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款未分给群众该起诉谁?最高人民法院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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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雅琴诉茶陵县下东乡梦溪村三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茶陵县。
法定代理人谭华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下东乡孟溪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谭荣德,男,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和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茶陵县下东乡孟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蓓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奇、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谭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分两次已全部到位,日,组里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8000元存入补偿户存折中。被告以原告是超生人口为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只分给原告及原告两个叔叔家(共计8口人)56000元。原告认为,父母违反了计算生育政策,已按有关计生政策进行了处理,原告从出生之日起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待遇。被告不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是歧视超生子女,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份额是每人8000元,及超生子女未在分配范围内;
谭华明、谭尾军、谭落军三家的户籍资料及谭华明家一家四口的缴纳医保的收据,拟证明三家人口一共为8人,均为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谭某某系超生人口,其他7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均发放在谭华明名下;
谭华明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凭证,拟证明谭华明的超生行为已经被处罚了;
谭华明的存折,拟证明被告分配给谭华明三兄弟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只有7人份,共计56000元,原告因属于超生人口未分得补偿款。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1、因2005年修建衡炎高速公路及2009年修建垄茶高速的需要,建设方在答辩人处先后四次征收土地。在以前的三次征收补偿费分配中,前任组委会都没有对超生子女发放征收补偿费,超生户的村民也未提出异议。2、在组里的超生户提出了超生子女应当参与分配的要求后,答辩人于日在下东乡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召开了农户会议,村、支两委干部均到会。经过讨论研究,参照孟溪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章程》第67、69条的规定,针对相关特殊情况的村民对象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有超过该组总户数三分之二的农户代表签字。该方案的制定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方案的第三条也合情合理合法;3、分配方案的第三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4、原告是答辩人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才出生的超计划人口,不符合分配方案第三条所附条件;5、对超生人口发放补偿款附带一定条件进行区别,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对超生子女能否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待遇的这一特殊现象,不能仅凭户口登记为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章程以及村民的民主议定原则来综合平衡考虑。作为超生子女的原告父母,既没有足额缴纳法定标准的社会抚养费,也没有有关部门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结案处理结论,故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所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孟溪三组队盈收分配方案》,拟证明方案是根据民主议定原则制定的,其中第三条规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村民民主议定原则行使自治权的体现;
2、茶陵县下东街道孟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分配方案的制定情况,该份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
3、下东乡孟溪村村民自治章程,拟证明章程第67、69条证实分配方案对超生户的规定是符合村民自治章程的,从而说明该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因垄茶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孟溪村三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谭某某是在三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并已签订征地协议后而超计划生育的;
5、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孟溪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原告才出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分配方案是在原告起诉前17天制定的,目前分配款还未发放到个人手中,对超生子女也不是没有分配;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不是确定一个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对证据3中社会抚养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收据不能视为处罚的依据,收据证实原告父母只缴纳了部分社会抚养费,没有按照规定足额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的条款与法律相冲突,与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相违背,且该方案中的第三条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方案的合法性;关于证据3,认为第67条不是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合法的,第69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土地征收是2013年进行的,该份证据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在原告出生前发生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纳;对证据3本院认为,谭华明做为公民违反计划生育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与原告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是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分配方案中对超生子女的分配进行了比例折算以及年龄的限制,这些内容明显违背宪法的人权原则,对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出生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以及被告部分土地被纳入征收规划后出生的,不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出生于2011年,此次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制定于日,原告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前就依出生取得了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份,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分两次已全部到位,日,组里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8000元存入补偿户存折中。原告及原告两个叔叔家(共计8口人)共得56000元。被告以原告是超生人口、按照被告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的父母没有按照规定足额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其出生在被告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并签订征地协议之后,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父母违反了计算生育政策,已按有关计生政策进行了处理,原告从出生之日起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待遇。被告不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是歧视超生子女,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反驳,认为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合法有效,根据方案,原告不能分得此次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谭某某是否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如果是被告的成员,原告能否享受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应当分配多少费用?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被告处,其父谭华明、其母刘运兰均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然是谭华明与刘运兰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将户口落户在被告处,就应当认定原告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如果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所以原告谭某某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焦点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本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是被告处的合法成员,应与其他组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虽然原告现在是一个学龄前儿童,但不影响其平等的享有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处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在数额上与其他组民一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茶陵县下东乡孟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助理审判员 宋 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双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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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以户口迁出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款,我该怎么办?
