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女狱警押女犯图片从监舍押到提审室怎么交接的图片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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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的贯彻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本市看守所检察工作,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对所辖看守所实行驻所检察,设置驻所检察室。
第二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设主任一人,由监所检察科科长或副科长兼任。各区驻所检察室干部不少于三人,其中检察员一人,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一人,各县不少于二人,其中检察员一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一人。
第三条 对羁押活动的监督。
(一)检察羁押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1.逮捕的人犯是否有《逮捕证》;
2.刑事拘留的人犯是否有《拘留证》;
3.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
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4.被羁押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5.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6.是否收押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检察下列人犯是否分管分押:
1.男犯同女犯;
2.同案犯;
3.未决犯同已决犯;
4.成年人犯同未成年人犯。
(三)白天收押的人犯要在当日内、夜间收押的要在次日内检察完毕。发现违法羁押以及混关混押的,要在当日内提出纠正。
第四条 对警戒、看守活动的监督。
(一)监房设施是否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
(二)有无脱管、失控的情况。
(三)在押人犯中有无企图逃跑、越狱、自杀、自伤、自残等不安全因素。
(四)组织人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确保安全和严格管理,劳动结束后是否进行清查,以防危禁物品进入监室。
(五)有否用人犯代行干警职责管理人犯的现象。
(六)重大节日或重要时期应会同看守所、武警中队对监管场所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加强值班。
(七)检察发现的问题应在当日内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条 对提审、押解活动的监督。
(一)办案人员提审人犯时,是否持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提审证或提票。办案人员是否在二人以上,提审完毕是否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
(二)看守所押解人犯时安全措施是否严密。
(三)发现提审、押解活动违法或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提出纠正。
第六条 对人犯生活、卫生的监督。
(一)监室的通风、采光、防潮、防暑、防寒、防病、防疫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措施是否落实。
(二)人犯的伙食是否按标准供给,有无克扣囚粮、囚款及其它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三)对少数民族人犯是否按他们的民族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四)人犯患病时是否及时给予治疗,病情严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人犯死亡是否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医院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其家属。
(五)驻所检察干部每月要检查一次人犯伙食开支情况,每周抽查一次人犯伙食状况,高温、严寒和春季都要普遍进行一次防暑防冻和防疫防病检查,并协助看守所制定或完善有关制度,做好防疫防病工作。
第七条 对人犯教育、奖惩活动的监督。
(一)对人犯是否进行遵守监规纪律、社会主义道德以及形势、政策和劳动教育。
(二)对确有立功表现的人犯,建议看守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对重新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按刑事案件管辖程序依法处理。
(三)驻所检察干部发现看守所对人犯奖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在三日内提出纠正。有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在当日提出纠正。
第八条 对看守所人犯会见、通信的监督。
(一)未决犯会见亲属时,是否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二)已决人犯留所服刑犯与家属会见日,驻所检察人员应到现场,检察人犯在会见时是否在严密监视下进行,人犯近亲属接济的物品是否严格检查。
(三)允许回家探视病危近亲属的人犯是否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是否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进行。
(四)检察看守所对律师会见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看守所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和控告检举信件是否及时传递。
第九条 对羁押人犯时限的监督。
(一)人犯的羁押时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对刑事拘留的人犯,是否按照《刑诉法》有关规定在三日或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人民检察院是否在三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对于逮捕的人犯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否超过二个月。
3.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是否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4.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是否在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内审结。
5.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是否在一个月内补查完毕。
(二)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是否经过批准,手续是否完备。
(三)对需要向上级请示、作司法鉴定或者变更管辖的案件,手续是否完备。
(四)案件变更管辖时是否办理换押手续。
(五)驻所检察干部对每日收押的人犯当日填写《人犯诉讼情况登记表》,每周检查两次人犯的羁押时限和换押情况,发现超过办案时限或超期羁押的应在二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催办或纠正。对久押不决的要分别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或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 对看守所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一)驻所检察干部要每日检察看守所法律文书登记簿、册,掌握人犯判决、裁定情况。
(二)看守所对判决已经生效的罪犯是否按规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三)在看守所执行的服刑犯是否符合规定,留所服刑的“三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一表”(罪犯结案登记表),“一卡”(罪犯身份卡)是否齐全,执行时间的计算是否准确,以及留所作特殊使用的罪犯是否有审批手续和符合条件。
(四)看守所留所服刑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保外就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手续。
(五)对看守所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应在三日内提出纠正。
第十一条 对人犯出所的监督。
