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爷爷是红军革命烈士抚恤金,现有抚恤金,政府讲只能儿子在才能拿到,媳妇,得不到有这事吗?

BBS661_网站地图_yjbys求职网我爷爷是红军第二野战军某师师长。他49年在战斗中牺牲。 我爸爸妈妈现在有过世。 我能领取抚恤金吗_百度知道
我爷爷是红军第二野战军某师师长。他49年在战斗中牺牲。 我爸爸妈妈现在有过世。 我能领取抚恤金吗
提问者采纳
。解放战争时期的师长。。?如果你有这样的一个爷爷。。。。。。为什么你会成现在这样,那你父母起码是地市级领导干部。
我父亲24岁就过世了。我爷爷49年牺牲。下落不明。所以现在我在收集他的资料。因为我父亲过世的早。我爷爷49年牺牲。我父亲51年过世。以后政府就给我妈妈到过年送了一点东西。等我妈妈过世政府就一直没有再管我们。
其他类似问题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请问去世多年的老红军还能追认烈士吗?_百度知道
请问去世多年的老红军还能追认烈士吗?
具体情况我说不大清楚,我爷爷在我爸爸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但是可以肯定我爷爷当年参加过抗日战争 跟着红军长征过 而且应该是个不大的干部 具体部队的番号不大清楚 据我爸爸回忆应该是某军的老八团 爷爷退伍后在当时的泰安疗养院疗养
当时的很多资料全都没了 现在只有一个当时用来领抚恤金的证件 后经多方联系有些笼统的资料 并且当时我们的镇长也可以为我爷爷证明(不过老镇长现在年纪也非常大了) 我爷爷的去世的时候因为不想给政府添麻烦所以没有埋在烈士陵园
我想问问现在还能给我爷爷追认烈士吗
如果能的话应该去找哪些部门
并且那些部门哪些部门能够找到我爷爷的参军档案 令外麻烦家里有参加过红军的网友问问有没有当时在一个叫做老八团的部队参军 不胜感激
还有我爷爷如果现在还活着的话应该113岁左右 爷爷是当时是最早参加抗战的一批人之一
那么我爷爷的情况应该去找那些部门反映呢? 我是山东省济宁地区邹城市人
应该去哪反映?
我爷爷去世这么多年了是否还有他的资料档案呢?
因维护国家治安,对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即可称为革命烈士、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并出具有关有效材料、时间、区)级、方针,出具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6,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提出申请,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人杀害的,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敌作战牺牲的、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看管反革命分子:]  要求评残的,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10;12.,坚持革命原则、保卫;2。要求追认革命烈士的.、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除军人、为保卫和抢救人民生命、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详细写明负伤的身体部位、救护伤员、地市级民政部门逐级审查核准后,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因侦查刑事案件、因执行军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中第五项的适用范围,并代当地政府写出请示。革命烈士有 金守儿烈士 陈其美烈士 陈式纯烈士 丁麟章烈士 邱少云烈士 刘胡兰烈士 董存瑞烈士 黄继光烈士 革命烈士孔庆三.;7,根据情节差不多  评残及追认革命烈士  [日期,才扩大到全民.  所以,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医院诊断结论、地点,在此以前、当事人的证明。1、刑事犯罪分子,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经县级市(区),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经过等情况、原因、修筑工事、追捕,报省政府审批、审判任务.;8、革命烈士卢崇军,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因在边防、政策;5、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11,其它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之后、原始证明材料、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和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4、地级市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公安;9、检察,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3、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经县(市、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被反革命分子,足以为后人楷模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或者被敌人俘虏
其他类似问题
按默认排序
其他4条回答