土8路 发表于 &07: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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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依法,求个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叫秦春祥,56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m镇人 住L益路48号,电话:  ~实与理由  2003年7月,我全家响应国务院&2000.11&号文件精神,从本镇黄团岭村迁入本镇云峰路居委,因本家庭迁入的是不设区的市小城镇,冒得任何生活保障和政策优待,往后将造成本家庭生活艰难......  本家庭在耕地二次承包期内,合法取得承包耕地3.5亩,现存有赫山区政府颁发的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在本承包期内,我全家一直履行了村民应交的收,人均摊派及村组公益捐款等义务.
  现我承包的耕地有的被征收和占用,村组以我户口迁出为由,不予分配我全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对此,我全家不服,特叩求领导.媒体,法律工作者关注,恳求省府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依政策帮农民走完维权之路.  法律与政策  土地承包法26条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对户口迁,承包地不能收回,土地承包法26条2款有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落舻,应根据本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进行经营权流转.  国务院&2000.11&号文件,为鼓历农民迁入小城镇也规定了:对进镇落舻呐┟,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规定对艨谇缬Ω檬栈爻邪氐淖髁嗽细规定:土地承包法26条3款:承包期内,全家艨谇ㄈ肷枨氖,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从收回耕地和草地.  综上所述,我全家迁入的是不设区的市的沧水镇,所以我全家定未丧失法律,政策规定的,应该得到承包期内征地补偿款的权力.土地承包法16条2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此致.敬礼  求人:秦春祥  
:参考建议
&&&&假若你2003年7月从本镇黄团岭村迁入本镇云峰路居委后,你原先在黄团岭村承包的责任田村上一直没收回,上述责任田你一直在耕种,同时你也与其它村民一样承担了村民义务的话。现你所承包的责任田被征收,你应该能得到征收补偿款。 &&&&若协商不成,你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省司法厅直属所)律师。执业证号:26。 擅长领域:婚姻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纠纷、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颜律师)电子邮箱: 单位地址:长沙市湘江大道208号欧陆经典大厦A座25楼
网友20:顶
一楼律师回复很有用。
网友29:合理合法
秦爹如反映的情况属实,秦爹有权获得补偿款.
网友18:支持依法
艨谇ㄈ胄〕钦蛴腥竦谜鞯乜畹慕缦: &&1.必须是在2000年以后迁入小城镇的. &&2.迁入地应不是设区的市的小城镇. && &&3.艨谇绾,如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如未用书面形势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是无效的. && &&符合上面三条,迁入城镇落户的农民,二次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补偿.
网友53:分别清楚
&&&光以艨谇缥碛删筒环峙湔鞯夭钩タ钍遣欢缘,1.要看户口迁出的年份,2000年以后迁缗┐宓呐┟袷鞘芄裨&2000.11&号文件精神鼓历和支持而进城镇的,该文件特别提到:对进镇落户的农民,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2.接着新出台的土地承包法26条2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落舻,应根据本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经营权流转. &&&老秦如反映情况属实,上级政府应督促黄团岭村纠正错误决定,归还老秦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同时也建议谋体调查老秦反蟮奈侍,如老秦反映属实,通过媒体的努力,可是一份问农村基层学法懂法的好材料.
网友00:支持维法维权
&&&土地承包法26条3款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全家户口转入属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必须交回耕地或草地,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耕地或草地.秦同志反映不属此类,他的承包地被征,有权获取补偿,政府应积极支持秦同志维法维权
网友43:干部
农民遇到纠纷向政府诉说,并要求依法处,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作为各级干部应积极支持.
