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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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下发了此规定,现就其中所涉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为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日正式下发了法发[2009]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就其中所涉主要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 一、关于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问题
&&&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时,对于破产原因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和第七条关于&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区别不同申请权人的申请进行。
&&&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之一。
&&& 前者主要审查其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的估价总额是否超过了积极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其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后者主要审查其是否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且债务人是在较长期间内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如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可以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停止支付,而无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进行审查。法院也不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
&&& 这里,对债权人申请而言,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首先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债务人要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债务人认为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通过异议程序举证推翻债权人的申请,并可在偿还该笔到期债务后阻却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法院不得以债权人未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也不能以因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 (三)准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 准债务人,包括企业法人解散后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中成立的清算组,以及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清算但未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时的企业的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院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债务超过资产或曰资不抵债。即主要审查其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的估价总额是否超过了积极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其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
&&& 这里要特别强调,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有特殊情况,如需要申请人补交有关材料的,在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期限届满后,亦应及时作出裁定,而不能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申请人有权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提出上诉。
&&& 二、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
&&& 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新的法律制度。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更换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院在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时,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适格管理人,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简单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
&&& (一)准确划分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管理人指定中的职责
&&& 法院在对具体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时,要注意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准确划分二者在管理人指定中的职责。
&&& 指定管理人时,首先要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包括清算组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或者个人管理人。决定采用中介机构作管理人,或者以中介机构作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业务庭还要对中介机构管理人,以及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决定,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的方式。决定以随机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决定以竞争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则由业务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有关院领导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选产生;决定以接受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业务庭要审查有关部门推荐的人选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决定。业务庭决定破产案件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除清算组中中介机构成员按照上述方式产生外,其他成员由业务庭根据需要指定。业务庭决定破产案件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个人管理人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
&&& (二)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确定
&&& 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 三、关于破产清算中破产债权的保障问题
&&& 破产债权保障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避免破产企业以破产之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规则,企业破产法从整个制度设置上充分体现了对债权的保障,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所设置的各种制度,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最大化。
&&& (一)管理人制度适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将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为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其目的在于借助这些具有专业知识和中立性身份的清算主体,对于即将退市的市场主体,进行一场彻底的、自出生至死亡整个存续过程的大检验,以便其依法退出市场。在这个大检验的过程中,其最直接的目的是最大化发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定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引导管理人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利用法律的手段,尽可能地去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
&&& 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下尚未届至缴纳期限的出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依法缴纳;该出资人不缴纳或者不能缴纳的,管理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予以缴纳。债务人的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抽逃出资人将所抽逃出资予以返还。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依法有效地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避免因时间的拖延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损。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有利于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及时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以及不当的个别清偿等偏颇性行为,以及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欺诈性行为,均要通过及时撤销和否定其效力等方式,追回有关行为人因此而非法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有关关联企业成员作为债权人时的个别清偿行为,还可考虑通过适当延长嫌疑期和增加恶性推定等方式,扩大撤销权行使的范畴。债务人有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等等。
&&& 管理人在履行上述职权发现和追收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可能涉及相关各类破产衍生诉讼,包括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请求交付财产诉讼、解除合同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别除权诉讼、抵消权诉讼、确认无效行为诉讼、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追收抽逃出资诉讼、追偿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诉讼、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债务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等等。
&&& (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与破产债权的保障
&&& 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保障债权公平清偿而设置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相关且可能存在矛盾,各债权人作为共同执行人单独表达的个人意愿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单独采取实现其债权的法律措施,而只能通过全体债权人的统一行动来实现权利,否则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增加整个破产程序的成本,妨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的实现。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因此,企业破产法专门设置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这两个破产机关,以此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
&&& 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就有关核查债权、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关涉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志。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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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八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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