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我国的宪法解释属于的发展历史,能够解释清楚每次我国的宪法解释属于的成立,修改,背景(重要)

日本修改和平宪法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日本修改和平宪法
历​史​评​论​资​料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1)_Page2
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1)
来源:& 作者:
1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宪法规范在内容方面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宪法是关于权利与权力的法律,它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是一系列政治宣言、政治原则和规则的综合体。因此,宪法修改必然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激烈冲突与交锋,甚至直接就是高层政治斗争的一种折射。20如果没有修宪权的合理配置、修宪程序的科学设计和有效运行,政治势力的冲突激化只能诉诸暴力,由此建立的“宪法秩序”必然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暴力者意志而变化,随暴力对比关系而更迭,在本质上无秩序可言。在这种变动过程中,不同的政治利益会遭受损害,但会给公众带来的巨大痛苦,而体现民主、效率价值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能够为各种政治力量营造自由、平等的对话氛围,能够确保他们通过协商、辩论对宪法修改施加实质性影响,即这种程序具有可行性和较小的伤害力是他们最优的选择,也就是说,各种政治力量愿意通过修宪程序限制彼此所行使的权力以保护各自的利益。对公众而言,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设置是对各种政治力量的一种约束,可以降低政治力量冲突对公众的损害程度,加强公众对宪法修改的预见能力,符合公众对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要求,也是公众所乐于接受的。根据各种政治力量和公众的要求,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2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产生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结果的价值结果的正当性是根据正当程序推断出来的逻辑结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民主和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这些价值要求的平等参与原则、过程公开原则、决策自治原则、特别多数原则、言论免责原则、法定时限原则、合理消耗原则,为具体的权力配置、程序设计做出了明确的指导,使程序正当性易于把握,只要程序要件得到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必定会得出结果具有正当性的逻辑结论。结果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众的共同认可。体现民主和效率价值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能够使社会公众便利的了解宪法修改的信息,参与宪法修改内容相关问题的讨论对修宪权主体进行监督,这些都会促进社会公众对宪法修改结果正当性的认可。在实际的宪法修改过程中,可能存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宪法修改行为产生出不符合宪法实体正义价值的结果,这种情况是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之外的原因引起的,如修宪权主体成员思想、感情方面原因,这些是无法通过宪法加以规制的,所以不能因此而否认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四) 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不同内容的价值产生冲突时的评价标准具体是指,在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体系内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价值与促进实体正义价值的冲突以及如何协调同为程序正义价值内容的民主与效率的冲突。因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所以主体的需要对取舍客体的不同属性或协调客体属性间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主体的需要有指导价值冲突评价标准确立的作用。在宪法修改过程中,要解决价值冲突评价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对修宪权主体的需要进行研究。表面上看修宪权主体(主要是指提案权主体)是想通过宪法修改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不同主体的利益是不同的甚至存在冲突,仅考虑自己利益的宪法修改是难以实现的,只有符合保证人民安全的生存和发展根本要求的宪法修改才能被广泛接受,即修宪权主体的需要必须体现其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某种价值越有利于这种一致性的形成就越能促进修宪权主体需要的满足,因而这种价值相对于其他相冲突的价值具有优位性。1 程序正义价值和促进实体正义价值的冲突及协调在阐述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实体正义价值是已经提到,符合程序正义价值要求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应当具有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也具有产生促进实体正义结果的价值,因为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是制宪者有意识的行为,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分配、设计尽量避免两者冲突的产生,但是制宪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程序也不是万能的,在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冲突必然存在。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对修宪权主体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的形成具有更为直接的意义,所以在这个价值冲突中处于优位,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规定的设计或进行非程序性矫正以促进实体正义价值,例如,在平参与原则中要求给参与能力弱者更多的机会,虽然形式上不平等但有利于促进实体正义价值。