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办法土地集体所有与56年农业合作有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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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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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年农业合作化农民土地入社的股份现在有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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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期间已经抹杀了入社那个事,取而代之的是集体生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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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农村宅基地怎样成为集体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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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我以为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斟酌。第一,混淆了宅基地与自留地、自留山的性质;第二,缺乏程序的合理性。
宅基地属于生活资料,自留地、自留山和耕地一样,属于生产资料。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随着《宪法》序言所指出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自留地和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作为生活资料的宅基地就不应该也属于集体所有。
下面分析,为什么把农民的宅基地说成集体所有缺乏程序的合理性呢?
农村耕地是怎么成为集体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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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929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二十七条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
《共同纲领》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土地改革要没收帝国主义的在华特权、官僚资本和地主土地,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实现耕者有其田。土地改革以后,中国共产党兑现了自己的庄严诺言,农民分得了自己的土地,全国一片喜气洋洋。可能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才保证了新生政权能够胜利进行一场空前的抗美援朝战争。但是,毛泽东很快发现,由于中农尤其是富裕中农与贫农的经济实力差别很大,在土地的个人所有制条件下,出现了贫苦农民把刚刚分得的土地又出卖出去,返贫到建政之前的状态。毛泽东认为问题的性质非常严重,担心民主革命功亏一篑,再加上农业机械化的需要,就开始考虑合作化的问题。谁如果看过著名作家李准的小说《不准走那条路》,就会了解这一过程。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在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五四宪法》规定的所有制结构其实是两种所有制并存的模式,因为按照我上面对所有制类型的分析,可以把《五四宪法》规定的所有制归纳为集体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和个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两类。
土地是农民民主革命的胜利果实。贫苦农民开始出卖土地,土地集中的苗头出现,继续发展下去势必导致新的土地兼并,贫苦农民面临着返贫的危险。毛泽东总结了建国前解放区农民从变工组到互助组再到合作社的经验,希望农民组织为农业生产合作社,保持农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从<span STYLE="FonT-FAMiLY: A CoLor: #333333; 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0.5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下半年开始,调查和收集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资料,到<span STYLE="FonT-FAMiLY: A CoLor: #333333; 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0.5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9月主持编写了《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一书。由于合作化运动来势迅猛,原来写的序言已经落后于形势,12月,毛泽东对《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的内容作了重新整理。<span STYLE="FonT-FAMiLY: A CoLor: #333333; 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0.5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篇材料中,毛泽东亲自给<span STYLE="FonT-FAMiLY: A CoLor: #333333; 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0.5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篇材料写了按语,还重新写了一篇序言。由于《共同纲领》第三十八条和《五四宪法》第七条分别规定“……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村中组织……生产合作社……”“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在国家的大力号召下,一个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迅速兴起。著名作家柳青的著名小说《创业史》真实地反映了这一历史实际。
