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裁定书申请在后(10月18日递交申请),裁定书再前(10月16日) 这种事情可能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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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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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2008)民申字第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2区公园路150专东A栋6楼之一。
&&& 法定代表人:周后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万虎,男,住甘肃省金塔县金塔乡胜利村1组27号。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桂花路260号。
&&& 法定代表人:李金鹏,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深圳市金阳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06号。
&&& 委托代理人:吕湘燕(参加本院第一次听证),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9号202。
&&&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参加木院第二次听证),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0-1号3-1-40
&&&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金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邦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1日,恒金源公司向木院申请再审。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恒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为由,对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再进行审查,完全背离了审判职责。专利有效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专利有效末否定现有设计抗辩。2、恒金源公司已经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恒金源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
&&& 被申请人邦杰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实际上是采纳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恒金源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的认定,并没有背离审判职责。2、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不因恒金源公司提出行政诉讼而丧失。涉案专利在授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该决定书在被撤销前一直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失效。3、由于恒金源公司在木案中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申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一致,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就否定了现有设计抗辩。4、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上标明:&发布日期2005年3月28日&,该发布日期不具有真实性,不足采信。理由如下:(1)深圳市工商局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表明,2005年9月30日之前,不存在&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申心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可以说明,邦杰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才注册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发布任何信息。(2)&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登记号:龙CA006740)证明,邦杰公司于2006年3月才与出租方正式签订租房合同井于3月15日搬入(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的地址,使用该网页上所列明的电话。(3)涉案专利设计人崔丽国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文凭鉴定证书可以证明崔丽国毕业于2005年6月,不可能在2005年3月28日受聘于当时尚未
成立的邦杰公司。(4)公证书只能证明从网络搜索、查阅井下载的过程是真实合法的,但并不能证明网站上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网站内容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时效性,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邦杰公司在木案中请求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专为79&X,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金鹏。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年费缴纳至2007年10月13日。2006年9月1日,专利权人李金鹏与邦杰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3年独占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 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上的外观如下:主视图,采用圆弧形的大弧面造型,上方有一排6个条型的孔状;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了后视图;右视图,由深、浅两部分颜色构成,浅颜色部分系上下对称的浅色盖板,盖板四角呈大圆弧收角,深颜色主体部分四角呈大弧面收角;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上下、左右对称,四角大圆弧收角,中间浅色盖板部分圆弧造型,中间开孔部分四角小圆弧造型,与外面大圆弧收角协调;仰视图,上下、左右对称,深颜色主体部分与浅颜色盖板四角均呈圆弧造型。立体图,
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备相邻面之间均为弧面过渡衔接,长方体顶面设有一长度略短于长方体的盖板,盖板的中部设有一长方形敞口,敞口备相邻侧边以圆弧过渡衔接,长方体顶面盖板两侧面弧形过渡至长方体宽度方向的两侧面,井覆盖住长方体两侧面的顶部,盖板位于长方体侧面的部分具有弧形圆角,长方体长度方向的两个端面的顶部设有6条平行槽孔,槽孔上端延伸至长方体顶面与端面的衔接弧面上。
&&&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4" month="6" year="年6月14日,邦杰公司来到恒金源公司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YGB-O02鞋套机一台,恒金源公司向邦杰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此,发票上盖有恒金源公司财务印章。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了(2007)深证字第103139专公证书。
&&&&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8" month="5" year="年5月18日,邦杰公司以恒金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今恒金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在网站上消除影响井刊登道歉广告;赔偿邦杰公司损失30万元井承担木案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2&1万元。
&&&&& 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上的外 观对应视图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略微差别为,涉案专利设有 6条平行槽孔,被控侵权产品设有11条平行槽孔。涉案专利省略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有2条平行槽。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1" month="9" year="年9月11日,恒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后良的委托代理人邵译锋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出具了(j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邵译锋键入网址,在搜索栏中输入&邦杰时
