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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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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金华与被告黄玉书、黄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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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7号王府花园39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潮,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登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女,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滨路城关小区3949号。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2号楼1单元301号。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东。
法定代表人梁登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女,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滨路城关小区3949号。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2号楼1单元301号。
上诉人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宏岳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京北润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潮、被上诉人怀来宏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宏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4年10月开始,怀来宏岳公司与宝地嘉公司签订送煤供热协议,双方约定由怀来宏岳公司为宝地嘉公司管理的北京王府花园居民小区提供送煤供热服务,宝地嘉公司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相应的煤款费用。怀来宏岳公司先后为该小区在年度,年度,年度提供送煤供热服务,宝地嘉公司却未按约定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全部煤款,怀来宏岳公司曾多次向宝地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煤款,但遭宝地嘉公司无端拒绝,至今尚欠怀来宏岳公司煤款
2 950 000元。怀来宏岳公司认为宝地嘉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怀来宏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宝地嘉公司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煤款2 95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是2 950 000元);2、判令怀来宏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怀来宏岳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会签单2份;2、协议书;3、协议书;4、凭证;5、退票理由书。
宝地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怀来宏岳公司于2004年10月为宝地嘉公司提供供暖服务,2005年到2006年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到2007年度,怀来宏岳公司只提供了一个月的供暖服务。双方对总价款没有书面确认。宝地嘉公司于2004年至2008年7月之间,陆续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供暖款项2 548 000元。怀来宏岳公司与宝地嘉公司总价没有确认,并不是怀来宏岳公司起诉书中称2 950 000元。不同意怀来宏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地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11月份投标书;2、协议书;3、票据;4、包销合同。
京北润祥中心在一审中述称:对怀来宏岳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怀来宏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会签单2份,证明怀来宏岳公司在年度、年度、年期间,为宝地嘉公司所管理的王府花园小区供煤,怀来宏岳公司与宝地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是哪一年发生的。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协议书,证明宝地嘉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尚欠怀来宏岳公司煤款3 127 856元。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甲方是宝地嘉公司,但是没有签章,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协议书,证明京北润祥中心将其对宝地嘉公司享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怀来宏岳公司。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公司的法人是同一个人签字,协议没有通知过宝地嘉公司。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凭证,证明宝地嘉公司在确认了对怀来宏岳公司欠款数额之后,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30万元,但均为空头支票,被银行退回。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给出的时候收款人是空的,只是写了金额。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5、退票理由书,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钱已经支付。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二、宝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5年11月份投标书,证明投标报价,日到日供暖的总报价是
2 245 000元。不是怀来宏岳公司所称2 450 000元。证明金额不符。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投标书没有公章。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投标报价未加盖公章,不能实现宝地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协议书,证明怀来宏岳公司给宝地嘉公司提供供暖只是1个月。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票据,证明宝地嘉公司自2004年开始,陆续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供暖费2 548 000元。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怀来宏岳公司已收款项。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30万元煤款的发票、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15万元煤款的发票、日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梁登山出具的欠煤款发票5万元的凭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发生在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之前,且票面总金额低于202万元,不能实现宝地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院不予认定。
证据4、包销合同,证明合同是由京北润祥中心与宝地嘉公司签订,而不是宝地嘉公司,证明主体问题。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自2004年起,京北润祥中心、怀来宏岳公司先后向宝地嘉公司供煤。日,宝地嘉公司(甲方)与京北润祥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一、确认乙方合法地位:王府花园年度供煤商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系年度及年度供煤商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前身,法人均为梁登山。在本协议中,由于牵涉历史欠费,所以甲方债务统一向乙方结算。二、确认应付煤款及已付煤款:1、经双方核实,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煤款为壹佰肆拾叁万元整;年度乙方承包甲方供煤之合同金额为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煤款为伍拾叁万元整。累计应付煤款总额:肆佰肆拾壹万元整(4 410 000元)。2、截止日,甲方向乙方已付煤款贰佰零贰万元整(2 020 000元)。3、日至日乙方向甲方供煤用以供应生活热水的供煤费用以如下方式确认:日用煤量7.20吨,供暖日期为8个月244天,用煤总量为1756.80吨,每吨煤单价按420元计算,应付煤款总额为737 856.00元。4、综上,甲方应付乙方煤款累计为叁佰壹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整(3 127 856元)。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日起每月支付乙方煤款15万元,24月内付清。在付清此款前,乙方同意友好协商不走诉讼途径;甲方一旦有条件变现资产,要优先支付乙方煤款。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付款明细表。”该协议甲方由公司经理袁军签字,乙方由京北润祥中心盖章,怀来宏岳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