为了指导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发展,<span STYLE="FonT-FAMiLY: A CoLor: #333333; 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0.5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初级社)。第一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它统一地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第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决不能用强迫的方法,应该用劝说的方法,并且作出榜样,使没有入社的农民认识到入社只有好处,不会吃亏,因而自愿地入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不损害任何贫农的利益,也不损害任何中农的利益”。第三条“……合作社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第十五条“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如果他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第十七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第十八条“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第二十条“土地报酬一般地应该由合作社议定固定的数量,不随着全社生产的发展而增加,以便全社生产发展的利益能够充分地用在劳动报酬方面和公共财产积累方面。但是,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特别是在土地的产量比较不稳定的地方,如果还没有把握议定土地报酬的固定数量,也可以暂时采取分成报酬的办法,或者别的适当的过渡办法。土地报酬的数量或者成数议定以后,在一定的时期内,在生产没有显著地增长以前,不应该降低,以免土地较多较好的社员觉得吃亏,有土地而缺少劳动力的社员减少收入”。第二十一条“土地报酬按照社员入社的土地在平常年成可能达到的产量来计算。评定社员入社土地的产量,一方面要根据土地的质量,照顾许多贫苦社员的土地原来不能达到应有的产量,而入社以后产量就能够提高的情形;另一方面要根据土地的实际产量,使入社以前改善了土地质量的社员得到应得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需要向社员征集股份基金。……股份基金一般地由社员按照入社的土地分摊”。
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章程》可以发现,1,合作化运动是建立在农民土地个人所有制的基础上;2,国家承诺在一定的期间继续保留社员土地的所有权;3,土地作为社员入社的股份给予报酬;4,土地入社坚持自愿和互利原则;5,尤其是规定了社员不但有退社的自由,而且退社时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投资。如果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
合作化运动调动了贫苦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激发了毛泽东和党内一部分人的兴致,全国范围内立刻掀起了“并社升级”的运动。
1956年6月3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日公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土地问题的最大亮点是,虽然在第二条规定“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但在第十一条继续保留了初级社《章程》关于社员可以退社的规定,重申社员有退社的自由,并且把退社时对土地的处理明确化为“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
不但退社的人可以带走入社时的土地,《章程》还在第十二条规定,因错误被开除出合作社的人,虽然取消了社员资格,但也“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
这些都在于表明,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不搞强迫。农民是在党和国家的号召下入社并把自己的耕地作为股份交给了合作社。这就为耕地从个人所有制转为集体所有制提供了法理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来的几部《宪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就不但是合法的,而且合理的。
农民个人所有的耕地自从农业合作化以后属于集体所有的问题得到法理上和事实上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农民的宅基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因为国家一直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农民要把宅基地交给集体所有,农民也一直没有把属于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交给过集体。这就决定了后来的法律法规作出农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实践依据。
最好还是用事实说话吧。
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农民的宅基地和耕地都是个人所有。相较于耕地,宅基地的个人所有性质更为明显和持久,谁知道某个农民的宅基地是哪朝哪代通过什么渠道获得?祖遗的、购买的、从耕地中分解出去的、占山为王的,都有可能,但绝对不可能是国家分配的。即便是土地改革时期国家没收了地主的土地,分配给贫苦农民,分配的一般也是耕地,而不是宅基地,因为土改分地的时候,能享受分地的,首先是该村的农户,虽然没有耕地,但必定是有住宅的。就是说,土改时贫苦农民分到的是耕地,但住宅一般很少是分来的。
