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纠纷上诉到法院在多长时间内一审判决上诉期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美珠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毓忠,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省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祥,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让兴,皇桐镇政府办事员。
  上诉人美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祥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5)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珠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帆,被上诉人王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第三人皇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36名村民签名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原美珠林场总面积约20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2万元,待被告对土地开发利用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付清前10年的承包费,土地使用满10年后,再付后20年的承包费。日,原告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22名村民签名或代签名同意,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合同书》主要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一是将土地承包面积从原来2000亩减为1673亩;二是承包期限确定为从日至日止;三是土地承包费从原来的每亩每年18元增至28元;四是付款方式由原来的分期付款改为于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费1405320元,如超过上述期限未付清全部款项,承包合同作废。另由于当时村民会议开到当晚九时多,很多村民尚未吃晚餐,被告按原告提交的村民会议签名件上的名单支付给每人50元误餐费。经核对,该误餐费没有从土地承包费中扣除。原、被告合同争议的美珠林场原属于原龙波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由第三人行使该林场土地权利。从1997年开始,被告通过向他人转包并与原龙波镇政府(后合并为皇桐镇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了美珠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成《解决美珠林场协议书》,约定:从日以后,美珠林场如发生合同就由原告来签订,但必须与第三人协议分成土地承包金收入;美珠林场第一代土地内300亩空地归原告所有。日第三人与原告又签订《关于美珠林场土地承包分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将美珠林场总面积约2300亩土地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同意一次性向第三人上缴土地承包分成款15万元,付款方式为由被告从土地承包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第三人未收到分成款项,则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次日,第三人以皇府字[2005]9号《关于同意美珠林场土地承包开发种植林木的批复》批准原告将美珠林场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日、日,被告先后两次以现金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共4万元;同时,原告以时任该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全名义在银行临高县支行开立账号为0865234的储蓄存款加密账户,作为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的指定专用账户,由被告于日、28日、7月5日、8日、12日、14日向该账户汇划、续存入土地承包费共1388320元。此外,日、8月1日和15日被告又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土地承包分成款15万元。被告上述三项付款共计1578320元。经本院查询核对,银行临高县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0865234账户存款余额为元。日王世全又在临高县皇桐信用社龙波分社开立账号为的存款账户,存款余额为381000元。对以上两个账户,王世全承认不是其个人账户,本院已于日依法冻结。日原告民主选举,王世全卸任,王成师接任该村民小组组长。同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承包地。另,本案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在临高县公安局龙波派出所户籍登记档案进行了核对,查明:日《合同书》签订时,原告的农户和年满18周岁以上成年村民为48户157人。之后又陆续新立户、迁入农户和人口,至日《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农户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成年村民为51户171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23名不是户主的原告村民在《合同书》附件上签名同意发包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第"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规定,可见,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组成人员应是成年村民或农户的代表,并无"户主"的说法。而对于农户代表人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款明确规定以下三种人可以成为农户代表人:"(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显然,法律规定农户代表人可以是户主,也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出能够证明村民户主身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居民户口簿等有效证据,该23名不是户主的村民符合上述《解释》所规定的第二种农户代表人条件,故其在《合同书》附件上签名同意发包是有效的。因此,当时签名同意发包的农户代表人达到了当时原告农户总数48户的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故原告主张《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业茂等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附件上代签123个村民名字同意发包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审查王业茂等人的代签名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是解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王业茂等行为人来自原告不同的农户家庭,在本村领导人主持的村民会议上、在同一份合同附件上签署其家庭成员的名字同意发包,在场的其他村民也未提出异议,在客观上形成了王业茂等行为人具有对本家庭成员的代理签名权表象,其代签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而被告作为外来承包者,根本无法知晓原告出具的村民名单中谁是本人签名、谁是被他人代签名、谁是本村人、谁是外村人、谁是假名,故有完全、充分的理由相信王业茂等人具有代理签名权,也有完全、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向其提供该村同意发包的村民名单是真实、合法的。