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邦克山战役县长被立案调查

河池日报数字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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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罗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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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向明银邦克赴金慰问子弟兵
畅谈新变化 共叙鱼水情
&&&&罗城讯&7月2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书记蒋向明,县长银邦克代表县四家班子领导组成“八一”建军节慰问团,带着仫佬山乡38万人民对官兵们的深情厚谊,赴金城江慰问驻地军警官兵,对他们支持罗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向全体军警官兵赠送慰问金,并致以节日的问候和崇高的敬意。&&&&当天,蒋向明、银邦克等县领导组成的“八一”建军节慰问团先后看望慰问了河池武警支队、河池消防支队、河池军分区官兵,驻地军警官兵们对我县慰问团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一致表示今后将进一步加强与罗城的交流互动,增进感情,同呼吸,共同为罗城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防建设贡献力量。&&&&在与驻地军警官兵进行座谈时,蒋向明、银邦克向对驻地军警官兵一如既往的支持罗城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所作的贡献表示感谢,并介绍了罗城近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蒋向明指出,当前罗城经济社会发展正处在一个良好的发展态势,这是全县38万各族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是广大驻地军警部队官兵们大力支持的结果,特别是在抗洪抢险、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上,广大驻地军警官兵总是冲锋在前,为罗城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蒋向明表示,罗城将继续主动关心和支持部队的现代化建设,切实帮助部队排忧解难;开展好拥军活动,认真落实拥军优抚安置政策;继续深入开展军民共建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罗城军政军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大好局面,全面提升自治县双拥工作水平。蒋向明希望,驻地军警官兵,在今后工作中,更加关注罗城,帮助罗城,支持罗城,一如既往地支持地方发展。&&&&银邦克说,罗城的发展稳定离不开驻地军警官兵。多年来,驻地军警官兵充分发扬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把驻地当故乡,视驻地人民为父母,奏响了一曲曲军民鱼水情深的和谐乐章,深受驻地仫佬山乡群众的爱戴和拥护,明年自治县成立30周年大庆,他希望驻地军警官兵在安保工作中积极贡献。&&&&(蒙增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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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向明银邦克赴金慰问子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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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书记蒋向明,县长银邦克代表县四家班子领导组成&八一&建军节慰问团,带着仫佬山乡38万人民对官兵们的深情厚谊,赴金城江慰问驻地军警官兵,对他们支持罗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向全体军警官兵赠送慰问金,并致以节日的问候和崇高的敬意。
&&&&当天,蒋向明、银邦克等县领导组成的&八一&建军节慰问团先后看望慰问了河池武警支队、河池消防支队、河池军分区官兵,驻地军警官兵们对我县慰问团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一致表示今后将进一步加强与罗城的交流互动,增进感情,同呼吸,共同为罗城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在与驻地军警官兵进行座谈时,蒋向明、银邦克向对驻地军警官兵一如既往的支持罗城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所作的贡献表示感谢,并介绍了罗城近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蒋向明指出,当前罗城经济社会发展正处在一个良好的发展态势,这是全县38万各族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是广大驻地军警部队官兵们大力支持的结果,特别是在抗洪抢险、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上,广大驻地军警官兵总是冲锋在前,为罗城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蒋向明表示,罗城将继续主动关心和支持部队的现代化建设,切实帮助部队排忧解难;开展好拥军活动,认真落实拥军优抚安置政策;继续深入开展军民共建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罗城军政军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大好局面,全面提升自治县双拥工作水平。蒋向明希望,驻地军警官兵,在今后工作中,更加关注罗城,帮助罗城,支持罗城,一如既往地支持地方发展。