制定《共同纲领》的时候,耕地和宅基地都是农民的合法私产,《共同纲领》没有将宅基地专门提出来。这体现着法律的严肃性和严密性。如果把农民的宅基地与耕地分裂,就是画蛇添足。加之当时有些贫苦农民只有住宅而没有耕地,所以第三条才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农民的私有财产”,而且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把宅基地与耕地第一次分别提出是从《五四宪法》开始的。
《五四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因为后来有人就钻了这个空子。法律中凡提出保护公民的“房屋”,自然包含了宅基地,因为房屋和宅基地不可分割,不能说只保护房屋不保护宅基地或者只保护宅基地而不保护房屋,二者是天然的统一体。《五四宪法》第三条所谓“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实际包含了保护宅基地的所有权。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里,关于“征购、征用或者收归”的范围也仅限于生产资料而没有说生活资料。《五四宪法》第九十条还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里所谓的住宅就包括了住房和宅基地。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初级社)第三条曾经规定:“无论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或者高级阶段,社员所有的生活资料……都不实行公有化”。农民的住宅属于生活资料,依法不存在入社转为集体所有的问题。这一点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有更明确的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这说明,无论是初级社还是高级社,农民的住宅一直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
1956年1月中央发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简称《四十条》),其1957年下半年,有些地区开始把几个高级社合并为后来的人民公社。1958年4月20日成立的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是全国最早的人民公社。《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试行简章》(草稿)第五条载:“在已经基本上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化的基础上,社员转入公社,应该交出全部自留地,并且将私有的房基、牲畜、林木等生产资料转为全社公有”。第二十条:“公社要逐步改善社员的居住条件,对全社居民点的安排和住宅的建设,做出通盘的、长期的规划,并且逐步付诸实施。根据有利生产和便于领导的原则,小的居民点可以适当地、逐步地合并”。
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关于社员应将私有的房基等生产资料转为全社公有的规定是受了《四十条》关于改善社员居住条件的影响,是建立在给社员建设居民点的前提下。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这个特殊年代“一平二调”的典型所主张的“将社员私有的房基转为全社公有”的极左做法并没有推行下去。中共中央1960年11月3日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就纠正了人民公社运动中的严重问题。《紧急指示信》第一条强调,“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就是在将来有计划地、有步骤地、分批分期地变基本队有制为基本社有制的时候,也是‘队共社的产’,并不是‘社共队的产’,更不是‘共社员的产’。属于个人的生活资料,永远归个人所有”。第二条强调“坚决反对和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错误。县、社和队向社员个人平调的房屋、家具、土地、农具、车辆、家畜、家禽、农副产品和建筑材料等等各种财物,都必须认真清理,坚决退还。食堂、托儿所、敬老院等集体福利事业借用社员多余的房屋和家具,必须征得社员本人的同意,切实负责维修保管,承认社员的所有权,付给合理的租金。社员的住房因而发生困难的,必须坚决退回一部分借用的房屋,妥善安置”。
1961年6月15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第39条规定“在屋前屋后种植果树和竹木。这些作物永远归社员所有”。屋前屋后种植的果树竹木永远归社员所有,房屋和宅基地自然也永远归社员所有。第四十二条规定“社员的一切权利,都必须尊重和保障。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俱、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重复强调“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得强迫社员搬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都不得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鼓励社员修建住宅,国家、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以可能的帮助”。
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对个别人民公社“平调”社员住宅这一极左做法进行了及时有效的纠正,确保了社员住宅的个人所有权利。1962年9月24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并作了《<span STYLE="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2.0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span STYLE="FonT-siZe: 14 mso-bidi-font-size: 12.0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927日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第四十四条规定“……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具、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得社员本人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代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或者其他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国家和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于社员修建住宅,给以可能的帮助。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尽可能不占用耕地”。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次把农民的宅基地规定为集体所有,是对《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倒退,表述中有自相矛盾的地方。
