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英文变卖保管的查封物,被申请人 英文索赔,如何启动程序。

杨荣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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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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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行 义务人 查封 应当 执行机构 裁定 或者 权利人 申请)
  第十一章 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   第一节不予受理   第八十三条 [不予受理]   权利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五日内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可补正的,经责令补正,权利人拒绝补正或者不作答复的,裁定不予受理。   权利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抗告。   第八十四条 [驳回申请]   权利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已被执行机构接受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权利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抗告。    第二节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义务人提出证明材料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虽有仲裁条款、协议,但该条款、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执行机构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六条 [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义务人提出证明材料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文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公证文书未载明不按期履行可强制执行的;   (四)债权文书的内容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七条 [合议庭审查时调阅卷宗]   审查执行根据是否具有不予执行事由,可以向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调阅卷宗。上述机构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卷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八条 [不予执行裁定书的送达与效力]   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立即送达申请人及相关申请人对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告。
  第十二章 执行进行&&&&&& 第一节 启动执行与结案期限。   第八十九条 [执行命令的发出与送达]   执行机构应当在立案的次日起五日内发出执行命令,并立即送达义务人。在送达执行命令的同时可以采取查封等限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执行。   第九十条 [执行命令的内容]   执行命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期限;执行机构应当书面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权利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抗告。   (二)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   (三)义务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及执行费用预算;   (四)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执行命令指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为一至十日。   第九十一条 [执行命令效力的扩张]   执行机构签发的执行命令的效力,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张至下列财产:   (一)义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义务承担人的,可申请执行其遗产;   (二)义务人离婚时以财产分割为名侵犯权利人利益且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申请执行其配偶的相应财产;   (三)义务人分立时侵害权利人利益的,权利人可申请执行分立后单位的相应财产。   第九十二条 [违反执行命令的后果]   义务人在执行命令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九十三条 [执行证件的出示]   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向义务人及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和本人的工作证。   第九十四条 [法律文书的送达]   执行程序中送达各种法律文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五条 [执行时间]   执行人员实施执行,一般应在通常时间进行。但在通常工作时间已经开始的执行行为,可继续至非工作时间。   法定节假日全天、非节假日二十一时到次日七时,不得进入有人居住的住宅实施执行。但情况紧急或者义务人有逃债嫌疑的,经执行法官书面批准,可不受此限制。   在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死亡十日内、被申请执行人婚后五日内,不得实施执行行为。   第九十六条 [结案期限]   执行应在立案的次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上一级执行机构批准。   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   第二节 查明义务人的财产   第九十七条 [权利人的提供义务]   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义务人财产所在的地点或者线索。   第九十八条 [义务人的申报义务]   收到执行命令的义务人应于三日内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或者执行标的物状况,包括现金的数额、银行账户、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具体地址、债权清册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执行机构可以传唤义务人或者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说明财产状况。询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九十九条 [查询义务人的财产状况]   执行机构有权向义务人、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调查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调查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   第一百条 [协助调查令]   执行机构应当依权利人的申请,发给其代理律师协助调查令,写明律师姓名、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具体调查事项,调查义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所为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义务人及其他人妨害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的,执行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妨害调查的处理]   义务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者有转移、隐藏财产、财产凭证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其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人身等进行搜查。   第一百零二条 [搜查的适用]   实施搜查,应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进行。   实施搜查时,执行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受要求的公安机关必须协助。   搜查身体的,应当由同性别的执行人员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搜查时的到场人员]   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准法人团体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还应通知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搜查的进行,但应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搜查时的强制开启措施]   实施搜查时,对义务人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等,经责令义务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义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一百零五条 [搜查时发现财产的查封]   搜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查封的财产的,应当立即查封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制作查封清单。   第一百零六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   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执行员、被搜查人、见证人及平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传唤、拘传义务人及知情人]   执行机构为查明义务人的财产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申请执行的公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信???,可侉唤知情人。   对于必须到场的前款人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执行机构可以拘传。