&&&&银邦克说,罗城的发展稳定离不开驻地军警官兵。多年来,驻地军警官兵充分发扬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把驻地当故乡,视驻地人民为父母,奏响了一曲曲军民鱼水情深的和谐乐章,深受驻地仫佬山乡群众的爱戴和拥护,明年自治县成立30周年大庆,他希望驻地军警官兵在安保工作中积极贡献。(蒙增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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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18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平洛村马山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潘小光,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平定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太见,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正仁,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银邦克,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时宏。委托代理人吴兰厚。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平洛村马山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山村民小组)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平定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定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潘小光和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原告平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太见和委托代理人李正仁、黄新光,被告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时宏、委托代理人吴兰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日作出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查实:争议地地名平定屯称为斜排山、香炉山,马山屯则称为老虎山。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斜排山、香炉山山顶为界,南至荒坡、西至旱地边、北至旱地边止(详见争议范围图)。争议地内不种植有农作物,均是荒坡、坟地、裸岩石砾地。总面积为63亩。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证据,县政府工作人员对周边村屯进行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资料。调查中,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能证明争议地完全属于自己的任何权属凭证,附近村屯的村民都证实,争议地历经土地改革、“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都是由两个屯不同程度放牧管理使用的牛坡,两屯都有牛路通到争议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历经土地改革、“四固定”等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一直由两个村屯不同程度放牧管理使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属于政府尚未确权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调查中,附近村屯的村民都互相证实争议地从土改至今都是由两个村屯不同程度放牧管理使用,这些证词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于日作出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1、争议地A地块21.40亩确定为平定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2、争议地B地块41.60亩确定为马山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原告马山村民小组和原告平定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五)项。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平定屯申请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土地权属确定给申请人管理使用。2、立案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于日进行立案。