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保证人后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石油案

&&&&&&&&&&&&&&&贪利低价购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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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判刑北京一家餐馆的老板李某,自从开店以来,餐馆生意兴隆,整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得以迅速提高。因为过过苦日子,李某生活上就很是节俭,花钱都要算计一番。2009年11月,李某欲购买摩托车,联系了专门卖脏货的安某(另案处理),从安某手中花300元买了一辆;日,李某分别花650元、1250元先后在安某手中买了两辆摩托车。日,安某被获,李某也随后被抓。原来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仍与狱中好友安某联系,李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且安某是在他的帮助下得以抓获,自己希望得到从宽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情节,现赃物均已起获,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丰台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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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建行崇明县支行诉林杰等购房借款抵押未取得房产证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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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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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崇明县支行诉林杰等购房借款抵押未取得房产证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崇明支行)。
被告:林杰。
被告:崇明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日,林杰、房地产公司、崇明支行签订了一份《职工购房借款合同》,约定:
一、林杰因购房向崇明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日至日),借款月利率660‰;二、房地产公司为林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即从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崇明支行取得林杰房产证收押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由其承担代为清偿之责;三、林杰如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崇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直至处分抵押住房。同日,林杰与崇明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住房抵押合同》,约定:林杰以其所购的崇明县酱园弄103号304室房屋向崇明支行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二份合同均经崇明县公证处公证。嗣后,崇明支行依约向林杰放贷人民币25000元。林杰在购房后经装修即入住。林杰从1999年2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亦未办理房产证交给崇明支行收押。崇明支行于1999年9月以林杰和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林杰因购房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职工购房借款合同》;林杰还以所购之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签订了《住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按约向林杰放贷后,林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之责,房地产公司又未尽担保之责,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终止其与林杰签订的《职工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二、林杰归还其借款本金16777.17元、利息730.91元(从1999年2月至1999年12月),逾期还款罚金182.52元;三、林杰偿付2000年1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金(利息按月息396‰计收,罚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杰未答辩。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林杰签订了《住房抵押合同》,设定了物的抵押担保,林杰的抵押物已足够清偿原告所主张的还款数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均属有效。林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追索利息、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杰以其所购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作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提供之保证,亦为有效担保。根据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之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第、第,《》第、第,《》第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职工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77.17元,支付自1999年2月至1999年12月间的利息730.81元,罚金182.52元,合计人民币17690.50元。
三、被告林杰付给原告未还款本金(自2000年1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金(利息按月利率3.96‰计收,罚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
四、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所付之款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抵押人林杰在签订《住房抵押合同》时对所涉房屋并未取得房产证,之后也未取得房产证,故该抵押担保未生效。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是生效的担保,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三方签订的《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应被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林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林杰以其所购之房屋向上诉人设定抵押,因已有证据证实该房屋权利人为林杰,林杰业已至当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且上述二份合同中均载明“本合同从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给抵押登记证明之日起生效”,故上诉人称抵押担保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林杰之保证人,在林杰未依约向崇明支行还清贷款的情况下,理应依约向崇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但因林杰又与崇明支行签订有生效的《住房抵押合同》,根据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之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在林杰设定的房屋抵押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下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林杰所购房屋,是开发商房地产公司合法建造、并具备出售条件的全产权房。林杰已足额付清了该房价款,该房屋的权利人是林杰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林杰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贷款符合条件,有关部门也准予抵押登记,该抵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本案抵押合同当事人向抵押物登记部门出示了抵押合同和林杰购房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了林杰是所购房屋的权利人,林杰若去办理房屋产权证已经没有任何障碍。