因此,被告属于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无过失的要件。故王业茂等人在承包合同上代签123人村民名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签行为有效。其次,根据《》第第一款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自签订承包合同至王业茂等33名证人出庭作证时,已历时八个多月,该被代签名的123名村民应当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签名同意发包的事实,但始终无一人对此提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或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法应视为对代签名行为的同意。因此,签名同意发包的成年村民已达到当时原告成年村民总数171人的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故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在被告向第三人先予承包的基础上,原、被告采取公开协商方式进行承包的。根据《》第"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的规定,评判本案承包费是否公平、合理,在当前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费尚无统一定价标准的情况下,主要是审查承包费的确定是否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议定和公开接受发包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监督。在本案中,原美珠林场自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以来,承包费已先后做了三次确定、调整。第一次是第三人与被告合同确定为2300亩土地每年承包费1万元,平均每亩每年4.35元;第二次是原告与被告合同确定为每亩每年18元;第三次是相隔五个月后原、被告补充协议调整为每亩每年28元。上述土地承包费的确定和调整,每次都是经过了承包合同双方的自愿协商议定,并在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和三分之二以上成年村民的监督、审议通过后确定的。而且每次合同的签订,都较前次合同减少了土地承包面积,提高了承包费价格,付款方式也由分期付款改为一次性付款。可见,本案承包合同的主导权始终掌握在发包方手中,合同调整的结果是加重了承包方的责任,扩大了发包方的权益,这完全符合的立法宗旨。可见,本案合同承包费是公平、合理的。况且,被告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了支付承包费义务。故原告以土地承包费过低为由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有否在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了土地承包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承包费,逾期则合同作废。据已查清的事实,被告已于同年7月14日前,先后8次向原告现金交付和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划入共计1428320元,已提前七天超额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述款项一经支付,货币的所有权也转移到原告持有。至于上述款项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更换前支付还是更换后支付、原告新老班子有否进行了财务交接以及承包款如何支配使用、余款多少等等,纯粹是原告单方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对方履行合同,更不能作为否认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原美珠林场167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业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镇政府批准,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依法维护该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认真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第、《》第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珠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6元,由原告美珠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5000元,经批准尚缓交12036元)。
  上诉人美珠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村民小组与王世祥分别于2004 年10月15日及2005年3 月18 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与《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法定原则无效,而原判认定为有效合同,显然错误重大。1、王世祥不是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属于对外发包合同。2、村民小组的原负责人王世全在与王世祥签订上述合同时,没有依照《》第的规定,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后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世祥为了达到承包土地的目的,和村民小组的原负责人王世全恶意串通,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然后再以每个村民在合同附表上签一个名字就给50元的贿赂手段,让王业茂等35人自签及代签123名村民的名字,还让人签上假名55个。3、村民小组18岁以上的村民现有232人,本村民小组现还没有选出村民代表。35人签名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王世祥以贿赂手段欺骗王业茂等35名村民代签他人的名字,属非法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原判认定为表见代理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代签名的村民小组的村民王业茂等123名村民曾签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4、皇桐镇政府所谓的"批复"批准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补办的,违反了《》第关于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必须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再签订合同的规定。