3、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于日通知马山屯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4、答辩状:用以证明马山屯日提交答辩状,要求政府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公开落实此案。5、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于日作出处理决定:1、争议地A地块21.40亩确定为平定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2、争议地B地块41.60亩确定为马山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6、争议界线示意图:用以证明县政府于日绘制争议地位置图,马山屯代表到场拒绝在争议图上签字。7、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河池市政府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8、现场踏勘笔录,用以证明:1、争议的牛坡,平定屯叫斜排山,香炉山,马山屯叫老虎山。2、平定屯陈述的争议地范围:东从老虎岭至斜排山顶倒水起,南至马山牛路口止,西至旱地止,北至早地止。3、马山屯代表认为该地不是争议地,是马山屯的土地。4、争议地上不种有农作物,都是荒坡。5、马山屯代表潘小光、潘世贤拒绝签字。9、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调解不成功,双方都要求政府下文处理。10、陈太见笔录(章罗村平定屯人,平定屯屯长),用以证明:1、2009年开始任平定屯屯长。2、2010年4月马山屯到争议地树界碑,平定屯砸碑引发争议。3、能证明争议地属于我们屯的书证没有,但从长期管护事实来看,争议地应该是我们平定屯的,争议地内有我们的祖坟,争议地是我们的牧坡,本屯还有牛路到那里,争议地是我们屯割草打柴的地方。4、本屯没有耕地在争议地上面,马山屯也没有,那片玉米地主要是小勒党屯的。11、潘小光笔录(平洛村马山屯人,马山屯屯长),用以证明:1、2008年开始任马山屯屯长。2、2010年4月本屯在老虎山(平定屯人叫斜排山)下树界碑,平定屯砸我们的界碑引发争议。3、能证明争议地属于我们屯的书证没有,但有管护事实,争议地内有本屯的祖坟,争议地是本屯的牧坡,本屯有一条牛路直通争议地,另外,2007年本屯与大罗、小罗、孔章三屯争邻近的老虎山32亩采石场的权属时,平定屯的老屯长龙国标也证明整个老虎山是本屯的。4、平定屯是没有牧坡的,他们放牛主要是在他们屯的田头地尾,而且他们屯的牛很少,马山屯的牛有60多头,都是放牛帮,长期以来都是在争议地一带放牛。5、上世纪七十年代时,本屯村民一直在争议地一带打柴割草还在那里烧过瓦,但瓦窑早被拆掉了。6、本屯没有旱地在争议地内,平定屯也没有,那片耕地主要都是大福村的大井屯、勒俄村的小勒党屯的,平洛村的黄家屯也有一些。12、罗斌华笔录(章罗村大罗屯屯长),用以证明:1、2011年初罗斌华任大罗屯屯长。2、马山屯、平定屯诉争的小岭南面那片牛坡,我们大罗、小罗、孔章三屯不主张权利,那片牛坡主要是马山屯、平定屯在那里放牧的,我们三屯主要是管辖卧虎山倒水东面这片土地,倒水西面的那片牛坡我们暂时不主张权利,我们三个屯的意见是一样的。13、罗绿绪笔录(章罗村大罗屯村民),用以证明:1、清楚小岭南面那片牛坡的位置。2、那片牛坡平常都是马山屯、平定屯在那里放牛,马山屯在靠近大泥坟那里有一条牛路通到那片牛坡,平定屯的牛路是从小鹰山(平定屯叫小岭)脚牛路通到那里的。3、大罗屯、小罗屯、孔章屯没有到那片牛坡放牛,大罗屯、小罗屯是到十五洞放牛,孔章屯主要是在“马鹿山”、“观音山”的山脚一带放牛。14、贾新茂笔录(平洛村水埠屯人),用以证明:1、小岭南面的那几座山叫什么我不清楚,但位置我是清楚的。2、小岭南面那几座山脚下的耕地主要是外井屯、小勒党屯的。3、主要是平定屯、马山屯在那里放牛,两个屯都有牛路通到那里。4、大罗、小罗、孔章三个屯主要是在东冲公路左手边放牛。15、廖显能笔录(平洛村水埠屯人),用以证明:1、小岭南面那几座山叫什么我不懂,但那几座山的管护情况我是懂一些的。2、那几座山历史上都是马山屯与平定屯放牛的地方,两个屯都有牛路通到那里。3、大罗、小罗、孔章三个屯没有到那里放牛,他们三屯的牛坡在东门往冲脉公路的左手边。4、那几座山山脚下的耕地是马山屯、平定屯、外井屯、小勒党屯的。16、黄显能笔录(平洛村黄家屯人),用以证明:1、小岭南面那两座山我们屯叫公太山,马山屯叫老虎山。2、马山屯的牛都在公太山脚下放牧,平定屯的牛在小岭这一带放牧,公太山往下直到大泥坟这一带都是马山屯的牛坡,大泥坟上面那座山我们叫鬼子岭,鬼子岭往下这几座山都是我们屯管的,鬼子岭上面有个香炉洞,倒水到洞里头是马山屯管的,倒水向大路这边是我们屯管的,马山屯有条牛路直通到公太山脚下那片牛坡,按道理讲公太山脚下这片地应该是马山屯的,小岭这个地方应该是平定屯的。17、黄宝奎笔录(平洛村孔家屯人),用以证明:1、小岭南面那两座山叫什么我不清楚,但位置本人是清楚的。2、这片牛坡一直都是马山屯放牧的地方,平定屯有时也放牛到这里,这片牛坡往下一直到大泥坟止,一直都是马山屯的牛坡,马山还有一条牛路直接通到牛坡,大泥坟往下是黄家屯管辖的地方。18、孔祥光笔录(平洛村孔家屯人),用以证明:1、1954年至1964年任平洛村支书。2、小岭南面那两座山叫什么我不清楚,听马山的人讲叫老虎山。3、山脚下的那片牛坡平常都是马山屯的人在那里放牛,平定屯有时也牵牛在那里放牧,马山屯还有一条牛路直接通到那里,从那里往下一直到大泥坟止一直都是马山屯的牛坡,大泥坟往下就是我们孔家屯与黄家屯放牛的地方。4、牛坡下的那片玉米地是哪个屯的不清楚。19、孔祥合笔录(平洛村孔家屯人),用以证明:1、小岭南面那片牛坡平常都是马山屯的人在那里放牛,平定屯有时也放牛到那里,从那里往下一直到大泥坟止,这一带一直都是马山屯放牛的地方,大泥坟往下则是孔家与黄家两屯放牛的地方,马山屯有一条牛路直接通到那片牛坡。2、牛坡下面的玉米地是哪个屯的不清楚。20、罗善琼笔录(勒俄村小勒党屯人),用以证明:1、本屯第四队有耕地在那片牛坡上,本人是第四队的,本家有4分多玉米地在那里。2、平常都是马山屯、平定屯在那里放牛。马山屯大,他们屯的牛也多些,平定屯、马山屯都有牛路通到那里。