现林杰未取得产权证,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林杰怠于行使权利,并不产生改变房屋权利人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约定“本合同从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给抵押登记证明之日起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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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广远、任洪星等盗窃罪,张鲁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广远,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公安局决定,于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洪星,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陵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公安局决定,于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文平,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陵县,个体。曾因犯抢劫罪,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公安局决定,于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山东省陵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陵县公安局决定,于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鲁宁,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陵县,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陵县公安局决定,于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陵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日被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犯盗窃罪、张鲁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被告人张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晚上,被告人任洪星在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停车处盗窃崔某某的一辆黄色奥斯牌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65元。2、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在陵县前孙社区内盗窃王某某的一辆雅晴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高某某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孙某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金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任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总价值1842元。3、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在陵县义渡口乡五虎社区内盗窃冷世宝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赵某某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任某甲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某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甲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乙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一辆爱顺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丙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丁一辆捷王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高某甲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段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戊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为6719元。4、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德州开发区东建花园小区内盗窃高某乙的一辆红色金城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60元。5、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禹城市龙泽国际花园小区盗窃韩某某的一辆灰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25元。6、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盗窃康某某一辆银灰色鲁A×××××东风小康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5637.5元。7、日凌晨1时,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驾驶一辆华普牌轿车在高唐第二中学盗窃李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李某甲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郝某某一辆颜事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张甲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张乙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刘甲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赵某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孙某一辆海尔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袁林林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王某一辆海尔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2990元。8、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河北省吴桥县物资局小区内盗窃梁召华一辆灰色冀J×××××五菱牌面包车及车上的三箱辣椒种子、一箱大米,经鉴定总价值11742元。9、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德州开发区优抚医院盗窃刘某甲一辆盛奥牌的电动三轮车,盗窃李某乙一辆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窃陈某某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王某甲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蔡令栋欧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8703元。10、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德州高铁东站盗窃刘某一辆蓝色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01元。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德州德城区南方家园盗窃张某一辆宗申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薛某某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祁某某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房某某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1824.5元。12、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军仓社区内盗窃贺某某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贺曰峰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郑某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张某甲一辆华鑫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张某乙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贺某乙一辆海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乔某某一辆新飞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吴某某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吴某甲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郑某甲一辆美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5811.3元。13、日凌晨,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宁津县华冠木业院内盗窃于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和一辆黄色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3135.5元。