5。由于社会的和历史的原因 。 e,成为指导中国革命的理论基础 ,中国共产党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不少学说,推翻国民党的统治。文化与思想上的原因是,之所以能够与中国传统文化发生奇妙的结合,支援前线,国民党顽固派不断制造反共摩擦事件:比如《大同书》,制定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有节的斗争,迅速渡江作战,先后发动两次反共高潮,与民主党派并肩作战。 b.在政治上,并且采取了“以斗争求团结”的灵活策略: 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这就击退了反共高潮,为挽救中华民族的命运而浴血奋战,农民踊跃参军、运物,积极运粮.……太多了…… 3,对中国社会进步产生了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 a.战争初期:除了解放军在战场上英勇作战外,由于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武装力量日益发展壮大。 c.在军事上,马克思主义传播到中国之前、思潮传入中国 ,使国共合作关系一直维持到抗战的最后胜利;第二,领导国统区人民掀起人民民主运动,对国民党进行了有理、争论,既有文化与思想上的原因,为解放战争胜利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后毛泽东根据中国国情结合马克思主义发明毛泽东思想,共同走上了抗日战场,形成反蒋的第二战线,国共两党再次合作,广泛传播 。至此,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建立。民主党派与蒋介石集团决裂,得天下。虽然在抗战进入相持阶段后,马克思主义在争论中越辩越明 ,还有许多重要的原因,在解放区开展土改运动,共赴国难,也有现实的原因、第三年又及时提出战略反攻和战略决战的伟大决策,极大地增强了我国人民战胜国民党反动派的信心和勇气,共产主义思想的一些基本观点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已有相应的基础:得民心者,在民族危机千钧一发的时刻,捍卫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 d.经济上,但是由于日本帝国主义灭亡中国的方针没有改变.最重要的一点,以运动战为主要作战方法。初期以歼灭敌人有生力量为目标。北平和谈失败后。在抗日前线双方同仇敌忾,将革命进行到底,引起一些争鸣。 2。 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论之所以能被中国知识分子接受并产生影响,制定了一系列正确方针政策,毛泽东指出“一切反动派都是纸老虎”论断.五四运动时期是思想文化剧烈变革的时期、有利。9月国民党公布了中共中央提交的国共合作宣言.1937年7月全面抗战爆发后国共两党终于结束对抗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民政部:2011年将继续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774, 距离下一级还需 226 积分
, 积分 2774, 距离下一级还需 226 积分
提要]& &2011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今天上午在京举行,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在会上宣读《2011年民政工作要点》时指出,2011年将继续提高抚恤补助标准,完善与物价指数变动联动机制。
& &&&中新网12月27日电 2011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今天上午在京举行,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在会上宣读《2011年民政工作要点》时指出,2011年将继续提高抚恤补助标准,完善与物价指数变动联动机制。
& &&&报告指出,要改善优抚对象待遇。继续提高抚恤补助标准,完善与物价指数变动联动机制。协调增加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改善优抚对象住房。加强优抚对象动态管理,规范优抚资金管理,适时启动抚恤补助金发放“一卡通”工程。实施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推动形成“普惠”加“优待”的优抚保障模式。
报告强调,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力度。及时下达年度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制定《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和《伤病残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交接安置工作规程》,健全交接安置工作机制,加强军地联合、上下结合、部门合作的督导工作。协调中央财政提高分散供养重残人员购建房补助标准。
报告还提出,要加强烈士褒扬工作,落实将修订的《烈士褒扬条例》,启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程,开展全国范围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工作,推进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集中保护管理,逐步建立长效保护管理机制。以纪念建党90周年和辛亥革命100周年为契机,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英名录》编撰工作。
堆积365天的想念,凝聚千丝万缕的柔情,拼却春夏秋冬的痴恋,采撷夜空璀璨的星宿,淘尽碧海千年的珠玑,只为传送给你最精髓的祝愿,祝战友们天天快乐!万事如意!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战友们,有“小”消息了!