拘传到场后必须立即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节 被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应履行义务的范围]   被申请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包括:   (一)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含金钱债务的利息;   (二)执行根据确定的纠纷解决中应交未交的费用;   (三)依法应交纳的执行费用;   (四)执行根据或者执行机构确定的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零九条 [债务利息的确定与计算]   执行根据确定义务人应当支付债务利息,且明确债务利息起算日期的,债务利息自执行根据确定的起算之日起计算,未明确债务利息起算日期的,债务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 [迟延履行金的确定与计算]   执行根据没有确定义务人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金:   (一)义务人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利息有变动的,利息分段计算。   (二)义务人应当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为权利人因义务人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的两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因义务人的申请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此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由义务人承担。   因义务人以外的原因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不计算迟延履行金。   第四节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种类]   执行措施包括查明、控制、处置义务人的财产以及促使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各种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执行措施的适用]   执行机构应依照执行根据的规定,采取本法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严禁采取违法的执行措施。
  第十三章 执行变动   第一节 义务人的变更、追加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义务人变更、追加的适用范围]   在执行程序中,义务人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经权利人申可以裁定变更、追加下列人员为义务履行人: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人、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派出分支机构的法人;   (二)遗产继承人、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义务继受人、企业终止后的财产无偿接收人;   (三)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时侵害权利人利益的义务人的配偶;   (四)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   (五)义务人未依法分立的,分立后存在的法人、准法人组织;   (六)为他人的利益而成为当事人的该他人;   (七)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义务的其他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义务人时义务履行人的追加]   作为义务人的金融机构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机构可以裁定逐级追加其上级机构为义务履行人,且不受义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限制;但应给予被追加的上级机构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申请的审查]   对变更、追加义务人的申请,应当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裁定变更、追加义务履行人,并确定被变更、追加的义务履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及时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执行人对前款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抗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变更、追加的义务履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义务履行人以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为限,并不得超出其自有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服变更、追加的处理]   被变更、追加的义务履行人对作出变更、追加的程序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抗告;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权利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原义务人认为被变更、追加的义务履行人应履行义务的,也可将原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节 执行方式的变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委托执行]   执行机构受理案件后,需要在其他执行机构辖区内实施执行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执行机构执行,并附执行根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受托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受托执行机构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权利人可请求其上级执行机构处理,上级执行机构应当责令受托执行机构限期完成执行。经责令,受托执行机构仍不执行的,上级执行机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并可自行采取执行措施。   受托执行机构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异地执行]   经过委托执行无效,或者认为应当异地执行的,经上级执行机构批准,受申请的执行机构可以异地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应当经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叉执行]   上级执行机构认为必要,可组织外地区的同级执行机构去当地执行,当地执行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一百二十二条 [集中执行]   上级执行机构可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调动所属下级执行机构的力量,集中执行难以执行的案件。   第三节 暂缓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暂缓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依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申请书面裁定暂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因达成执行和解、接受担保而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宣告失踪,需要等待权利继承人或者义务承担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准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实施执行将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损害;   (五)其他应当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和效力]   暂缓执行的期间,由执行机构裁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应在三十日内申请继续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撤回执行申请。   第四节 中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止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当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审判机构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三)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确定权属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义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类似民事诉讼的;   (六)义务人、第三人因提出执行异议诉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止执行的效力]   中止执行裁定于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抗告。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机构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五节执行和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行和解的达成]   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人与义务人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提交执行机构;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由书记员记入笔录,交执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可以包含变更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执行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执行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视为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但执行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解协议不合法或者有其他无效事由的,通知执行当事人继续执行,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条 [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权利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执行根据的执行,并可要求义务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但应当扣除已执行和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   第一百三十条 [和解协议的无效和撤销]   和解协议有违法情形的,执行当事人可请求执行机构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再申请执行期限]   权利人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致,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再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对此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可提起执行抗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第三人认为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可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不准履行和解协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第三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抗告。