尚型鞋套机&,点击&搜索&,在公证书附件第4页(http://Cn&
Company/ProducDetaiyl-000-.html)显示,&发布日期2005年3眉28日&、&邦杰时尚型鞋套机及(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产品型号BJ-V3-01,单价430RMB台&。附件第5页、第24页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人姓名:段维涛先生(经理),办公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泥坑宝盛工业区B区16栋2楼,邮编:518031,电话:06-8,传其86-755-,移动电话-133A2Q663Q1,公司主页http://www.szbange&net&。附件第6页显示,&赛门国际
商贸网版权所有&。附件第22页显示,&发布日期2005年3月28日13:55&、&邦杰时尚型鞋套机及(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产品型专BJ-V3-01,单价430RMB台&。附件第24页也显示有&(涉案专利产品)图片&。
&&&& 恒金源公司另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Promo公司宣传网页、深圳思科铭公司宣传网页、广州市四发电器有限公司宣传网页、广州市锐鹰机电科扶有限公司宣传网页,以证明上述网页内容所公开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木行业是被普遍采用的.2、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
&&&& 邦杰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1、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以证明深圳市企业名称中含有&邦洁&(钮括拼音相同字号的企业共有11家;2、&房屋租赁使用证明&f2007午9月10日出具)、&房地产租赁合同九(<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5" month="3" year="年3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婢005年10月29日签订),以证明2006年3月之前,由闰东选租赁&深圳市龙岗岗区平湖白泥坑宝盛工业区B区16栋第二层厂房&,2006年3月之后,由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该厂房;3、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人崔丽国毕业时间为2005年7月。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不影响整体构成近似,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恒金源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经查,在http://cn&sml60,coMCompany/ProductDetaiyl- -934.html网页上,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图片,该网页内容系通过公证保全内容,网页上记载&发布日期2005年03月28日&,该日期应为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邦杰公司的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网站公开,恒金源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
权。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邦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 邦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是错误的。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只能证明从网站搜索、查阅井下载的过程莫实合法,至于网站所显示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则在所不问,故网站显示的内容木身就是待证的事实。邦杰公司在原审时当庭提交了3份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网站所显示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公证书就认定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 二审法院另查明,恒金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2月13日作出的第11119专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无效请求人是恒金源公司。恒金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申提交了新疆科赛经贸有恨公司的宣传彩页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作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恒金源公司未提交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及该公司出具证明的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所附网页的真实性。恒金源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恒
金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赛门国际网的经营者深圳易拓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及该公司的证明,以证明(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相关信息及发布日期是真实的。此外,恒金源公司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在赛门国际网站注册和发布信息过程的记录,以证明该网站上的信息发布日期是自动添加的,发布日期不能编辑修改。
&&&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恒金源公司提交的(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无法证所附网页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对第1ll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木院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块定,对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邦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有效,应受保护。恒金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008年6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金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邦杰公司损失5万元;驳回邦杰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
&&& 木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对申请再审人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一、木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院长&& 王胜俊
&&&&&&&&&&&&&&&&&&&& 2009年6月9日
书& 记& 员&&&& 王& 新
注: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8年2月13日作出的第11119专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52号判决予以撤销,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以(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为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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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申请在后(10月18日递交申请),裁定书再前(10月16日) 这种事情可能么
您好,在裁决作出之后是不可以申请保全的,但是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现在是我去保全,可是别人已经保全了。 我看他的裁定书是10月16号的,可是裁定书上写着申请人10月18日递交的保全申请;而且裁定书上
我是2610号
他是2631号
我怀疑他是不是和别人串通作假了。
