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行政单位工作,因在一个单位上班不满三个月生孩子没去上班,单位扣起了我在一个单位上班不满三个月生孩子的工资津贴,请问:国庆节和中秋节的补贴是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
一、婚、丧假待遇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 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根据省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苏劳险(87)25号、苏政工(87)326号文件规定:“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丧事在外地料理的,可根据路程的远近,另给路程假;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往返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五)根据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探亲假待遇
(一)探亲规定条件:
1、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2、“不能在公休假日的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3、夫妇双方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待遇,夫妇已团聚,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4、原来与配偶同居一起,当年因工作调动后造成分居,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等分居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待遇。
5、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6、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7、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车船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不再另给婚假。夫妻分居两地的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二)探亲的范围
1、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以上人员在上半年期满定级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定级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探亲假。
2、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但带薪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里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探亲。
3、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4、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出国援外人员回国休假一个月,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故不应另外再享受探亲待遇。
5、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犯错误受行政处分,仍留在单位工作,可以按探亲待遇规定执行。但按原惩戒规定受开除留用处分的人员,在留用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6、不实行探亲制度的一方,名义上来职工处探亲,实际长年与职工住在一起的,该职工便不能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三)探亲对象
1、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配偶和职工的父母,不包括兄弟姐妹。
2、职工可以探望包括自幼抚养长大的人,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
3、职工可以探望的抚养人,是指职工自幼父母死亡或父母婚变后,在其未能独立谋生(在十六周岁)以前的绝大部分时间(以职工的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抚养人。符合这种情况的抚养人,职工可以按规定探望一方。
4、不论是养父母还是生父母,只要有一人和职工生活在一地,职工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待遇。
5、职工自幼由养父母抚养长大的,就只能享受探望养父母一方的待遇。如果养父母都死亡,职工也不再享受探望生父母的待遇。
6、只要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生活的主要抚养者不是继父母,就不能享受探望继父母的待 遇。
7、如果职工参加工作满一年,又与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
(四)探亲假期标准
1、(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得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2、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不包括往返路程所需要的时间在内。职工探亲往返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
3、职工探亲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4、各单位要按照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职工应服从组织上的安排。
5、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教职员工),应该安排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期的天数。
6、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7、女职工到父母住地生育,与父母团聚20天以上的,在四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 遇,可按规定报其往返车船费。
8、夫妇双方都是职工,分别在两地工作,其中一方实行休假制度(如教职员工、部分科研和医务人员等),应由实行休假制度的一方利用休假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天数,另一方就不再享受探亲假。
9、职工与父母、配偶分居三地,按规定的探亲待遇,经单位行政批准,职工在探望配偶或父母后,仍可连续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或一年一次探望配偶的待遇。其探亲路费可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10、夫妻原分居两地,后工作调动解决了分居问题,原未用的探亲假不能补给。
11、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应在规定的探亲期限内享受,不得提前或后移合并使用。
1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旅途往返时间在10日以上的,原则上应每年给假探亲一次。如因工作需要或职工自愿也可以两年探亲一次,其假期可以合并计算,但路程假计算一次,路费报销一次。
13、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以免增加行政安排生产或工作困难。但是,如果确因生产或工作需要,不能让某此职工较长时间离开生产或工作岗位,行政可以与他们商量,分期回家探望。但是,探亲往返的车船费每年只能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能计算一次。
14、职工当年已经享受探亲假、即使遇有特殊原因,也不能提前享受第一年的探亲假。
(五)探亲期间工资待遇:
1、在探亲假期(含路程段)中,其本人工资照发。
2、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活 工资)。
职岗津贴、地方性综合补贴(不含误餐补贴)也应纳入发放范围。
(六)探亲路费报销标准
职工探亲路费包括往返车船费、市内交通费和途中住宿费。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计算口径以上述确定的工资额为基数,并含职岗津贴,但综合补贴除外)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病、事假待遇
  根据苏人通(号《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待遇暂行规定:
  一、机关执行职级工资的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包括公安干警的警衔津贴,特岗津贴,下同)三项之和按90%计发,其他各项(含基础津贴)全额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三项之和的70%计发,其他各项全额发放;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职岗津贴三项之和按80%计发,其他各项全额发放;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三项之和按90%计发,其他各项全额发放。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中的固定工资部分(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员为职工工资、技术工人为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为等级工资、运动员为体育基础津贴、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和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下同)职岗津贴(含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下同)按90%计发,活工资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津贴、机关工人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下同)按90%以下的比例计发;工作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3、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及职岗津贴按7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70%以下比例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及职岗津贴按8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80%以下比例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固定工资部分及职岗津贴按9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90%以下的比例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活工资部分具体发放比例,由所在单位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
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包括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的病假工资,以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标准及职岗津贴为基数,分别按(一)、(二)项规定计发。
  四、全省机关、事业单位中如设有辅助性补偿工资项目(如节约编制、岗位责任、全年目标完成情况等工资的待遇)的地区或单位、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三个月的,取消其当年的辅助性补偿工资。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六、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八、工作人员病假应出具合同医院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享受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此外,根据市常委会日研究决定,工作人员连续病假满一年的,待上班后竞现职务岗位津贴(患有癌症、精神病等不治之症的除外)。
注:各地各部门(单位),结合事业单位改革,经职代会研究通过的内部改革意见,包括病(事)假的待遇问题有规定的也可一并贯彻执行。
  四、产假待遇
  根据国务院日颂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86)卫妇字第七号《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待遇
1、女职工的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
2、女职工如果是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4、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15天至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3至7天。
5、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此外,职岗津贴、综合补贴也应一并计发。
(二)女职工孕期保障:
1、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2、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3、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4、对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原工资的80%。(原工资计算基数以上述第(一)条第5款规定为准)。
5、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劝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个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女职工的其它保健、保护规定
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哺乳假间工资按不低于80%发给。
3、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活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哺乳期内,女职工不得接触铅、汞、钾笨、三硝基甲笨等有毒物质。
4、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其他工作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5、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女职工患有更年期综合症者,单位应适当减少工作量。
五、公休假待遇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办(91)94号《关于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件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恢复年休假规定标准是: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年休假七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每年休假十四天。
(二)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休假外出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三)实行寒、暑假或其他休假制度的单位,不再实行年休假制度。
(四)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能休假的,当年的休假期可与下一年度的休假期合并使用。
(五)工作人员一次事假超过七天的,超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当年已休假的,抵算下一年度的休假时间。
(六)工作人员当年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或工作人员当年疗养时间已达到其规定的年休假时,不再安排年休假。
(七)工作人员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当年不安排休假。
(八)年休假规定的工作年限计算,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龄计算的办法执行。
(九)工作人员休假期中遇到国家规定的公休节假日时,可按公休节假天数顺延。到外地休假的,不另给路程假。
(十)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
六、出国出境人员的休假与探亲待遇
(一)公派出国人员:
1、对公派出国大学生、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国外留学规定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满二年(其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须获得攻读博士学位资格)后,享受公费回国休假一次;公费回国休假由本人按规定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并按规定的路线回国;公派大学生、研究生自费回国休假、探亲、以不影响学习为前提,由驻外使、领馆审批。
2、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在国外享受国家或单位公费留学期间,公费或自费回国休假、探亲,国外费用停发,国内生活费,凭我驻外使、领馆证明,由派出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3、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回国休假的时间根据所在国学校假期长短确定。
4、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在国外留学观察期限三年以上的,婚后在国外学习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
5、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内的配偶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经单位批准后,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6、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外时间较短,按规定不能享受回国休假的待遇,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于在职职工的,一般不给予出国探亲的假期。
(二)因私出国人员