3、大罗屯、小罗屯、孔章屯没有到那里放牛,这三个屯是在十五洞一带放牧。4、那片牛坡下面的耕地主要是我们屯的,大福村的大井屯也有一些,平定屯、马山屯则没有耕地在那里。21、罗玉军笔录(勒俄村小勒党屯人),用以证明:1、本人有8分左右的玉米地在那片争议地上面。2、那片牛坡主要是马山屯、平定屯在那里放牧、马山屯的牛多一些,两个屯都有牛路通到那里。22、罗玉朝笔录(勒俄村小勒党屯人),用以证明:1、本人比较清楚那片牛坡,本家有1亩左右的玉米地在那片牛坡上面。2、主要是马山屯在那里放牛,他们屯有牛路通到那里,平定屯有时也到那里放牛,但主要还是马山屯在那里放牛。3、大井屯也有一些玉米地在牛坡上面,平定屯、马山屯则没有耕地在那里。23、罗玉修笔录(勒俄村小勒党屯人、屯长),用以证明:1、1994年开始任小勒党屯屯长至今。2、小勒党屯四队有10亩左右的玉米地在平定屯与马山屯争议的那片牛坡上面。3、马山屯、平定屯都在那里放牛,两屯都有牛路通到那里。4、两个屯争议的牛坡上面是有我们屯的耕地,但牛坡不是我们的,我们不主张权利。24、覃继修笔录(大福村外井屯人),用以证明:1、本人有1.2亩的玉米地在小岭的东面,离争议的牛坡很近,牛坡的位置本人清楚。2、那片牛坡平常都是马山屯在那里放牛,马山屯管的那片牛坡大致范围是从大罗、小罗、孔章三个屯与马山屯争的那个采石场西面开始去古耀路直到大泥坟止,这片牛坡都是马山屯的牛坡,他们屯还有一条牛路直通到牛坡,大泥坟下面是黄家屯管的地盘。25、梁玉明笔录(大福村外井屯人),用以证明:1、那片牛坡本人是清楚的,本家有8分左右的玉米地在那片牛坡下面。2、平常都是马山屯人在那里放牛,平定屯是没有牛坡的,他们主要是在田头地尾牵牛吃草。26、曹世干笔录(平洛村高浪屯人,平洛村支书、主任),用以证明:1、1995年开始平洛村民委副主任,2002年任村支书,2011年支书、主任一肩挑。2、2010年4月马山屯到争议地立界碑,平定屯砸了马山屯的界碑引起土地权属争议。以前没有发生争议。3、平定屯、马山屯都在争议地内放牛,这片牛坡往下直到大泥坟止,大泥坟下面是黄家屯放牧的地方。4、政府应当调查清楚这片牛坡的权属问题,才好处理争议。原告马山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1、处理决定认定平定屯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曾使用该土地依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平定屯历史上曾使用争议地,被告仅依据调查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而且由于记忆的淡化,证人反映60年前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事实,根本不具有确定性。所以,仅根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平定屯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曾使用争议地。根据历史事实,平定屯没有曾经使用争议地的客观条件。处理决定附图绘制了一条从争议地通往小岭的小路,那条小路是原告马山屯村民从争议地通往小岭放牧形成的,小岭也属马山屯放牧管理使用,由于通行较少,路面荒芜。这条小路到小岭范围是中断的,不能通到大路。所以,根本不存在平定屯利用这条小路使用争议地的历史事实。被告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地认定“争议地历经土地改革、‘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都是由两个屯不同程度放牧管理使用”的事实,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马山屯村民历史以来长期在争议地葬坟是明摆的事实,但被告却错误地不予调查认定。历史上对于争议地的使用,除了原告放牧、打柴、割草等之外,还有更重要、更明显的使用事实葬坟。争议地中有原告村民的祖坟是明摆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熟视无睹,仅对平定屯主张的、有利的事实作片面调查,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严重违背“三个有利于”法律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调处“三大纠纷”,应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却与此原则规定相违背,竟然把原告马山屯村民历史葬坟用地范围确认给平定屯。根据现场清点,处理决定确认给平定屯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有原告马山屯村民葬的祖坟20多个,其中17个坟有墓碑。原告马山屯村民从事修坟、祭祖行为都可能受平定屯干涉而引发矛盾。最终将造成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生产生活、不利于经营管理的严重后果。三、根据历史使用事实,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应当把争议地全部确认归原告马山屯所有。原告马山屯通往争议地有很明显的宽达3.5米的道路和原告村民葬祖坟的事实与当地知情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力地证明了原告马山屯村民历史以来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而且原告马山屯村民的祖坟和原告马山屯准许他人葬的坟墓几乎覆盖整个争议地范围。所以,只有将争议地确认归原告马山屯所有,才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原则,必然会引起两屯矛盾激化,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划归平定屯的土地范围中有马山屯村民祖坟的位置图、照片13张和马山屯村民户口簿,用以证明:对照墓碑上的名字和马山屯村民的户口簿名字可以知道坟墓是马山屯村民的祖坟,被告处理决定把马山屯村民祖坟的土地确认归平定屯所有。