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电视剧吗

审判权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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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或称为,是指或司法机构对进行和审判的权力。在大部份地区,不同法院的审判权是不同的,通常以区域和类别划分。审判权通常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各级法院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坚持依法办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定&&&&义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权力别&&&&称
审判权是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及其他案件的权力。[1]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中国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和执行实施权,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两种关系,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执行效率有重要影响。[1]
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的解释权,二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审判权,就意味着法官如何运用审判权,法官运用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法律的解释权和裁量权,法官应在适当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合法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2]
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存在,它的限制与范围只能起决于它的赋予者和实施者,那就是法律和法官。要对审判权限制和范围作划分和辨认只能通过分析对审判权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才能确定。法律解释权,裁判权是审判权实现的表现形式。[2]审判的独立性。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审判的中立性。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审判的抗辩性。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 。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审判的亲历性。诉讼的参与性和审判的亲历性,实质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审判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辩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
审判的公开性。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
审判的法律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证明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公平程序,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审判的权力分治性。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进行权钱交易。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不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需要分立并相互制约,而且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如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审判监督权应当分立,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
审判的被动性(消极性)。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 。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以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
审判的及时性。以最少的资源(人、财、物、时间)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
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各方当事人必须遵从,必须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之。审判权权威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无上。
审判的适应性。审判的职能作用的强弱、案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经济文化越发达,往往案件数量越多、 诉讼标的额也越大,而案件的增长幅度也往往与GDP增长幅度相吻合。[3]自于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时,执行权才能以法院的职权而自动执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程序启动都与当事人的申请有关。[1]
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和“审判权”的概念。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关于“司法权”的内容问题。由于宪法上“独立”的对象侧重不同,因而在“司法权”内涵界定上亦有不同。美国宪法中的“联邦司法权”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宪法中规定的“司法管辖权”;第二是根据司法判例获得的“司法审查权”。众所周知,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渊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著名判决,指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令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尽管美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赋予联邦法院这一权力,但这一权力却成为美国政治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十分谨慎,认为应“慎重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它部门”,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问题,从而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实行自我限制政策。中国宪法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对司法权的适用范围不规定在宪法中,而分别在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同时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命令、决定,地方性法规、决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以及省、市地方政府规章。[4]
中国改革:在中国执行权体制改革中,从执行权的特点出发,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纵向上,注重管理方法的创新和改革。在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立过程中,执行权体制改革在执行管理体系、执行权运行、执行工作机构及执行方法等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执行权行驶上,有学者将执行权的特点归结为&五个统一&: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在人事改革上,人民法院应对辖区内法院执行人员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在执行人员的任命和调度上,应得到上级法院的批准。在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称职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甚至免职,为执行权行驶指明了改革的方向。第二,在横向上,加强执行官单独的构建。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法官职业化是社会分工专业化和精细化的要求,也是中国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官单独序列的构建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以德国为例,执行权由各地初级法院负责,在各初级法院中,设置了专门的执行法庭,以执行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第三,推动执行警务化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法警的配合才能完成。由于缺乏职责分工,法警的自由裁量度不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应推动执行警务化实施,将法警、书记员纳入到执行队伍中,提升执行的效率和威慑性。[1]在中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
首先,权利基础不同。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其次,处理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在执行过程中,审判活动的集中审判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适用。民事审判活动可以分为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民事执行却有明确的执行权利人及执行义务人,优先执行原则、执行标的有限性等原则也不适用于审判程序。