(一)驻所检察干部应每日检察人犯出所有关法律文书、凭证是否齐全完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留所服刑犯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二)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1.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3.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4.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5.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在押人犯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变更强制措施出所的法定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四)发现看守所办理人犯出所中的违法,应分别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
第十二条 依照管辖范围办理案件。
(一)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和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办理看守所内发生的看守干警渎职犯罪以及已决犯狱内再犯罪的案件。
(二)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受理、办理看守所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控告、申诉。
第十三条 驻所检察日工作程序。
(一)驻所检察干部上班后应参加看守干警交接班,并查阅值班记录簿,了解夜间狱情和有无重大事故或急需处理的情况。
(二)查阅看守所人犯出入所登记册,对看守所收押、释放人犯活动进行检察。
(三)查阅看守所法律文书登记簿,将当日人犯起诉、判决、裁定、变更强制措施等变更诉讼阶段情况分别登记入册。
(四)巡视监房,对看守所警戒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提审、押解、劳动、接见等重点环节进行安全检察。
(五)检察对人犯使用戒具、禁闭的情况,了解使用戒具的原因,批准手续和件件是否符合规定。
(六)驻所检察干部每日必须“四次巡视,三到现场”即上班后和下班前各巡视监房二次,人犯开饭、放风和发生事故要到现场。实地察看狱情,掌握人犯动态以及生活卫生等情况。
(七)根据掌握的情况或应办案单位的要求有重点地对人犯进行思想教育工作。
(八)每日下班前应就当日主要工作与看守干警交换意见,并将主要工作内容填入有关表、卡、簿、册。(九)每周末对看守所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普查,并对一周工作进行简要小结。
第十四条 纠正违法程序。
(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提出口头纠正。
1.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混关混押;
2.未经请示批准擅自使用戒具惩罚人犯;
3.体罚、虐待、侮辱人犯情节轻微;
4.法律文书不齐,法律手续不完备或出现差错;
5.阻碍人犯申诉、上诉、控告;
6.未按规定及时交付执行;
7.超法定诉讼羁押时限;
8.余刑期超过一年,没有审批手续被留所服刑;
9.干警工作中其他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提出书面纠正。
1.体罚、虐待、侮辱人犯情节较重的;
2.因玩忽职守,造成押犯非正常死亡,逃跑等严重事故的;
3.给未决犯违法传递信件或私自允许未决犯与亲友会见的;
4.调戏、污辱女犯及其人犯家属的;
5.非法收受人犯及其家属财物的;
6.不符合规定将已决犯保外就医的;
7.违法情节较轻,但经多次口头纠正仍不改正的;
8.其它违法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提出的纠正意见公安机关不采纳,而确有改进必要的,可以报告有关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处理。
(四)对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案件管辖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驻所检察工作制度。
(一)驻所检察实行岗位责任制。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及本办法,不得擅自降低工作标准。
(二)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作息制度,因事离开工作岗位时,必须经领导批准并告知看守所。
(三)驻所检察各项工作,应落实到人,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岗位责任,使驻所检察人员任务明确、职责清楚,要求具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
(四)监所检察科长根据上级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看守所检察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周不少于二次到看守所深入监房,了解情况,检查工作及解决问题。
(五)分管检察长应亲自指导制定看守所检察全年计划,每月听取一次驻所检察工作汇报,同时深入看守所听取意见,掌握情况,解决突出问题,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亲自参加集中的法制宣传教育和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时期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法制教育制度。
(一)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通过检察活动,教育人犯认罪服法,接受侦讯、审判。对女人犯进行个别教育时不得少于二人。
(二)驻所检察室要积极参与公安看守部门对人犯进行形势、政策、监规等法制教育,敦促人犯坦白交代,检举立功。
(三)应看守部门或办案部门要求,对有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苗子以及抗拒审讯的人犯进行重点教育,积极配合监管和侦讯工作。
第十七条 表簿登记制度。
驻所检察工作人员每天工作内容应准确、清楚、完整填入下列表簿:
1.看守所检察工作日志;
2.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违法情况登记表;
3.检察看守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违法情况登记表;
4.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超期情况登记表;
5.检察看守所执行刑事判决、裁定违法情况登记表;
6.检察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违法情况登记表;
7.检察发现人犯看守所犯罪、立功情况处理登记表;
8.受理看守所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控告、申诉登记表;
9.检察发现看守所重大问题报告表;
10.看守所人犯诉讼阶段登记表。
第十八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对看守所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在提出口头纠正后,应向监所检察科长汇报。
(二)对看守所发生错拘、错捕以及体罚虐待人犯致伤致残等严重违法或发生在押人犯逃跑、自残、自杀等严重事故应立即报告监所检察科长和分管检察长,二十四小时内口头报告上级检察院,七日内书面报告上级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的应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三)对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要按照(91)高检监发字第13号文件的规定,必须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看守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或重大政策、法律问题,需要请示上级检察院的,要一事一文。
(五)基层院监所检察科每月向市院监所检察处书面汇报一次看守所检察工作情况。市院监所检察处每季度书面向市院领导汇报一次全市看守所检察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高检三厅报告一次工作。各区、县院、分院的有关专题报告,半年小结,年终总结应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建立与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监管工作、听取意见、改进工作的制度。
第二十条 考核制度。
按照高检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任务以及具体要求对驻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考核。区、县院、分院每季度考核一次,半年小结一次,年终总结一次,考核成绩作为评比先进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订。
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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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三农垦看守所警务公开内容[正文]
一、看守所的性质和羁押对象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羁押。
二、& 看守所的任务
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警戒看守,管理教育,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处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