2 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及协调民主的程序为不同主体设计对话的平台可以减少剧烈冲突所消耗的成本有利于提高效率,能够在和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实现的民主更具有生命力,两者有互相促进的方面,但另一方面,程序民主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对民主的追求必然要受到效率的制约,两者又存在冲突。民主较效率而言更加有助于修宪权主体与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从而促进修宪权主体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的形成,因此在协调民主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时,应当是民主价值处于优位,例如,在法定时限原则中包含中止、延长期限的内容,使效率价值有变通的可能性以适应民主价值的需要。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指导修宪权的合理分配,修宪程序的科学设计,既体现民主、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又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实体正义价值,使宪法修改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能够解决宪法与现实的剧烈冲突,同时使宪法修改具有一定难度,给宪法解释留下作用空间,总体上实现宪法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和谐。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研究在我国还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宪法程序性规定重要性的认识,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使我国的宪法学理论和实践比较全面的发展。四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一) 宪法修改权概述宪法修改权(amending power)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21通常简称为修宪权。修宪权就其本身的性质来看,具有不宜轻易动用的特点。这是由宪法与宪法修改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权力位阶构造看,修宪权的地位低于制宪权,所以行使修宪权时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违背制宪权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具体而言,修宪权的限制与前述宪法修改的限制使相同的,包括内容、时间、时期、形式等方面的限制,修宪程序也是对修宪权行使的一种约束。修宪权的设置和行使应当体现程序正义价值内容即民主和效率的要求,也应当体现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并寻求两种层次价值的动态和谐,因此修宪权应当有平衡宪法适应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功能,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既要理性的分析、体现现实的变化,又要同现行宪法保持价值上的。上述是从本质上对修宪权进行研究,这方面学者们有较多论述,故不必多言,但是对与修宪程序各阶段相对应的不同内容的修宪权力(权利)却很少涉及,值得深入研究。本质研究是较为抽象概括的,内容研究是较为具体实在的,前者是后者的指导,后者是前者的丰富,不可偏废,所以本文主要结合修宪程序从内容方面对修宪权进行研究。 (二) 宪法修改权的内容和宪法修改程序修宪权的内容是与修宪程序的各个阶段相对应的,修宪程序规定修宪权主体行使修宪权的方法、步骤,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往往是体现在同一宪法规范中,两者关系十分密切。理论上修宪权应由人民来行使,但是完全由人民直接行使在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也欠缺对效率价值最基本的要求的考虑,因而各国宪法一般规定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立法或修宪机关单独行使修宪权(如我国),或由这些机关与人民共同行使修宪权(如日本),修宪权主体不同修宪程序必然会有所差异。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宪法修改案的提出、议决、公布三个最为基本的程序,以下就对这三个程序阶段及其所对应的修宪权内容作简单介绍,并提出完善修宪权内容和修宪程序的几点建议。1 宪法修改案的提出程序简称提案程序,与这一阶段相对应的修宪权内容为提案权。提案权的行使能够在宪法意义上启动整个修宪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各国宪法对提案权主体都作了明确规定,有的还对提案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条件,提案权主体有以下几种:一是议员或代表,而且通常对议员或代表所占比例有一定的要求,如俄罗斯宪法第134条的规定;22二是代议机关,实行联邦制国家的各州或省议会也可享有提案权,如日本宪法第96条,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三是国家元首,如法国宪法第89条第一款的规定;四是公民,如瑞士宪法第121条的规定;五是其他主体,个别国家如多哥宪法第25条规定,联邦党中央委员会可以提出修正案。分析各国关于提案程序的规定可以发现:(1)各国对提案程序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提案权主体一般在两种以上,较多的如俄罗斯宪法第134条规定有六种主体包括俄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联邦政府、各联邦主体立法机关,五分之一以上的联邦委员会或国家杜马议员;(2)各国的代表、议员或代议机关一般为修宪提案权主体,有的国家直接赋予一定数量的公民提案权,体现了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所具有的民主价值和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3)在联邦制国家,联邦宪法一般赋予各联邦主体立法机关修宪提案权,尤其是当宪法修改涉及相关州或省的利益时,体现出联邦制国家的特点。2 宪法修改案的议决程序也称通过程序,与这一阶段相对应的修宪权内容是表决权。只有经过符合宪法规范要求的议决程序,宪法修改案才能获得合法的基础,因此表决权的行使在整个宪法修改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决定宪法修改案是否能够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而具有宪法效力。各国表决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代议机关行使,如意大利宪法第138条第三款规定,这种情况还包括由国会两院联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如法国宪法第89条第三款的规定;(2)全民公决或公民复决,如日本国宪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3)各联邦成员或州行使,此情况见于联邦制国家,如俄罗斯宪法第136条规定。