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可以获取当事人多少信息?在获取信息过程中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个人信息罪吗?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修正案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有人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笔者认为,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从内涵上看,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从外延上看,具有以下特征:(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2.非法手段的认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素。何为“非法获取”?法条采用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3.情节严重的认定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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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如果判刑是以怎么样的标准定刑期的呢
广东-深圳&08-10 14:38&&悬赏 0&&发布者:CS5684…… & 回答:(9)
我老公因为新业务拓展的需要,分三次花了600元一共购买了6万张的快递单资料.真不知道购买快递面单是触犯了法侓.前几天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给刑拘了.&他只是买入并没有转卖出或再泄露信息.&派出所的警官宽慰我说不是大事,&但听说是全国性质的行动,&市里以前也没有办过类似案件,&请问,这样的情节会重判吗?&在线等,谢谢帮忙呀.为什么不让取保候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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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已被刑事拘留,根据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判前只有律师、辩护人才能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其他任何家属都无权见人。这时,家属可以考虑及早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防止其被刑讯逼供。律师会见后对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利益。我网站写了一篇文章关于此罪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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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条件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从你描述的情况看,你先生没有出卖、泄露、公开等情形,严格上来说,并没有情节严重的法定条件。就这点,律师也许可以有一定的发挥空间。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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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委托律师去会见,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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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是否能取保候审,要看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若人已经被刑事逮捕,家人与朋友们是不能见到他本人的,只用律师才能去看守所会见,你们要及时请律师去会见他,与他面谈,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若要办理会见,要提供委托人(其监护人、近亲属)的身份证,以及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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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修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编者备注:本条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注意,本条有犯罪主体限制,必须是以上条文中规定的相关单位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是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区别点。)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编者备注:这条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条的非法获取可以延伸得比较广,例如使用计算机手段破解上述信息,利用其它方式骗取上述信息等。这点通常也是律师辩护时的发挥空间。)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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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案件会比较轻,但是撞枪口难说
我的补充:
可以委托律师去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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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委托律师去会见,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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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构成犯罪要判刑,建议委托律师会见,并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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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上有刊登出来,案件现在比较敏感,属于专项行动。你们可以抓紧时间委托律师,办理会见,以分析是否构成犯罪,若不构成犯罪的,及时申请撤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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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9003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获刑 道歉称仍爱中国
虞英曾汉弗莱
来源:东方宽频
昨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审理首例外国人非法获取中国公民个人信息案,并于当晚10时40分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英国人汉弗莱(全名Peter·William·Humphrey)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处20万元罚金,并驱逐出境;他的妻子、美籍华人虞英曾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处15万元罚金。昨日,上海市一中院对庭审进行了微博直播,这也是国内首次微博直播涉外犯罪庭审。庭审【直播】4组速记轮换微博直播涉外案庭审昨日上午9时,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就围了很多国内外记者。汉弗莱、虞英曾案是中国首例外国人涉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案。他们也曾因受葛兰素史克高管委托,替其调查该公司内部所谓“举报人”而备受国内外媒体关注。据上海市一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案涉及个人信息,若是公开审理有可能导致个人信息二次泄露,但考虑到国内外社会广泛关注,以及被告人主动申请要求公开,他们这次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庭审。昨日庭上,除了被告人家属、英美领事人员旁听外,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记者等人旁听。两名被告人的儿子昨日也坐在旁听席上。在庭审中,两人都曾向儿子点头致意。虞英曾还在休庭被带离时,转头对儿子飞吻。上海市一中院用官方微博,全程微博直播庭审。在该院三楼大厅还设有微博直播大厅,多家境内外媒体记者在此观看微博直播。据上海市一中院有关负责人介绍,他们此次微博直播,专门安排4个速记小组,每15分钟替换一次,将庭审的内容用文字和图片的形式在微博上公开直播。此前济南中院在审理薄熙来案时也采取过这种方式,不过这次微博发布的信息更快,与庭审现场时差不超过10到20分钟。昨日庭审从上午9时30分,一直持续到当晚深夜。庭审时,法官数次询问两名被告人身体是否能够坚持,虞英曾表示,她希望当天能够审完,不想再拖。【控罪】按每条800至2000元获取个人信息两名被告人都会说中文,但庭审时法庭征求两被告人意见,他们均要求用英文发言。法庭全程进行了翻译。公诉人介绍,去年7月1日,上海市警方接到举报,对汉弗莱、虞英曾涉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两名被告人于去年7月11日被刑拘,同年8月16日两人被批捕。检方查明,汉弗莱、虞英曾利用在上海注册的摄连公司,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多家公司或个人进行背景调查。两人按每条人民币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他人购买公民户籍、出入境记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信息资料256条,并制作成“调查报告”后卖给委托客户。