二、从《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条款规定:"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后,乙方(王世祥)在四个月(即3月21日至7月21日)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村民小组)1405320元整,超过期限未能付清所有款项,本合同作废。"看来,因王世祥未能在日给村民小组一次性付清1405320元土地承包款,本合同已经作废而终止。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世祥己于日前将1405320元的承包金一次性付给村民小组。而村民小组原负责人王世全这些存折存款大部分是王世全于日被免职及日清账之后,由王世祥自己存入的,这是王世祥自己的行为或是王世全与王世祥两人的私人行为,和村民小组无关。同时,该存折余款只有40多万元,而不是1405320元。故原判认定王世祥付给村民小组(包括给皇桐镇政府15万元),共付1578320元,是完全歪曲事实,办案不公。三、村民小组发包给王世祥的土地是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该土地被原龙波镇美珠林场长期占用,经村民小组长期交涉,原龙波镇美珠林场解散后,才将该地返还给本村民小组所有,并且镇政府已出具证明书与协议书承认。原判认定该土地现是属于龙波镇美珠林场的土地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本村民小组与王世祥于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三、判令王世祥将该承包土地返还给村民小组。诉讼费用全部由王世祥负担。
  被上诉人王世祥答辩称:双方分别在日及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事前均经多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得美珠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同意,还得到镇政府的支持和批准。承包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属有效合同。美珠村民小组认为有些村民口头委托或默认代签且称在合同书签订时有签上假名,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认为是被上诉人本人恶意串通不符合实际情况。本人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已经付清承包款1578320元,包括镇政府的15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是龙波镇美珠林场的土地,根据镇政府的陈述认定的,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件争议的焦点和应当查明的主要问题是:(1)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在日及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关于35名美珠村民小组的村民在合同附表上自己签上自己名字及代签共123名村民的名字,同时还签上假名55个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视为已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的民主议定法定程序原则;(3)王世祥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了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款1578320元,现给付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款究竟是多少。
  上诉人美珠村民小组的主张是:一、撤销原判;二、确认双方于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三、判令被上诉人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同附表上的签名,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无效;关于本村35名的村民在合同附表上的签名及代签共123名村民的名字,同时还签上假名55个,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默认同意,也不应视为已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2、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盖章证明的《美珠村民成员人数统计表》一份,证明本村共有成年村民232人。3、日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的《选举结果》与日《清账结果》各一份,证明村民小组的绝大多数村民对该土地发包意见很大,要求收回土地,矛盾激化,故依法定程序改选村民小组负责人,也证明本村民小组在中林村委会的参与下,对本村财务账目进行了清算交接,清账中并没有收到王世祥所交的承包款。4、皇桐镇政府、临高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归本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有土地发包权。5、村民小组的村民王业茂等33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在原村民小组组长王世全家,在合同书附件上签上自己及代签了其各自家庭成员等姓名123名,并且签上村里根本不存在的假村民名字55个,代签时没有得到任何委托授权,并领取了王世祥用贿赂手段所给付的每个签名50元现金补助款。
  被上诉人王世祥质证意见与答辩观点是:《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事前均经多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得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同意,承包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属有效合同。村民35位签名后,有些是村民口头委托,有些是事后默认同意,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有效。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已经付清承包款1578320元,包括皇桐镇政府的15万元。提出反驳的主要证据是:1、《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承包美珠林场土地已分别事先经原告村民会议36名农户代表和222名村民的签名同意,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有效。2、镇政府皇府字[2005]9号《关于同意美珠林场土地承包开发种植林木的批复》一份,证明承包合同事先已报经镇政府批准有效。3、美珠村民小组的《收据》、《收款条单》、《证明》各一份,"王世全"的银行临高县支行0865234账号存折一本;皇桐镇政府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证明已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村民小组付清了全部土地承包费和镇政府土地承包分成款。
