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当事人同意就刊发照片和违背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过一生的文字,报社应该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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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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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录
官方公共微信未经我本人同意,将我的名字发到了网上的新闻头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可以告这个记者吗?_百度知道
未经我本人同意,将我的名字发到了网上的新闻头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可以告这个记者吗?
新闻工作者 采访权(隐性采访包括偷拍偷录和涉入式采访、拒绝采访 )报道权:报道权是指新闻工作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自己获取的新闻、材料和数据,经过写作编辑后利用新闻传播媒介公开传播的权利。(采来能报、采来不能报、采来过后报)记者的报道属于陈诉客观事实,则不能要求承担责任,如果记者在新闻报道上有恶意攻击、失真等情况,违法、违规、违纪、违反义务的情况或者造成了被报道者的严重负面影响的,应该承担责任,报社负有连带责任。 报道缺乏事实依旧,纯粹瞎编乱造,主观臆断。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严重、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或者精神损害赔偿,不过对你的主张,你需要有切实的证据,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适用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与诽谤罪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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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具有报道权,如果他报道的事情属实的话;新闻报道权包括采访和报道两个环节&#65377,新闻工作者有权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获取材料并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发布真实新闻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采访是新闻报道的基础环节;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事实除外)&#65377,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65377,也是新闻记者的最基础性权利。个人隐私、采访权是对一切可公开报道的新闻事实,你很难追究他的责任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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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案子是自诉案,可以到法院起诉如果记者的确是欺骗性的乱报道,要你自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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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
&私采的音像证据“悄悄绽放”
&&&&毛枚赢了官司。一盘偷录的磁带在官司中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北京的一家媒体把毛枚的这场官司封为北京首例以私自录音的磁带作为主要证据的民事案件。
年5月14日,毛枚与张吉才签定租房协议,毛租赁张住房一套,5月20日始至2003年5月20日,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期间,毛枚付给张吉才押金
500元,张交给毛房屋钥匙3套。因家里出事急需用钱,5月17日,毛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张返还1.95万元。
&&&&庭审中,就1.9万元房租是否给付一事,毛枚与张吉才各执一词。争执中,毛枚亮出了杀手锏——毛枚表姐与张吉才之子张洪庆有关收房租的谈话录音。诉讼中,张洪庆作为张吉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
音磁带被当庭播放。张洪庆对磁带的内容不予认可,说磁带的男声不能确认是他的声音。在法官告知作伪证要承担相应责任后,录音磁带被再次播放,张洪庆认可磁
带内容及其本人录音,但还是否认收到过1.9万元房租。法官问为何在谈话中承认收到过1.9万元房租,张洪庆回答:“当时随便说说,和我说话的人不是原告
当事人。”
&&&&法院认为,张吉才对毛枚提供的录音磁带提出异议,否认收到房租,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毛枚提供的录音磁带来源合法,根据录音磁带中反映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其它情况,应认定张吉才已收到房租。
&&&&审理此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咏华告诉记者,自去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实施以来,他审理的公民提供视听资料的案件有4起。
&&&&《民事证据》规定,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南京的首例录音证据官司遭遇诚信麻烦。原被告双方一方持录音为证,另一方则称是“进了圈套”,大喊冤枉。南京鼓楼区法院最终认定录音证据有效,原告被判胜诉。
&&&&刘某诉称,早在1997年12月,开服装店的张某要求他送去2000顶迷彩帽,但货款1.2万元一直没给他,因此他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张某偿还。
某在法庭上承认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但提出,当时该批帽子为另一服装店主陶某向刘某购得暂存他处,价格问题当时也没有约定,且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
同意支付。刘某当庭出示一盒录音磁带,传出刘某和张某及其弟弟的对话。对话中,刘某问:“我们每年都来要款的吧?”张某弟弟说:“我们承认你每年都来要过
这个钱。”
&&&&刘某以此录音为证:他每年都催要过这批货款,起诉并未过诉讼期。对此,张某大喊冤枉,称当时说这话也是为了帮刘的忙,好让刘向陶某索款,且不知道刘偷录了,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合法取得,虽属偷录但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因此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各种私采的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悄然绽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于去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证据》规
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在行政诉讼中,未经对方同意而获取的视听资料也走上证据舞台。
&&&&春节前,在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偷偷拍下的一段录像被当庭播放,以证明执法部门不作为。
&&&&欧先生和邻居打架,受伤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进行了协调。欧先生认为民警应该追究邻居的责任,而警方未作出处理。欧先生于是状告公安机关不作为。
审中,欧先生出示了录像带。原来,欧先生在自家的房门上装了一个摄像头,纠纷发生后,欧先生一边报警,一边启动录像机,将民警的处理经过全拍了下来。这段
录像长达十几分钟,拍下了邻居向民警承认是他砍伤了欧先生。当时出警的民警向法庭承认录像带记录的是真实情况。
&&&&私自取得的视听资料为什么可以作为证据
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