李建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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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违反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赔偿损失 (2011)芙民初字第1195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核心提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当事人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苏四光,男。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泓锐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泓锐事务所。
  被告杨鹏,男。
  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湖南高天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曾嵘,湖南高天事务所。
  原告苏四光因与被告杨鹏发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胜和周继平,被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熊治国和曾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四光诉称:日,苏四光与杨鹏合伙在长沙市岳麓区购买了一宗地,因杨鹏退伙而发生纠纷,杨鹏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了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170万元。后苏四光向法院申请解冻,并以财产进行了担保。杨鹏见已冻结的款项被解冻,连忙赶往新化,就其与苏四光在长沙县暮云镇合伙购买过土地的事情(该土地已转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杨鹏因未交足认购款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恶意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又申请冻结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63万元)。苏四光申请新化法院解冻遇到阻力,在新闻媒体的干预下方才予以解冻,并依法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县法院)审理,现该案还在审理之中。
  杨鹏申请冻结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款项的时间是日。苏四光当时正与王朋合伙改(扩)建新化县协民医院,总投资为8000万元。第一期投资1000万元,施工正如火如荼地进行,苏四光已投入351.80万元,合伙人王朋已经投入360万元。资金是项目生命中的血液,加之当时又是世界性经济危机,银行放不出贷款。最高法院曾就法院冻结企业的资金还发布过专门的指导意见,强调在诉讼中要严格控制对资金的冻结,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杨鹏申请将苏四光的资金冻结,造成苏四光的资金链断裂,民工工资、原材料款无法支付,工程被迫停工。医院工程停工以后,合伙人王朋要求退伙和返还本金,并要求苏四光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协民医院的改(扩)建工程瘫痪,至今未能恢复施工。同时,苏四光在社会上的声誉也受到不利影响,加之杨鹏四处散布攻击性谣言,造成一些和苏四光在涟源市合办谢家冲煤矿的股东纷纷向苏四光逼取退伙款,使得苏四光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和过上正常的生活,整天生活在社会舆论的恐怖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合伙人王朋多次指责苏四光违约,造成王朋的资金积压,逼着苏四光退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苏四光请王朋的老熟人刘平玉从中斡旋也无济于事。苏四光被逼得没办法了,只好同意王朋退伙,答应除退还360万元本金外,另外给付192万元违约金,并于日正式签订了退伙协议。到了日,为了防止诉讼的发生,苏四光才被迫将违约金192万元付清。
  综上所述,杨鹏为达到目的,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苏四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协民医院的改(扩)建工程瘫痪至今;特别是借法院保全之机,捏造事实,致使苏四光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苏四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鹏赔偿:1、因杨鹏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苏四光的合伙人退伙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192万元;2、因杨鹏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苏四光投资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停工导致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暂计算至日)。
  被告杨鹏辩称:苏四光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事实真相是:年间,杨鹏先后投入445000元,与苏四光合伙购买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及其附着物(其中杨鹏占3.56亩,作为苏四光的隐名股东),后来苏四光背信弃义,拒不承认杨鹏所占股权,侵害了杨鹏的合法权益。日,杨鹏依法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新化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63万元)。3月2日,杨鹏就与苏四光合伙纠纷向新化法院提起诉讼,新化法院依法受理。苏四光肆意收买有关媒体记者,制造虚假新闻,干预司法,混淆视听,造成新化法院几次无法开庭审理,迫使新化法院违法解冻,最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法院审理,使得杨鹏的权利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侵害,致使该案延期长达两年多,至今还处于一审法院审理当中。在长沙县法院依法受理后,杨鹏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苏四光及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款230万元。综上,杨鹏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认定权在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而不在苏四光。苏四光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起诉杨鹏,属恶意的非法诉讼。杨鹏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新化法院是审查人和裁定人。裁定是否错误,责任不在杨鹏,而在人民法院。苏四光对杨鹏提起诉讼,找错了对象。为维护杨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苏四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杨鹏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当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此后实际冻结了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63万元。
  同年3月2日,杨鹏以因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使用权77亩及地上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合股经营发生纠纷为由,以苏四光为被告,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新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苏四光对杨鹏所有的3.5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市值补偿给杨鹏”,新化法院将其受理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
  因苏四光向新化法院申请解冻,并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的三处房产作为担保,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03万元的冻结,其余60万元继续予以冻结;二、冻结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的三处房产。”
  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移送长沙县法院审理。同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苏四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暮云镇三处房产的冻结”。
  此后,新化法院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移送长沙县法院审理,并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事项予以执行。