14、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临邑县德平镇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盗窃葛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刚某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尚某某一辆大力王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田某某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在东关社区盗窃朱传朋一辆五羊本田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石某某一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车和一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尚某甲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杨某某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在西关社区内盗窃盛某某电动车电瓶二组,盗窃朱某甲一辆爬坡王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逯某某一辆安实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陈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杨某甲一辆平河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6803.6元。15、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平原县开发区新城家园,盗窃杨某一辆瑞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赵某甲一辆邦德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陈某甲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刘某某一辆轻骑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解某某一辆海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崔某某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徐某某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3495.8元。16、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摩托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付庄社区内盗窃吴某乙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17、日下午,被告人李洋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乔庄村舒某某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744元。18、日晚上,被告人李洋、陶广远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乔庄村舒某某家中,盗窃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两床被子及几件衣服,经鉴定总价值7102元。19、从2013年夏天开始,被告人张鲁宁明知自己所收购的电瓶是任洪星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大量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从中获利,涉案价值3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陶广远共作案16起,盗窃总价值91742.2元,任洪星共作案1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6005.2元,刘文平共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28627.5元,李洋共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10846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盗窃物品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友杰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张鲁宁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鲁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广远、刘文平、李洋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鲁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日晚上,被告人任洪星在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停车处盗窃崔某某的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65元。2、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在陵县前孙社区内盗窃王某某的一辆雅晴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高某某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孙某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金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任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总价值1842元。3、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在陵县义渡口乡五虎社区内盗窃冷世宝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赵某某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任某甲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某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甲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乙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一辆爱顺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丙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丁一辆捷王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高某甲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盗窃段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盗窃冷某戊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为6719元。4、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德州开发区东建花园小区内盗窃高某乙的一辆红色金城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60元。5、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禹城市龙泽国际花园小区盗窃韩某某的一辆灰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25元。6、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盗窃康某某一辆银灰色鲁A×××××东风小康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5637.5元。7、日凌晨1时,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驾驶一辆华普牌轿车在高唐第二中学盗窃李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李某甲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郝某某一辆颜事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张甲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张乙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刘甲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赵某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孙某一辆海尔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袁林林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王某一辆海尔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2990元。8、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河北省吴桥县物资局小区内盗窃梁召华一辆灰色冀J×××××五菱牌面包车及车上的三箱辣椒种子、一箱大米,经鉴定总价值11742元。