检方认为,两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名被告人认为,他们从2004年开始在上海从事商业咨询业务,并向第三方购买调查个人信息服务。2009年,中国刑法修正案修改,首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法,但他们并不知晓。【最后陈述】两名被告人感到后悔并道歉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两名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对于他们的行为,汉弗莱说,他被捕后才知道触犯中国法律,现在非常后悔,并道歉。虞英曾则在最后陈述时不停地抽泣,她也表示后悔,并请求法庭对他们宽大处理。汉弗莱说,在他们公司的工作中,主要是关于公司的内部腐败、欺诈等,这些公司也没有其他方式从事这方面调查。他们的行为拯救了很多公司,使他们避免损失。他认为,他也很想为中国做出贡献,尽管这些方式不合法。他们希望法庭能够宽大处理。汉弗莱说:“我们希望遵守法律,但我们不知道业务中的一部分根据刑事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我和妻子仍然热爱、尊重中国。”庭辩焦点256条个人信息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法庭上,诉辩双方针对2人购买个人信息是否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等展开了激烈辩论昨日在法庭上,公诉人和辩护人针对汉弗莱、虞英曾是否构成犯罪展开数轮辩论。对于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两个要件。一是获取的手段是否非法,二是情节是否恶劣。公诉人认为,2名被告采取购买、跟踪、监控等方式获取个人信息,这种方式已是非法获取;另外2人从2004年开始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对此,汉弗莱、虞英曾的律师均认为,2名被告人采取有偿的方式获取个人信息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他们并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就是情节并不严重。汉弗莱的第一辩护人翟建认为,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这个要件非常模糊,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但至今有关部门并未对此有司法解释,而是从犯罪嫌疑人获取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造成的影响等认定。2名被告人目的是商业尽职调查,向第三方公司购买,并且最终结果多数是帮助客户避免了商业风险。因此,律师认为2名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构不上犯罪。此外,汉弗莱的律师认为,本案获取的个人信息共256条,此前有相关犯罪的判例,有的多数达上万条,甚至数百万条,才构成犯罪。而此案中的256条个人信息即构成犯罪,这个量与此前的判例不成比例。对此,公诉人认为,2名被告人除了长达9年实施犯罪行为外,他们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种类繁多,不仅有户籍资料,还有通讯记录、出入境信息等。另外,他们还采取跟踪、监控、守候、冒用身份掌控公民的行踪,获取个人的生活状态和即时动态活动。并且,两名被告人将这些个人信息制作进调查报告中,获取巨大利益。上述情节已构成情节严重,因此2人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新京报记者 涂重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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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4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唐某被指控自QQ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出售获利。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郭广吉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情及本案产生的背景,并依法出庭辩护。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处以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后唐某刑期期满走出看守所(羁押期限折抵刑期)。 以下为郭广吉律师的庭审辩护词: 唐某被指控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辩护词 受本案被告人唐某的委托,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和参加庭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公诉人对本案被告人进行指控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款的规定即为该法条的第三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分析该条文,前款规定既应包括主体方面的规定: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应包括处罚方式方面的规定,还包括该款的法条依据:即该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鉴于此,我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据问题,二是法律依据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的证据问题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证明唐某如何处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明材料,而不是证明其如何非法获取这些信息的证明材料,而公诉人指控唐某涉嫌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这样的证据和其指控的唐某是否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相干,证据与结论之间没有相关性,没有证明力。对于唐某获取这些信息的来源,只有他本人所说的自QQ号上购买而来,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唐某的个人陈述,并不能成为本案指控罪名成立的充足的证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2】第12391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来看,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方向是唐某涉嫌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对证据的收集、对被告人的讯问也是以此为目标,从卷宗内容看均是如此。难道对出售行为的证明可以用到证明获取的行为上来吗?这是风马牛不相及,显然不行。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对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就本案情形,我们只能说唐某曾经占有过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而《刑法》没有规定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持有的行为包括很多种:捡到的、代他人保管的种种情形。 二、本案中的主体问题1、本案被告人唐某获得该涉案信息的来源没有查明。在本案当中,向唐某提供信息的据其本人说是贾严和房鑫。这两人是什么身份?是其真实姓名吗?如果要查清本案事实,这二人的身份就必须搞清楚:因为他们可能是犯罪分子,可能是公职人员,也不排除是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提供信息的人的身份、行为不明,又怎么说唐某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呢?因为他们所具有身份的不同,会导致认定唐某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这二人的身份如果确有其人,那么依此案的指控的逻辑,贾严和房鑫的行为也应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这二人为什么没有被指控?2、提供该信息的人和唐某均不具有该法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即他们都不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该第三款的规定包括了本罪是特殊主体的规定,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唐某没有这样的主体身份,所以即使他实施了公诉人指控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到底唐某的行为违反了那些规定?即有哪些规定禁止公民或者某些具体的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不得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有这样的规定,才能认定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人构成该罪,否则,被指控的人就不构成该罪,也就是说获取这些信息的行为是非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不能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为我国刑法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也就只规定,公民不能破坏电信设施,而没说电信商要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综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唐某被指控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其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 & & & & & & & & & & & & & & & & & &辩护人 郭广吉 & & & & & & & & & & & & & & & & & & &2012年9月27日