网友00:外省类似案例一
&&&&&&&&农村户口迁入小城镇承包土地被征可补偿
&&&&弋阳县南岩镇某村村民张某举家迁至弋江镇后,于2000年和村委会达成了“15年不耕种农田,将责任田交回村里,不承担相关税收,如村里需人口、劳力等摊派费用,张某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的协议。双方还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正。
  2005年5月,该村委会包括张某在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但村委会并没有给付张某应得的补偿费。他们认为,张某已将户口转到弋江镇,即已成为城镇居民,不能再享有土地补偿费。张某不服,遂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被征用后,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原告张某虽将户口迁至弋江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并未丧失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遂根椐案件情况,判决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土地补偿费及相应利息。
  说法:《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所以,承包地农民到小城镇落户以后,其土地承包权可以保留或依法流转,若该土地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外省类似案例二
原告:陈清棕,男,33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代表人:陈中文,该组副组长。&&& 法定代表人:陈乌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清棕因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亭洋村一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洋村村委会)发生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口是被告亭洋村一组的村民。日,原告代表全家承包了亭洋村一组的1.54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的№06621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日,被告亭洋村村委会与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后,征用亭洋村的旱地69.8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1.16亩土地。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不给原告一家发放。请求判令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7 400元。&&& 被告亭洋村一组辩称:原告一家四口原来虽是本组村民,并在本组承包过土地,但自日,原告一家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组按村规民约形成的惯例,重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等,均已如数发放给相关农户。由于自日后,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即使仍持有前几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改变不了这―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亭洋村村委会辩称:首先,支持亭洋村一组的答辩意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村委会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只是按照亭洋村一组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履行与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手续而已。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全部交给亭洋村一组,由该组村民按照自主决策的方案全部分配。村委会没有截留这笔款项,谈不上与原告发生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原告将本村委会列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陈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亭洋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亭洋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给陈清棕发放证号为№06627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清棕一家与亭洋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日,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⒛02年7月23日,如意食品公司与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亩,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清棕一家,因此引起纠纷。日,陈清棕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碧岳村岳口迁回亭洋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 1日,陈清棕提起本案诉讼。&&&&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曲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陈清棕一家原来虽是被告亭洋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日迁往大同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亭洋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清棕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清棕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⒛02年7月23日被征用。陈清棕一家虽于⒛02年7月24日回迁亭洋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故陈清棕请求亭洋村一组及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清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陈清棕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清棕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的惟一法律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这个证据和《农业承包合同书》,充分证实上诉人一家对亭洋村一组的1.16亩旱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迁出亭洋村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是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调整给他人耕种。亭洋村一组虽然主张其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但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置真实有效的法律凭证于不顾,完全采信亭洋村一组的说法,认定亭洋村一组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这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倩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相反,承包人如果仅是迁人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上诉人一家虽于2002年初迁往大同镇生活半年,户口也转为非农户,但由于大同镇未曾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上诉人与妻子到那里后,没有固定职业,缺乏稳定的收人来源,因此生活无着,不得已才又于当年7月份迁回原址居住,准备继续靠承包地收人维持生活。上诉人一家常年在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劳作生活,与其他村民一样将农业收人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理应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权利。短短半年时间,户籍类别虽然变更为非农户,但上诉人的农民身份却未改变。从今年7月1日起,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开始取消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现在,那些事实上已经取得过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村民,也和上诉人一样,都是居民户。这说明,尽管户籍管理上曾经存在过类别的区分,但这不能成为取得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决定因素。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亭洋村一组负有维护成员合法财产权利及生活保障权利的责任,理应妥善安置上诉人一家,帮助上诉人一家摆脱生活困境。然而亭洋村村委会、亭洋村一组竟以上诉人已不是本村农户为由,不给上诉人以同等的村民待遇,剥夺上诉人一家的生存基本权利,将上诉人一家推向生活困境,这种做法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一审忽视了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简单地以上诉人一家已转为非农户为由,认定亭洋村一组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合理,继而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答辩称:自从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本组村民的承包地,每年都要根据各户人口增减情况调整一次,后来改为每二年变动一次。这种变动方式,已经延续了二十年,成为本组村民约定俗成的土地调整分配形式。尽管1998年底实行了土地延包和给各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本组村民还都一直按原来约定俗成的惯例,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分配。这种约定俗成的承包土地分配形式,全体村民(包括迁出户口前的上诉人在内)没有异议,已构成一项村规民约c上诉人正是根据本组村民人口构成比例和此项村规民约,才在当时按惯例取得一家四口相应份额的承包土地。日以后,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本村,按照本组的村规民约,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全组村民重新调整分配承包。本组所有69.8亩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每亩1.5万元标准出让给如意食品公司后,获得的104.7万元土地补偿款和168 792,40元地上物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农户。由于上诉人不是本组村民,此次也没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支持亭洋村一组的答辩意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确认;关于如意食品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的时间,应当是日。除此以外,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土地被征用前,被上诉人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上诉人陈清棕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人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人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日以前,上诉人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日。陈清棕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 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清棕土地补偿款17 4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6元,均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负担。
网友29:法律对中国公民应该是公平的
&&&&观阅外省一.二两宗案例,和秦春祥反映的情况相同,为什么秦春祥就得不到征地补偿,难道益阳不属于中国吗?秦春祥是外国公民吗?