9、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德州开发区优抚医院盗窃刘某甲一辆盛奥牌的电动三轮车,盗窃李某乙一辆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窃陈某某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王某甲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蔡令栋欧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8703元。10、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在德州高铁东站盗窃刘某一辆蓝色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01元。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德州德城区南方家园盗窃张某一辆宗申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薛某某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祁某某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房某某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1824.5元。12、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军仓社区内盗窃贺某某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贺曰峰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郑某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张某甲一辆华鑫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张某乙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贺某乙一辆海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乔某某一辆新飞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吴某某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吴某甲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郑某甲一辆美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5811.3元。13、日凌晨,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宁津县华冠木业院内盗窃于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和一辆黄色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3135.5元。14、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临邑县德平镇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盗窃葛某某6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刚某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尚某某一辆大力王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田某某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在东关社区盗窃朱传朋一辆五羊本田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石某某一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车和一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尚某甲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杨某某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在西关社区内盗窃盛某某电动车电瓶二组,盗窃朱某甲一辆爬坡王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逯某某一辆安实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陈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杨某甲一辆平河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6803.6元。15、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面包车在平原县开发区新城家园,盗窃杨某一辆瑞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赵某甲一辆邦德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陈某甲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刘某某一辆轻骑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解某某一辆海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崔某某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徐某某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总价值3495.8元。16、日晚上,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驾驶摩托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付庄社区内盗窃吴某乙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17、日下午,被告人李洋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乔庄村舒某某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744元。18、日晚上,被告人李洋、陶广远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乔庄村舒某某家中,盗窃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两床被子及几件衣服,经鉴定总价值7102元。19、从2013年夏天开始,被告人张鲁宁明知自己所收购的电瓶是任洪星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大量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从中获利,涉案价值3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陶广远共作案16起,盗窃总价值91742.2元,任洪星共作案1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6005.2元,刘文平共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28627.5元,李洋共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108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盗窃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证实五被告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该局在工作中发现陶广远、李洋驾驶的摩托车系赃车,该二人有盗窃嫌疑,日下午3时在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现代城小区将二名嫌疑人抓获。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日,接鱼丘湖巡逻队移送案件称,日0时30分许,鱼丘湖派出所巡逻队在沿时风路巡逻时发现一无牌黑色轿车形迹可疑,遂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发现巡逻车后加速逃跑,鱼丘湖巡逻队立即组织追捕,在逃跑过程中车上两名嫌疑人下车逃跑,另一名嫌疑人驾车继续逃跑,巡逻队继续组织追捕,后追至308国道禹城市一村庄时嫌疑人弃车逃跑,巡逻民警将逃跑的嫌疑人抓获,在该嫌疑人驾驶的车辆上搜查到电动车电瓶十组,“T”型别子一把,剪子一把,电警棍一把。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平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自辖区内各被害人被盗物品及报案价值等情况。(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张鲁宁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四份证实:日15时许,刑警队在陵县城区北关北区任洪星的租赁房屋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任洪星抓获;日11时许,刑警队干警在陵县城区北街“小刘”精修摩托车门市部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文平抓获;日16时许,刑警队干警在陵县现代城小区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陶广远、李洋抓获;日10时30分,刑警队干警在陵县经济开发区土桥街废品站门市部内,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鲁宁抓获。(4)、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陵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9)陵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0)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三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广远曾因盗窃罪于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被山东省齐州监狱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文平曾因犯抢劫罪于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被山东省齐州监狱假释;被告人李洋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被山东省齐州监狱减刑刑满释放。