  第十四章 执行结束   第一节终结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终结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裁定终结执行:   (一)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三)作为义务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作为义务人的法人、准法人团体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义务人的公民生活确实困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   (七)义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抗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终结执行的效力]   裁定终结执行的同时,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并通知登记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   终结执行后,权利人不得依同一执行根据再次申请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特殊的终结执行]   在执行期限内,执行人员已穷尽调查和执行措施,仍无结果,并预计近期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权利人签字确认,执行机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并发给权利人再申请执行凭证。权利人发现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重新申请执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节终了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终了执行的程序]   执行根据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利全部实现的,执行机构应当裁定终了执行,结束执行案件,同时解除对未变价财产的查封,并通知登记机关或者管理机关。      第十五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执行异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执行管辖的异议]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执行命令次日起的七日内,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官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行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说明理由。该裁定应当自收到异议书的次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机构提起执行抗告。抗告期间,中止本案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不服,认为执行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以及认为执行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执行当事人有权向采取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机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异议]   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可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   第一百四十条 [执行异议的处理]   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通知执行当事人到庭陈述和质证,并在七日内作出裁定。   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成立的,书面裁定撤销或者更正原裁定、决定、命令、执行措施,或者责令有关人员依法采取执行行为;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裁定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   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前款规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抗告。   第二节 执行抗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执行抗告的提起与管辖]   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本法规定可以提起执行抗告的裁定不服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起执行抗告。   执行抗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抗告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执行抗告的处理]   执行抗告案件由执行裁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执行当事入、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到庭陈述和质证。   合议庭应在七日内作出附理由的书面裁定。认为抗告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认为抗告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抗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抗告裁定的效力]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抗告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执行抗告。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的,下一级执行机构应当重新作出裁定,并重新采取执行措施第三节异议之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义务人异议之诉]   在执行程序中,义务人认为债权不成立、债权已消灭、执行对象非执行根据效力所及,以及存在其他妨碍权利人请求执行的事由的,可以对权利人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款规定起诉,有多个事由的,义务人应一并主张;未一并主张的,不得再据以提起异议之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异议之诉]   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抗告请求被驳回后,可对权利人提起异议之诉。义务人否认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也可将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异议之诉的审理与裁判]   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由执行裁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异议之诉的审理和裁判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禁止恶意异议之诉]   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恶意的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查明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恶意的异议之诉,或者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依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执行回转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执行回转的申请]   在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变更原义务人可向原执行机构所在地的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执行回转的审查]   接到执行回转申请的执行法院,应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重新立案,并根据新的执行根据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回转的程序与措施]   在执行回转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原权利人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执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启动执行程序。   执行回转的程序与措施适用本法关于执行程序与措施的规定。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责令原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责令折价赔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执行回转的执行费用]   执行回转的执行费用,由拒绝返还财产及其孳息的原权利人负担。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执行范围]   义务人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义务人所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但法律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除。   