  日,杨鹏向长沙县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补充)》,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苏四光补偿杨鹏经济损失230万元”。同日,杨鹏向长沙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苏四光的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留其收入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同日,长沙县法院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四光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留其收入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另查明:苏四光是新化县政协常委,其独资经营的新化县协民医院系新化县的民营企业。日,新化县人民政府给苏四光核发新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苏四光对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01-10-90号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医疗类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日,新化县人民政府给新化县协民医院核发新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新化县协民医院对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01-10-91号面积为6465平方米的“其他园地”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日,由苏四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化县协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编制《新化县协民医院该(扩)建工程预算书》,明确单位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平整工程”,预算造价为元。
  日,苏四光与案外人王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改(扩)建新化县协民医院;合伙经营期限为20年;总投资为8000万元,双方按55%:45%的比例分担投资和分享收益;首期为平整土地阶段,投入资金1000万元,工期六个月,整个工程施工期限为三年;协议签字时,王朋偿付自己所占比例2%的定金即72万元,如果苏四光违约,必须双倍偿付王朋定金;协议生效日,双方必须投入总投资中各自所占比例的8%;如发生施工停工、医院不能正常营业,视为苏四光违约,王朋有权提出退伙,由苏四光返还王朋所投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72万元;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实际出资年利率20%的利息;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返还实际出资的本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投资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日,苏四光、王朋与案外人曾友玉签订《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曾友玉承包施工,承包总金额为88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日,新化县协民医院与案外人伍克承签订一份《租用协议》,约定新化县协民医院租用伍克承的挖机一台、炮机一台、铲车一台用于新化县协民医院扩建工地地基的平整(山头铲平、洼地填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每7天结算一次,结算完当即付款,不能拖欠。就在日,伍克承向新化县协民医院提交一份《请求立即偿付租用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称:“新化县协民医院:自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请你们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付款。”
  日,新化县协民医院与案外人方荣松签订一份《保堪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化县协民医院将“新化县协民医院扩建工地保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方荣松施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就在日,方荣松向新化县协民医院提交一份《请求立即偿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称:“新化县协民医院:自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请你们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付款。”
  日,苏四光和王朋在新化县协民医院共同签订一份《结算表》载明:苏四光应付王朋定金违约金72万元、王朋已付自己所占比例总投资的8%即288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20万元,合计违约金192万元,另须退还王朋合伙资金360万元。
  日,苏四光、王朋共同与曾友玉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称:因杨鹏申请新化法院冻结苏四光的资金,造成工程无租金周转,王朋退伙,双方于日签订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不全,故需终止;双方确认曾友玉已经收到所有工程款711.8万元(按验收工单实际工程量所计的费用,含迁坟费和处理周边关系费用),自日起,苏四光、王朋再没欠曾友玉任何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等。
  就在日,王朋和苏四光共同在一份《收据存根》上签名。该份《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苏四光给付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退伙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360万元;收款事由:新化县协民医院扩建项目退伙,原投资款收据已经给苏四光。
  日,王朋和苏四光共同在一份《收据存根》上签名。该份《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苏四光给付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建设违约金和利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92万元;收款事由:协民医院扩建项目退伙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我保证此项目不再向苏四光提出任何要求或起诉。
  日,《三湘都市报》在A15版以《一个冻结案,四份裁定书》对杨鹏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苏四光名下500万元资金一案进行报道。该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新化法院就同一案件一连发出四份民事裁定书,且裁决结果迥然不同。这四份裁定,缘起于一个标的44万,不属新化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依据法院的裁定,当事人的500万现金被冻结,相关项目因此损失惨重。那么,这四个民事裁定到底是如何出台的呢?”
  日,《湘声报》以《新化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对杨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进行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一起涉及44万元的经济纠纷,法院冻结了政协委员苏四光500万元资金。苏申请以不动产作担保,或解除明显超出标的额的财产冻结,以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法院不允。遭遇资金断流后,苏四光与他的协民医院进退两难。”日,《湘声报》以《&新化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后续――巨资全部解冻,损失由谁负责》对杨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进行后续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因与他人合伙在长沙县购地引发一起44万元的纠纷,新化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苏四光500万元(当时账上实有现金263万元)。遭遇资金断流后,苏四光经营的新化县最大民营医院――协民医院扩建工程被迫搁浅(详见本报4月25日8版《新化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此事经报道后,在社会各界引起极大反响。4月26日,新化县法院认定自身没有管辖权,解除了对苏四光的相关财产冻结,随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相关财产虽然解冻,但这一冻结却给企业造成的巨大损失,谁来买单?”