2、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通性
首先,私权保护的共同性。执行权来自于正当审判权的行使,执行权承担着对各种生效判决和裁定等有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的任务,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执行权与审判权在私权保护上具有共同之处,都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从总体上看,审判权与执行权只有在实体权利存在时,才能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保护,以审判程序来确认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再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在私权保护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处于不同的阶段,二者具有相继性。在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身义务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其次,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促进、相互监督。从执行的类别来看,执行行为可以分为单纯执行行为、执行救济行为两种。从执行救济行为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只能由法官或身份相当的人担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再者,在程序上,审判权和执行权有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执行权对审判权既判力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二次审判的形成。而执行权也能够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监督,执行权的顺利实行,能够弥补审判过程的不合理现象,提升司法的权威。最后,程序启动具有共通性。从中国审判活动的机制来看,通常情况下实行不告不理,审判活动的开始离不开当事人申请或特定机构提请,审判机构不能依职权自动产生诉讼。执行权是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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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援引不存在法律条文判案
  红网长沙3月31日讯 (潇湘晨报滚动新闻记者 龚芳柳 通讯员 戴睿 徐康丽) 《民法通则》只有156条,但是,宁乡县法院在一起民事纠纷中,法官竟援引“第159条”判了案。近日,长沙市检察院采纳宁乡县检察院抗诉意见,将这份判决抗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这起案件正在宁乡县法院再审。
  去年8月6日,宁乡县检察院民行科办公室来了一名约40岁的男子,他送来了一份民事监督申诉书。
  该男子名叫童甫明,是宁乡县大屯营乡茶农。2005年4月,童甫明卖了一些茶叶给当地天井茶场。当年12月15日,货款结算,天井茶场欠童甫明4740元,并由茶场承包人之一杨迪光出具了欠条。随后,童甫明多次催讨货款,但是,由于茶场承包人之间相互推诿,货款一直没有拿到。
  日,童甫明以天井茶场、杨迪光为被告,将案件起诉至宁乡县法院。法院判决,由天井茶场支付货款,驳回原告对杨迪光的诉讼请求。3年多时间过去,法院判决早已生效,但至今未得到执行,童甫明走上了申诉路。
  检察官接过童甫明的申诉书,仔细查阅,并督促法院依法执行。在进一步关注执行结果的过程中,检察官发现原判决书出现了重大错误:法院判决援引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30条、159条,但是,《民法通则》第130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这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民法通则》总共才156条,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第159条”。
  检察官说,在这份简单的判决中,法官不负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很不应该。
  “《民法通则》第159条”是怎么出现的?是书记员笔误,还是法官粗心大意?到底哪个环节出了错?本报将继续关注。市民也可拨打本报热线88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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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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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自属不宜,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审判实践证明了这一点。但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民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可以援引宪法条文,是值得研究解决的19.  3、肯定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从理论上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所有的生活中都具有最高的和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司法领域当然也是如此20.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任何一部法律(尤其是宪法),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21.其二,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当代宪法的调整领域已由传统的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即宪法不仅调整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着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并且,在有些社会主义国家(如朝鲜),没有民法,直接用宪法规范处理民事案件。因此,宪法规范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而且已经被或正在被当代各国的宪法实践所首肯22.特别是当私法上的救济已经穷尽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使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23.其三,从中国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强调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直接适用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不少的法律,但由于我国建国时间不长,比较完备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好不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建立起来。即使对于已经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宪法仍具有指导作用24.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既然可以依政策乃至习惯,为什么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确有规定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来判案?这是无法解释的25.其四,最高任命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任命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直接依据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的“议行合一”原则不符26.其五,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善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27.其六,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的必要形式28.  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在不同国家,有以下不同情况:  第一,由宪法法院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决。这是德国型的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采用的做法。在这类国家,普通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因此,普通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对因直接依据宪法而引起的纠纷进行判断。宪法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其有权依据宪法对因直接依据宪法而引起的纠纷作出判断。需要宪法法院进行裁决的情况主要有三类:(1)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宪法中依据三权分立原则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依据联邦与联邦组成部分(州、邦)之间的协商将联邦与联邦组成部分的权限作了划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联邦与联邦组成部分之间发生的权限纠纷,提交宪法法院进行裁决。(2)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弹劾案。在这些国家,主要是对总统的弹劾案。总统依据宪法而行使职权,其行为如果违背宪法,宪法法院直接依据宪法作出是否弹劾总统职务的判断。(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宪法控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一公共权力侵犯其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而又没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或者已经穷尽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后,有权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请求宪法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对公共权力行为是否侵犯其宪法上的权利作出判断。  