2、收条,用以证明政府划归平定屯的土地范围中有坟地是原告马山屯准许他人葬坟收取占地费用。3、照片4张,用以证明马山屯通往争议地的道路有明显行迹,从争议地到小岭的路是荒芜的,从争议地往小岭的小路延伸到小岭范围后,已经没有路通到大路。原告平定村民小组诉称:一、从历史沿革上看,该争议地一直属于原告平定屯管理使用的范围。平定屯历史悠久,地域宽广。在平洛一带历史上就有“先平后洛”之说,首先来定居的是孙家,然后是陈家、龙家和罗家。在300多年前,在我屯后的阿公山下,平定的祖先所建的林州社王庙至今尚在,香火不断,并以林州社王庙为中心,在其周边耕作、放牧、打柴、割草、取石料,北从高坳北面倒水分界沿南经高坳、阿公山、斜排山至上香炉山南面倒水分界,东从勒党坳口佛子哥尾的石墙为界,沿西延经吊箩岭、塘面山、老虎岭至小岭西面倒水处。二、从争议地的大名称“平定”来看,斜排山、香炉山属于平定一直得到周围村屯的公认。在争议地山脚下的多块坟墓墓碑上,从清朝到现代,都清楚地写有:“葬于平定后山”字样,且这些坟墓的坟主大多是附近村屯的人,甚至还有远至罗城县城的坟主,这说明,这些坟主都认可其坟墓所在地是属于平定屯的地域。可是,被告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却将上述写有“葬于平定后山”字样的碑文所在的土地以及平定屯群众1980年开荒的四块荒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马山屯,这是最为明显的不公。三、从对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的实际使用来说,斜排山、香炉山一带的坡岭土地历史以来是原告平定屯祖祖辈辈一直管理使用的土地。自古以来,原告平定屯的耕牛均是放牧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坡上。耕牛来回上下坡踏成的老牛路凹陷形状现仍尚存原地,从平定屯路口一直延伸到香炉山、斜排山坡上。相邻村的老人均可证明斜排山、香炉山一带的土地自古以来系原告平定屯管理使用。解放前后该岭坡均是原告平定屯的牧牛、割草、烧石灰、砍柴的主要坡岭。而且该山场历来没有过争议。平定屯龙国芳等17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所列的承包土地地点“大岩”,就是距离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最相邻的,平定屯的农户都是在此放牧的。马山屯没有牛路通往争议地,这可以在实地踏堪中证实。四、平定屯屯边至马山岭背的耕地,1958年之前还属于平定屯,“一平二调、四固定”后,才从平定屯划给水埠屯耕作,而山界牧场没有划给任何村屯,一直属于平定屯管理使用。1983年本屯村民孙世德、罗玉书、罗玉兵等人在斜排山下的石砖坟周围开荒(共约2亩多)种棉花,以后丢荒了。1982年至1985年,本屯村民龙国标、龙保全、龙国林、龙国辉、龙国兴、银宣明、银宣华等人先后在斜排山下的老虎岭一带开荒造地(共约10余亩)种玉米、红薯、芋头等作物。90年代后,村民陆续外出打工或做生意,才把这些开垦地退耕还牧或造林种松树。五、平定屯的山场在土改、合作社、四固定、人民公社等时期及争议发生之前,政府都没有确权发证,历史现状维持至今。直到县里面修建二环路,需要在塘面山、老虎岭取石料作建设用时,引发了马山屯与大罗屯、小罗屯和孔章屯对我屯荒山老虎岭土地权属纠纷;在罗城县当年建污水处理厂期间,建设方、施工方与平定屯联系用石料、石沙时,马山屯又到平定屯小岭与我屯发生山场纠纷。如果山场纠纷未能及时处理,势必影响安定团结。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平定屯提供如下证据:1、日平洛村孔家屯85岁孔祥光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接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2、日平洛村张家屯73岁张华智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接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3、日平洛村水埠屯贾文丰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接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4、日平洛村水埠屯黄昌明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5、日平洛村水埠屯贾新茂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6、日平洛村水埠屯廖显能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7、日东门镇大福村五近屯姚里亮的笔录,用以证明平定屯有牛路一直连到斜排山香炉山并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一带放牛的事实。8、葬在争议地香炉山、斜排山一带坟墓碑文相片之一:坟墓碑文证明争议地属于平定屯之一,平定屯附近村屯坟主碑文,上书:公元一九八九已丑年迁平定。葬在争议地香炉山、斜排山一带坟墓碑文相片之二:坟墓碑文证明争议地属于平定屯之二:罗城县东门街坟主碑文,上书:二零零九年迁葬平定。葬在争议地香炉山、斜排山一带坟墓碑文相片之三:坟墓碑文证明争议地属于平定屯之三,平定屯附近村屯坟主碑文,上书:咸丰十七年葬于平定。葬在争议地香炉山、斜排山一带坟墓碑文相片之四:坟墓碑文证明争议地属于平定屯之四,平定屯附近村屯坟主碑文,上书:道光二十二年迁移坪定大山。9、从平定屯路口一直延伸到斜排山、香炉山坡上的牛路相片6张,用以证明平定屯一直在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坡上放牧的证据牛路,自古以来,申请人全屯的耕牛均是放牧到斜排山、香炉山坡上。耕牛来回下坡踏成的老牛路凹陷形状现仍尚存原地,从平定屯路口一直延伸到斜排山、香炉山坡上。10、录像光碟一张,用以证明从平定屯通向争议地的牛坡现状、分界石墙现状及争议地四周地形状况。