三、在押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入所时获得健康体检。患病时获得及时治疗。
(二)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不受侵占。按照规定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出现损坏、灭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由看守所照价赔偿。在看守所内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价格不超出当地市场零售价格,消费时由本人签字确认。
(三)吃足规定的伙食实物量标准,享有足够的饮用水,每日睡眠不少于8小时,每日上、下午各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监室外活动(雨、雪等特殊天气情况下除外)。
(四)人格受到尊重。不被看守所管理人员及其他在押人员欺压、凌辱、殴打、体罚、虐待。不受其他在押人员安排和指使。
(五)上诉、申诉、控告、检举、聘请律师等材料,由看守所及时转交有关部门,不被扣压、拖延和损毁。
(六)按照法律规定与亲属、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通信、会见。
(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依法享有选举权。
(八)少数民族和外国籍在押人员的风俗和禁忌得到尊重。
(九)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民警管理。女性在押人员、未成年在押人员、患病在押人员获得适当照顾。
(十)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十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进行控告、投诉。
(十二)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及获得其他合法帮助。
四、在押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看守所民警的管理和值勤武警的看管。
(二)遵守看守所一日生活制度,按规定的作息时间和内容进行活动,接受看守所法制、文化、道德等教育。
(三)发现其他在押人员有预谋、实施脱逃、行凶、自杀等行为的,要立即报告或者制止,不得隐瞒、包庇。
(四)不准拉帮结伙、恃强凌弱,不准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不准打架斗殴。
(五)不准私藏刀具、利器、绳索、香烟、火柴和打火机等违禁物品。
(六)保持个人和监室卫生,不准随意刻画。
(七)爱护公物,不准损坏看守所公共设施、装备和物品。
(八)不准占用他人财物,未经管教民警批准,不准私自借用、馈赠衣物或钱财。
(九)不准抢吃多占,不准伙吃伙喝。
(十)不准擅自调换铺位睡觉,不准两人合盖被子,不准蒙头睡觉。
(十一)不准向其他监室喊话、扔纸条或者其他物品,不准托人或者为他人带书信、口信等。
(十二)生病及时报告,如实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生治疗,不准私藏药品,不准抗拒治疗,不准自伤、自残、绝食或者装病。
五、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投诉:
(一)直接或者通过监室内报警装置向看守所民警报告。
(二)约见看守所领导。
(三)直接向驻所检察官反映,或者通过看守所民警约见驻所检察官。
(四)向司法机关投寄信件。
(五)通过律师、家属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向看守所特邀监督员反映。
(七)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渠道。
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严重疾病应当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标准。
3.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在法院审判阶段或者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前,看守所认为被告人、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审查,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负责办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手续。
(二)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条件
(1)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①认罪悔罪;
②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④“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视为“确有立功表现”:
①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揭发看守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④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⑤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2)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①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看守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④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⑤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⑥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⑦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假释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不得假释。
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四、提讯、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  (一)办案人员应当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或者提解在押人员。每提讯、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提讯、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办案机关凭加盖看守所印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凭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应当自提请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内进行。超过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讯。
3.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要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提讯。
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
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指认、起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应当明确标注辨认、指认或者起赃的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看守所印章的提讯提解证,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
6.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凭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公函和提讯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提讯。
7.提讯时需要下列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1)翻译人员。
(2)具有专业知识人员。
(3)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
(二)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书面许可。律师会见应当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看守所应当对律师会见进行安全戒护。对律师在会见中违反规定的,可以中止本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人民检察院。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律师进行处理。
(二)预约申请
预约申请人可以用书信、拨打电话、网上预约平台的形式申请预约。预约书信申请地址: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看守所,邮编:161441,收信人:九三农垦看守所接待室。