义务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义务人及由其赡养、扶养、抚育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   义务人是法人或准法人团体的,应当保留生产必需晶、执行时已经到期的职工工资及应由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顺序]   实现金钱债权,对义务人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执行:   (一)现金和存款;   (二)收人;   (三)动产;   (四)其他财产权利;   (五)第三人债权;   (六)不动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所得款项的扣减顺序]   执行所得的款项,按照本次执行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迟延履行金、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经扣减,执行所得款项不能支付债务本金,应当继续执行;支付债务本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退还义务人。   执行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本金的扣减顺序另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十八章 对现金和存款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执行现金的程序]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时,应当首先责令义务人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点交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在场的,应交给执行员转交权利人。义务人拒不交出的,执行员可向执行法官申请发出搜查令,强制交出。   收受义务人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均应出具收据的,义务人可以拒交。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执行存款的程序]   义务人没有现金或现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裁定查询、冻结、划拨义务人在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查询、冻结、划拨义务人在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员应当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执行命令以及查询、冻结、划拨义务人存款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存款的,应当将执行根据副本交协助执行的单位备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的协助执行义务]   有关金融机构的经办人员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验执行员的有关证件后,应当立即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提供义务人在该金融机构全部账户的所有信息。查询义务人存款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执行员提供该义务人的账号。   执行员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及采取其他方法保存义务人的账户和存款情况,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冻结存款的效力]   执行员查询到义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后,应立即冻结。   存款一经冻结,金融机构不得允许义务人动用存款,不得从冻结的款项中扣收对该义务人的贷款及其利息。   一次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冻结期限内本案不能执结的,经执行法官裁定可以连续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复冻结的处理]   存款被冻结后,金融机构收到其他执行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同一义务人的账户实施冻结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告知先前已经  冻结的事实,记明冻结的顺序。先行冻结的执行机构依法解除或撤销冻结的,后续的冻结依次提前。   知悉义务人的存款已被冻结的,后续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应当向最先冻结的执行机构申请参与分配,后续冻结的执行机构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最先冻结的执行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擅自转移存款及帮助转移存款的责任]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解封冻结的款项,致冻结的款项被支取和转移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已支取和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支取和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对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转移存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划拨存款的条件与程序]   冻结存款之次日起经过七日,义务人既不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法定的抗辩事由的,执行员应当通知金融机构将冻结的款项划拨到指定的账户。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银行协助执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作为执行义务人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有存款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做好查询、冻结、划拨事项。
  第十九章 对收人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收入的条件与范围]   义务人拒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又无现金、存款或者现金、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义务人固定及偶然所得的收入。   第一百六十四条 [收入的扣留]   对义务人收入的执行,应当书面裁定予以扣留,并向收入支付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支付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一次性或者分期分次扣留义务人的收入。未经执行机构许可,支付人向义务人支付应当扣留的收入的,应当责令支付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支付人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收入支付人异议]   收入支付人对义务人收入的有无、数额存在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可拒付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但收入支付人仅以没有向权利人支付义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不成立。   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入支付人异议的情况通知权利人,并裁定终结对该收入的执行。权利人认为收入支付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可将收入支付人作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收入的提取]   自扣留义务人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支付人的次日起经过七日,义务人仍未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收入支付人也没有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提取该收入交付权利人,也可通知支付人直接将收入支付给权利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已经决定分配但尚未提取的收益的执行]   执行义务人对有关企业享有的已经决定分配但尚未提取的股息、红利及其他投资收益,执行机构应当制作冻结裁定书,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义务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义务人支付。   经裁定冻结后,有关企业仍向义务人支付股息、红利及其他投资收益的,应当责令有关企业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有关企业应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有关企业应当将冻结的义务人的股息、红利及其他投资收益交付执行机构,或者根据执行机构的通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逾期不支付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尚未决定分配的收益的执行]   执行义务人预期可以获得有关企业尚未决定分配的股息、红利及其他投资收益的,执行机构应当制作冻结裁定书,禁止义务人到期提取和有关企业向义务人支付。有关企业作出分配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执行机构,并在作出分配决定的次日起七日内将冻结的收益交付执行机构,或者根据执行机构的通知支付给权利。     第二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执行条件与范围]   义务人所有的现金、存款和收入不足清偿执行根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裁定执行义务人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   采取执行措施时,如无相反的证据,对不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权属,由义务人占有的动产视为义务人所有的财产;对于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义务人名下的动产视为义务人所有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条 [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的执行]   义务人的动产为第三人占有的,经权利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责令第三人将该动产交付执行员转交。