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殴打胁迫等非法手段gta5 抢劫任务4000元,该判处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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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抢劫罪的胁迫方法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 09:45:37
&&&&【内容提要】: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作一初步、浅显的分析,以便我们更准确地去认定抢劫罪。
&&&&【关键词】:胁迫 暴力性 当场性
&&&&胁迫行为虽然并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现实的侵害,刑法却仍然将之规定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难以准确定性的问题较为突出。鉴于此,正确理解财产型犯罪中刑罚最严厉的犯罪――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意义重大。
&&&&一、抢劫罪中“胁迫”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胁迫的定义有三种:
&&&&第一种定义是:“所谓胁迫,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1]
&&&&第二种定义是:“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胁迫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但是威胁将要侵害的对象,可能是与上述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2]
&&&&第三种定义是:“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则一物或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3]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还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 ‘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
&&&&笔者认为:定义一,其对“胁迫”定义的内涵太为宽泛,但对“胁迫”的表现形式又限制得太过狭窄,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使受害人知道的方式也多种多样,而不一定非要以告知的方式让受害人知道这种威胁的存在,因此不可取;定义二虽然注意到了“胁迫”的内涵是一种精神强制,是通过这种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且也注意到了胁迫行为的对象,但是对于胁迫的范围仍然过为宽泛,并没有说明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到底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的胁迫,而且也未说清抢劫罪胁迫方法当场性的本质特征,因此也不可取;相对来说,定义三较为合理,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 “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定义三既强调了胁迫的内容――“以暴力相威胁”,又强调了抢劫罪的本质――即“当场性”,对作为抢劫罪方法之一的胁迫定义是准确的。另外,刑法将胁迫作为与暴力相提并列的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充分说明抢劫罪的胁迫并不是轻度意义上的胁迫,也不是广义上的一切胁迫,而是有其严格的界限:即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必须是以实施人身暴力相威胁,且这种暴力是可以“当场”进行的。
&&&&二、抢劫罪“胁迫”的特征――以区分敲诈勒索罪的“胁迫”
&&&&在抢劫罪中,胁迫方法是最常见的行为方法之一,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胁迫的内容不完全等同于普通语境中的胁迫,并且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以胁迫作为行为方法的犯罪除了抢劫罪,还有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因此,把握抢劫罪胁迫方法的特点对于认定抢劫罪至关重要。
&&&&第一,胁迫方法具有暴力性。如果一种胁迫行为并不是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相威胁,而是采用其他方式,如以毁坏名誉或者是散布隐私为内容恐吓被害人交出财物,则这种胁迫方法就不是抢劫罪中的胁迫而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另外,胁迫方法的内容同样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以殴打、伤害、杀害相威胁,以至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第二,胁迫方法具有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抢劫罪的胁迫要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当面对被害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不是当面威胁,则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可以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如果胁迫行为虽然是当面发出,但所胁迫的暴力付诸实施却是在将来进行,也不能定为抢劫罪。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并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的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三、“胁迫”的两种特殊情形――不作为与暗示
&&&&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一般是通过赤裸裸的语言或明显的动作发出,但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以不作为或暗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胁迫,这是否构成抢劫罪需要细致分析。
&&&&(一)不作为的胁迫能否构成抢劫罪
&&&&一则案例: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家属当场交付财物,医生的不作为的胁迫行为是否构成了抢劫罪?[4]
&&&&一般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的确可以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但是,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却并不包含不作为这种形式,而只能是积极的作为,不作为的胁迫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单纯的不作为的胁迫既不具有暴力性,也不能反映出被害人若不当场交付财物,行为人就要对之实施暴力的当场性,不符合抢劫罪胁迫方法的特征。就上述案例而言,医生以不进行救治而向病人家属当场勒索财物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取财”,但是,这种取财的方式并不是以实施暴力行为为内容的,不符合抢劫罪的胁迫必须要求以暴力相威胁。