日,京北润祥中心(甲方)与怀来宏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煤款债权3 127 856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索甲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利息。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
日,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确定欠款金额后,支付煤款情况如下: 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30万元煤款的发票、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15万元煤款的发票、日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梁登山出具的欠煤款发票5万元的凭据,合计总付款金额为50万元。
宝地嘉公司曾向怀来宏岳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煤款,被银行退回。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怀来宏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京北润祥中心在年度向宝地嘉公司供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怀来宏岳公司在年度、年度向宝地嘉公司供煤,双方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其次,日,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签订《协议》,确认债务3 127 856元,统一向京北润祥中心结算,怀来宏岳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此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日,京北润祥中心与怀来宏岳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其对宝地嘉公司享有的煤款债权3 127 856元全部转让给怀来宏岳公司,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怀来宏岳公司直接起诉宝地嘉公司,视为“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下,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务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
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怀来宏岳公司起诉,其主体资格合法。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首先,关于怀来宏岳公司的煤款本金诉讼请求,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3 127 856元,约定自日起每月支付煤款15万元,后宝地嘉公司未按照此确认履行,应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故对于债务中未到期的部分,怀来宏岳公司主张支付,该院可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扣除京北润祥中心收到的50万元煤款,付款金额应为2 627 856元。
其次,关于怀来宏岳公司的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3 127 856元的协议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在判决煤款本金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怀来宏岳公司关于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宝地嘉公司支付怀来宏岳公司煤款二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二、驳回怀来宏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宝地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怀来宏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怀来宏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日袁军以宝地嘉公司名义与京北润祥中心订立的《协议》对宝地嘉公司无效。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袁军不是宝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只有袁军签字没有宝地嘉公司公章,协议附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宝地嘉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协议。二、怀来宏岳公司无权主张京北润祥中心的债权。首先,袁军以宝地嘉公司名义订立的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依据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梁登山,转让协议订立后,京北润祥中心仍然向宝地嘉公司收款,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且,转让协议的债权为固定额3 127 856元,但宝地嘉公司对京北润祥中心并不存在该金额的债务,协议自始就无法履行。因此,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年度京北润祥中心向宝地嘉公司供媒,年度和年度由怀来宏岳公司向宝地嘉公司供媒,怀来宏岳公司只能就两个年度供煤款向宝地嘉公司主张权利,而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怀来宏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数额,应当驳回其请求。&&
怀来宏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地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袁军一直以宝地嘉公司的名义与怀来宏岳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其以宝地嘉公司名义签约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签字或盖章即可生效而不是签字加盖章。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怀来宏岳公司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宝地嘉公司主张向京北润祥中心还款而认为怀来宏岳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是逃避还款义务。由于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个企业是两个牌子人员相同,京北润祥中心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收取的煤款,怀来宏岳公司认可是宝地嘉公司偿还的前欠煤款,并未重复索要,并非怀来宏岳公司放弃债权。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怀来宏岳公司申请袁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宝地嘉公司对袁军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袁军不是宝地嘉公司的负责人,袁军所说会签单一起交到公司盖章不准确,宝地嘉公司直至怀来宏岳公司诉讼才知协议之事。协议交给宝地嘉公司盖章,却由怀来宏岳公司持有,相互矛盾。袁军的证言说明了协议按照宝地嘉公司正常程序需要更高老板同意盖章,协议条款也约定了协议签字盖章同时具备方可生效,现宝地嘉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不生效。对于供煤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并非袁军所说已经得到了确认。除了宝地嘉公司诉讼中确认的数额外,怀来宏岳公司不能提供用煤量的证据,仅凭协议不能确定数额。坚持宝地嘉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
怀来宏岳公司、京北润祥中心对袁军证言无异议,认为协议盖章是宝地嘉公司的内部程序,并不影响协议的具体操作。会签单上宝地嘉公司管理业务的管理人员都已签了字,不是袁军个人的行为,袁军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袁军的证言及会签单、协议证明了宝地嘉公司知道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是一个结款人,协议一式四份。协议订立后,宝地嘉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每月十五日至下月十五日之间付了三次款,每次均为十五万元,实际上认可并履行了协议。
本院认为袁军作为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订立协议的签约人,对签约过程及结果的证词与会签单及协议等证据相印证,宝地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款数额,因此,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日前,宝地嘉公司累计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煤款202万元。宝地嘉公司称供煤价格依据供热天数来计算用煤量,双方结账并非依据供货凭证。
