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纠纷案件引起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多少日内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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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忠与何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国忠,又名刘小红。委托代理人杨胜品。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何兴国,又名何国兴。原告刘国忠诉与被告何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及委托代理人杨胜品、被告何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诉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国家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承包了地名为“水淹田”、“对门坡”、“上老耗冲”、“打笨冲”的集体土地,第二轮土地延续承包时,其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日,其将原居住的老房屋卖给被告何兴国的父亲何少华。因当时何少华离原居住地比较远,考虑到他的实际困难,故同意何少华暂时耕种上述土地和管理其原房屋屋山头的竹林一片。由于国家政策变化,2010年其要求由自己耕种上述土地,何少华不同意归还,且继续耕种。2011年3月,何少华未经其允许,把其原管理的原屋山头的竹林砍掉,在该土地上修建屋基。通过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仍继续耕种,拒不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说是其卖给他的。2011年,其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之父何少华停止侵占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在《买卖房屋契约》中关于“原告将其承包的水淹田三块,对门地三块及上老耗冲、打笨冲两片地给被告耕种”等的约定有效,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被告之父何少华已于2012年5月份死亡,其与被告之父何少华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中关于“原告将其承包的水淹田三块,对门地三块及上老耗冲、打笨冲两片地”给被告耕种”的约定已终止,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3月份,其在上述土地上耕种时,遭到被告的破坏,被告强行在上述土地上耕种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国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刘国忠的另一个名字为刘小红。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紫云自治县宗地乡新寨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对水淹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买卖房屋契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何兴国辩称,1998年,被告家住紫云自治县宗地乡火石关村夹山组,交通不方便,经人介绍,其父亲何少华与原告刘国忠签订了买房协议。因为被告家在这里没有土地,原告就说将他家的四片土地给被告家耕种,故才答应买他家的房子,单就房屋不值7280元,是房屋与土地一并卖给被告家的。现在父亲何少华已死,其继承了他的财产,所以土地应该有其耕种,且在宗地法庭调解时,调解书上也已明确了土地由被告家耕种,并且当庭支付了3000元的补助费,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兴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紫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转让给被告家耕种的事实。3、买卖房屋契约,用于证明原告房屋不值7280元,其中包括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用。4、调解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在宗地法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有效,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可。5、证人刘国权的证言,用于证明1998年5月初五,刘国忠对其说想要把在马路组的房子买了,用于修建宗地街上的房屋。其把这件事告诉了被告的祖父,但是他不同意。其又告诉了被告的父亲何少华,让何少华来看一下房子。何少华说搬上来以后,种土地比较远,如果原告能搭点土地,他就同意。其就转告给原告,原告就带着何少华去看争议的三块土地。然后就商量房屋的价格,原告提出房屋的价格是7280元,何少华认为房屋价格太高,要求搭上土地。原告与何少华签订契约时,其在场,搭点土地是卖还是租,其不清楚。4、证人何忠伦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签订协议时,其在场。因为房屋不值7280元,原告就将争议的土地搭给何少华,是搭着房屋一起卖的。谁说房屋不值7280元,其记不清楚了。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户口薄、第3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4号紫云自治县宗地乡新寨村委会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买卖房屋契约,被告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买卖房屋时,因房屋不值7280元,所以该费用包括了土地的转让费。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签订,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原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2011年紫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中本院认为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涉及到土地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协议项系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买卖房屋契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签订,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调解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笔录内容没有涉及到争议土地的转让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协议项系原告与被告之父何少华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证人刘国权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从协议内容上看没有证据证实房屋不值728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证人何忠伦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当天所在场签订的协议不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买卖房屋契约的证明力大于该两份证人证言,且该两份证人证言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均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门坡”及“水淹田”照片4张,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刘国忠与被告之父何少华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原告将其房屋一栋(五柱)以7280元卖给何少华;原告自愿拿出水淹田三小块田、地有对门坡三小块、上老耗冲、打笨冲两片给何少华耕种,何少华给原告上两个人口公余粮任务,结算由原告自行结算,此土地直至何少华耕种一辈人为止,不属于买卖,如政策变动,何少华根据变动情况而变动,户头永远是原告。契约签订后,被告家搬进了该房屋居住,并耕种了上述土地。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收回给何少华耕种的上述土地。经调解,原告与何少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日作出了(2011)紫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一、原告刘国忠与何少华在《买卖房屋契约》中关于“原告将其承包的水淹田三块、对门地三块及上老耗冲、打笨冲两片地给被告耕种”等的约定有效,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二、由何少华补偿原告刘国忠竹林地、责任田青苗损失人民币3000元,当庭兑现。另查明,原告对争议地对门坡(四至范围为东抵打卡田,南抵何老必田,西抵山林,北抵刘国忠地)、打井冲(即打笨冲,四至范围为东抵姚老宝地,南抵王小珠地,西抵黄国珍地,北抵王云权地)、上老耗冲(四至范围为东抵打卡地、南抵刘国忠地,西抵刘国忠地、北抵刘国忠地)、水淹田(四至范围为东抵张贵梅、刘德才两家责任田,南抵沙沟,西抵姚华云、姚华祥家责任田、北抵小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之父何少华已逝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何兴国辩称向原告买房屋时,房屋不值7280元,是房屋与土地一并卖的,且调解书上也已明确了土地由被告家耕种,当庭支付了3000元补助费,父亲何少华已逝世,作为继承人,土地应该有其耕种。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兴国之父何少华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关于“原告自愿拿出水淹田三小块田、地有对门坡三小块、上老耗冲、打笨冲两片给何少华耕种,何少华给原告上两个人口公余粮任务,结算由原告自行结算,此土地直至何少华耕种一辈人为止,不属于买卖,如政策变动,何少华根据变动情况而变动,户头永远是原告。”的约定及(2011)紫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及何少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未涉及到争议地的买卖。且被告申请的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效力均低于书证的《买卖房屋契约》,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按照《买卖房屋契约》对土地耕种时间的约定为此土地直至何少华耕种一辈人为止,因何少华已逝世,故《买卖房屋契约》约定的耕种时间已经届满,对土地耕种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作为争议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国停止侵占原告刘国忠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门坡三块、水淹田三块、打井冲、上老耗冲两片(其位置四至详见前述)土地。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何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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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未经政府确权之前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某甲与某乙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议,双方均没有宅基证,甲以乙侵权为由将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乙侵权成立作出判决。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遂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甲的起诉。    评析:  土地确权又称为确定土地权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土地管理实践的要求,土地确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途径和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人民法院是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如查明属此类权属争议,即应告知原告,由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的审查,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即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都不持有这种证书,就应作上述处理,而不应去确认谁的证书有效或无效。  如果此类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在一审时已作出实体判决,或者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理由是:首先,该类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等人民政府确权后再做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10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情况处理:(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途径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起诉的案件性质应属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而不能不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某甲应就该争议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而不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而不应该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甲的诉求。&&&&&&&&&&&&&&&(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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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作者:王田民&&|&&浏览:998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二、管辖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诉讼参加人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四、证据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五、起诉与受理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六、审理与判决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七、执&行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八、其&他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作者: [湖北-荆州]专长: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律所: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2760积分 | 帮助763人 | 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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