八届十中全会至1975年四届人大召开,国家对社员的住宅一直没有新的规定。直至四届人大修订宪法,才产生了《七五宪法》。
《七五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修改了《五四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取消了《五四宪法》第五条规定的的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也没有采纳《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关于农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而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以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一致,都没有规定社员的住宅属于集体所有。公民的住宅作为生活资料,既然一直没有转制为集体所有,自然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七五宪法》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经重新修改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九条和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这说明,《七八宪法》也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以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也没有规定公民的住宅属于集体所有。
1982年12月4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八二宪法》即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可以看出,在公民尤其是农民宅基地所有权问题上,《八二宪法》不但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都不一致,而且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外的所有法律法规也不一致,甚至自己的表述也互相矛盾,唯独与有极左倾向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一致,规定农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这已经离开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和实事求是精神,使《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社员宅基地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的同时却把其中极左的成分在新时期以宪法的最高形式保留下来,不能说不是一个很大的遗憾。于是,在城市化运动中所发生的许许多多群体性事件就都可以通过现行宪法找到最终的原因。
《八二宪法》对农民宅基地所有权之所以作出错误的规定,主要因为1,文化大革命的惯性当时还存在,虽然党从总体上努力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但在个别具体问题上难免有所疏漏,2,把生产资料的革命或改造扩大到生活资料领域,混淆了社会主义革命或改造的性质,3,把农民的宅基地没有正确地认为是生活资料,也当做了生产资料,4,把房屋和宅基地分割开来,脱离了常识。
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法律的创制是有其方式的。这方式一是制定,二是认可。制定是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认可是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的活动。社会主义法律不像封建社会的法律那样可以由皇上“口出天宪”的简单规定,而受制于社会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地理环境和人口等多种因素。对于宪法这种最高的法律形式而言,其程序严密和规范的程度应该更高。
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单说合作化之前的农民宅基地,本来就不是向集体组织申请而来的,而是公民自有的个人财产。合作化也没有要求交给集体,而农民也一直没有像耕地入社那样把住宅交给集体,除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国家的历部宪法、法律法规也一直没有把作为公民生活资料的住宅规定为集体所有,而且反复强调给予保护,《八二宪法》在挣脱了极左路线的条件下反而规定公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无论从制定角度还是认可角度,都缺乏必要的转制环节和说服力。如果说,在1982年以后30年间的前期,这个问题还没有导致严重的社会矛盾,那么在其后期,围绕着房屋拆迁,已经引发了大量的社会事件,而且我们必须清醒地估计到,随着城市化运动的全面铺开,因此而导致的严重冲突可能会此起彼伏。
中国人的住宅历史上一直是个人所有,偏偏农民又非常珍视土地。我上小学时有一篇课文是“工人爱机器,农民爱土地,战士爱的枪和炮,学生最爱纸和笔”。据父辈们说,旧社会虽然土地是自己的,但几乎没有家庭在耕地上建造住宅。那么,人口与住宅的矛盾如何解决呢?稍微了解一点合作化之前农村社会的人都会知道,农民解决人口与住宅的矛盾主要通过以下两个办法解决:第一个办法是自觉节育。第二个办法是数世同堂。