  上诉人美珠村民小组质证认为:承包合同的程序,原本村民小组负责人王世全与王世祥故意弄虚作假,金钱贿赂部分村民签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民主议定法定原则无效,本村民小组原负责人王世全等所出具的条据两张仅仅收王世祥的4万元(其中2万元是本村民小组原负责人王世全等人的借款),其他的是镇政府收到王世祥所交的15万元,并没有收到王世祥所交的150多万元;"王世全"的银行临高县支行0865234账号存折一本是日以10元开户,而本村民小组原负责人王世全于日被罢免,6月21日村民小组进行清账交接。现"王世全"的银行临高县支行0865234账号存折上的现有存款20多万元是王世祥自从日至10月9日(被原审法院查封时)陆续存入,而又陆续支出反复滚存得来的,和村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1673亩,原属于原临高县龙波镇乡镇企业美珠林场经营管理,美珠林场在八十年代解散。日,临高县龙波镇人民政府(后合并为皇桐镇政府)与美珠村民小组为解决美珠林场承包权与分成的问题,经协商签订了《解决美珠林场协议书》,主要约定:从日以后,美珠林场如发生合同就由美珠村民小组来签订,但必须跟镇政府按林场经营性质协议分成;第一代林场土地内300亩空地归美珠村民小组所有。(二)日,美珠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与王世祥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美珠村民小组将原美珠林场总面积约2000亩土地发包给王世祥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5年至2035年底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8元;合同签订之日王世祥应付2万元。日,王世祥以现金付给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2万元;(三)日,临高县皇桐镇政府、临高县林业局、美珠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是:兹证明临高县龙波镇企业(已撤销),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原临高县龙波镇人民政府)、临高县林业局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日所签订的编号为EC99007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发包土地权属为美珠经济社所有,当时借用龙波镇企业签订合同,但今龙波镇企业已不存在,与该合同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美珠经济社承担。(四)日,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再次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书》主要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1、土地承包面积从原来2000亩减为1673亩;2、承包期限确定为从日至日止;3、土地承包费从原来的每亩每年18元增至28元;4、付款方式由原来的分期付款改为于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费1405320元,超过上述期限未付清全部款项,承包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晚上,当时原村民小组组长王世全召集村民召开会议,当时有30多名村民参加,36名村民在该合同附表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其中王业茂等35名村民并自签及各自代签上123名村民姓名,还签上假名55个,每人每签上一个人姓名,就领取王世祥所给付的所谓补助款50元。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其中35名村民签名的当中王业茂等30多名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情况成立,合同签订后,承包者王世祥在该土地上并没有开发使用。日,王世祥以现金付给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2万元。(五)日,美珠村与皇桐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美珠林场土地承包分成协议》,主要约定:1、镇政府同意将美珠林场总面积约2300亩土地(详见土地确权相关图纸)交给村民小组经营管理;2、村民小组同意向镇政府上缴土地承包分成款15万元,付款方式由承包商王世祥从土地承包费中扣除直接支付;3、如镇政府未收到分成款项,则该承包合同无效。日,镇政府以皇府字[2005]9号《关于同意美珠林场土地承包开发种植林木的批复》,同意批准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给王世祥承包经营。(六)日,王世祥向中林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提留款4880元。(七)日,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的王世全,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临高县支行开立账号为0865234的个人结算户储蓄存款存折一本,开户金额10元。(八)承包合同签订后,村民小组的绝大多数村民对本村民小组组长王世全没有按法定程序的民主议定原则,低价发包土地,严重损害村民重大的经济利益等非常有意见,矛盾很大,并向村委会提出强烈要求,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收回土地及改选村民小组负责人。日,在中林村委会的主持下召开村民小组村民大会,经过投票选举,罢免了村民小组负责人王世全,村民王成师被当选为村民小组组长。6月21日,在中林村委会的主持下,村民小组的新老干部进行财产清账交接,其清账结果是:收入189875元,开支元,余款70967元,村民承认借款97630元。村民小组并将其村民小组改选及财产清账情况结果及时通知了承包者王世祥。(九)王世祥于日、8月1日和15日三次向皇桐镇人民政府共支付了土地承包分成款15万元。(十)原审法院在日第二次开庭前的9月22日,经原审法院向原村民小组负责人王世全进行调查,王世全自己承认在工行临高支行开立账号为0865234的储蓄存款存折一本,在日清账后的次日已经将该存折一本交给王世祥。王世祥自己在该存款存折本上,于日、28日、7月5日、8日、12日、14日向该账户汇划、陆续存入款项共130多万元,但王世祥自己又在该存折本上于6月26日支取2万元、6月30日支取1万元、7月9日支取3001元、7月11日支取33001元、7月12日支取17000元、7月13日支取4000元、7月19日支取49900元、7月20日支取30万元、7月21日支取30万元,至日为止,该存折本上仅有存款元,并没有存款130多万元,而后又陆续支取,至日被原审法院查询核对查封时止,该账户存款余额仅有元。(十一)日,王世全又在临高县皇桐信用社龙波分社开立账号为的存款个人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为381000元,同日后,王世全与王世祥两人给美珠村民小组少数村民发放所谓的领取土地承包款。(十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美珠村民小组在临高县公安局龙波派出所户籍登记档案进行了核对证实:日《合同书》签订时,村民小组的农户和年满18周岁以上成年村民为48户157人,之后又陆续新立户、迁入农户和人口,至日《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时,村民小组的农户和年满18周岁以上成年村民为51户171人。(十三)2005年7月,美珠村民小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在日及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收回承包地。(十四)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的2005年9月,美珠村民小组120多名村民联合签名上书原审法院,坚决不同意将该土地1673亩发包给王世祥承包,主张王世祥应当无条件返还土地。(十五)日,皇桐镇中林村委会出具美珠村民小组的成年村民成员统计表说明美珠村的成年村民有232人(包含未进行户口登记的)。(十六)日,美珠村民小组组长王成师自己书面申请辞职,而后村民王毓忠被任为村民小组负责人。美珠村民小组历年来并没有选出村民代表。