11、地图一张,用以证明争议地在非法开采之前,从我平定屯村口有一条牛路一直通往斜排山、香炉山、塘面山一带通过。12、地形图一张,用以证明我平地屯与争议地斜排山、香炉山、塘面山距离最近。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平定屯、马山屯均诉称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是自已管理使用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在调查中,原告平定屯、马山屯都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属于本屯管理使用,其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周边村屯群众均证实,争议地在“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都没有确定权属.历史以来都是平定、马山两个自然屯作为牧坡共同使用。为此,被告根据两个屯对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将争议地分别确权给平定、马山两个屯集体所有,并各自管理使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该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二、关于平定屯、马山屯认为被告作出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存在调查不全面、事实不清的问题。被告认为,平定屯、马山屯在诉状中诉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被告在调查中,周边村屯的群众均认定争议地在历史以来一直是平定、马山两个屯作为牧坡使用,这一事实有水埠屯贾新茂、廖显能,黄家屯黄显能,孔家屯黄宝奎、孔祥光、孔祥合,勒党屯罗玉军、罗玉朝,外井屯梁玉明、覃继修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过全面调查了解。而平定屯以坟墓墓碑之说,作为主张争议地的权利,显然证据不足,因为坟墓墓碑是坟主自已为了给后人方便记忆立下的碑文,不能证实土地的权属问题。三、关于马山屯以历史以来在争议地上葬坟作为主张权利的理由,而认为被告不予调查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走访了周边的多个自然屯,向知情者了解争议地使用情况,而知情者也如实向被告反映平定屯与马山屯都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因此,马山屯认为被告片面调查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9,两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8,原告马山村民小组和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被告勘查笔录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0,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陈太见所述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1,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历史以来是由马山屯管理使用的,原告平定村民小组也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历史以来是由平定屯管理使用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2,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平定屯在争议地放牧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3之14之15,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只有马山屯有道路通到争议地和平定屯没有牛路通到争议地荒坡,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坟墓进行调查,原告平定村民小组也有异议,认为平定屯有牛路从小鹰山通到争议地,马山屯没有道路通往争议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6之17之18之19,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平定屯长期以来在争议地放牧和平定屯有道路通到争议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0之21之22,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只有马山屯有道路通往争议地,被告没有进行全面地调查,原告平定村民小组也有异议,认为平定屯有牛路从小鹰山通到争议地,马山屯没有道路通往争议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3,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只有平定屯的牛路是从小鹰山通到争议地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4之25,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6,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只有平定屯在争议地放牧,马山屯没有在争议地放牧。