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钱不还的法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指什么

借钱不还 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字体: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12:59:58  法制网讯 记者郭宏鹏 通讯员刘小勇 公司承包人对外借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对承包人借款进行担保。近日,渝水区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李某归还张某借款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9月,李某和程某等十人成立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李某与其他股东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李某任总经理并承包经营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19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事后,应张某要求在借款协议下方加注“江西成大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盖了该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因李某逾期未还,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并要求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编辑:葛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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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律责任
作者:&&&& 14:58
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个企业要做大做强,就要敢作敢为,敢于担当,特别是要承担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社会责任,归集法律条文及综合专家学者相关的法律研究,归纳、梳理公司的法律责任。  提要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公司法》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三次修改,修改后更方便了人们投资、更强调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日修改的《公司法》于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主要有八大亮点:一是设立有限资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双双降低;二是健全董事制度,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三是股东可以要求查账,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四是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五是设专节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六是为国有独资公司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七是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分红”可能被起诉;八是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赔偿责任。  提要之二: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一是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二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三是规定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组织清算。  一、《公司法》中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确立了公司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用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在分公司、子公司、公司分立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强化和进一步明确了对相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权救济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也使《公司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了切实的制约机制,从而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权利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如果人们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法律责任,即指当事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在《公司法》中,这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主要通过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来实现。  在日修订的《公司法》(下文简称新《公司法》)中,对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强化和进一步明确了对相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整个《公司法》的不同章节和条款中。在新《公司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专门一章中,有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主要规定的是违反《公司法》的行政责任,并在第216条概括性地规定了违反《公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商事法的重要主体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及相关主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权利。因此,公司及公司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在公司的设立、运行过程中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权利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  (1)、《公司法》中民事责任的主体  在新《公司法》中,通过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和具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明确了违反《公司法》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使得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损后救济的法律依据具体化,责任的承担者具体化,责任承担的方式具体化了。综观新《公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公司。公司是《公司法》中权利义务主体的核心,在《公司法》中,公司作为核心的权利主体的同时,也是当然的义务主体。《公司法》明确了公司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分别在不同的情况下承担义务的范围和方式。比如,作为公司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法》首先明确规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公司在分立时以及分公司、子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些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都是公司。  (二)股东。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条件,是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新《公司法》第217条之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应该列入股东责任的范畴。  (三)发起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主导力量,对其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督促其尽心设立公司,公司发起人责任也有利于对公司、股东及公司的第三人等各方利益的保护。 [3]《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更明确了发起人在出资方面的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出资违约和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民事责任。  (四)董事。新《公司法》在第21条、第113条、第150条中,把董事明确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规定了董事应该在关联交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应该承担的责任。董事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的决策作用,原《公司法》,赋予了董事权利,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就导致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难以依法救济的缺陷。  (五)监事。监事也是《公司法》中明确的民事责任主体之一,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和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监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新《公司法》第21条和第150条,将上述范围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清算组成员。《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一责任的明确规定,确保清算组成员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在新《公司法》第208条中,新增加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中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中规定的财产权是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用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在分公司、子公司、公司分立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一)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也可以设立子公司,但是,由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同,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同。对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言,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由于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分立后债务的责任承担。公司在分立时,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外国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我国准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但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法》中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是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如果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者违背股东之间的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其责任就不会仅限于有限责任,还会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中,除了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股东基于其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公司股东滥用职权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违背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将承担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一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例外,这种例外是法定的,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否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款是指引性的规定,因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及出资协议中,应充分利用股东之间的约定,制约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保障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和公司的正常运行。  (三)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对应当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而言,他首先应当补足其差额,并按照《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而且,也有悖于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中对其他第三人的公示与承诺,股东出资不实会影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公司法》在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在第31条也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此补足义务的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准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4]尤其是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一旦发生债务纠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4)、《公司法》中发起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主导力量,因此,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尽心、是否遵守法律和章程,不仅影响公司能否正常成立,而且会涉及公司、其他认股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确保股份公司设立的合法规范,维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公司法》严格规范了发起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发起人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二)其他发起人对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为了确保股份公司的资本充实,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果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或者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必须补足其差额,与此同时,《公司法》在第94条规定,对于上述出资不足和不实的情况,其他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以及对于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都必须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第95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过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法》中治理层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运行、发展以及公司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处于公司治理层面有关人员的诚信与敬业。而实践中,公司治理层面的相关人员无论是利用关联关系还是通过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原《公司法》只规定了相关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追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强化了对公司治理层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在公司治理层面各有关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6)、《公司法》中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将清算组的义务和民事责任对应,以保障清算组成员严格履行清算义务。  (7)、《公司法》中中介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解散等很多环节,都离不开中介机构的参与,因此,新《公司法》强化了中介机构的职能。中介机构所出具的相应证明和报告,将会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产生重要的影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必须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和客观公允的报告。否则,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除了由公司登记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由于上述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法,通过明确规定有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权救济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也使得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了切实的制约机制。(作者:杨积堂)  (8)、《公司法》中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虚报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抽资出逃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另立会计账簿的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法律责任】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资产评估、验资或者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假冒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逾期开业、停业、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五条【民事赔偿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32页。  [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75页。  [3]赵旭东主编:《新;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73页。  [4]李飞、王学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45页。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老板,或被称为董事长、总经理,在生意场上叱咤风云,总给我们风光无限的感觉。殊不知,在风光的背后,也有着常人无从感受的辛苦与压力。作为“一家之长”的负责人,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也是巨大的。对于“老板”,法律上的规范用语是“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的行为是由其代表的公司、企业来承担责任,但在很多情形,法定代表人本人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需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以下情况法定代表人可能直接承担责任:  (一)因经营过错而需向本单位法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因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本单位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法人可向该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也是最为常见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比如,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即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该合同有效,但如果因此给本单位法人造成损失的,该法定代表人可能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责任  公司、企业出于管理考虑,有时会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更进一步地约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相应合同义务时,公司、企业可以基于合同法相应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合同违约责任。  (三)侵权责任  如法定代表人单独或者与第三人相勾结,损害本单位法人利益,侵害法人财产,该法定代表人可能向本单位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四)股东责任  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时,以下法律责任较为常见: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如果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如果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当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其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或股份公司发起人时需承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一旦出资人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时,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需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三、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几种民事法律责任  为有效防止公司设立中出现欺诈行为和危害社会交易安全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对“公司的设立”作了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定。发起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设立公司行为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试拟本文就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谈几点粗浅见解。  (1)、公司设立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内涵  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仅会产生发起人(创办人)、公司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也会产生发起人、公司与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此外,发起人与公司之间也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关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生的,不仅具有其特点,也会导致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严格地讲,公司设立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与设立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引起法律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质是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提供有关公司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如验资机构、证卷承销商的及主管设立审批登记的政府机构)及其人员共同实施一系列设立行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对上述各方的义务都有规定。所以,设立责任不仅指发起人和公司的责任,还包括为有关机构和人员设立责任。  (2)、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几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设立公司的责任  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发起人负有出资入股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故发起人成为首批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有一定的期限,有必要的筹建活动及费用。公司设立成功,即经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设立费用由公司负担,这些费用一般包括章程及认股书的制作费、股票印刷费、户主费、通讯费、验资费、雇佣人员工资、房屋租金等。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审计机构或监事会应受股东大会的委托对公司的开办费用予以审计。经审计认为设立费用支付明显不合适或超额的部分,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认为不合理部分,由发起人自行负担,公司拒绝承担。此种情况下的责任也可以由公司首先承担,尔后向发起人追偿。发起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公司偿还。经审计,公司设立价段所支付的各项开办费用是合理的支出,公司成立后转为公司成本,所欠债务转为公司债务。  (二)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1、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公司的设立成功与否,发起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在公司设立未成功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或风险)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形式是:  (1)资本不足时负连带认缴填补的民事责任。资本不足的填补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未足额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额;或实物出资的股东低价高估的差额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承担填补资本的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或公司股本金额已经认缴后未被实际交纳;二是公司已注册成立。资本填补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各发起人都有填补的责任。  (2)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实施设立公司行为过程中,其行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引起的赔偿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发起人损害赔偿责任按损害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行为主要是:①发起人非公开地获取了公司特别利益或报酬;②发起人滥用设立费用。二是发起人在实施设立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主要表现为:①发起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发起人实施此项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应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只是公司的代表。②发起人在实施设立公司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起人实施此项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发起人和设立中的公司共同承担,因为此时发起人存在过错,是一种故意行为而非过失,所以发起人也要承担责任。  (3)违约的民事责任。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认购出资数额,或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一项重要的设立行为。当发起人实施认购行为后,没有按期足额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应当对公司负违约责任,并且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刑法》的规定,虚假出资及抽逃资本金不仅仅是违约的民事责任问题,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设立责任。公司不成立时因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因募集、审批及程序等原因使设立中的公司不能完成设立登记。公司虽不成立,但在设立过程上已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处理解决。对该领域的问题,我国立法目前还不明确,但我们认为一般要通过清算过程,而明确发起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这样既约束了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行为,又使设立公司失败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合理公平的处理。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一是公司不能成立,凡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有多个发起人的,发起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介服务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评估任务的中介机构或验资的机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违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害损失的,除主管机关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该评估或验资机构还要与设立的公司互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设立公司时的证券时,对招股说明书应记载的主要内容作虚假说明或隐瞒重要情况造成损害损失的,除受主管机关行政处分外,应与设立的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或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司设立时的民事责任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对负有设立审批、募集股份的核准、设立登记等权限的政府主管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对因政府机构的违法审批和登记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损失的,政府机构是否应与设立的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不很明确。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法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司抽逃资本法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出通知,决定2002年上半年结合公司企业年度检验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整顿公司出资行为的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   近年来,公司涉及出资的违法行为倍受关注,特别是连续出现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案件,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如何了解抽逃资本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本文作以下浅析。   (一)、抽逃资本的表现形式   由于公司抽逃资本行为多数情况下比较隐蔽。现实情况中出现的抽逃资本形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出资为假,借款为真。许多公司的出资人并没有实际的出资能力,为骗取工商注册,通过多种途径借款作为出资,等验资领取营业执照后,连本带息归还。   2、君子协议,变相出资。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注册管理规定限制企业的出资方式,其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并且有出资比例的限制。因此一些股东就签下君子协议,由货币出资方垫付其他出资方的出资,等验资完毕后再从企业抽走出资。   3、关联投资,拆东补西。一些公司为上规模,组集团,注册多个公司,相互投资、关联交易。将先成立公司的资本,通过关联交易回收到集团公司,再重新注入新的企业,形成许多空壳公司。   4、名为转让,实为抽逃。公司股东通过股份转让抽逃资本,公司资本到位并验资后,一方股东表面转让股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将投入的出资抽出,再由受让方将同等资本注入。   5、高进低出,抽逃出资。许多中外合资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外方资本到位并验资,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所有材料由外方提供,产品全部销给外方。通过高价进材料低价出产品两个途径,使得外方在合资经营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   6、先斩后奏,合法抽逃。有些企业为粉饰资产规模,虚增资本总额,待验资成立后,一方面抽逃资本,另一方面又假借申办重组、减资等名目,使抽逃资本合法化。   不管企业采用何种抽逃资本的方式,都会直接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危及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抽逃资本法律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抽逃资本的行政责任主要为责令改正和罚款,对于金融机构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还包括:责令停业整顿,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   抽逃出资作为一项刑事犯罪如何认定是了解该犯罪行为的关键。抽逃出资罪在《刑法》上规定的量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出资罪的的认定,应从犯罪构成上加以认定:   1、抽逃出资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单位和个人。   2、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将已出资抽回。行为人行为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3、抽逃出资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直接客体体现在具体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具体的权益两个方面。   4、抽逃出资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且抽逃资金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抽逃出资罪的量化标准可参照有关抽逃出资追诉标准的规定,即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达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致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公司清算民事责任承担  1、公司终止后主体资格不即时丧失原则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资格即行消亡”,公司终止后,由于其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经不存在,就不再需要为其终止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资格消灭也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消灭,传统公司债务责任具有特定、简单、直接、单一等特征,实践中也经常有公司实施后受害人得不到补偿,在侵害结果发生在公司终止以后,就被认为与此公司交易中应承担的法律风险而不受保护。然而,由于公司终止后责任的特殊性与传统公司法意义的责任的差异,很有必要对公司终止后的责任作特殊考虑,并探索因公司正常或非正常终止后是否应对其终止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加以规定、限制和完善。就公司清算事务而言,公司清算组采取规避法定程序逃脱法律责任的实例举不胜举,如公告次数不达要求,公告范围过小,清算组急于摆脱债务纠缠而提前终结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流于形式,不厘清事实确定债务负担等问题发生,导致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了,债权人仍无法正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情况屡屡出现。有的是较长时期的权利主张,如产品质量责任,有的是公权和私权混合型的权利主张,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如终止后即采取注销公司的主体资格,将会导致相关法律责任无主体承担的尴尬。还有甚者,债务公司赚钱之后突然逃之夭夭,人去楼空,或者改换门庭,旧店新开,造成债权人“告状无门”和“冤有头,债无主”极不公平现象发生,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借鉴美国和法国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考虑公司终止后,其经营主体资格丧失,但公司终止内的若干年内,作为责任主体的公司资格并不消亡。这样既规范了公司自身经营和清算行为,便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等公众利益,又有利于对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2、公司以其自身全部资产承担债务原则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都规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制度的理论,公司一经合法设立,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自身经营活动就应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有效地减轻了投资者的商业风险,将能承担的风险预先确定,从而极大地刺激和鼓励投资,籍以调动股东的积极性,有助于增进市场交易,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所在,这一原则应当恪守。  3、清算责任主体过错行为承担债务原则  公司法确定的股东有限原则,是指股东依法成立公司,公司依法经营,公司依法退出市场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个依法成立并正常运行和终止的公司,其承担民事责任处理上上并无难度,而当股东未依法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自行支配公司财产,转移资金,未经清算即撤销公司等事由,根据民事法律的法理,当然要承担其过错责任,包括主管部门和有关实际投资者等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1994年高院法复字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强调被开办企业的独立责任和开办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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