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死亡半年了可以起诉追讨欠款起诉书范本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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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奇的工伤死亡赔偿案件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5月,广西平南县西江防洪排灌所(下称防排所)职工钟某作为船东代表被安排到278号船工作。6月23日10时,该船装载约200吨泥沙从广东南海九江开航,准备到珠海前山港。当278号船行驶至鹤山客..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5月,平南县西江防洪排灌所(下称防排所)职工钟某作为船东代表被安排到&278号&船工作。6月23日10时,该船装载约200吨泥沙从广东南海九江开航,准备到珠海前山港。当&278号&船行驶至鹤山客运港距九江大桥约130米横越河道时,由于驾驶不当,船的右舷触碰九江大桥的主桥墩,随后沉没。船上10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6名船员获救,包括钟某在内的另外4名船员失踪。1995年11月,平南县人事局向麦某(钟某之妻)、钟大(钟某之子)、钟二(钟某之次子)发放《关于干部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麦某、钟大、钟二同时领取了相关的补助。
  日,麦某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钟某死亡。同年8月31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某死亡。同年10月26日,麦某、钟大、钟二以平南防排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旱抗汛指挥部、玉林市水电局、平南县水电局为被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贵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请到其所经营的平南县水运二公司&278号&船任船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船舶触碰桥墩而死亡,属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麦某、钟大、钟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麦某、钟大、钟二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0)桂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请到平南县水运二公司&278号&船工作,与平南防排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属劳动争议,麦某、钟大、钟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裁定维持原裁定。
  日,麦某、钟大、钟二以水上工伤事故赔偿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0)广海法事字第0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麦某、钟大、钟二提供的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此,裁定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
  日,麦某向广西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日,麦某、钟大、钟二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为由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广州海事法院日裁定驳回异议,指挥部又提出上诉。同年7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粤高法立经终字第172号裁定驳回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对管辖权裁定的上诉。
  二、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于日作出(2001)广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船舶触碰桥墩事故是由于在西北江禁航期间,不适航船舶&278号&船强行开航,在航行途中,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该事故造成了钟某等4人死亡,钟某是平南防排所雇用的船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因船舶不适航而非本人的故意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钟某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事故构成的基本要件。作为钟某的家属在钟某死亡之后,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平南防排所进行赔偿。同时,钟某的死亡是由于其他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导致船舶碰撞桥墩引起的。对于钟某而言,其他船员过失操纵船舶的行为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在钟某因其他船员过失操纵船舶致死的情况下,钟某的家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麦某等在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其诉状确定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后来,平南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麦某等在未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麦某、钟大、钟二第一次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时,也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麦某等对该裁定不服应按申诉处理,因此,驳回了麦某等的起诉。现麦某、钟大、钟二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麦某等又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的裁定,均是驳回麦某等的起诉,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且麦某等向广州海事法院再次起诉的诉因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审理该案确定的诉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麦某、钟大、钟二再次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平南防排所、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认为本案已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定,也已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麦某、钟大、钟二再次起诉,法院应告诉其按申诉处理,不应受理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即是一宗侵权纠纷。麦某已经举证证明钟某的死亡是由于在西江禁航期间,不适航船舶&278号&船强行开航,在航行途中,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船舶经营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负有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平南防排所作为船舶经营人明知&278号&船没有船舶证书和船舶营运证,是非法改装的不适航船舶,仍然利用该船工作。对此,平南防排所有过错,因&278号&船不适航造成钟某死亡,其应当对麦某、钟大、钟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船员操纵失误被水上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认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对钟某而言,其他船员本应对麦某、钟某、钟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船员是由平南防排所雇用的,雇主平南防排所应承担其雇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平南防排所既是&278号&船的经营人,又是该船船员的雇主,其应当对钟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驾驶船舶需要船员的分工配合,是一项协作性强、集体性的工作,鉴于船员操作船舶不当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船员之一是钟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平南防排所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但麦某、钟大、钟二是在1999年申请宣告钟某死亡,在钟某被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一直在寻求诉讼解决,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麦某、钟大、钟二请求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麦某等按宣告死亡时间即1999年度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有关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麦某等请求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有关票据,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按照199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可以认定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37774.80元、住宿、交通费650元。麦某、钟大、钟二主张钟某的随身财物损失为800元合理,予以认定。 麦某等损失共40424.80元。关于麦某、钟大、钟二请求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补偿的一种形式。麦某、钟大、钟二已请求赔偿死亡补助费,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索赔。麦某、钟大、钟二应获赔偿24.80*8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2847.71元,平南防排所还应赔偿麦某等9492.13元。麦某、钟大、钟二没有举证证明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是&27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也未能证明该船船员是由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所所雇用,因此麦某、钟大、钟二诉请请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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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和工伤死亡能否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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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日下午6时许,徐某在下班的路途中,被常某驾驶的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事发后,徐某妻子刘某及孩子以道路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获得赔偿(已执行部分),日,徐某等依据《》的规定,遂以工伤事故赔偿为由请求某纺织公司给予经济赔偿,经过仲裁前置后,因徐某妻子刘某及孩子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  【分歧】&  对刘某及其孩子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持否定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予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  第二种意见,徐某在下班的路途中,被常某驾驶的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管析】&  笔者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所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也就是说,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综上可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若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没有实际得到经济赔偿,随后就失去请求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机会。对受害人就不公平,或者得到经济赔偿,可对肇事者就得到“免责牌”,虽然够上的会治罪,但是在经济上他们可以合法“逃之夭夭”。这样就放纵了这种侵害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再者,受害人也不可能准确选择起诉谁是最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持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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