拒绝交付的,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未登记在义务人名下的动产的处理]   对于未登记在义务人名下的动产,登记名义人与义务人均承认该动产属于义务人所有的,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动产属于义务人,权利人认为登记虚假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撤销登记的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经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登记并转登记至义务人名下的,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的,登记名义人可申请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节 查 封   第一百七十二条 [查封方法]   查封动产,由执行员根据执行命令,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不便加贴封条的,可张贴公告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查封有产权证照的动产,除应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经查封登记后,未经执行机构许可,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查封物的转移过户手续。必要时,可同时责令义务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执行机构保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查封物的保管与使用]   查封动产,可以决定将查封物转移到专门的场所存放并委托专人保管,禁止任何人使用,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负担。   由义务人保管和继续使用查封物不会产生权利人不能受偿危险或者使查封物明显减值的,可以允许义务人保管和继续使用。义务人保管和使用查封物不当造成查封物毁损、灭失的,义务人应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义务人故意造成查封物毁损、灭失的,除应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执行员认为适当的,也可责令权利人保管查封物,但不得使用。   如有必要,执行机构也可保管查封物,但严禁使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 [查封动产的程序]   查封动产应由执行机构制作裁定书,并立即送达义务人。在裁定书送达义务人之前,不得采取查封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查封时到场的人员]   查封时,义务人是公民的,应通知义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义务人是法人、准法人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   经通知,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进行,应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情况,义务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清单提出异议。   执行员认为必要的,可通知见证人到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查封动产的清单]   查封应制作财产清单,对查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场所、保管人等事项作出详细记载。财产清单经执行员、义务人或其成年家属签字或者盖章后,正本由执行员附卷保存,副本交义务人或其成年家属签收。   义务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在财产清单上签字、盖章,或拒绝签收财产清单的,不影响查封的效力,义务人不得对财产清单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查封笔录]   实施查封应制作查封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据以查封的执行根据的案号、案由、权利人、   (二)查封物的所在地、种类、名称、数量、质量;   (三)查封开始及终了的时间;   (四)查封物的保管方法及保管人;   (五)提出异议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六)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义务人、执行员、书记员、义务人、到场人、见证人、财产保管人应在查封笔录上签名、盖章。义务人、到场人、见证人、财产保管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查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一百七十八条 [查封的范围]   查封动产的范围,以查封物的价额足以清偿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迟延履行金以及执行费用等范围为限,但对不可分割的动产的查封除外。   对动产的查封明显超过必要的范围的,义务人有权请求执行法官命令撤销对超过部分的动产的查封。   第一百七十九条 [禁止查封的动产]   下列动产不得查封:   (一)义务人及其赡养、扶养、抚育的家属的衣服、寝具、厨具等生活必需品,维持二个月生活必需的食物、燃料、金钱等;   (二)义务人维持营业、职业活动所必需的工具、印章、商业账簿、发票、合同书等;   (三)义务人接受教育所必需的学习用品;   (四)义务人的勋章、荣誉证书及相关物品;   (五)义务人的祭祀、礼拜用品;   (六)尚未公开的发明及其相关物,尚未发表的作品及其相关物;   (七)消防用具、避难用具及其他确保安全的备用品;   (八)法律规定不得查封的其他财物。   第一百八十条 [无益查封的禁止]   经合法评估,权利人申请查封的动产的价额,在扣除优先权、执行费用、变价费用之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应当裁定不予查封;已查封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并将查封物发还义务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评估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查封]   查封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责令义务人及时变价处理,并将价款交执行机构保存;必要时,执行机构可依职权变价并保存价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查封成立时间]   对于无登记的动产,查封自执行员对查封物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或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之时成立。   对于有登记的动产,查封自办理查封登记之时成立。登记之前执行员已对查封物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或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且没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自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或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之时查封成立。   第一百八十三条 [查封动产的效力]   已查封的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转移,不得揭撕封标。义务人和其他人擅自处分、转移查封物的,应当责令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义务人应当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其他人应当在不能追回的动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机构可依妨害执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实施查封后,义务人就查封物设定负担及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对权利人不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四条[查封对于从物、孳息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天然和法定孳息。未经许可,义务人和其他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物的从物,不得擅自收取或支取查封物的孳息。   第一百八十五条 [查封对第三人的效力]   手续完备且已实际采取查封措施后,第三人不得对查封物主张善意取得。未经执行机构许可,第三人占有查封物或对查封物实施其他妨害执行效果的行为的,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机构应当排除妨害。   采取查封措施时手续尚不完备的,该查封仅对义务人产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优先权的保护]   查封物在查封前已出租的,查封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变价后承租人有权继续承租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   在查封前对查封物已取得担保权的,担保权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就查封物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物享有其他优先权的,优先权人可以在实施查封后交付价款前行使优先权。   第一百八十七条 [查封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将标的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返还义务人:   (一)查封物拍卖或者变卖成功,或者当事人达成以物折价抵偿协议的;   (二)在拍定或者卖出前,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经两次拍卖或者变卖,查封物变价不成,权利人又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   (四)义务人在实施查封后、采取变价措施前履行义务的;   (五)查封物的孳息足以清偿执行费用和全部债务的;   (六)法律规定应当解除查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查封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查封措施,将查封物返还的;   ???(三)执行根据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查封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变 价   第一百八十九条 [查封物的变价裁定]   采取查封措施后,义务人未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的,应变价裁定书应当包含查封物的基本情况、变价方式、变价期日、变价地点等内容,并送达执行当事人。   