在德国式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普通法院只受理和审理因法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普通法律案件,而不直接受理因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宪法案件,即不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而此种公共权力行为又没有为法律所调整时,或者法律有所规定但在法律范畴内自己的宪法权利仍然受到侵犯时,才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宪法法院给予宪法救济,宪法法院才能直接适用宪法予以判断。  第二,由普通法院直接依据宪法规范作出判断。这是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国家采用的做法。这类国家基本上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普通法院对法规范(包括宪法规范)具有固有的解释权,由这种解释权又衍生出违宪审查权。即普通法院有权解释宪法规范的含义。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因直接依据宪法而引起的纠纷,向普通法院起诉,普通法院应予受理并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断。在这类国家,因普通法院受理并审理因一切法规范适用而引起的案件,人们并不太在意法院是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判断,还是直接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即一个普通法院即为人们提供了所有的法(包括宪法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第三,同样属于大陆法系并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情况比较特殊。在法国,传统上普通法院无权判断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问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1958年宪法上设置现行的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关,但它与宪法法院不同,既不受理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规题,也不审理公民因公共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宪法控诉。普通法院因没有宪法解释权,无权受理因宪法的直接适用而引起的纠纷。  从各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看,普通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宪法案件,主要决定于普通法院有无宪法解释权。司法机关的特点是事后性和被动性,其职责是受理和审理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当普通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而只有法律解释权时,普通法院只能受理普通的法律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当普通法院既具有宪法解释权,又具有法律解释权时,普通法院就既可以受理因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宪法案件,也可以受理因法律权利受到侵犯的法律案件。  在我国,“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子?答案是肯定的。”29“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中援引。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此,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30  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困难的。在具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的依据就只能是宪法上的规定,而宪法的规定通常又非常抽象、原则,而同时法院对宪法又没有解释权,法院根据什么标准去决定应不应该受理,并根据什么界限去判断纠纷?例如,1982年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日起施行。日以后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日至日期间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受害人无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那么,能否直接依据宪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呢?同时,法院能否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对国家赔偿问题作出判断呢?笔者认为,由于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法院要作出判断是极其困难的。国家赔偿问题至少要解决以下法律上的问题:一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二是国家赔偿的主体范围;三是国家赔偿的权利范围;四是国家赔偿的程序;五是国家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六是国家赔偿的标准。法院在没有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依据宪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能否就上述六个问题得出明确的结论呢?显然是不可能的。在不可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又根据什么标准对当事人的具体赔偿请求作出是否赔偿的判断呢?  在我国已有的法院适用宪法规范解决具体纠纷的判决中,有以下三种情形31:  第一,法院通常没有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款。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有如下不妥:(1)违反了法规范适用的规则。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适用适当的法规范对纠纷作出判断,在适用法规范时,一是要列出所适用的法规范的名称;二是要列出法规范的条款数;三是在条款含义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该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只列明适用宪法,而不列明所适用的宪法的条款,更不说明该宪法条款的含义,当事人不可能明白法院适用该法规范的根据是什么,而只有法官自己知道适用的是宪法的什么条款,以及该条款的含义。这样的判决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有何相符之处?(2)无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规范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定法律关系,确保统一法律秩序的形成,要做到这一点,除法规范要有正当性和适当性外,法院所适用的法规范的明确性是不可缺少的。在法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能够服判?  法院之所以在判决中没有直接引用宪法条款,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宪法条款本身并不明确,而法院又没有宪法解释权,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没有说服力,因此只好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款。  第二,在法院的个别判决中,引用了宪法条款。例如在一起涉及新闻侵权案件中,法院引用了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同时又引用了宪法第51条关于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以判断作为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的界限,以及新闻记者是否构成诽谤罪。笔者认为,由于宪法的这两个条款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仅仅根据宪法的上述两个规定,无法得出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的界限,以及是否构成诽谤罪。新闻法和刑法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而作出的具体化规定,法院只能根据新闻法和刑法的规定,以确定这两个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新闻法,法院则只能根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了诽谤罪,而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就能够得出被告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结论。  第三,在法院的个别判决中,既引用了宪法条款又引用了法律条款。如在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直接违反了宪法第42条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规定和精神,因此是无效的。显然,如果法官不引用宪法条款,对这个案件是很难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的。”