网友47:维权无道,起诉无门
  尊敬的颜律师,网友&&& 感谢您们对我的关注,可遗憾的是当地不给任何答复,我向益阳赫山区法院要求起诉,而法院不受理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案,您说我还有什么法子能维权维法吗?谢谢了.
好消息:最高院英明出新规
  本报北京6月23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及解读全文见第三版),要求各级法院切实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   据了解,受国际金融危机不断扩散和蔓延的冲击和影响,全国法院受理涉农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意见》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   《意见》提出,要加大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做好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你可以到法院立案诉讼,法院应该会执行最高院的"意见",如不受案可向最高院投诉!
好消息:明镜高悬法院无理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06:50:2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 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37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 &&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和扩散的影响,涉农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是今后一段时期特别是今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深刻认识开展好当前形势下,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为切实抓好当前形势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  一、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大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 &&  二、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要目标在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发展水平和竞争力。要按照既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也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各项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切实审理好有关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件。& &&  三、对返乡农民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明显偏低或者返乡后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因此陷于生活困难的案件,要在当地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加大调解力度,多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以最大限度避免返乡农民工因生活无着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  四、认真审理好国家有关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农机下乡、家电汽车以旧换新等拉动内需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充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为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切实惠及农民群众提供保障。& &&  五、进一步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对因就业歧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按照促进城乡平等就业、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以及有效化解农村就业压力的指导原则,做好审判及相关工作。& &&  六、不断强化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制度措施,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 &&  七、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  八、认真贯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继续加大对农村贫困群众的司法救助力度,强化诉讼提示和指导。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体,要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  九、抓紧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人民法庭应当加大巡回办案力度,努力做到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切实方便农民群众诉讼。& &&  十、结合当前形势,认真做好农村涉诉信访工作,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加强源头治理,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完善信访案件的接待、分流、处理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党委领导下的信访案件终结机制,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对符合救助条件上访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  十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切实减少纠纷解决的层次和环节,降低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状态。& &&  十二、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支持政府在化解重大风险方面的主导地位,着力推动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化解机制,形成合力,避免风险扩散和失控。建立畅通的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重大涉诉信息;完善指导机制,强化对重大案件的审判指导;健全应急预案,妥善化解敏感性和群体性纠纷。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我院。& 第1页&&共1页
被害人:司法解释对安置补偿非常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网友02:加强基层干部的教肓
加强基层干部的教肓
网友31:依法须从严
法律和政策都是好的,基层干部违反政策,抗拒法律而从政,是对上司国法的不尊,应从严打击,最好是开除
dg:无法可依的农民
内蒙临河八一办乡村干部无视法律,遵从少数人的意见,征谁的地给谁钱,谁占的地就归谁,这严重侵害了无地村民(妇女/儿童)的权益,从征地起一年多,申诉无门,起诉不予立案,让人为法律悲哀,为执政者汗颜!
:维权路在何方
看后非常同情,我也有同样的遭遇。上诉法院,一模一样的案例,时差一年,两个相反的判决,疑问难解??想请朋友帮忙,非常感谢!!!我的联系方式:
这是第1 - 17条评论,共有17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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