关于袁军的身份,宝地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袁军为宝地嘉公司的经理。二审谈话时宝地嘉公司表示袁军仅为宝地嘉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证人袁军作证称2008年12月前宝地嘉公司的业务都是由其处理。对于袁军的身份职权范围宝地嘉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袁军的证人证言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日袁军以宝地嘉公司名义与京北润祥中心订立的《协议》效力问题。
2004年至2007年,京北润祥中心、怀来宏岳公司先后向宝地嘉公司供煤,作为买卖合同中卖方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宝地嘉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支付价款。然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由于供煤数量及结算金额出现争议,宝地嘉公司内部通过合同会签单,核查供煤数量及应当结算的金额,之后袁军在履职过程中以宝地嘉公司的名义与京北润祥中心签订协议,确认了结算价格,宝地嘉公司并在协议订立之后的三个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宝地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宝地嘉公司抗辩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袁军不是宝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协议,协议未经宝地嘉公司追认,因而协议无效,对宝地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抗辩,宝地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军履职权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地嘉公司诉讼中改变确认的供煤结算价格,因此,袁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以宝地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签订协议确定的供煤结算价格,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协议订立后,宝地嘉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宝地嘉公司抗辩称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只有袁军签字没有宝地嘉公司公章,协议附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抗辩同样不能成立。
二、关于怀来宏岳公司有无权利主张2004年至2005年原由京北润祥中心向宝地嘉公司供煤所欠货款问题。
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协议明确了年度的煤款统一由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结算,怀来宏岳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京北润祥中心与怀来宏岳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怀来宏岳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怀来宏岳公司有权主张此部分债权,主体资格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在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对年度宝地嘉公司欠付京北润祥中心货款143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京北润祥中心向怀来宏岳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结算过程中,混同收取货款虽有不妥,但诉讼中怀来宏岳公司明确将京北润祥中心收取的货款从协议约定的总货款中扣减,并未损害宝地嘉公司权益,不能由此确认京北润祥中心未转让债权。宝地嘉公司抗辩称京北润祥中心自称将债权转让给怀来宏岳公司,却仍收取其货款,京北润祥中心的行为表明其并未将债权转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宝地嘉公司认为协议无效、怀来宏岳公司对部分主张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元,由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石&&梅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 二○○九 年 九 月 一 日
&&&&&&&&&&&&&&&&&&&&&&&& 书&&记&&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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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半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公司副董事长王学明先生委托公司董事李小晶女士代为行使表决权。 1.3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 1.4 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否 1.5 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否 1.6 公司负责人韩铁林、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王树惠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曾勇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基本情况简介 股票简称 中储股份 股票代码 600787 股票上市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秘书 姓名 薛斌 联系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8号楼 电话 010- 传真 010- 电子信箱 .cn 2.2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2.2.1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11,060,132,233.53 11,085,379,430.85 -0.2278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4,353,635,910.82 4,230,852,535.90 2.9021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 5.1823 5.0361 2.9021 报告期(1-6月)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利润 289,172,528.67 242,910,563.49 19.0449 利润总额 299,803,386.92 246,,958,555.27 21.3983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220,058,400.46 177,869,698.81 23.7189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190,126,403.63 173,468,501.62 9.6028 基本每股收益(元) 0.2619 0.2117 23.7189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基本每股收益(元) 0. 0. 9.6028 稀释每股收益(元) 0.2619 0.2117 23.7189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5.0937 4.2957 增加0.798个百分点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554,432,565.34 -297,509,325.17 不适用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0.6600 -0.3541 不适用 2.2.2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金额 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100,213.87 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密切相关,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定额或定量持续享受的政府补助除外 3,271,717.27 除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有效套期保值业务外,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的投资收益 29,204,330.59 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入和支出 7,258,927.11 所得税影响额 -9,958,797.21 少数股东权益影响额(税后) 55,605.20 合计 29,931,996.83 &3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3.1 股份变动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3.2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单位:股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53,132户 