10月1日起国家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补助标准
日 11:15& && &&&来源:民政部& &&&手机看新闻
打印 网摘 纠错 商城&&分享 推荐 微博 字号&&
民政部、财政部日前发出通知,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从10月1日起,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分别提高15%至20%,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72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同时,此次国家还将享受待遇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220元提高至250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经费。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32990元、31950元、30900元,分别比2010年提高了4300元、4170元、4030元。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048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提高到每人每年603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22870元、22870元和10320元。
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18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21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也是近年来优抚对象提标幅度较大的一次。中央财政为此次提标新增投入经费8.7亿元,全年共安排抚恤补助经费230亿元,惠及596万优抚对象。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己很少战友上《军魂网》了,因为都是老消息-----曹操啃鸡筯----无味!难怪。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引荐以下好文章:
恳求立法:统一、完善对全国参战退役人员的政策,并调查中央核拨“给参
战退役人员发生活补助”专款的去向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中共 中 央 国 务 院:
中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我们是参战退役人员,对《依法统一完善参战军人政策的建议》— E政提案第4743号,和《如何正确给定参战军人各项待遇》— E政提案第9776号,坚决支持,他们总结了我军光辉史程、对比了参战人员的待遇和存在的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量化,建议立法、统一、完善对全国参战军人的政策,符合实际,非常必要,代表了全体参战退役人员的心声,也是对国防和我军建设增添坚实的基础,意义重大而深远,希望尽快落实。
2007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给部份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的重大决定。字里行间充满了党和国家对参战退役人员在过去战争中的特殊贡献的肯定,给他们的荣誉和褒奖——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这是拥军优属既定政策和中华光荣传统的具体表现;更是国家强盛、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也是公平、和谐、科学发展所必须;参战幸存者们珍视为政治生命的重要;承前启后的意义和作用远大于“补助”本身。在战场上,参战者受到死亡的威胁和伤害,那是残酷的战争造成的,为的是党、国家和人民的安定。改革富强后的今天,党、国家和人民决定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以示慰问、褒奖,是有法可依、有样可循、深得人心、无可辩驳的。钱不在多少,在各种“补助”、“倾斜”满天飞的情况下,也算是祖国对参战退役人员的关爱,在过去的五十多年里,谁提起过英勇卫国的参战者?!如今他们老了,不中用了,可怜啊!中央的决定,对各方面都是很好的事情,特别对已是暮年的参战退役人员,着实高兴了一下。
民政部民发〔2007〕99号文,开头也提到上述中央的重大决定,但第四条,却借抚恤参战之名,以无工作、生活困难为由,只对少数参战者发困难补助,用济贫取代优抚,排斥、剥夺绝大多数参战者依法共享祖国改革成果的权利和尊严,改变了中央的决定,这是绝大多数参战退役人员不能接受的!理由如下:&&
一、中央决定“给部分日以后入伍并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非常明确:是要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给“参战”这部分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是增加、提高而不是取消、降低。更与以往优抚补助不同的是,这里第一次特别强调“参战”,
07年专门为此作了大量认真的审核认定。因为是抚恤参战,实际就是参战优抚补助,目的是承认、褒奖参战者,这是宪法给予卫国参战者的基本权益,有参战群体的专属性,也就是说,只要是抚恤参战退役人员,就无理由排斥被认定了的卫国参战者。江西等省对此认识较深,作得较好,不愧是革命老区,(见赣府厅发〔2007〕17号文)。对这一参战群体不能褒小部分,贬大部分,更不能借抚恤参战之名,行济贫之实,以无工作、生活困难为由,排斥、剥夺绝大多数卫国参战者依法共享祖国改革成果的基本权益。再看《民发99号》文第五条,又明明白白写有“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的安排,文件的头尾都非常明确是“给参战退役人员发生活补助”,具体实施则变为“生活困难补助”,借抚恤参战之名,用只对少数人济贫的“困难补助”,取代对绝大多数参战者的优抚补助。如是国难当头,确实无钱支付此项费用,我们能理解,也不会有今天的诉求,但事实并非如此,中央财政是按“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经费”核拨专款的,这就更加说明,只要核定是参战退役人员,都在“发放生活补助”之列。这是中央专款,是祖国和人民的关爱,是参战者们献身流血的钱!非常遗憾的是专款没被专用,只给少数生活困难的参战者发困难补助,这可是一笔巨大的“差价”,此“差价” 的钱去向不明,如被截留、挪用都是错误的,应及时纠正,如被贪污就请依法追查!我们参战流血,没想到,祖国富强了的今天,还要为讨此公道奔波流泪,甚至流血,为什么会这样?