(十七)原审法院判决后的2006年6月,美珠村民小组的村民180多名又表决联合签名,要求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王世祥应当无条件退还土地给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美珠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世祥在日及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于对外土地发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前并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签订的行为程序不符合《》第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强制性原则规定,违法无效,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美珠村民小组历年来并没有选出村民代表。《》所规定的土地发包法定程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代表才具有村民会议表决资格权,农户代表人不等同于村民代表。美珠村民小组王业茂等35名村民不是村民代表,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附件表上自签及代签123个村民名字同意发包,其代签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应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和前提;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是本人对外观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交易中相对人的信赖,是介于希望与确信之间的善意期待,不能存在明知事实虚象而故意弄虚作假。村民参与村民公共重大事务中的自我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一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政治、财产等权利。美珠村民小组被代签的村民根本上不存在委托授权王业茂等35名村民代签的情况,因此,35名美珠村民小组的村民在合同附表上代签80多名村民的名字,同时还签上假名55个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要件,而原审法院认为其代签的民事行为符合《》第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第一款中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与《》第中关于"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第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由此可见,况且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与前提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绝大多数村民又提出强烈抗议,而不能视为"该被代签名的村民应当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签名同意发包的事实,但始终无一人对此提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或提起民事诉讼,而应依法视为对代签名行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为其行为默认同意是非常严重错误的,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根据所谓的"承包合同"约定:"王世祥应在日前向村民小组付清全部承包费,逾期则合同作废"。王世祥仅在日、日,先后两次以现金付给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款共4万元;日、8月1日和15日三次向皇桐镇政府支付了土地承包分成款15万元;向中林村委会缴纳的土地承包提留款4880元,共计194880元。(四)原美珠村民小组负责人王世全于日被罢免,6月21日村民小组进行村民小组财务清账交接。现"王世全"的工行临高支行的个人结算户存折一本是日以10元开户,在日清账后的次日,王世全已经将该存折一本交给王世祥。王世祥自己在该存款存折本上,于日至7月14日多次向该账户汇划、陆续存入款项共130多万元,但王世祥自己又在该存折本上于6月30日至7月21日多次支取,至日为止,该存折本上仅有存款元,并没有存款130多万元,而后又陆续支取,至日原审法院查询核对查封时止,该账户存款余额仅仅有元。该账户有存入又取出,取出又存入而存来取去一系列反复滚动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王世祥已经付款150多万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再者,该账户有陆续存入与支出反复滚动的行为是王世祥自己私人的行为或是王世祥与王世全两人的私人行为,不是美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和村民小组无关,该账户存款不能视为是王世祥向村民小组所交的土地承包款。王世全于日被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后的日,在临高县皇桐信用社龙波分社开立的个人结算存款账户上现有存款余额381000元,是王世全自己私人的行为或是王世全与王世祥两人私人的行为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视为是王世祥向村民小组所交的土地承包款。本案承包合同判决确认无效后,对于王世全两个个人结算账户上的存款不作处理。(五)关于王世祥在日就30多名村民签名领取的所谓补助款的行为违法,其后果由王世祥自己承担,本案不作返还处理。对于王世全与王世祥两人在日后自愿给美珠村民小组少数村民发放所谓领取土地承包款的问题,不属于美珠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行为,和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六)关于王世祥向中林村委会缴纳的土地承包提留款4880元与给付皇桐镇人民政府承包分成款15万元的事项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处理。本案判决后,可由双方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美珠村民小组诉讼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其发包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第第一款第(五)项、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在日签订的《合同书》与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
  三、王世祥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将该土地1673亩返还给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美珠村民小组;
  四、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美珠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将4万元返还给王世祥。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6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6元均由王世祥负担(美珠村民小组已预交,可从王世祥返还款4万元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和
审 判 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二0 0六年 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凌燕
注:仅供个人学习之用,如有侵权,敬请告之删除.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