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批复是针对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在行政诉
讼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录音资料也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委员马辕进对记者讲
起他遇到的一个案子。报社记者去暗访,扮成患者到一家医院去偷偷录了音,后来写了一篇批评报道。医院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就打官司,说记者乱写,根本不
符合事实。记者说:“我的证据确凿,有录音带为凭。”医院讲,最高法院有规定,私自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法院很为难:采信吧,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
定;不采信吧,采访的录音确实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
&&&&一些地方法院反映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过于严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及其罕见,特别是在行政机关检查工作中对违法行为进行录制,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录制,这些都不可能得到对方的同意。
&&&&参与起草《民事证据》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导师陈桂明教授对记者说,1995年批复对证据的要求过于严格,致使在司法审判中不能收集充分证明案情真实情况的证据,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如果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过高,等于限制了举证方提供证据,这对他不公平。”陈桂明教授对记者说,“司法追求公正,公正的基础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应该放宽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桂明教授认为,与其他国家相比,现在我国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偏严。这与我国“刑民不分”的观念密切相关,对刑事、民事案件证据的特点和要求未做区分。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要求比较严格。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另一方是个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要考虑利益平衡,这样保护人权被放在优先地位,
要求国家以合法手段去追究个人责任,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去获取证据,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把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搬到民事证据中,不能说
不对,但是不能忽视民事证据的特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江伟教授参与了《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的起草工作。
&&&&江伟教授接受采访时说,在诉讼中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要强调司法价值。两个人进行谈话,一个人私自录音,这不能说是偷录,只是侵犯了对方的同意权。这种情况下,同意权的利益要让位于司法利益。
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吕新伟委员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出台《民事证据》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口头交易大量存在。一旦有人不守
信,守信一方却苦于拿不出证据来,那么如何保护有诚信的一方?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讲诚信的一方。出台这个规定,这对法
制建设是极大的促进。
&&&&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王国华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出台,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工作的一个飞跃,是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必将促进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开展,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在国外,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收集的视听资料效力如何
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收集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并确认其效力,实际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诉讼价值
取向。由于各国的社会因素和法制状况的不同,对此问题各国态度不尽相同,即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态度也不完全相同。
&&&&美国1934
年的《联邦通讯法令》规定,窃听和泄露电话中的谈话是违法行为。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在联邦诉讼中任何违反该法令的窃听谈话都是不允许的,但该法院
在1957年的一则判例中认为,第三者经参加电话交谈一方的允许所进行的窃听并不违法。1968年的《综合整治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禁止任何人未经法院授权
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它类型的装置来达到窃听或企图窃听谈话或者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该法还规定,除非法院专门授权,即使窃听谈话的内容有事实根据也不能
随意泄露,从监听内容中得到的证据,只有执行法官才能在其职务允许的条件下适用。
&&&&德国最高法院根据其宪法《基本法》中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直接援引《基本法》第一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第二条“人人均有谋求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第十条“书信秘密及有鉴于电讯秘密不可侵犯”,判决违法窃听所得的录音及非依法定方式取得的书证应予以排除。
&&&&日本没有规定有关窃听的法令,学者们普遍认为窃听行为是违反宪法的行为,侵犯了言论自由和秘密通信的权利。1961年日本最高法院判例可以反映出:窃听获得的资料作为证据,如果收集这一证据有重大违法,特别是违反宪法的时候,应否定其证据效力。
&&&&被暗录、暗拍的一方矢口否认,怎么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咏华法官,审理过多起用私自录音作为证据的案件。他告诉记者,审理案件中,指责对方“下圈套”、认为录音中自己是被诱导说的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几乎每例案件中都遇到过。
国政法大学陈桂明教授认为,对于私自采集的视听资料对方矢口否认,并不影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这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私取的视听资料要在法庭上经
过质证。如果被录音的一方认为自己是受到了诱导,表达的不是自己真实的想法,录音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可以把这些相关情况提供给法官,由法官作出判
&&&&张咏华法官对记者说,审理的案子中,一些录音谈话中的确存在一方有诱导性语言或模糊语言。这时,他们会仔细核实录音的时间、地点、谈话方式和内容以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场等情况,并且结合别的证据来判断这种私自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记者问:“如果一方出示的视听资料是经过高科技手段修改加工的,这种情况如何认定?”