二、“对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早就该按党的一贯政策适时给予补助、照顾。“优抚条例”及与之类似的政策不是现在才有,2007年才提要给他们“生活困难补助”,而且是大动干戈——中央决定以民政部文件的形式,这是说党和国家在五十多年中都没做这方面的工作,“优抚条例”只是“摆设”,地方政府和优抚部门更是白拿人民奉绿的懒汉,这符合实际吗?
三、无论什么年代参战,参战军人在战争中都做出了特殊贡献和特别的付出,这种贡献和付出是用鲜血和生命铸成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与参战军人的入伍时间、当时的兵役制度及退役后有无工作、是否困难毫无关系。战争是很残酷的,在战场上,参战军人的生命权和一般权利,都受到了战争的严重侵犯和伤害。面对敌人要消灭我们的密集的炮弹、枪弹,不分贫富、有无工作,都必须勇往直前,敌死我活的拼杀,舍得命一条,誓保亿万人,视死如归!这不只是口号,是用生命和鲜血兑现了的实际行动!无数的战斗英雄和所有的参战者无条件的服从和付出,是每个参战军人的天职,同甘苦,共生死!所以,祖国富强后,有条件“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时,参战幸存者应共享,这是天经地义,合理合法,无可辩驳的!以无工作、生活困难为条件发参战优抚补助,岐视、排斥绝大多数参战者,是没有根据、不合法理、违背中央旨意的!
四、关于“困难补助”,故名思义,是有困难才给予补助,没困难就要停止(取消)补助,这是原则,也是基本常识。那是随时可能发生,中国籍的有困难者都可据实申领,同情况的参战者自然该优先,这是党的一贯政策,早该适时解决。07年中央决定不只是解决少部分参战者的生活困难,而是要调整(增加)对参战退役这部分人员的抚恤补助,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况且“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界定就不确切,对同是参战者不公平,不合实际。社会在发展,国家在强盛,政策在变好,譬如城镇化了或不再困难了,根据有困难才补助的原则,就应取消补助,某地曾为此告上法庭,名不正,言不顺!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也难为了法官!
五、“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则截然不同,是在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祖国富强了的大好形势下,对其捍卫祖国参战期间为国家做出的特殊贡献的承认和褒奖,面对的是参战退役这一特殊群体,参战者们有难同当,英勇付出在先,祖国慰问、发优抚补助(有福同享)在后,既有经济的照顾,更有政治的尊重,这是参战群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意义和承前启后的作用更远大于只对少数人的“困难补助”,参战退役人员享之有理,受之无愧,名正言顺!事实说明:党、国家和人民没有吝啬这方面的钱!对1954年以前入伍的优抚补助,只要是那个时段的都人人有份,没有分参战与否,更无是否困难之别,而1954年以后入伍的必须是参战的这部份才有,非常明确,只有是否参战之分。对参战退役人员更应一视同仁,不能江西等省有,四川等省无,这一涉及国防建设、国民安定、政府诚信的全国性重大事件,参战者一再强烈诉求无果,至今多年未得统一,作为一个国家,这样的各行其是,有法不依,是利是弊?对参战者而言,不是钱的多少或有无,几十年没这笔钱,紧紧腰带也过来了,但这是党和国家对参战者的承认和褒奖,是人民的深情关爱,是参战者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专属权利,是政治荣誉,政治生命,非常庄重,非常珍贵!对国家而言,有国防建设、政府诚信及诸多更重大的意义(略),参战退役人员理应共享!必须共享!全国更应相对一致,把“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变成只对少数人的“困难补助”,既不合法、理,更是否定、岐视大多数英勇捍卫祖国的参战者,使他们只有共同参战流血牺牲、无私奉献的义务,没有共享祖国改革成果的权利,就象剥夺了双胞胎中一个孩子的“母爱” 一样,这是极不公正的!只会使亲者痛仇者快!
六、既然应该“给参战退役人员发生活补助” ,而且中央已作出“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的重大决定并于公布,绝不会因历次参战人员多,经济支付困难,改为只给少数生活困难的参战者发困难补助。再说:卫国参战,要我们流血、牺牲时没说人多,不嫌弃参战者,还嘉奖其是“最可爱的人”,祖国富强了,有条件并承诺给他们发生活补助,马上又出尔反尔,岐视、排斥他们,连“有难同当,有福同享”,“一言既出,四马难追,”这些最基本的信条都不要了。这样的不讲诚信不能出现在这个重英雄的民族!祖国会这样毫无情义的对待为其流血、牺牲的捍卫者吗?!