从各国关于议决阶段程序规定中可以发现:第一,表决权主体较提案权主体更为广泛,要求更多的体现民意,因而有些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或公民复决,使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所具有的民主价值更为直接、充分的表现出来;第二,各国对表决权主体赞成票数要求多为2/3、3/5、3/4等较普通多数更为严格,体现了特别多数原则,明确民主价值量上的要求;第三,联邦制国家的议决程序有自己的特点,需要各联邦成员特别多数通过,宪法修改草案才能通过并生效,程序上更为复杂;第四,有些国家同时规定全民公决和议会议决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并规定出相应的适用条件,在保证民主价值的基础上多了一些对效率价值的考虑,更为科学合理。3 宪法修改案的公布程序与这一阶段对应的修宪权内容是公布权。宪法修改案经议决通过后,由法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才能正式生效。各国公布宪法修改案的机关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国家元首公布,如爱尔兰宪法第46条规定。(2)由代议机关公布,如巴西宪法第217条规定。(3)由行政机关公布,此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由国务卿计算,如果修正案获得全国四分之三州的批准,则宣告已到法定之数,该宪法修正案即正式成立。 4 宪法修改案的公告程序除以上三个最为基本的程序阶段外,约二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宪法修改案的公告程序,如韩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为完善修宪权内容和修宪程序做了有益的探索,给其他国家以启示。公告机关有的为总统、立法机关,有的则是政府机关。有的国家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宪法修改草案的公告程序,但在宪法修改的实践中通常将草案予以公告。23与这一阶段相对应的修宪权内容包括公告机关的公告权和公众的讨论权,公告权是讨论权行使的基础,但是讨论权更为主要。讨论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提案权主体提出的宪法修改草案意见或建议的权利,讨论权的行使,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公众对宪法修改的背景、内容,宪法修改草案提出者的意图有充分的了解,使宪法修改的最终结果更易于接受和认可;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对宪法修改草案提出意见、建议,是对宪法修改草案提出者的监督和智力补充,能够使宪法修改最终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应当将公告权、讨论权作为修宪权的内容之一,同时将公告作为修宪程序的一个必要阶段。5 宪法修改案的审议程序提案权主体提出的可能是较为概括的修宪建议也可能是较为具体的修宪草案,但是都应当对宪法修改的必要性、修宪草案内容设计的公正性以及是否可付诸表决进行审议,因此审议应当是修宪程序的一个应有阶段。对于此阶段,有学者认为是议决阶段的一部分,24也有学者认为是提案阶段的一部分,25还有学者将其作为单独的先决投票阶段进行研究。26通过审议阶段能够明确修宪的必要性,使修宪草案具体化且更加公正适于表决,这一阶段是决策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为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协调利益冲突提供对话平台,是修宪程序的关键阶段,与提案和议决阶段的目的有所不同,应当作为独立的阶段存在。在这一阶段中先决投票机关成员间所进行的激烈辩论对修宪草案的形成、各成员投票意向都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不仅要关注先决投票权还要关注辩论权,两者共同构成与这一阶段对应的修宪权的内容,将这一阶段称为审议阶段更为合适。很少有国家对宪法修改审议作单独明确的规定,因此辩论权和先决投票权的行使应当参照代议机关审议普通法律议案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应当在宪法中对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之处予以明确,完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与此相关的内容。 6 完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其他问题(1)是否应当规定建议阶段和建议权。在宪法意义上,修宪程序是从提案开始的,但是各国对提案都有一定限制,要求满足一定的条件,事实上往往是由一定机关或公民发出修宪建议达到法定条件后才能形成提案,也就是说修宪建议是修宪程序的事实起点。修宪建议的发出者可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学会、行业组织、党派甚至普通公民,十分广泛,这些主体促成法定提案条件的途径也是多种多样的,对此宪法很难做出适当的规定,即使勉强予以规定也会有损于民主价值,同时这些规定是对建议主体形成或提出修宪建议除自身议事规则外的附加约束,不利于及时迅速提出修宪建议和促成提案条件,不符合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宪法不宜明确规定建议阶段和建议权,应当通过指导建议主体完善内部议事规则等非宪法规范途径解决修宪建议合理提出问题。(2)是否应当独立规定起草阶段和起草权。提案权主体所提出的宪法修改案可能是概括的修宪建议也可能是具体的修宪草案。27一般而言,提案主体对修宪相关问题更加了解,并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提案权主体愿意提出具体的修宪草案,由提案权主体提出修宪草案会更加科学有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但可能会欠缺对其他主体利益的考虑,这种缺陷可以在审议或公告阶段得到弥补,而且由提案权主体提出修宪草案会更加迅速,省去提案后的起草阶段更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单独规定起草程序和起草权;但是如果要求所有的提案权主体都提出具体的修宪草案会增加有提案权但没有能力起草具体修宪草案的主体的提案难度,这些主体极有可能是符合宪法要求的一定数量的公民,对公民行使提案权设置阻碍是违背民主价值要求的,所以应当允许提案主体仅提出修宪建议,这种情况下可由提案权主体在建议中提出组成起草机关的专家名单,宪法对起草程序也应当作简要规定。(3)完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还应当对效率价值予以考虑,寻求民主和效率价值的和谐,只有这样才能完整的体现程序正义,同时更好的促进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从效率价值方面考虑完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主要是实现效率价值要求的两个原则即法定时限原则和合理消耗原则,这两个原则在前述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研究中已有涉及在此不必多言。(4)宪法修改过程中违宪问题分析。违反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规定会产生违宪问题,研究这些问题并对其后果和相关主体责任进行分析能够保障宪法修改的顺利进行。第一,违反宪法修改限制规定引起的违宪问题。