对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被告和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墓碑、照片和户口簿没有反映争议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山屯收取他人的葬坟费用是乱收费。对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被告和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对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8,被告和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所照的墓碑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对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9之10之11之12,被告和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9,原告马山村民小组和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8,踏勘笔录所确认的四至范围与本院现场踏勘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0之11,因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不是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26,被调查人系周边村屯村民,其证言相互印证,经查其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山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1之3,经本院现场踏勘,与争议地实际情况相符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2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8之9之10之11之12,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是未能证明原告平定村民小组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平定屯称为斜排山、香炉山,马山屯则称为老虎山。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斜排山、香炉山山顶为界,南至荒坡、西至旱地边、北至旱地边止,面积63亩。争议地内没有种植农作物,均是荒坡、坟地、裸岩石砾地。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地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地是由原告平定屯和原告马山屯不同程度放牧使用的牛坡,两屯都有牛路通到争议地。上世纪80年代,在政府号召土地开荒扩种下,平定屯的个别村民到争议地进行开荒种地,之后多年丢荒。历史以来,争议地大部分是马山屯的村民进行葬坟、放牧、打柴、割草等使用,马山屯村民大多数的坟墓都葬在争议地范围内。2010年4月,原告马山村民小组到争议地立界碑,平定屯村民前往阻止,从而引发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日,原告平定村民小组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为此,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对争议地不同程度的放牧管理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告于日作出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1、争议地A地块21.40亩确定为平定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2、争议地B地块41.60亩确定为马山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原告平定村民小组和原告马山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5号处理决定。原告平定村民小组和原告马山村民小组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属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能证明争议地完全属于自己的权属凭证,附近村屯的村民都证实争议地历经各个历史时期都是争议双方不同程度放牧管理使用的牛坡,两屯都有牛路通到争议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平定村民小组和原告马山村民小组都主张争议地权属应完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平定村民小组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平洛村马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平定村民小组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平洛村马山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声初审 判 员  饶远茂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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