&&&&“利用高科技作假,这是各国司法界都面临的一个问题。如何判断这些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这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陈桂明教授认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作假,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凭何判断公民私采的视听资料合法
&&&&海淀法院张咏华法官告诉记者,遇到当事人利用私自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他都是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规定,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张咏华告诉记者,下列两种情况获取的视听资料法院不予认可: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安装窃听器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认为,私自取得的视听资料,经过质证,对方不能证明是偷录、偷拍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证据效力。
国政法大学陈桂明教授认为应尽可能从宽松的角度去理解证据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这种方式会对社会有提倡作用,
而这些恰恰是法律不提倡的,那么这种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当事人获取视听资料时,侵犯了对方一般性的利益,而这些材料恰好能证明案件的真
实情况,这时,可以考虑认可其证据资格,只是举证方应承担侵权后果。
&&&&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判断私采的视听资料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主要依据《行政证据》第57条第(二)项和第58条规定,即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介绍,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视听资料主要指: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窃听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私人谈话和电话谈
话,或偷录行政相对人在居所内的行为;公民偷录、窃听个人之间具有隐私性质的谈话(包括电话等电讯谈话)和偷拍、偷录他人私生活。
&&&&行政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以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资料。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常用的手段,国外也是如此,这些手段常常为有关法律明示或者默示规定。
与起草《行政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向记者举例说明,比如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
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该条中“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就包括拍摄、录音等方式。又如,《产品质量
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该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该条默示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在检查取证活动中
进行拍摄、录音等活动。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以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不构成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介绍,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程中,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取得的行政执法活动的视听资料,不构
成违法。因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未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意,采取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没有侵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未妨碍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再者,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弱势一方,取证较为困难,要取得行政违法的证据更是难上加
难。如果将这种证据定为违法,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经审查这类视听资料是真实的,采信这种证据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
效力,减少诉讼成本。
&&&&在采访中,最高法院行政庭负责人提醒,有两个问题需注意:一是行政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宾馆、银行、道
路、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安置的监视电子仪器拍摄、录制的视听资料,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便于行政管理。监视仪器在公共场所拍摄、录制的视听资料不违法。
二是行政相对人之间就有关民事问题的谈话,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有关调查问题所做的谈话,未经对方同意,进行录音、录像,如果这样做是为了防患
于未然,是为防止不法侵害、捍卫其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不构成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对记者坦陈,虽然《行政证据》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录制、拍摄等手段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但仍然比较原则,其外延还不尽明确,有待于通过进一步的司法实践,逐步予以明确。
收集视听资料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据媒体报道,有对夫妻打离婚官司期间,妻子怀疑丈夫与自己女弟子有染。为取得证据,妻子请来摄影爱好者欲拍摄丈夫不忠的镜头,不料,却将婆婆等人的洗澡场面偷拍了下来。丈夫认为,妻子及偷拍者侵犯了其隐私权,一纸诉状将二人推上被告席。
&&&&案中的是非曲直姑且不去评论,但是问题相伴而来:私自收集视听资料时可能会给别人造成侵害。
&&&&陈桂明教授认为,在私自收集视听资料时,要尽量不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侵害别人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有媒体报道,《民事证据》出台后,有的地方针孔式摄像头热销,将其连接在电视机或录像机上可以进行偷拍,有些人则雇私家侦探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人担心,这样会引发社会丑闻,人们生活会失去安全感。
&&&&陈桂明教授对记者说,就算《民事证据》不出台,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再说,任何规定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据了解,《民事证据》出台后,媒体一片欢呼,认为“偷录、偷拍合法化”,从此暗访有了“尚方宝剑”。
&&&&对此,海淀法院张咏华法官认为,私自收集的视听资料是否有效,要看有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有佐证,一概地说“偷录、偷拍合法化”是不准确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邵明博士对记者说,媒体做隐性采访时,必须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获取独家新闻,给采访对象装上窃听器,这是法律不允许的。
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卫平认为,新闻报道是为了让大众了解社会,满足人们的了解权、知情权。新闻媒体也有责任将社会现象加以报道,并通过新闻报
道实现舆论监督。因此,新闻记者的偷拍偷录如果是为了正当的目的,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而偷拍偷录所涉及的隐私保护是有限度的,不能以维护隐私为理由影
响新闻媒体对违法行为或社会不良现象的批评和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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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新闻在线在新闻播报中,在未经得我同意之下,在播新闻的时候两次把我的名字刊登出来,我是否可以要求他们赔偿(具体金额),道歉,并且消除影响!?(现在网上也有此视频),
南宁新闻在线在新闻播报中,在未经得我同意之下,在播新闻的时候两次把我的名字刊登出来,我是否可以要求他们赔偿,道歉,并且把此段视频在网上删除!?(现在网上也有此视频)
合肥某报社未经当事人同意就刊登真实姓名,请问是否侵权,是否可以提出诉讼?
我弟弟上班时间被机动车撞伤,在县医院没有确定出骨折的情况下,自己私了赔偿了2000元,确定骨折后转院需做手术病情严重,还可以追加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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