&&&&(二)暗示的胁迫能否构成抢劫罪
&&&&暗示性的胁迫是指通过潜在的语言或动作实施胁迫,如在被害人面前假装从口袋里掏出犯罪工具的动作;多人拦路围困他人并动手搜身、强取钱财的行为;或是用凶狠的眼神逼迫被害人至墙角后强行取财的行为等。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立法者可能是基于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没有使用或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从而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利的考虑,才如此规定了抢劫罪的转化情形。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是承认暗示性胁迫的存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暗示性的胁迫行为都可构成抢劫罪,而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暗示的胁迫也必须具有暴力性――只要对被害人传递出“以暴力相威胁”的信息,且被害人也能够感受到危险的存在即可。其二,暗示的胁迫也必须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即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压力;除了当场给付财物外,没有其他办法可供被害人选择。可见,暗示的胁迫方法也能构成抢劫罪。
&&&&总之,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既不能把胁迫仅仅理解成直白的语言或显而易见的动作,也不能将没有任何潜在性危险的语言和动作理解成暗示的胁迫,而应当从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和认定。
&&&&【结语】:
&&&&抢劫罪的“胁迫”作为一种客观行为方式,由于其涉及到多个方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种形式,认定难度较大,终上所述,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
&&&&【注释】:
&&&&[1]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2] 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
&&&&[3]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4] 参见谢晓青:《抢劫罪方法行为研究》,摘自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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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讯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鲁雪琴 于江涛 何明远和李伟关系一直很好,他们看好了农村耕地因渠水灌溉不足,许多农户都想在自家的地里打井浇灌确保产量的前景,于是共同出资购买了打井设备准备大干一场。
第一年两人合作得很不错,收入也颇丰,可是第二年两人的合作就出现了问题,渐渐出现了隔阂,并自立山头各干各。
日,何明远为一王姓地老板打三眼井,地老板付给何明远打井的预付款30000元。可是之后,何明远只是将井管子、沙子等打井材料拉至工地后,迟迟未给这位地老板打井,于是王姓地老板找到李伟给其打三眼井,在打井的过程中地老板将何明远留在原打井工地的打井材料让李伟拉走用于给其打三眼井,并约定该材料折抵给李伟支付的打井款。
何明远得知李伟抢了自己的生意,还白用了自己留在工地上的打井材料,很是恼怒决定要回自己的材料款。2011年12月的一天中午,何明远雇佣讨债公司三名人员,四人一同至新疆沙雅县某牧场辖区,由他雇佣的三名人员中的一人以打井为名由打电话将李伟骗至沙雅县某牧场以南七至八公里偏僻地段处。何明远称李伟欠其打井材料价值三万元,与其他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要求李伟还款三万元,并拿走李伟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将李伟手机弄坏,摩托车汽油放尽企图阻止其求救,同时拿走李伟身上的一张银行卡并胁迫其说出密码,后由讨债公司的两人到沙雅县邮政银行取现金15100元,而何明远与另一人在现场控制住被害人李伟,待讨债公司的两人取款回到现场,四人一并逃离后,被害人李伟于天黑后向该牧场派出所报警。
在法庭上何明远辩称,李伟用的打井材料是自己的,自己找李伟索要材料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不构成抢劫罪。
此案近日经沙雅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1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明远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法定坦白情节,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明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6000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责任编辑: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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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涉嫌抢劫案(改变定性,以非法拘禁罪判刑的案例)
时间:日&&|&&作者:田金龙律师&&|&&关键词:10&&|&&浏览:626
尽管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但参赌者应遵守赌博“规则”, 在赌博过程中不遵守赌博“规则”,而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作法,骗取对方财物,其实质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
张XX等涉嫌抢劫案(改变定性,以判刑的案例)该案是本律师辩护的一起涉嫌抢劫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以涉嫌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在律师收集的大量证据面前,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张XX等进行了判处,依法维护了张XX等人合法权益。