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国有法人 45.75 384,324,290 375,923,220 无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体分红-018L-FH001沪 其他 1.81 15,214,951 无 中国建设银行-华夏优势增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1.55 13,053,815 无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商领先企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1.49 12,486,540 无 浙江物产中大元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 1.30 10,930,300 无 中国农业银行-中邮核心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1.19 10,000,000 无 华夏成长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0.95 7,999,957 无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优选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0.91 7,666,175 无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 0.90 7,521,260 无 中国银行-华夏大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0.72 6,074,675 无 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的数量 股份种类及数量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体分红-018L-FH001沪 15,214,951 人民币普通股 中国建设银行-华夏优势增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13,053,815 人民币普通股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商领先企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2,486,540 人民币普通股 浙江物产中大元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930,300 人民币普通股 中国农业银行-中邮核心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10,000,000 人民币普通股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8,401,070 人民币普通股 华夏成长证券投资基金 7,999,957 人民币普通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优选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7,666,175 人民币普通股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7,521,260 人民币普通股 中国银行-华夏大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 6,074,675 人民币普通股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与上述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公司未知上述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 3.1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4.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 适用 &不适用 &5 董事会报告 5.1 主营业务分行业、产品情况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分行业或分产品 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 毛利率 (%) 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 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增减(%) 分行业 物流业务 1,370,509,124.53 1,042,865,122.62 23.91 7.67 10.36 下降1.86个百分点 贸易业务 11,488,171,069 11,236,633,693.37 2.19 16.65 16.96 下降0.26个百分点 毛利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收入 5.2 主营业务分地区情况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地区 营业收入 营业收入比上年增减(%) 天津 5,959,187,578.42 32.21 上海 154,199,267.73 -3.19 江苏 3,328,344,942.40 -3.17 山东 491,228,386.20 22.57 北京 651,686,192.14 149.14 辽宁 217,653,481.89 2.30 陕西 413,141,463.97 4.71 河南 833,983,621.93 -20.25 湖北 380,402,950.80 6.56 湖南 311,809,816.77 -8.78 四川 85,526,962.07 -36.24 河北 143,722,881.36 -0.53 广东 382,340,752.01 133.84 减:公司各地区内部抵销 -457,480,389.93 合计 12,895,747,907.76 15.68 5.3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4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上年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5 利润构成与上年度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分析 适用 &不适用 5.6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5.6.1 募集资金运用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币种:人民币 承诺项目 是否变更项目 拟投入金额 实际投入金额 是否符合计划进度 预计收益 (全年) 产生收益情况(半年) 无锡物流中心二期项目 是 19,017.14 19,017.14 是 3,483.24 684.75 天津南仓分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 否 7,200 7,355.15 否 972.92 59.25 天津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项目 是 0 0 咸阳东风路装饰建材市场项目 否 4,798.07 4,798.07 是 711.17 237.75 廊坊物流业务办公用房项目 否 2,862.19 2,862.19 是 463.93 118.24 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否 30,000 30,000 是 合计 / 63,877.40 64,032.55 / / 未达到计划进度和预计收益的说明(分具体项目) 咸阳东风路装饰建材市场项目:项目投入初期,实施多项优惠措施 廊坊物流业务办公用房项目:项目投入初期,产能未完全释放 变更原因及变更程序说明(分具体项目) 无锡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变更原因为项目资金结余; 天津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项目变更原因为市场环境变化。 南仓分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实际成本为9611.3万元,超出承诺投资额2411.3万元由募集资金专户节余资金拨付155.15万元,其余投资额由公司自有资金补足。 5.6.2 变更项目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币种:人民币 变更投资项目资金总额 17,425.86 变更后的项目 对应的原承诺项目 变更项目拟投入金额 实际投入金额 是否符合计划进度 变更项目的预计收益 产生收益情况 补充流动资金 无锡物流中心二期项目 12,425.86 12,425.86 是 补充流动资金 天津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项目 5,000 5,000 是 合计 / 17,425.86 17,425.86 / / 5.7 非募集资金项目情况 单位:万元 币种:人民币 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 项目进度 项目收益情况 上海临港物流园奉贤分区物流基地项目 39,589 48% 南京滨江物流中心 26,382 29% 南阳寨分公司建设106库房 762.18 62% 洛阳建设商务楼C座项目 893 56% 咸阳轻工物流市场建设项目 1,104 竣工 刚竣工尚未投产 青岛三期库房及分拣车间项目 1,343.64 22% 上海吴淞分公司&民兵训练基地&项目 3,127 竣工 50.00 中储辽宁物流产业园一期一阶段 38,653 39% 青岛三期库房及分拣车间项目预算投资额1223.64万元,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实际投资额为1343.64万元。 