  日,《湖南日报》刊登文章《细节决定高度》对新化法院裁定冻结苏四光500万元资金一案的前后审理经过进行了批评、监督性的评论。
  再查明:日,杨鹏向岳麓法院起诉,要求苏四光给付合伙入股购买原湖南省东永农药厂国有土地而产生的合伙受益3527840元。苏四光辩称杨鹏已经领取合伙资金65000元,苏四光不再负有向杨鹏给付合伙收益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杨鹏的诉讼请求。岳麓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杨鹏与苏四光的合伙关系;苏四光退还杨鹏入伙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杨鹏合伙收益2599400元,合计2949400元。杨鹏、苏四光均不服岳麓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判决:解除杨鹏与苏四光的合伙关系;苏四光退还杨鹏入伙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付杨鹏合伙收益元,合计元。苏四光对长沙中院的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日,湖南高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鹏与苏四光的合伙关系;苏四光退还杨鹏入伙资金35万元并给付杨鹏合伙收益2194800元,合计25448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后,杨鹏向岳麓法院申请恢复(2010)岳执字第587号杨鹏与苏四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强制执行。岳麓法院于日对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出(2010)岳执字第5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2643122元至岳麓法院案款专用账户账号。”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长沙县法院受理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杨鹏与苏四光合伙纠纷案尚在审理之中。苏四光在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了如下意见:“杨鹏在新化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已给苏四光造成了巨大损失,苏四光在本案中暂未提起反诉,将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新化法院《民事裁定书》(日、日、日)、《民事起诉状》、《合伙协议》、《租用协议》、《请求立即偿付租用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保堪工程承包协议书》、《请求立即偿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退伙协议》、政协新化县委员会办公室及新化县卫生局的《证明》、新化县《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预算书》、《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合同书》、《结算表》、《收据存根》(日、日)、媒体报道、《民事起诉状(补充)》、《民事答辩状》;长沙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新化法院《移送函》、湖南高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依法申请,必须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而本案中,杨鹏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却是苏四光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的也是苏四光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63万元”。因此,杨鹏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中所指称的“申请有错误”,因此依法应当赔偿苏四光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鹏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违法冻结苏四光的资金263万元,由此给苏四光带来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进行确定。本案中错误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只是冻结了资金,只是暂时限制了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故苏四光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只能以“其他方式计算”。鉴于冻结资金的这种保全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限制了苏四光对资金的利用,因而苏四光所遭受的损失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
  苏四光主张赔偿因资金被冻结导致与他人合伙终结而给付他人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在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苏四光的如上索赔主张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
  杨鹏辩称苏四光于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自日苏四光的被冻资金经新化法院裁定解冻以及杨鹏诉苏四光的合伙纠纷案被新化法院裁定移送到长沙县法院审理之后,苏四光曾于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过如下意见:“杨鹏在新化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已给苏四光造成了巨大损失,苏四光在本案中暂未提起反诉,将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足以表明苏四光在日之后两年之内向杨鹏主张了索赔的权利,因而构成了时效中断,故苏四光于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杨鹏关于苏四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苏四光因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2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至六个月】,从日起计算至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苏四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70元,苏四光和杨鹏各负担1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林
  人民& 余晓琴
  人民& 刘& 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沛蓉
  附:湖南省(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摘录:
  上诉人苏四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四光因资金冻结导致与王朋合伙终结而给付违约金192万元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之间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苏四光在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均是由于杨鹏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引起的,也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杨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具体损失认定方面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鹏赔偿苏四光损失192万元以及判令杨鹏赔偿苏四光投资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停工导致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暂计算至日),并判决杨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用。
  被上诉人杨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真相不符,受理此案是违法的、错误的;二、苏四光在诉讼中称,因杨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他受到了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三、杨鹏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是审理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是由审理人判断的,即使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也应该是审理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苏四光的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苏四光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对于苏四光资金的冻结只是暂时限制其对资金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苏四光的财产损失应该按照其他方式计算,即按照资金被冻结期间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对于苏四光上诉提出要杨鹏赔偿其由于资金被冻结导致与王朋合伙终结而给付违约金192万元以及其在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资金被冻结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该损失的发生和资金被冻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在侵权赔偿责任中只赔偿因侵权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苏四光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由上诉人苏四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柳江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琪莎
责任编辑:钟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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