附该案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尽管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但参赌者应遵守赌博“规则”,&在赌博过程中不遵守赌博“规则”,而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作法,骗取对方财物,其实质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被骗者”由于情绪激动,失控,而采取的“过激行为”,我们要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如行为人以向“骗人者”要回“所输赌资”为目的,或自认为是向“骗人者”要回“所输赌资”,只要不是“以索要赌债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即使有一些“过激行为”,其性质也明显区别于故意犯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故意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亦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被告人张XX“找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在其主观认识因素上是出于“追回赌博被骗的损失”的目的,其“索财”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抢劫罪的犯罪动机是贪图钱财,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起因是张XX等人发现牌有“问题”后,怀疑“被害人”赌博作弊、骗取钱财的情况下,出于挽回损失、索还所输赌资的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索要钱财行为,其主观认识上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索要钱财”行为属于“事出有因”。这一点,在被告人张XX喊其他被告人帮助其“找被害人要钱”的整个过程中能非常清楚的显现出来。第二、事实和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选择“被害人”虽称自己赌博时没有“出千”作弊,并且在赌博中没有赢钱;但被告人张XX却认为“被害人”赌博作弊,骗取其钱财,参与玩牌的其他人员当时也发现牌确实“存在问题”,而且牌是由参赌人孙XX提供,加之“被害人“又仅与孙XX熟悉,“被害人”参与玩牌也是通过孙XX介绍,“被害人”玩牌时“手气”又总是&“出奇”的好,基于以上情况,虽然“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明显出入,但被告人张XX等人与“被害人”多次聚众赌博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赌博作弊的怀疑是建立在发现了所谓的“作弊工具魔术扑克牌”的基础上。基于“作弊牌”由孙XX提供,“被害人”仅与孙XX相识并通过孙&XX的介绍加入赌局,“被害人”玩牌时“手气”又总是“出奇”的好等情况,被告人张XX认为孙XX利用作弊工具“魔术扑克牌”与“被害人”串通作弊骗钱并非凭空想象与捏造,其怀疑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被告人张XX发现作弊工具“魔术扑克牌”后,第一反应是控制住“被害人”和孙XX俩人,找他们俩人索赔“赌博”的损失,后被告人张XX考虑到孙XX与其是同乡,孙XX玩牌使“老千”的问题可以日后解决,才放走孙XX,后将苗头集中在“被害人”身上。尽管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等人赌博的具体输赢数额,亦无法证实“被害人”在赌博中是否存在作弊行为,但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害人”串通孙XX赌博时作弊骗取被告人张XX等人钱财的可能性。毋庸置疑,作弊工具“魔术扑克牌”是确实存在的,这一点,律师调查参赌人员孙XX、王XX、金XX的证言均可证实发现作弊工具“魔术牌”的经过。当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张XX等人所辩解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目的是为了索回被骗的赌资,而并非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三、关于“索要钱财”是否明显大于所输赌资问题关于“索要钱财”是否明显大于被告人张XX所输赌资问题,不能仅以当天输赢情况计算,要看被告人、被害人所有赌博输赢的全部数额,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多次赌博,被告人张XX自述总计输钱数万元,被告人张XX认为仅输给“被害人”就有2万余元,在被告人张XX发现“被害人”赌博作弊后,出于气愤,可能会存在向“被害人”多要钱的情况,多要多少,一要看数额,二要看比例,被告人张XX系没有文化的农民,其认为找“骗人者”要钱“理所应当”,这种观点,在一般的老百姓眼中,有其存在的空间。一般说来,要求所谓的“作弊者”承担一些“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要索要的数额,相差不是“悬殊”、“极为悬殊”,这样的作法在民间是可以被认可的。显然,被告人张XX“索要钱财”动机符合部分普通大众的通常想法。可以说,被告人张XX索要钱财的理由,索要钱财的数额没有超过一般大众容忍的限度。。被告人张XX主观上认为其所输赌资为某一数额,但事实上具体输赢数额可能难以查清或者赌资输赢数额与被告人张XX确认的数额可能不一致,即使被告人张XX内心确认是基于某种错误认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是“以索要被骗赌资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就应当就低认定被告人张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处罚。第四、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事出有因”引发的犯罪均从轻惩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也可以佐证辩护人的上述观点。《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从侵害行为的目的对象、手段上来看,被告人张XX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犯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该案被告人也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从表象上看,被告人张XX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张XX等人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而且抢劫犯罪应从被害人处当场取得财物,被告人张XX等人所获得的大部分钱款则不是。该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张XX发现“魔术牌”,怀疑“被害人”赌博作弊后,为找“被害人”要回所谓的“被骗”损失,找“被害人”要钱,让“被害人”通知其家属拿钱,然后才将“被害人”放走。在扣押“被害人”索要钱财期间,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一些暴力行为,但该“暴力行为”显然不同于抢劫犯罪的“使用暴力”,需要注意的是该案被害人家属在给被告人送钱时完全可以选择向警方报案,但没有报案,而是选择“给钱”了事,显然&“扣人索钱”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与抢劫犯罪有所不同,该案显然不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第六、抢劫“熟人”也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惯常做法一般说来,抢劫犯罪在选择目标上会倾向于选择“生人”,即使选择抢劫“熟人”,也会采取必要的伪装措施,以便逃避打击,不被发现。该案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多次赌博,双方身份情况已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XX不可能不知道抢劫“被害人”的后果,明知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去抢劫,不符合常理。显然,被告人张XX主观上认知是追回被“被害人”赌博作弊骗去的钱款,这一点在被告人张XX喊人,找“被害人”要钱的整个过程中能充分显现出来。第七、抢劫犯罪一般应有预谋被告人张XX等人是在发现“魔术牌”后,怀疑“被害人”玩牌作弊,激愤下即时采取的所谓“追索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张XX等人扣押“被害人”索要钱财,在其主观上并无抢劫故意,也无抢劫犯罪预谋,其整个“暴力索钱”的过程不符合抢劫犯罪的行为方式。在该案定性问题上,辩护人认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XX刑事责任较为适宜,但考虑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相对较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等情况,恳请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致礼辩护人:律师田xx日期:X年X月X日
