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1 15号沪二中执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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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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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畏,广东信达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朱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西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肖某某为主迁人、其丈夫万某某为随迁人,向老西门派出所申请将两人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投靠该户内儿子万某某。老西门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肖某某的申请事项应当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老西门派出所遂在对肖某某的申请材料进行内部审核后,依法将材料移交黄浦公安分局审批。日,黄浦公安分局要求老西门派出所就&承租人患病住院一年,家庭内子女确定监护人,并提供监护人意见(做笔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调查,并出具(黄)《补充调查通知书》。老西门派出所于同日将(黄)《补充调查告知书》送达肖某某之子万某某,告知其补充调查的情况。嗣后,黄浦公安分局作出不予批准肖某某及万某某入户的行政决定,日,老西门派出所将户口审批情况告知肖某某之子万某某,万拒绝签收(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日,老西门派出所经肖某某申请,向其补发(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之后,肖某某认为老西门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老西门派出所履行户口审批的行政职责,将肖某某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本案中,肖某某及丈夫万某某属于上述第二项的对象,其向老西门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老西门派出所同日受理,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认定针对肖某某的申请事项,有权作出户口审批决定的主体是黄浦公安分局,因此老西门派出所在审核后,将肖某某申请材料上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适用正确。鉴于肖某某申请的户口迁移事项的审批并非老西门派出所的行政职责范围,且老西门派出所针对肖某某的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送达等相应职责,故肖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老西门派出所履行户口审批的行政职责,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公安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对其户口迁入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户口审批表上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意见的事实,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审批职责;其本人及儿子万某某从未收到过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万某某也并非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该决定书已送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户口迁入时已按照窗口服务告知单的内容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房屋承租人也表示同意上诉人迁入,公安机关不准予其入户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迁入户口的审批职权在黄浦公安分局,其在户口审批表上所作的系上报时的初步意见,并非是对上诉人户口作出的最终审核意见;因有材料反映上诉人迁入地房屋承租人系精神病患者,故黄浦公安分局将上诉人申请材料予以退回,要求提供承租人有行为能力或已经选定监护人及监护人意见的材料,对此其也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补充材料,故最后黄浦公安分局未批准上诉人入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中对黄浦公安分局向肖某某所作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送达情况所表述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送达时,见证人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内容于本案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已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该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系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其现申请要求将户口迁入儿子户口所在的房屋内,属于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情形,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情形属于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针对上诉人肖某某的申请,于日作出了初步审核意见后,上报黄浦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坚持要求老西门派出所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户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对黄浦公安分局不批准上诉人户口迁入的决定及送达情况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要求老西门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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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法律实务--(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例解析
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法律实务&&
&&&&&&&&&&&&&&&&&&&&&&&&&--(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例解析
&&&&&&&&&&&&&&&&&&&&&&&&&&&&&&&&&&&&&&&&&&&&&&文/王隆彬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一、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均可出公证机关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但应特别指出的是,一般保证合同由于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不应赋予强制执行力。
&&&&&对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对于已经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地方,需要慎重比较两种程序的优劣。
&&&&&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
“确有错误”的情形通常包括: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除“确有错误、”外,债权人不得提起诉讼,债务人也不得提起诉讼。但对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达到“确有错误、”的程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比如抵押人要求债权人注销抵押登记。
四、法院不予执行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不能提起异议或复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可以复议。但对于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以及复议。
就同一法律行为,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登记的要求,格式条款的限制,政府监管要求,甚至逃税、避税目的等等,会签署数份合同。我们通常将数份合同的关系分为阳合同和阴合同,大合同和小合同等。各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不应简单的以一份合同来否认另一份合同,也不应独立来看某一份或数份合同,而应将数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判断。比如,买卖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之后,为了办理预售备案登记需要另行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出现买卖协议和买卖合同发生冲突的情形,或者出现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买卖协议不一致的情形,应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不应仅仅依据买卖协议或买卖合同之约定。
在判断各份合同法律效力时,应以哪份合同为准呢?笔者认为,应以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来认定。单独来看某一份合同有效,但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无效的,其他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单独来看某一份合同无效,但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有效的,其他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中,无论是《委托贷款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均明确指出,双方的借贷款是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委托贷款,其后在履行合同时也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说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指向的标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割裂《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与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的委托贷款之间的联系,抛开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将《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等同于资金拆借行为,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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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郁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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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院
行政判决书