1、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探亲待遇之外的,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2、职工因私短期申请事假、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如因故确需要续假的,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3、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4、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的,假期内的工资,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5、凡私事短期出国的差旅费、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
6、出国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三)在职职工出境定居计发离职费规定:
1、在职职工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为 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2、机关、事业单位离职费有关“标准工资”的构成按工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3、计发离职费的工作年限规定标准为: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2)连续工龄在下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3)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七、丧葬、抚恤金、遗属补助待遇
(一)丧葬费的范围、标准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按600元标准,发给 死亡家属、包干使用。
2、除治丧委员会必要的办公费用,举行告别仪式租用礼堂费用和以单位名义赠送花圈费用,可按实际开支列单位公务费用报销外,其余各项费用,包括死者服装、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送存放、火化、骨灰盒及其安放等费用,均在包干范围以内,由家属掌握开支,统筹安排。节余归己,超支不补。
3、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就给予行政处理。
(二)抚恤金范围、对象、标准规定:
1、从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1)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补发;
(2)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
(3)离、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离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除房贴、交通、电话等非工资福利性补贴外>打折前全额工资补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扶恤金标准,一律比照上述军人、机关工作人员 因公牺牲、病故的抚恤金标准执行。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除房贴和公积金之外的全额工资及综合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4、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5、革命烈士牺牲后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
6、因公牺牲的范围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
(2)因战因公残伤口复发死亡;
(3)因职业病死亡(职业病范围参照卫生部关于职业病的规定);
(4)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突然发病死亡;
(5)因医疗事故死亡;
(6)在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凡因本人过失造成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
7、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舱船司机等,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领导和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8、抚恤金计算的基数:
(1)机关工作人员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职岗津贴、省规定的综合补贴各项之和。
(2)1993年工改后的机关工人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职岗津贴、省规定的综合补贴四项之和。
  (3)1993年工改后的事业单位职工的职务工资(固定)、活津贴、职岗津贴、省规定的综合补贴四项之和。
  (4)1993年工改前退休人员,退休人员凡打折的部分恢复不打折,不含房贴、误餐补助30元、离休人员的交通费等补贴。
(三)遗属补助的范围、对象、标准规定
1、遗属补助的范围对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指死 者生前供养的下列亲属:
  ①父(包括抚养死者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母(包括抚养死者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虽未满50,但基末丧失劳动能力的;
③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④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研究生的生活待遇国家已有了安排,一般不再享受遗属补助待遇。
(3)享受遗属补助的对象,不包括岳父母和公婆等非直系亲属。
(4)退职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不能按在职去世人员遗属补助的规定办理。
(5)非正常死亡的人员除犯有严重罪行畏罪自杀的以外,其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按正常死亡对待。
(6)父母分别由兄弟几人共同抚养,其供养关系应划为同居的子女供养亲属为宜。
(7)不论其生母、养母或继母,只能限一个享受供养。
2、遗属补助标准规定:
(1)目前,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死亡后遗属补助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140元,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60元(农村粮补 9元,城市户口粮补34元)。
②死者遗属为孤独一人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发15-20元。
③死者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标准工资额在300元及其以下的,可以不负担其他遗属生活费,超过300元的,则以超过部分的1/2作为其他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按照规定
给予补贴。
(2)补助对象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①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可提高10元;其他遗属可提高5元。
②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父母、配偶,可提高10至15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父母、配偶,可提高3至5元。兼有以上几种情形的,提高幅度可按其中最高的一种处理,不能累加。
(3)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加93年工改的,分别按四项和两项之和或以此为基数计发的退休费总额,未参加93年工改退休人员退休费低于保证数按保证数的标准工资)。
3、遗属补助的审批及其它问题的处理: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由支付死者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在经费内发给。如单位合并或撤销,由合并后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的当时,其配偶不够规定条件没有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但是现在符合遗属补助条件了,可以按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3)死者遗属补助金额确定后,其配偶因升级增加的工资部分,不抵销遗属生活补助费。
(4)工作人员死亡是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后来原单位改为企业,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以继续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人员死亡之时在企业,后来单位改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则不能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在一个单位上班不满三个月生孩子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