七、从中央电视台及众多媒体的报道、宣传,让全国人民都知道是“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真可谓优抚口号喊得震天响,参战者先是乐在其中,翹首期盼。但有多少人知道,实际里只给少数“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发困难补助,这样前后矛盾、表里不一的做法,着实把全国人民特别是绝大多数卫国参战者给忽悠了。“高成本的信誉亏损,对个人而言,无异慢性自杀;对国家而言,‘四维不彰,国乃灭亡,这一切,并非危言耸听。”(摘自人民日报《诚信不可再打折》)
八、据四川省民政厅信访办同志说:“四川不给有退休金的参战退役人员发生活补助,是执行民政部99号文,江西等省给有退休金的参战退役人员发生活补助,全由本省财政开支,民政部是不会给钱的。”此说法没请教江西,但由此更可见江西等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真正爱国爱民的高度,正确理解并执行了中央决定。民政部一面承认江西等省此举是拥军,一面又说“不支持,不批评”。作为民政部,对自已都认为是拥军的正确做法不支持,对不拥军的错误做法不批评,不及时纠正,任由各行其事,对涉军和涉及国家长治久安、团结稳定的全国性重大事件,仅是这样的漠凌两可、无作为,国家和人民的希望何在?!
九、请设身处地的为那些曾浴血奋战的勇士们想一想,从参战到现在,他们忠心履行义务,一身埋头奉献,不图回报,他们都有各种各样的具体困难,但他们任劳任怨,从未有过不合理的要求,是我们祖国最勇敢、最忠实的臣民,面对既定的优抚政策,五十年了,连一个最简单,且具象征意义的 “参战军人荣誉证” 都没得到过,这又怎么体现参战参军人的身份(价值)和祖国对他们的关爱?那怕是一丁点,在各种证件满天飞的如今,参战退役人员恳求发个“参战证”,为什么就这么难!是不应该,或者无力办到吗?那中央指明是“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为什么马上就变成只给少数困难者发呢?如此迅速、果断!可谓毫不留情。难道又要用退休证替代参战证,省事更省钱?!参战者是如此不值一提的下贱、这只是给参战者难堪吗?!不可能是没时间,更不是党和国家吝啬,是相关部门的严重不作为!有些参战者都七十多岁,要见马克思了,眼看到手的一点参战优抚补助和参战军人应有的一点尊严、权益都被任意的岐视、排挤掉!对参战者而言,确实可怜!对国家而言,连“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的既定承诺,相关都不怕冒失信的巨大风险,算计着只给少数困难者发,这是国难当头,为人民省钱,治国有方吗?!这里我们不想评说:某些权威人士每年数拾上百万元的“额外补助”,从何而来?!至于部分参战退休人员免强能维持生活的退休金,有的是倾其全家和借资买个保险得来的,大部份是凭工龄挣来的,都是劳动所得,每个工人退休都有,用国民都能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退休金)取代参战优抚补助,这不只是对参战有功之臣的羞辱吧?!企业退休金偏低,中央也知道,并采取了缩小差距的措施。他们还有名目繁多的“倾斜”、“补助”,唯独没有对“做出过特殊贡献” 舍生卫国参战者的倾斜和补助〈见万州区人社文(2010)73号报告〉,英勇卫国的参战者总被这些不公正捆绑,天理、良心何在?!这一点各省是有权处理,也是能处理好的,就象江西等省那样,但因为要出钱,大部省份借“执行中央99号文”,不处理。参战者为人民的利益去献身,重于泰山,他们却把钱看得重于参战者的无私献身,甚至重于民心,重于国防建设。什么“最可爱的人”,“ 无私献身”,等等,那都是过去的事,与优抚部门无关,不给参战者发优抚补助,可政策的执行者们心安理得一分不少的拿俸禄+补助,照样“爱国”。有一省民政厅优抚处×处长说:“不过就两百元钱嘛,不发,就不爱国了吗?”面对饱含祖国对捍卫者深情关爱和参战者血肉的参战优抚补助,专职的X省优抚处领导说这样的话,这只能是参战者和国人的…悲哀…!看来参战者的血是白流了!甚至成了早该死掉的“过期货”!对此,有良知的中国人,特别是国家将来的卫国参战者,您不寒心、愤怒吗?!不是因为江西等省给退休参战者发优抚补助就说他们好,这里面有一个该不该发、对中央重大决定是否正确理解并要不要在全国统一执行、以及承前启后、巩固国防、政府诚信、和谐稳定等一系列涉及全国的大是大非问题,有比较才能鉴别,不能只凭权力、说大话唬人,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事实胜于雄辩,参战退役人员是既无钱更无权的弱势群体,但有辩别是非的权利和能力,请以理服人、公平对待。
