新民事诉讼法法中钱被村民小组的人私分了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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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丹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杨梅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余丹,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负责人徐子玉,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丹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梅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丹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杨梅塘组负责人徐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丹诉称,原告余丹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组,系该组村民余德军之女。日原告余丹与单晓军登记结婚。因长川路项目建设征收了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被告将征收收益款按人口每人支付15258元。后新材料园项目建设被告又被征收了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按人口每人支付集体收益9233元。但被告以原告余丹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其集体收益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244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梅塘组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1、原告虽落户被告处,但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依据制定的村规民约分配集体收益,该村规民约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共同参与制定并经绝大多数讨论通过,对全组的村民具有约束力且原告落户时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承诺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原告余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余丹与单晓军登记结婚的事实;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余丹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4、分配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分配集体收益款并将原告排除在外的事实;5、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在该村民委会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的事实;7、证人彭泽军的证言,拟证明余丹为被告组村民,余丹的父亲为余德军,余兴嗲是余兴亚,余兴亚是余德军的父亲。被告已将集体收益款分配发放,且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的事实;8、证人李三杏的证言,拟证明余丹为被告组村民,是证人李三杏的女儿,余丹的父亲为余德军。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方是余兴亚,即余兴嗲,余兴亚是余德军的父亲。1995年分耕地时以余兴亚为户主,共分了八个人的耕地7.581亩即余兴亚及其妻子、李三杏与余德军及其子女余丹、余兰、余意、余博。长川路和新材料园项目两次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在分配征收款时将“出嫁女”及其子女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的事实。被告杨梅塘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人并非余意;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余意是家庭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同一范畴;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无异议;7、对证人彭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原告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8、对证人李三杏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本案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杨梅塘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落户本村后,曾与被告组签订了协议,承诺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2、《杨梅塘出嫁子女落户协议书》,拟证明出嫁子女不享有被告组上的收益分配的事实。原告余丹对被告杨梅塘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杨梅塘出嫁子女落户协议书》上没有本人的签字,且该组规民约签字的人数未达到要求。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余丹系被告杨梅塘组村民余德军之女,因出生随其父余德军落户在被告杨梅塘组。1995年被告杨梅塘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余德军之父余兴亚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原告余丹作为余兴亚户家庭成员也相应承包了责任田。原告余丹于日与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单晓军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余丹的户籍一直留在被告杨梅塘组。日,被告杨梅塘组召开户主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通过《杨梅塘组出嫁子女落户之协议》,该协议规定:“每一户出嫁子女落户之后,只能享受国家政策性人头费,归其落户者所有,任何女方在鞭子一响都不与组上今后的征收、田山塘的征收所得的征收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本协议一签订望大家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包含只有女儿招男或父母意外入户的)。”因长川路项目和新材料园项目征收,被告杨梅塘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等相关征收收益。2014年被告杨梅塘组制作了征收分配表,按“实际人口”人均发放征收收益,长川路项目按人均15258元予以分配,新材料园项目按人均9233元予以分配,但将原告排除在外,拒分给原告上述集体收益。同年9月,原告余丹等人向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被告就涉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余丹在单晓军户籍所在的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委会未承包土地,也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杨梅塘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原告余丹之父余德军属被告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余丹因出生随其父余德军落户在被告杨梅塘组并在该组承包了责任田,故原告余丹取得了被告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参与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制作的《杨梅塘组出嫁子女落户之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应认定为无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余丹同意该协议,故对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制定的村规民约分配集体收益,该村规民约对全组的村民具有约束力且原告落户时承诺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没有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未就征收收益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2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丹集体收益款24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保全费275元,合计687元,由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芳人民陪审员  戴 杰人民陪审员  廖湘文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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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08)常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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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
负责人铁四清,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友梅,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辉,男,197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翠元,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曼婷,女,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铁翠元,女,日出生,系铁曼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磊,男,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铁翠元,女,日出生,系铁磊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保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岗市村10组)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湖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岗市村10组的委托代理人曾明、被上诉人铁翠元及铁翠元、肖友梅、铁辉、铁曼婷、铁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德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岗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67.3845亩水田(其中包括岗市村10组的部分水田),被依法征收,并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岗市村10组的土地补偿款总额为539 885元,已拨付416 157元,尚有123 728元未拨付。对于已拨付的土地补偿款416 157元,日,岗市村10组村民按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款416 157元的分配问题,经岗市村10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决定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原告未签名),分配方案确定按本组户口人员总数分配,人均3000元,外迁户迁住本组满20年的才享有分配资格,标准为20%。