作者: [天津-和平区]专长:刑事辩护 律所: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2699积分 | 帮助694人 | 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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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区分和界定抢劫犯罪中的“胁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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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罪中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作一初步、浅显的分析,以便我们更准确地去认定抢劫罪。 中国论文网 /2/view-3950978.htm  关键词 抢劫罪 胁迫 认定   作者简介:李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   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征   (一)暴力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明确了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的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因此,暴力性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   (二)程度性   而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最狭义的胁迫是指,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抢劫中的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见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上是达成共识的。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论界存在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黑暗中行为人言语的恐吓,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老人或患有心脏脑的极度胆小者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度的恐惧而压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而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面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主观说,应当依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认定为抢劫,而后者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从而导致一种行为性质的两种判罚,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胁迫程度时,应当采用客观说更为合理。当然,客观说中的“一般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对这一标准具体化。也就是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我认为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主观说和客观说结合起来,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来确定胁迫的程度。因此,程度性也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实施的当场性   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承诺事后取财的,也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当然,我们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则就不会有胁迫行为实施的余地。如,数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劫财行为,被害人当即逃脱,但在半个小时后被围堵,被迫交出财物。如果局限地认识“当场”而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会产生两个犯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这样会造成行为人同时犯有抢劫未遂和抢劫两罪,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抢劫中胁迫方法的实施当场性应当允许一定的时空跨度。   (四)对象的特定性   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囊括胁迫对象的范围。胁迫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以抑制对方反抗。在实践中,能够对财物持有者形成要挟的人不仅仅为亲属,还可能是朋友、情侣等。所以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二、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影响而取材,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时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才能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听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去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本文仅仅通过对一些观点的总结以及自己对这些观点的认识,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从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作了浅显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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