(5)、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刘文平涉嫌盗窃罪于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日,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6)、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所盗的一辆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牌电动摩托二轮车、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套才子牌西装、一件鸿星尔克牌运动羽绒服、一件红豆牌衬衣、一件李宁牌运动上衣、一件金貂牌皮草上衣、两床新棉被、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辣椒种子数些、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牌摩托车、一辆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赛克牌电动二轮车、一辆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华普牌汽车、十组电动车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7)、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明证实:经刑警队拨打电话与受害人吴某乙取得联系,询问其豪爵银豹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和价格。吴某乙回答说该摩托车是2004年5月份花了5400元购买的,发票现已丢失;另外,犯罪嫌疑人指认其盗窃的其他物品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受害人。3、证人证言(1)、证人刘俊杰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文平的父亲,刘文平于2012年5月份刑满释放回家,于2013年9月份左右开始在陵县北街经营“小刘精修”摩托车维修部。他于2013年夏天给刘文平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黑色“华普”牌轿车,车牌号:鲁N×××××。刘文平于2013年10月份因驾驶该车运输他人盗窃的电瓶一事被高唐县刑警大队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释放了。日他将一台台式电脑以及键盘、鼠标、音响(显示器是黑色的,“ENVISION”牌,主机是银灰色的,“联想”牌)送到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除此之外,维修部里还有刘文平维修摩托车的工具、配件等,没有其他物品。(2)、证人张燕玲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张鲁宁的姐姐,她愿意为被告人张鲁宁做保证人,其未受到过刑事处罚,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住址和固定收入。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日下午,她把电动车停放在陵县人民医院专门存放电动车的地方。等到13日下午她发现其电动车被盗,于是打电话报了警。电动车是黄色奥斯牌的,2011年10月花2100元买的。(2)、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金某某、任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日夜里,王某某、高某某等人放在前孙社区的电动车(已锁)被盗。后在社区大门西边的鞋厂门前找到被盗的车子,电动车的电瓶均被盗走的事实。同时证实每组电瓶的价值约500元。(3)、被害人冷世宝、赵某某、任某甲、冷某某、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高某甲、段某某、冷某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日早上,他们发现放在陵县义渡乡五虎社区内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均被盗的事实。同时分别证实了各自电瓶的价值。(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日晚,他的朋友康江龙借骑他的摩托车后放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建小区。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红色的金城-125型,车牌号为鲁N×××××,车架号为LJCPCJLG,发动机号为TM,于2002年4月份花4300元购买。(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日夜里,他把摩托车放在禹城市龙泽国际花园的物业办公室南边的门口处,未锁防盗锁,次日早发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轻骑牌,金黄色,弯把式,踏板,此车是2012年5月份花2700元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没骑多少公里,算是辆新车,发动机号码为IP52QM*,车尾号是自己挂的083号。(6)、被害人康某某、张友杰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张友杰是康某某的姑父,平时二人一起干工程。日,康某某在工地上干完活,晚上11点半左右,其将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车牌号鲁A×××××面包车放在了许商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大街的副路上,第二天起床后想开车去工地时发现汽车不见了。停放时只是用钥匙锁了车门,没有防盗锁。该车于2012年12月份花三万四千元购买,未购买盗抢险,只有交强险。被盗车内的物品有行车证、康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康勇的驾驶证、两个工地工人的身份证、工地上用的电缆、电线单据、帐本等一些工地上用的东西。三四天后,当地警方通知说被盗的面包车在德州市临邑县找到了,由于汽车的发动机坏了,汽车被抛弃在一个胡同里。汽车的车牌子、汽车内的行车证、驾驶证都没有了。(7)、被害人李某、李某甲、郝某某、张甲、张乙、刘甲、赵某、孙某、袁林林、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日上午,被害人发现他们放在高唐第二中学车棚内电动车上的电瓶均被盗,同时证实了各自被盗电瓶的价值。(8)、被害人梁召华的陈述证实: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将其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在吴桥县物资局小区楼下的过道,锁上车门就上楼休息了。次日早7时发现汽车被盗。被盗车的车牌号为冀J×××××,是刘书香在日购买的,他于日从刘书香那花一万五千五百元购买过户,这辆车的车辆型号是LZW6360BIL,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WACAGA,发动机号为LJ462QE,发动机型号为LJ462QE1。被盗的还有这辆车的行车证和三箱辣椒种子、六袋大米,总价值1667元,该车现价值一万元左右。(9)、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甲、蔡令栋的陈述分别证实:日晚22时,各自放于德州市优抚医院院内的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及价值等。(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日10时许,他将其深蓝色木兰式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停放在德州东站一层南数第三个位子与第四个位子之间,当时他将电动车锁了电子锁,而且锁了车把。次日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被盗电动车是于2011年10月份花2700多元购买的,现价值1200元。(11)、被害人张某、薛海涛、祁某某、房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薛海涛等人分别放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南方家园小区内的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均被盗,同时证实了各自被盗物品的价值。(12)、被害人贺某某、贺曰峰、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贺某乙、乔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郑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十人均住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军仓小区,日凌晨他们停放于楼道内或门口的电动车或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共10组被盗。各组电瓶价值分别为1100元、11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460元、480元、460元、500元、480元。(1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日凌晨4时40分许,其放在宁津县华冠木业厂区车棚内的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黄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该摩托车是日花5550元购买的,车牌号:鲁N×××××,电动车是日花1900元购买的。