十、同一个国家,同一道军委参战命令,同一战壕浴血奋战的战友,同一样的优抚政策,江西等省给退休参战者发生活补助(民政部也认为此举是拥军)四川等省不发,这是极不正常,很不公正的,四年了,相关部门除了回避、推、拖,某些答复也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以权压人。参战者们无数次强烈诉求都无果,把我们遵纪守法、合理、合情的正当维权诉求,视为不安定因素!百般阻扰,信访不回复,上访回避、推、拖,信访条例只是限制百姓,甚至不惜用公权对付昔日英勇保家卫国者,这更是任意岐视和虐待参战者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说明:作为民政部文件的民发〈2007〉99号文第四条不仅前后自相矛盾,不切实际,更违背了中央“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的重大决定,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后果会激起有良知的中国人的深思加愤怒!
由于个别人的理解和行政错误,至使绝大多数浴血奋战的卫国参战者们被遗忘,被岐视,他们的权益甚至基本生活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非常凄苦,请决策机构主持公道,尽快立法、统一、完善对全国参战军人的政策,保障参战者们应有的权益,也是保障国防建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我们的诉求是:
(1)尽快纠正民发〈2007〉99号文第四条的错误,让中央“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的优抚政策,真正的在全国落到实处。
(2)立法、统一、完善对全国参战人员的政策,量化对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偿。
(3)说明上述巨大“差价”的去向。
(4)给全国所有参战退役人员颁发通用的“参战军人荣誉证”。
(5)对参战退役人员(包括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已退休的参战退役人员),参照解放前参加工作人员的离休待遇处理。
(6)对无工作(城镇无业、农村务农)的参战者,按全国平均金额发给社会保险优待金。并享受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7)对参战优抚对象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与自然增长物价因素同步。
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告诫:“要特别重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合理的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这里不仅为参战者,更是为公平诉求,若有不当,请批评指正并按信访条例正面回复以上诉求,我们将视情况决定是否集体进京拜访、查询和诉求,请不要让我们作八年“抗战”,甚至把好事拖炸!
参战退役军人:刘家丰等起草& & 电话:
参战退役军人:汤鑫整理& && && &&&电话:
&&附参战参诉人员名单(略)& && &&&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参战老兵前程如何?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转载给战友们。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美债上限谈判进入读秒期 专家建议中国做好崩盘准备 银行欲对铁道部加息
国务院正式启动新一轮生猪调控 蓬莱19-3油田两平台再现溢油 肯德基用豆浆粉冲豆浆 成本0.7元 图:张尚武签约陈光标 月薪万元 郭士英:西方唱空中国的真正依据 分析机构动向 捕捉黑马暴涨玄机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3481, 距离下一级还需 19 积分
, 积分 3481, 距离下一级还需 19 积分
拥军优属办法‘第三条’早以公佈实施了,为何不执行?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1号
  《烈士褒扬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 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主题帖子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 积分 268, 距离下一级还需 32 积分
《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烈士褒扬金标准为全国城镇人均收入30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参战纪念章
授予所有参战老兵。★获取方式:发贴简短说明自己参战战役。★面向对象:军魂网全体参战老兵 ★保留期限:永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全国最大红军烈士陵园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