作文 /zuowen/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郁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冯乙。   原审第三人冯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丙之妻)。   上诉人冯甲因户口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冯乙,原审第三人冯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乙系冯丙之女,冯甲系冯丙之孙。冯丙系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房屋的承租人。日,冯乙与冯丙等共同前往彭浦新村派出所办理冯乙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的事宜。冯乙、冯丙向彭浦新村派出所提供了该房屋的住房证及接受入户意见书。彭浦新村派出所受理冯乙申请后,经审查于同日核准冯乙户口迁入彭浦新村某号401室,并记入户籍资料内册。2009年7月,冯甲获悉冯乙户口迁入事宜,遂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彭浦新村派出所作出的准予冯乙户口迁入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彭浦新村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冯乙与承租人冯丙等共同前往彭浦新村派出所,办理冯乙户口迁移手续,并提供了冯丙的住房证及冯丙签署的同意接收入户意见书,彭浦新村派出所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作出准予冯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彭浦新村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彭浦新村派出所于日准予冯乙户口迁入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冯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甲上诉称:彭浦新村某号401室属于部队产业,原审第三人冯丙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利,其不能作为合法的承租人,故其同意冯乙户口迁入属于无效行为;居民应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冯乙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其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户口迁入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彭浦新村派出所辩称:冯乙要将户口迁入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户内的申请,得到了迁入地承租人冯丙的同意,被上诉人在征询并核实了冯丙的意见后,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作出准予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户口迁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冯乙、冯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浦新村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内户口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冯乙作为冯丙的女儿,以直系亲属之间迁移为由,提出户口迁入申请,并在申请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房屋住房证复印件、承租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审查了上述材料,并当面征询了迁入地房屋承租人冯丙本人的意见后,作出核准冯乙户口迁入本市彭浦新村某号401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冯丙持有系争房屋的住房证,且冯甲作为冯丙的孙子亦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已不再由冯丙承租,属于部队已收回的产业,缺乏事实证据。冯乙以冯丙的直系亲属名义要求迁入户口,系《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准予迁移的情形,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冯乙户口迁移不符合相关户口迁移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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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忠辉、杨进英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6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德明。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忠辉。申请执行人杨进英。申请执行人朱莎莎。申请复议人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浦置业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包括申请执行人朱忠辉、杨进英、朱莎莎在内的17户业主房屋维修案件中,针对修复费用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联合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故对联合公司所作出的修复费用青浦法院予以认定,该院强制扣划新青浦置业公司银行存款属正当的执行行为,非新青浦置业公司认为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新青浦置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新青浦置业公司之前已支付了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17户业主修复费用人民币85,7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据补充说明调整修复费用为334,300元,故应退还异议人85,786元。因此,新青浦置业公司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新青浦置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新青浦置业公司称: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朱忠辉等17户业主,于2009年1月以所购物业存在质量问题,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青浦法院于2009年9月,分别对上述17户业主的诉讼作出判决。因申请复议人不服青浦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12月,上述17户业主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就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对修复工程的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申请复议人应向上述17户业主支付修复费用85,786元。根据执行法院的执行要求,申请复议人于日将上述费用汇给了青浦法院。据此,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另,执行法院裁定推翻2009年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85,786元,却采用2013年9月的最新信息价以334,300元作为修复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复议人于日根据执行法院的执行要求,将修复费用划至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是执行法院没有将上述费用发还给各业主,这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事隔二年后,在申请复议人明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执行法院却再次以申请复议人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对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套用2013年的最新信息价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34,300元。执行法院的上述做法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扣划的334,300元退还该公司。本院查明,青浦法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忠辉、杨进英、朱莎莎诉被告新青浦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日作出了(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原告朱忠辉、杨进英、朱莎莎所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关于部分板底粉刷层起壳、局部脱落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被告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原告朱忠辉、杨进英、朱莎莎所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裂缝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三、原告朱忠辉、杨进英、朱莎莎要求被告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因内墙涂料施工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所致的损失10,0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朱忠辉、杨进英、朱莎莎要求被告上海新青浦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因内墙墙体施工用砖不符合建筑施工要求所致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50.10元,减半收取375.05,由三原告负担295.05元,被告负担80元;鉴定费2,117.65元,由三原告负担1,058.83元,被告负担1,058.82元。日,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0)青执字第58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该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对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修复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确认17户业主房屋的修复费用为85,786元,其中申请执行人的修复费用为6,095元。日,申请复议人将85,786元汇付至青浦法院。由于17户业主(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评估的维修费用过低而提出异议,之后,联合公司于日出具《关于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修复工程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明确联合公司对上述房屋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按最新信息价(2013年9月)进行修正,调整后费用共计为334,30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房屋修复费用为21,866元。为此青浦法院于日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334,3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公司日关于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支付85,786元的付款凭证、联合公司日出具的工程概况费用表、鉴定书、工料机表、税前补差、补充说明以及扣划凭证等。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17户业主房屋维修案件中,针对修复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进行鉴定,并由联合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因申请执行人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联合公司又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执行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的修复费用强制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复议人之前已支付了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17户业主修复费用85,786元,依据新的鉴定结论调整后修复费用为334,300元,故应退还申请复议人85,786元。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松青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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