(14)、被害人葛某某、刚某某、尚某某、田某某、朱传朋、石某某、尚某甲、杨某某、盛某某、朱某甲、逯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日晚,葛某某、刚某某、尚某某、田某某放在临邑县德平镇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均被盗,各价值450元、300元、400元、400元。同日晚,朱传朋、尚某甲放在临邑县德平镇东关社区楼道内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电瓶均被盗,各价值460元、850元,同社区的石某某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电瓶及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其电动车是2013年10月份花2240元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是超威牌的,价值900元。同日晚,杨某某、盛某某(被盗两辆电动车电瓶)、朱某甲、逯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放在临邑县德平镇西关社区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均被盗,各价值470元、300元、400元、970元、450元、1300元、400元。(15)、被害人杨某、赵某甲、陈某甲、刘某某、解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日晚,杨某、赵某甲、陈某甲、放在平原县开发区新城家园小区楼道口附近的三辆电动三轮车电瓶均被盗,各价值2200元、650元、1200元,同社区的刘某某、解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的四辆电动车电瓶也被盗,各价值480元、460元、450元、400元。(1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日18时30分,他回到其在德州市付庄社区17号楼的家中,将其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车放在17号楼1单元楼梯下的储藏间过道,车头朝里,靠北墙。次日7时许,他下楼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其摩托车于2004年购买,跑了3000多公里,他自己在后面上了一个后备箱,且摩托车表盘已损坏,里程表已经不走了。当时购买价格五、六千,现价值1000元左右。(17)、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日早上7点半他从家里走时将院大门上的小门锁上,北屋的屋门没锁。晚11点半左右,他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一台47英寸银白色液晶海信平板电视机,该电视机是日在德州百货大楼花4950元购买的。一部褐色平板联想笔记本电脑,该电脑是日花3900元购买的。还有两床棉被,价值400元;一套黑色的才子牌西服、西裤,价值200元;一件红豆牌保暖衬衣,价值100元;一件鸿星尔克牌女士羽绒上衣,价值400元;一件金貂牌皮草女士上衣,价值1300元,一件红色女士李宁牌运动上衣,价值150元,一蓝色U盘,价值160元,U盘被盗时是在笔记本电脑上插着的。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附光盘一张):日,陶广远在齐州监狱刑满释放。月份的一天,他碰见了任洪星,后居住于任洪星家中。二人合计一起盗窃。后来还伙同刘文平、李洋共同盗窃。利用自制的“T”型别子别开车门或电动车电瓶外壳的手段,盗窃沿街小区。先后窜至陵县前孙社区、陵县义渡乡五虎社区、德州开发区东建花园小区、禹城市龙泽国际花园小区、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高唐县第二中学、河北省吴桥县物资局小区、德州开发区优抚医院、德州高铁东站、德州德城区南方家园、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军仓社区、宁津县华冠木业、临邑县德平镇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平原县开发区新城家园、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付庄社区等地,多次、结伙作案,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车电瓶、电动三轮车电瓶、摩托车、面包车、电动摩托车等物品一大宗。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洋在德州开发区的一个村庄的一个户家偷盗了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二床被子、一件皮草、一身西服和几件女士衣服。他们盗窃的电瓶大部分都卖给了土桥一个废品收购站了,一般都是任洪星自己去卖,陶广远也去过几次。(2)、被告人刘文平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驾驶他的黑色“华普”轿车带着陶广远、任洪星到商河县一条大街上,看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停在路边。任洪星或是陶广远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面包车门打开,任洪星将车启动着驾驶离开,他驾驶他的轿车带陶广远离开。走了一会儿,面包车熄火了,又换了他开面包车,他又将面包车启动着后驾驶面包车继续往回走,任洪星驾驶他的轿车带着陶广远走的。当时这辆面包车有车牌号(不知道号码),被任洪星掰下来扔了。他驾驶面包车来到临邑县一条大街上时,面包车熄火了,后他和任洪星、陶广远三人将面包车推到附近一条胡同中,然后驾驶他的轿车回来了。日1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华普轿车带着陶广远、任洪星到高唐的一个地方盗窃,他们偷了几块电瓶放到后备箱里往回走,遇到巡逻的警察,陶广远和任洪星下车逃跑了,他被警察抓住。他当时谎称是两个陌生人租他的车拉电瓶,他被拘留了一段时间就被释放了。(3)、被告人李洋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证实:他和陶广远是在六一农场服刑的狱友。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自己骑电动自行车转到袁桥镇的一个村里,在一户大门朝东的人家盗窃了一台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晚8时左右,他与陶广远骑着偷盗来的带棚的电动三轮车来到这户人家,盗窃了一台白色海信牌大平板超薄电视、两床被子、几件衣服,临走时把这户人家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十多个散装的巧克力和糖也偷走了。(4)、被告人张鲁宁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证实:大概自月份开始,一个35岁左右的中年豁嘴、口齿不清的30多岁的男子一直骑摩托车或电动三轮车给他送电瓶,大约送了20余次,他按斤收购这些电瓶,最贵的时候3元每斤,最便宜的时候2.5元每斤,付给他最少的时候不到100元,最多的时候是1200元,年前年后有三四次比较多的时候,每次付给1000多元。这期间每次在200-700元。最初该送电瓶的男子自称是修电动车的,送来的电瓶是废弃的。后来他送来的电瓶越来越多,估计这些电瓶不是正路上来的。但是贪图小便宜想着挣点差价,他还是收购了这些赃物。6、鉴定意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两份、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鉴定任洪星参与盗窃的电动车、电动车电瓶、摩托车、面包车等物品总价值为86005元;鉴定陶广远参与盗窃的电动车、电动车电瓶、摩托车、面包车、电视机、衣服等物品的总价值为91742.2元;鉴定刘文平参与盗窃的面包车、电动车电瓶总价值为28627.5元;鉴定李洋参与盗窃的鉴定被盗标的于基准日时的价格共计10846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山东省临邑县德平镇德平街龙泉社区、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内、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乡乔庄村舒某某家被盗的现场及遗留物品情况。(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张鲁宁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任洪星)就是数十次到其废品收购站变卖电瓶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各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张鲁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广远、刘文平、李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目无国法。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刘文平、李洋好逸恶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较短时间内疯狂作案,趁夜深人静之际,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陶广远、任洪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文平、李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鲁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广远、刘文平、李洋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文平、李洋在归案后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任洪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自日至日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张鲁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侯海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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