32笔者认为,在一个判决中同时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是不可能的:如前所述,宪法和法律都具有直接的效力,但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适用法律也就意味着适用了宪法,有关法律中如果有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法院则可以直接依据该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有关法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精神,有权机关(在我国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不能予以适用,则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对纠纷作出判断;如果没有关于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即宪法中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没有被法律具体化,如前面所分析,法院因对宪法没有解释权,无法受理并审理该案件。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属于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的分配原则是,凡是明确授权的即是某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凡是没有授权的即不是该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没有从宪法中获得宪法解释权,也没有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授权,因此,法院对宪法并没有解释权。我国宪法对宪法解释权作出如此配置,说明没有将在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权力授予法院,法院也就无权受理宪法案件。立法法第90条对宪法救济制度已经作了框架式的规定。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公民有两种意义上的受权,即宪法意义上的受权和法律意义上的受权。就齐玉苓案而言,在已经有法律、法规将宪法规定的受权作出具体化的情况下,直接受到侵犯的只能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受权。只有在当事人认为或者法院认为法、高等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受权的规定违反宪法关于受权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才侵犯了公民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受权。因此,本案只能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受权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宪法关于公民受权的规定,受理公民受权受侵犯案件,即法院受理宪法案件,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直接解释宪法关于公民受权的规定的含义,而使本案的判决有所依据。如前所述,依据我国的宪政安排,法院并没有这种职责。因此,如果本案属于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更不得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在没有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对宪法中的受权规定进行解释属于超越职权。  2、法院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受理。有分为两种情况:  (1)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或者法、高等法等关于公民受权的规定,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权相抵触。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宪政安排,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判断具体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此种情况。  (2)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法、高等法等关于公民受权的规定不明确,需要对这些法律进行解释。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法、高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而使公民受权的规定更为具体化,能够适用于解决特定的案件。实际上,本案属于此种情况。最高法院日的批复,并没有界定宪法关于公民受权的规定,而只是重复性说明“侵犯了受宪法保护的受权”。最高法院批复中的这一句话即使不说,“公民的受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或者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受的权利”,也是人所共知的。因此,最高法院批复中的这一句话只能理解为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强调,而不能理解为是对宪法的解释。  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的批复的实际意义在于,以冒用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受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情况在以前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过,民法通则、法、高等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对于侵权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而没有把握,需要最高法院进行解释。最高法院的批复非常明确地肯定了以这种特定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受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本案因有了最高法院的批复而获得了最终判决,以后类似的情形也有了审理的依据。  可见,齐玉苓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关于这一案件的批复也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法律解释。  注释:  1&笔者曾在1993年第一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在以后的中均未再使用过这一概念,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曾于1997年第二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发表《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普及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2&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日;《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南方周末》日;张守增、程卫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人民法院报》日等。  3&《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日。  4&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日。  5&根据适用宪法的机关、适用原则、适用方法、适用程序的不同,通常将宪法适用或者“违宪审查”分为四种类型,即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  6&美国式的做法是,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在自己或者案件当事人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命令与宪法相抵触时,依据宪法对该法律、命令进行审查;在英美法系,宪法被认为也是法,也应当由法院进行适用,某人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被侵犯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7&德国式有三种做法:(1)法律、命令在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可以抽象地向宪法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2)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命令违反宪法,在诉讼中止后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审查后将结论告诉普通法院,普通法院再依据宪法法院的结论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3)任何公民在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后,如果仍然认为直接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向宪法法院直接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8&法国式的做法是,某些法律生效前自动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某些法律在生效后的法定时间内可以由法定的国家领导人抽象地提请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对其合宪性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容怀疑。  9&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民主集中制建立国家机构,存在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由其制定、修改和解释,也由其监督实施。  10&《齐玉苓案:学者的回应-记一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者的讨论》(查庆九),《法制日报》日第2版。  11&宪法纠纷与法律纠纷、宪法案件与法律案件、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判断与法律判断、法律救济与宪法救济,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各国的通例是,当一个问题既是宪法问题又是法律问题时,作为法律问题来解决,而不首先作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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