预约申请的联系电话:&&
&&&&&&&&&&&&&&&&& &&&&&
预约网上平台网址:http:// /  五、家属送钱物、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一)九三农垦看守所值班电话:,邮政编码:161441。
(二)对外窗口办公时间:上午8∶00--11∶00,下午13∶30--17∶00
(三)现金管理规定
1、在押人员入所时随身携带及其家属寄(送)的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出具发票凭证,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交款人收执,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现金可购买生活用品,生活用品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由看守所代购,经在押人员本人签字后在个人账户中支出,每月进行一次余额核对,其它物品和食品一律不许购买。
2、物品管理规定:根据垦区公安局监管支队规定,看守所不接受任何外来物品,对新入所的在押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由看守所按照规定保存,个人物品不进入监室,入所后在押人员所需要的生活用品及衣物等由看守所进行统一发放。
(四)会见规定
1.当面会见
(1)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每月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不超过3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2)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应当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
外国籍罪犯本人拒绝其亲属、监护人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3)罪犯会见应当在家属会见室进行,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应当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会见时,民警应当在场。对违反规定的,可以停止会见。
(4)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罪犯会见时,看守所应当根据需要聘请翻译人员。
(5)死刑罪犯执行死刑前与其近亲属会见,由人民法院安排并派员在场。
(6)在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会见情况。
2.双向视频会见
(1)双向视频会见用于人民法院已经送达执行通知书尚未交付执行的罪犯和留所服刑罪犯,通过互联网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会见时,双方可以通话。
(2)罪犯的亲属、监护人不便来所当面会见的,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预约平台)向看守所提出双向视频会见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安排会见。
(3)罪犯双向视频会见每月安排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不超过30分钟,并应当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进行。
(4)会见前,看守所民警应当核实参加会见人员的身份。会见时,应当有民警在视频会见室监督。发现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不适宜继续会见的,立即终止会见,并视情取消再次申请会见资格。
(5)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罪犯双向视频会见时,看守所应当根据需要聘请翻译人员。
(6)对视频会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存入罪犯档案,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五)通信规定
(1)罪犯可以与其亲友、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2)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六、看守所“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八项承诺
民警监督台(包括民警姓名、职务、警衔、警号、照片)  1、对在押人员依法实行文明管理,不打骂、不体罚虐待、不侮辱人格。  2、保障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辩护、上诉、申诉、举报、控告等权利。  3、保持良好的监内秩序,有效防止和打击在押人员欺侮在押人员的行为。  4、保证在押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持监室清洁卫生,定期组织在押人员理发、洗澡,保证每日必要的户外活动时间,有病及时治疗。  5、全体民警做到廉洁自律,不接受在押人员亲属的吃请,不索要、收受在押人员及亲属的钱物。  6、对于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要依法受理,认真查处。  7、对因公来所人员要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对来所送物的在押人员亲属要热情接待、文明礼貌,按规定不能接见、送物的要耐心解释,不得刁难。  8、主动邀请各级人大、政协委员来所视察,自觉接受监督。
七、看守所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看守所民警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纪律严明;
(三)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
看守所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放在押人员;
(二)玩忽职守;
(三)索要、收受、侵占、借用在押人员及其亲友的财物或者接受吃请;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在押人员;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在押人员;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在押人员提供劳务;
(七)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
(八)将监管在押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八、执法监督  1、每周三为所长接待日,接受询问或投诉举报,一般情况下由看守所所长亲自接待来所人员,如所长不能接待时,可委托其他所领导负责接待。负责接待的所长,应耐心解答来所人员提出的问题,认真倾听来所人员对看守所工作提出的意见,能当时解决的要立即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给予明确答复,尽快解决;确定不能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要向来所人员宣传国家有关法律和党的政策。对来所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作出详细的记录。  2、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特邀监督员以及社会各界监督。  3、监督电话:九三农垦公安局纪委:
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九三农垦看守所所长办公室电话:
九、九三农垦看守所便民利民措施
为提高群众满意度,九三农垦看守所牢牢抓住提升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这条主线,努力提高窗口服务质量和水平。&
&&& 一、转变窗口服务态度。牢固树立热情服务的理念,以文明的语言、和善的态度、热情的接待,真诚为群众服务。坚决杜绝“冷、硬、横、推”现象。
二、规范窗口接待用语。凡在押人员家属、办案人员、律师等到看守所接待室咨询、会见审批等问题,值班民警都要耐心讲解和办理,如有不能办理会见的,也要认真予以解释,让群众满意而归。&&
&&&& 三、提供预约会见服务。进一步加强窗口服务建设,为群众提供优质的办事环境。九三农垦看守所积极为办案单位、律师、在押人员家属提供便利,公开了对外联络电话,开通了网上预约、电话预约,节省办案单位及律师等待时间,由专人负责预约提审、会见接待、开通了单双向视频,外地在押人员家属可通过预约与在押人员在规定时间会见。
四、公示便民利民事项。九三农垦看守所在接待室公示在押人员家属、办案单位、律师来所需办的事宜有关事项和流程,值班民警受理在押人员家属咨询,全面落实“一站式服务、一窗式受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重复环节,缩短办事过程,全面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五、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在接待室设立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还公开特邀监督人员和联系电话,时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以推进看守所工作公开化、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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