我们知道,抗日战争时,中国人口是4亿,建国时是4亿五千万,13年增加了半亿。旧社会没有节制生育的措施。之所以保持了人口的低增长率,这除了战争的因素之外,主要因为两个原因,就是自觉的节育和医学落后所导致的存活率很低。农民为什么要自觉节育呢?因为一个家庭每增添一个男丁,就意味着最少要增加3人,居住就成了问题。所以很多家庭用“入赘”“过继”等方式使男孩分居,不占用家里的房屋。不可能分居的话,就数世同堂。想一想,旧社会农村不时兴楼房,都是平房,住房面积很受局限。但就是这样,尚且可以数世同堂,现在计划生育,又建起了楼房,为什么反倒不能数世同堂呢?旧社会农民为什么舍不得卖地建造住房,就是不想让住房浪费土地。可是到了1958年中国就是“六亿神州尽舜尧”,1967年就是“七亿人民七亿兵”了。为什么人口增长坐上了火箭?不要一味把责任压在毛泽东“人多热气高,干劲大”上,而应该从制度上分析。比如,我在《叫停按人安置&
实行产权调换》一文曾经指出,公社化时期的按人头分配粮食就是催生人口膨胀的一个因素。而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农业合作化以后所实行的宅基地划拨制度。
农业合作化以后,耕地全部入社,宅基地还是个人所有。这就为人口膨胀埋下了一个伏笔:由于土地不再是个人所有而成了集体所有,随着各家人口的增长,宅基地反倒比过去容易获得。前面说了,在旧社会,农民不想用耕地建造住房,也不想买地盖房,如果由于人口的繁衍无法居住,一般就是通过自觉节育和数世同堂来解决,当然也可以通过入赘、过继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由于医学的发展,节育问题更容易解决,而楼房的普及,实现数世同堂的可能性更大,宅基地问题应该不再是严重的问题。但由于土地成了公家的,而宅基地还是个人所有,而且,社会主义要显示自己的优越性,很容易实行穷大方,慷集体之慨,把土地不当一回事。合作化以后,农民每增加一个男丁,尤其当其结婚之后,只要向生产队写一份庄基申请,就可以无偿地获得一院宅基。这就为人口膨胀增加了一个重要因素。《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我们不说坟地,因为坟地很快成为了集体所有,与耕地混在了一起,不存在个人所有的坟地。单说宅基地,由于宅基地“不必入社”,保证了它的个人所有性质。中国农村历来是家族势力决定着一切,为了壮大自己的家族,宅基地又不要钱买,这是多好的事情!于是,人口迅速膨胀,宅基地也迅速扩张,一个村子相当于过去10个村子的面积。这不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宅基地的轻而易取不但刺激了人口的膨胀,人口的膨胀又返回来扩大了宅基地面积,压缩和浪费了可耕土地,还有一个消极后果就是淡化了人际尤其是同血缘间亲情。旧社会数世同堂,济济一堂,和乐如一,有利于团结,新社会由于宅基地容易获得,人又是要追求所谓生活质量的,所以,小户型日子越来越普遍,而且房子还越来越大。
我们不妨做个假设:假如《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在规定社员宅基地不必入社的同时,又规定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实行两种体制。耕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因为人口增加需要宅基地,既可以相互间买卖,也可以向生产合作社购买。这么一来,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农民不通过国家提倡也会计划生育,而且,随着医学的发展,计划生育的效果将会更好,政府不会背负任何反人道的恶名。何况,水泥技术的普及,楼房的普遍化,政府只要加强规划,农民就可以通过加高楼层解决家庭人口增加的问题。而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将给国家节约不知多少亿亩的耕地,土地红线问题不像现在这样严峻,另一方面,人际间的亲情和团结将延续至今。
有人会说,前面没有走好,现在已经不好变了。我说不然。我以为,我们现在完全应该也完全可以改变。
我们首先要承认一个现实,在中国农村,宅基地基本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真正的祖遗,一种是随着人口的繁衍而不断通过申请而由生产队无偿划拨的。比如我家,我父亲属于单丁,我也属于单丁,不存在从生产队申请获得庄基的问题,我家的住宅可以说是真正的祖遗,而且,村子前些年搞规划,我家庄基原来是东西走向,规划要求全村房子都是南北走向。我家的住房一丈5尺宽,十八丈长,前半截被开辟为街道,后半截批给了别人做住宅,生产队不征求我的意见,用一院2丈&9丈的南北走向新庄基兑换了我家原来的庄基,实际面积反而缩小了。你说我家宅基地不是祖遗是什么?你现在说我家的宅基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何在?我们不但一直没有把住宅入社,而且没有从生产队申请宅基,尤其是村里为了规划以小易大,兑换了我的宅基,我反倒吃亏不少。
极左的1962年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八二宪法》规定农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如果针对的是合作化以后由于人口繁衍,从生产队申请来的宅基地,表面看来,似乎说得过去,其实还是讲不通的。因为,即便是旧社会,农民扩大宅基也是要通过购买的方式。合作化以后,国家法律一再申明农民的住宅属于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那么继续通过购买的方式从生产队获得,农民是不会有什么怨言的。而国家偏偏慷慨大方,只要农民申请就可以无偿获得,这能怨农民吗?何况,通过申请而划拨属于取得方式问题,而宅基地作为住宅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身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国家应该是知道的。因此说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在是没有道理的,尤其是对于那些真正的祖遗户来说。
那么,现在应该怎么解决呢?这其实很简单。首先,尊重住宅属于生活资料而不是生产资料这一基本事实,尊重住房与宅基地不可分割的基本事实,尊重共产党革命的对象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而不是生活资料所有制形式这一基本事实,尊重《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关于认为公民的住宅尤其是宅基地属于个人所有这一基本事实,通过修宪,进一步将这个问题明确下来;其次,尤其要承认并承诺真正的祖遗住宅永远归公民个人所有,允许农民对宅基地可以自主交易;最后,城市化建设中要征收公民的住房应该按照个人财产的性质给予补偿。做到了这些,一切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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