郭广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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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广吉律师
郭广吉,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7年11月,参与筹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并担任合伙人、律师,2010年7月加盟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信奉的职业操守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使他们在付出金钱的同时再遭受精神上的挫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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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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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赖金锋通过发布互联网广告和发放名片等形式,以2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价格对外承揽讨债、寻人、婚外恋跟踪取证等业务。为此,被告人赖金锋多次以人口信息每条50元、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每条1000元的价格向市公安消防支队士官郑香军(另案处理)购买各类个人信息近千条,并先后支付给郑香军27万余元。其中,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赖金锋从郑香军处购得个人信息4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赖金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理由在于:(1)公民个人信息是不为一般人知悉并具有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如放任侵害,足以危及公民的个人生活乃至社会秩序;(2)被告人赖金锋获取的信息大部分是宾(旅)馆入住信息,是消防支队士官郑香军利用接触公安内部网的工作便利获得的,这些信息反映了公民行踪的动态情况,与公民的隐私及人身安全有着密切关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3)被告人赖金锋在相关修正案施行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2010年2月,浦东法院判决,被告人赖金锋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一年,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赖金锋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判决已生效。
【各方观点】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的,按照该修正案第七条,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对于何为“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等,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本案系上海市首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针对修正案中的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专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房长缨(浦东新区检察院公诉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相关,能够据此而认定特定个人,且公民不愿为社会所知、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种信息。公民入住旅馆等信息关乎个人隐私和社会生活的平静秩序,应予保护。此外,从收购行为的目的、明知程度、客观危害性等方面看,曾经从事过公安工作的赖金锋,多次有偿收购公民信息,获利4万余元,非法获取,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综合型,涵盖任何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信息;第二种是自闭型,仅包括纯粹和这一个人有关的,除了这一个人外,其他人与之无关的信息;第三种是隐私的,指个人不愿意公开的,比如恋爱次数、个人财产等。我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个人信息范围。
王昭武(大学副教授):不能对个人信息做过于狭隘的理解,个人信息的认定应有两个标准,一是本人有保护信息的愿望;二是客观上应当有保护的价值。对于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是否足以危害公民的权利,进而危害公民个人生活;二是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承办法官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石耀辉。他认为,对被告人赖金锋于2009年3月至6月间购买公民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不为一般人知悉、具有保护价值。人口信息是其中一种常见形式;住宿信息作为体现公民行踪的动态信息,同样符合上述特点;相较姓名、住址等静态信息,动态信息与公民的隐私及人身安全有着更密切的联系,故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次,赖金锋是以非法购买的手段从郑香军处获取相关信息的,而这些信息,社会普通公众通过正常手段不可能取得,均是郑香军利用消防支队士官的身份,从公安内部网站上获取。最后,赖金锋在刑法修正案施行后的3个月间,从郑香军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余条,从中获利达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赖金锋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石耀辉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做进一步分析: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
修正案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有人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笔者认为,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从内涵上看,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从外延上看,具有以下特征:(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购买的信息包括人口信息和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人口信息无疑具备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包含了旅客登记入住宾(旅)馆的时间、地点,是对相关人员行踪的具体描述,反映了公民社会活动的轨迹,对应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因此,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素。何为“非法获取”?法条采用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获取的信息均来源于公安内部网络。这些信息的采集、发布严格局限于公安机关内部,是公安机关出于公共管理目的行使公权力取得和使用,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接触。被告人赖金锋对于郑香军的身份及其利用工作之便从公安内部网站上截获相关信息是明知的,且应当认识到其无权取得这些信息,应当认识到信息所有人不可能任由个人信息流入社会。在此前提下,赖金锋仍采用金钱购买方式从郑香军处获得相关信息,从表面上看,其与郑香军系平等交易,但实质上,郑香军根本无权处分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不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和流通特性。这种交易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和公民意愿,属于非法取得。被告人赖金锋将购得的信息用于法律禁止的私家侦探业务,可能进一步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赖金锋的非法购买手段具有刑事当罚性。
3.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有学者认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提供信息,以及出售、提供信息后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或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法益相同,社会危害性相近,所以刑罚配置亦相同。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和客观行为。参考学者观点,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二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三是获取信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郑香军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40余条,用于有偿寻找债务人等,从中获利4万余元,数额较大,次数较多,且用于非法活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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