如前所述,宪法修改限制包括内容、时间、时期、方式限制,违反这些规定提出的修宪提案不发生宪法上起动、继续修宪程序的效力,例如,法国宪法第89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领土完整受危害时,不得从事或继续宪法修改之程序,违反此规定的修宪提案不应当成立或继续审议。第二,修宪权主体成员故意滥用职权或严重怠于行使职权行为引起的违宪问题,可能表现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议使审议、议决无法进行,也可能表现为收受金钱或其他形式贿赂而依照他人指示行使修宪权,这些都是严重违背选民信任的行为,是对公职的出卖、对宪法法尊严的严重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可以是罢免在修宪机关的职务,取消代表资格,撤销在国家机关的任职,剥夺政治权利,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以上原因通过的修宪草案应当由相应修宪权主体补充新成员后重新审议或议决。综上所述,比较完善的修宪程序和与之相对应修宪权内容体系应当包括以下阶段和具体权力(利):建议---提案---起草---公告---审议---议决--公布修宪程序 修宪程序 仅存在于  公告权、 先决投票 表决权 公布权事实上的 宪法上的 提案为概  讨论权  权、辩论起点   起点  括修宪建      权各个阶段紧密衔接组成连续的修宪程序,规范相应主体行使不同内容的修宪权,这些程序阶段和权力(利)都应当体现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的要求,整个修宪过程的顺利完成还要有宪法修改违宪责任追究机制作保障。完善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只有将这种静态的规范适时有效的运行起来才能显示出良好的作用,促进宪法与事实的和谐,既能够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又不失稳定性。在宪法修改过程中,由于社会现实新问题的出现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修宪程序和修宪权内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五  我国现行宪法修改权及修改程序的完善(一) 我国现行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简介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1954年宪法仅规定了修宪议决阶段程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没有规定修宪程序,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概括规定了修宪权的归属、提案权及提案程序、表决权及议决程序,比以前三部宪法更为明确。我国在修宪实践中也形成一些通行的做法:首先由中共中央成立宪法修改小组,该小组形成初步征求意见稿,经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党组征求意见,再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无党派代表人士和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由中共中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讨论后形成宪法修正案草案和提请审议该草案的议案向全国人大提出,全国人大开会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作修宪说明,经代表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对审议情况进行说明并提请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表决通过后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28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规定和现行宪法修改实践可以发现,我国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告、审议、公布阶段规定缺失,且公告阶段实践中也无明确涉及,审议、公布阶段虽有相应实践弹仍存在不足或争议之处,相关修宪权内容不能完全体现;第二,虽然宪法规定提案权主体有两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但实际运行中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提案权,由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行使提案权缺乏实践,急需完善;29第三,议决程序规定较为简略,一些技术性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二) 完善我国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的建议我国正处于政治、的转型期,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要求通过适时的宪法修改来解决宪法自身稳定性与对社会现实适应性的矛盾,完善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必要前提,我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完善相关规定,对此我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树立程序正义观念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的各个方面,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地位。”30现行宪法部分修宪程序的缺失,除制度上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归根于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的缺乏,个人恣意行为和权力不规范运行的现象较为普遍。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树立程序正义观念才能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和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推动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规定的完善和宪法修改在实践中有效进行。2 完善公告、审议、公布阶段程序及与之对应的修宪权内容修宪实践中,中共中央在提出修宪建议前已向党内、党外各组织、人士,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最终形成的修宪建议是比较完善的,似乎不用再经过修改,我国宪法也无规定公告阶段的必要,审议阶段也可简略,但是并不能如此。主要有如下理由:(1)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案启动修宪程序不是宪法修改的唯一途径,其他党派、团体也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他们的建议可能不够完善,需要经过公告、审议阶段吸收各方意见,而且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也有提案权,他们的修宪草案或建议也要经过公告、审议阶段予以完善。