第一百九十条 [变价方式的确定]   查封的动产原则上应通过拍卖的方式变价。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及权利人与义务人一致同意不必拍卖的,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变价。权利人与义务人协议采取其他方式变价的,依其协议。   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动产的卖价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特殊物品的变价方式]   除艺术品及收藏品外,限制流通物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其核定的价格收购。   有明确的逐日交易价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物品、价格有急剧下降可能的物品、保管困难或者需要费用过大的物品,执行机构可依职权决定变价方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变价期日的确定]   查封日与变价日之间至少应相距七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权利人和义务人同意,或因查封物的性质及其他原因,必须短于或者长于此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条 [查封物的价格评估]   对查封的动产,在交付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权利人、义务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再评估一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查封物的拍卖保留价由权利人和义务人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机构根据评估价格确定。   执行机构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   权利人与义务人协商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拍卖机构]   拍卖查封物应委托合法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实施拍卖,应依本法规定进行,执行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监督,书记员应当制作拍卖笔录。   执行机构有条件实施拍卖并经上一级执行机构批准的,也可以自行拍卖。   第一百九十六条 [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除应当依法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以外,还应当张贴在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公告栏内。   第一百九十七条 [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查封物有优先购买权人的,应当提示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有关隋况,并在拍卖三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经合法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不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拍卖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的,于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表示以此价买受;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拍卖物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且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应在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再进行竞价;无人增加出价的,用抽签的方法确定买受人。如多个优先购买权人表示可协商确定购买人的,则应限期商定;到期未能确定购买人的,视为共同放弃优先购买权,将查封物拍定给原最高出价者。   拍卖机构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的,优先购买权人可向执行机构主张拍卖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无人竞买或者拍卖未成交时的再行拍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因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致使拍卖未能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并再次委托拍卖机构在三十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的二分之一,执行当事人协商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除外。   权利人表示愿以第一次拍卖时所定保留价承受拍卖物的,应当裁定将拍卖物交权利人承受抵债,不得再行委托拍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再行拍卖未成交时的拍卖终结]   经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的,应当裁定拍卖程序终结,并以二次拍卖保留价将拍卖物交权利人承受抵债。权利人拒绝承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将拍卖物返还义务人。   第二百条 [拍定人不能交付价款时的再行拍卖]   在查封物的拍卖过程中,拍定人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将查封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时,原拍定人不得应买,拍得价低于原成交价的,原拍定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二百零一条 [变卖的方式]   以变卖的方式实现查封物变价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变卖,也可由执行机构实施变卖。经权利人同意,还可在执行机构的监督下由义务人自行变卖。   以变卖方式实现查封物变价的,执行机构、执行人员及其家属不得买受。   第二百零二条 [变卖价格的确定]   查封物的变卖价格由权利人与义务人协商一致确定。当事人在实施变卖前未就变卖价格协商一致的,由执行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变卖价格,变卖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三条 [变卖公告]   变卖查封物应在实施变卖前发出变卖公告,公示变卖标的物的名称以及变卖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   第二百零四条 [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查封物有优先购买权人的,应当在实施变卖的三日前通知该优先购买权人,由其以变卖价格优先买受查封物。经通知,在变卖期日优先购买权人不到场,或者虽到场但不为购买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变卖时,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主张变卖无效。   第二百零五条 [无人购买的处理]   经过十五日,查封物无人购买的,应当重新确定变卖价格。   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重新确定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第一次变卖价格的二分之&。   再经过十五日,查封物仍无人购买的,应当裁定将查封物交权利人承受抵债;权利人拒绝承受的,裁定解除查封,将其返还义务人。   第二百零六条 [变价时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查封物在查封前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作出变价裁定之次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优先受偿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出公告。   接到通知的优先受偿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内、未接到通知的优先受偿权人应当在变价所得交付权利人前或将标的物交付权利人承受前,向执行机构提出优先受偿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   设定在查封物上的优先受偿权因查封物变价或交权利人承受而消灭。   第二百零七条 [变价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拍卖或者变卖:   (一)在拍卖或者变卖可分割的查封物时,已卖得款项足以清偿债务及各项费用的;   (二)拍定前或者变卖成交前,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拍定前或者变卖成交前,义务人履行义务并请求停止变价的;   (四)应买人的出价显著低于保留价且权利人或者义务人明确表示反对继续拍卖或变卖的。   停止拍卖或者变卖,执行机构应当制作裁定书,对未变价标的物的查封。   第二百零八条 [拍卖、变卖物所有权的转移]   查封物变价成立的,拍定人、买受人交付全部价款之时,执行机构应当裁定将动产交付拍定人或者买受人。自裁定书送达拍定人或者买受人时,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   查封物有登记手续的,执行机构应当为拍定人、买受人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百零九条 [拍卖、变卖价款的处理]   查封物变价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扣除执行费、保管费、变价费及其他执行费用后,用于清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及本金。上述款项应当在变价成立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变价所得款项在支付上述费用及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于变价成立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余额退还义务人。   第二百一十条 [变价笔录]   书记员应对拍卖、变卖过程制作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变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变卖的原因;   (三)拍卖、变卖物的种类、数量、质量;   (四)拍卖、变卖的过程;   (五)拍卖、变卖成交的最后价格,拍定人或者买受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未成交的原因。   拍卖、变卖笔录,应由执行员、拍卖或变卖主持人、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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