日,五原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肖友梅领取土地补偿款2167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均系岗市村10组村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五原告均具有岗市村10组村民资格,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征收的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对被告土地补偿款平等分配不等同于均等分配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五原告享有村民同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作为岗市村10组的村民,应均等地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人3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10组给付原告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领取2167元应从中扣除。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10组给付19 000元土地补偿款中的另外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岗市村委会并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五原告要求岗市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享有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10组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土地补偿费15 000元(含原告已领的2167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负担55元,五原告负担1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岗市村10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综合考虑农村传统和农村经济的特殊状况,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均等分配不当,其判决结果侵犯了农村集体组织分配自治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上诉人主张按组里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岗市村10组、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岗市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村民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被上诉人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从外地迁入岗市村10组已有20年,依法取得了当地常住户口,并在该组建房固定居住生活,从事生产及其他经营活动,证实其已依法取得了岗市村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该组合法村民,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岗市村10组分配方案确定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只享有平均分配额度20%的分配权,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故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要求岗市村10组按每人3000元的平均分配额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岗市村10组是直接实施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主体,其未按岗市村10组村民同等分配标准,给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全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侵害了其成员权项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方,故对肖友梅、铁辉、铁翠元、铁曼婷、铁磊直接负有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岗市村委会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费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岗市村10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岗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晓 桃
审 判 员 刘 松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利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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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
负责人铁四清,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男,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明,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群英,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秀利,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湘,女,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铁秀利,女,日出生,系肖湘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保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岗市村10组)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岗市村10组的委托代理人曾明、被上诉人铁群英及铁群英、张兴明、铁秀利、张云、肖湘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67.3845亩水田(其中包括岗市村10组的部分水田),被依法征收,并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岗市村10组的土地补偿款总额为539 885元,已拨付416 157元,尚有123 728元未拨付。对于已拨付的土地补偿款416 157元,日,岗市村10组村民按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款416 157元的分配问题,经岗市村10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决定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原告未签名)。分配方案确定按本组户口人员总数分配,人均3000元,外迁户迁住本组满20年的才享有分配资格,标准为20%。日,五原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张兴明领取土地补偿款1813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均系岗市村10组村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五原告均具有岗市村10组村民资格,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征收的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对被告土地补偿款平等分配不等同于均等分配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五原告享有村民同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作为岗市村10组的村民,应均等地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人3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10组给付原告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领取1813元应从中扣除。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10组给付19 000元土地补偿款中的另外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岗市村委会并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岗市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享有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10组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土地补偿费15 000元(含原告已领的1813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负担55元,五原告负担1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岗市村10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综合考虑农村传统和农村经济的特殊状况,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均等分配不当,其判决结果侵犯了农村集体组织分配自治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上诉人主张按组里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岗市村10组、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岗市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村民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被上诉人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从外地迁入岗市村10组已有20年,依法取得了当地常住户口,并在该组建房固定居住生活,从事生产及其他经营活动,证实其已依法取得了岗市村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该组合法村民,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岗市村10组分配方案确定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只享有平均分配额度20%的分配权,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故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要求岗市村10组按每人3000元的平均分配额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岗市村10组是直接实施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主体,其未按岗市村10组村民同等分配标准,给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全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侵害了其成员权项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方,故对张兴明、铁群英、铁秀利、张云、肖湘直接负有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岗市村委会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费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岗市村10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岗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晓 桃
审 判 员 刘 松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利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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