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不作为怎么办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出给丢了,我该怎么办

古群曾诉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行政处罚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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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群曾诉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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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的区别,我没有签处罚决定书,签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了,签了送达回执书,这意思处派出所没有关系了么,有异议只能申请复议吗?
签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书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只说是收到处罚决定单就该签的,没有说案子就等于结案了!我该怎么办!
签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书,等于派出所结案了吗?
申请人不服区公安分局维持派出所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罚款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派出所还是公安分局?还是两者都是被告?派出所是否有资格成为被告?
没有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却被收容一年,办案单位违法吗?我有违法纪录吗? 这应该向哪个部门申诉? 没有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却被收容一年,限制了人身自由,并参加生产劳动,办案单位违法吗?我有违法纪录吗? 这应该向哪个部门申诉?
我公司开了一张空头支票,银行下了处罚决定书,当准备去叫罚款决定书的时候,罚款决定书弄丢了,请问这种情况应该处理,怎么样才能补办得回来银行的罚款决定书呢?
我公司开了一张空头支票,银行下了罚款决定书,现在罚款决定书丢了无法交罚款,请问我现在应该怎么样才能补办罚款决定书?
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侵害人(不是受罚人)是否有行政复议权?
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侵害人是否有行政复议权?
对方3人把我母亲打为轻微伤。处罚A和B两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A的处罚是"对X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B是“罚款伍佰元”。
事情是8月30日发生的。9月28日处罚决定书才下来。对方不服气。但又没有证据,所以B让她婆婆去做了个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可事情都过去一个月了,并且处罚决定书都下来了才做,有效吗?
那天是我家盖房挖地基。手续齐。对方3人打我母亲,我母亲都没还手机会。我们有全程录像。显示是B把她婆婆推到挖掘机跟前,挡住挖掘机。且在录像上还显示B的婆...李燕訴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等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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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訴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等行政處罰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號】 (2014)延中行終字第00033號【審理法官】 ,,
【文書性質】 【審結日期】
【審理法院】 【審理程序】
【行政責任情節】 ,,,,,
【訴訟關鍵詞】 ,,,,,,,
【全文】【】 &&&& 李燕訴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等行政處罰案
陝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延中行終字第000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
  負責人劉勁波,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劉建榮。
  委托代理人張濤。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楊春霞。
  第三人史鋒輝。
  上訴人李燕與被上訴人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楊春霞、第三人史鋒輝行政處罰一案,寶塔區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寶行初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宣判後,李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除被上訴人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負責人劉勁波未到庭外,上訴人李燕、被上訴人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劉建榮、張濤、被上訴人楊春霞、第三人史鋒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查明的事實,日12時許,原告李燕在寶塔區楊家嶺楊光池家中因索要工人工資與楊光池妻子楊愛芳、女兒第三人楊春霞發生爭執後,被楊愛芳、楊春霞歐打受傷。事發後,被告派出所接到指揮中心(110)指令趕赴現場,將楊愛芳、在場證人惠進寶、王潤平傳喚至被告派出所詢問、調查,被告隨後又對原告李燕、第三人史鋒輝、楊春霞、楊光池、楊春梅、劉東鵬進行詢問、調查並制作了詢問筆錄,根據以上事實,被告日作出寶公(塔)行罰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第三人楊春霞罰款100元。日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複決字(2014)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1、維持被告派出所作出的寶公(塔)行罰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查明:根據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自稱,史鋒輝右手腕受傷系楊光池女婿劉東鵬等人所致,因被告提供的證人詢問筆錄,不能證明第三人史鋒輝受傷系他人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又未向被告派出所提供相關證據,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也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故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陳述事實無法查實。
  原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中,原告李燕受到的傷害系楊愛芳、楊春霞所致,有證人證言證實,且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第一款之規定,被告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提出自已是受到違法行為人劉東鵬等6人的共同傷害,要求對6人一並處罰。經查,被告根據原告、第三人史鋒輝的舉報,已對現場證人進行調查,認為劉東鵬等人並未參與打架,第三人史鋒輝證據不足,不予行政處罰。原告、第三人史鋒輝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成立,故原告及第三人史鋒輝主張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被告在接警後,沒有向報警人出具報警回執,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及程序合法性。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其請求不應支持。依據《》第第(一)項、《》第第(四)項的規定,判決:一、維持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寶塔派出所日作出的寶公(塔)行罰決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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