(2)中共中央征求意见的过程是事实性的行为不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只有经过完整的修宪程序草案的正当性才能被公众认可,提案后的公告、审议具有宪法意义,必不可少。(3)中共中央征求意见的对象虽然具有广泛性,但与讨论权、辩论权、先决投票权主体在广泛程度和身份上有所不同,不能用修宪建议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代替公告、审议阶段。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根据修宪建议形成宪法修改草案后及时公告交公众讨论。31公告期间应根据修宪方式和修正案条款数目确定,至少在全国人大开会前三个月公告以确保公众有足够的讨论时间。我国修宪实践中存在审议阶段程序,近两次修宪(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主席团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情况作了说明和报告,2004年修宪时审议情况报告中还明确采纳了代表对两个问题的修改意见,32表明我国修宪审议阶段程序在不断改进。完善审议阶段应当对辩论权的行使,修宪意见采纳做出规定,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告时成立特别机关接受公众意见、组织代表辩论,采纳修改意见并对以上情况做出说明,审议在公告结束全国人大开会时进行为宜,代表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思考修宪相关问题并听取公众意见,做好辩论准备。公布程序我国虽无明确规定,长时间的修宪实践已形成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惯例,对此由宪法加以确认即可。有些学者主张由国家主席公布,对此我持反对意见,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议决通过,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公布更为合适,一来有此惯例,二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可以显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三来全国人大有修宪职权,公布权属修宪权内容之一理应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为行使,而且不宜对国家主席之职权规定中公布法律一项中法律作广义理解将宪法包括其中,因为整部宪法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该词,强调与宪法的区别。3 完善由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发出提案启动修宪程序的模式随着主义市场的发展,不同的利益集团正在形成和壮大,他们必然会要求保护自身利益的内容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他们的这种修宪建议很难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完全采纳,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更多的代表全国人民整体利益与这种个性化要求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能征得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支持,再由他们提案会更容易一些。具体操作时可先由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提出修宪建议并向其他代表发出倡议,赞同这一建议的代表签名表示支持,达到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数目后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修宪提案,该提案最好是较为完整的修宪草案,这样才能使建议者的利益要求得到完整体现,为以后的公告、审议提供具体的范围,增强提案主体对修宪内容的控制性;提出建议寻求支持的过程应当在全国人大开会之前进行,因为全国人大会期较短,在开会期间很难说服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支持某一修宪建议。这种模式的成功运作还应当注意在提出修宪建议时要顾及到其他代表的利益要求并做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否则很难形成提案,即使勉强形成也难以通过,不能成为正式的宪法修正案,这是研究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第三层外延时得到的启示。4 议决程序中一些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建议目前我国宪法修正案采用的是“捆绑式”表决方式,对此学者们都呼吁改为更具科学、合理性的逐条表决方式,我认为不应当绝对的逐条表决,将具有密切的修正案条款合并为一项表决更为科学和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例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6条和第29条同为将“……的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没有必要分开表决。另外,由于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会更多的体现某一利益集团的个性化要求,仍要求三分之二全体代表赞同会有一定难度。实际上弃权票或不投票作用与反对票没有区别,当某一问题与其利害关系不是特别直接时代表很可能选择弃权或不投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特别接近三分之二的赞成只有极少数反对修宪草案仍不能通过,这样对于提出修宪建议的利益集团很不公平,所以我主张,在议决中规定相对特别多数,即赞成票在五分之三以上反对票不足三分之一时修正案通过,在保障民主的前提下提高效率,降低通过难度。5 完善宪法修改规范的建议以上的几点建议只有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才具有实际的约束力,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规范,可以考虑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如果今后全面修改宪法,将宪法修改专章或专节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二是在今后局部修改宪法时在第64条添加一些必要的条款,这是较为切实可行的形式;三是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宪法性法律《宪法修改法》,对修宪权内容和修宪程序做出详尽的规定,这是我国完善宪法修改规范的最佳选择。
相关新闻 & &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免费论文搜索
本周热门内容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解释宪法的机关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