5.8 董事会下半年的经营计划修改计划 适用 &不适用 5.9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0 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本报告期&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1 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非标准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6 重要事项 6.1 收购资产 适用 &不适用 6.2 出售资产 适用 &不适用 6.3 担保事项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亿元 币种:人民币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情况 报告期内对子公司担保发生额合计 2.8 报告期末对子公司担保余额合计 0.27 公司担保总额情况(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总额 0.27 6.4 关联债权债务往来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亿元 币种:人民币 关联方 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 发生额 余额 发生额 余额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 3 6.5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诉讼(仲裁)基本情况 诉讼(仲裁)涉及金额 诉讼(仲裁)进展 诉讼(仲裁)审理结果及影响 诉讼(仲裁)判决执行情况 因永航钢管公司欠款不还且将质物擅自从本公司的监管地点转移,哈尔滨银行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航钢管公司偿还欠款,张晓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作为质物的监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院作出的(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航钢管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元,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本公司系质物的监管人,对质物的部分灭失负有责任为由,判令本公司在15,068,288.00元的范围内对永航钢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院依据该判决已强制执行本公司10,261,566.00元给付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 2011年7月,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特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平金属公司。 10,261,566.00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 公司已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法院已受理。 案件受理费83369.4元,由被告永航钢管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年9月,本公司分别与上海中轻有限公司(简称中轻公司)、埃力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公司代中轻公司向埃力生公司采购;派耐特公司为埃力生公司担保人。由于埃力生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已丧失交付货物的能力,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6,000,000.00 已仲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60,300元,由埃力生公司承担; 4、派耐特公司对埃力生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截至日已执行412万元。由于埃力生公司和派耐特公司均已停产歇业,目前未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剩余未执行金额无法收回。 2010年6月,公司收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三初字第104号],就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做出判决。 由于公司不服判决结果,特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已判决。 37,774,595.05 终审已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72元,由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2008年3月,本公司与嘉萱华公司签署编号为PL/BL/19/08-09及MO1195SL的两单《代理进口协议》,并共同与天津外代报关行签署相应编号的《进口铁矿港口代理及控货协议》,约定本公司代理嘉萱华公司进口两船铁矿粉,共计92,000湿吨左右。本公司受嘉萱华公司委托,代为签订进口合同,并办理开具信用证、赎单、结算、报关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需的进口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口合同项下的对外付汇款,并按货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税款、保险费、银行费用、押汇利息、港口费用、仓储费等全部合同履行的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代理嘉萱华公司进口铁矿粉91,000余吨,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07,744,637.9元。因市场行情变化,被告在支付少量款项后,不再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在经本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付款、拒不接货的情况下,本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并依约自行销售处理了剩余货物。鉴于嘉萱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71,810,135.39 已判决。 如嘉萱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51元,由嘉萱华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 本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任何义务,故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本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 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0,257,000.00 已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85元,由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欣共同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执行中给付原告。 执行过程中。 为解决太平洋证券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科技&)换股的重组运作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的矛盾,太平洋证券实施了定向增发,共发行股票10200万股(增发后,本公司持股比例降为3.33%),并由参与该次定向增发的四家公司[利联百货、深圳天翼、北京冠阳、湛江涌银]作为太平洋证券的换股股东,代表太平洋证券全体股东参与了原云大科技股权分置改革,以其持有的太平洋证券股份与云大科技的股东进行了比例换股。鉴于重组成本应由全体股东承担,而原云大科技所有者权益已为负值,云大科技股票已无实际价值,为补偿换股对换股股东实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与太平洋证券换股股东签署了《太平洋证券发起人及拟增资股东就拟增资股东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置换之成本分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一致同意按增发后各股东持股比例相应承担重组成本,待发起人股东股份锁定期结束后,把相应股份无偿转让给换股股东,本公司应分担股份总数为2021401股,应分别转让给利联百货211798股、深圳天翼496455股、北京冠阳1207249股,湛江涌银105899股。为保证《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与太平洋证券换股股东签订了转让股份的质押协议。 本公司所持股份锁定期结束后,本公司已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的无偿转让事宜提出申请,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尚未完成,造成该部分股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申请人认为本公司构成了对协议的违约,并申请仲裁。 已仲裁。 上述股份转让过户完成之前产生的孳息全部归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转让股份的同时将此孳息转让过户给申请人; 本案仲裁费由我公司承担人民币36026元。 执行完毕。 2008年3月至5月,本公司与皓宁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8INGWZC/IR0020、08INGWZC/IR0025、08INGWZC/IRO029及08INGWZC/IR020Z的四单《代理进口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本公司受皓宁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铁矿石粉。双方约定,由本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信用证方式对外商付款;皓宁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本公司支付一定保证金,剩余货款在本公司对外付汇前三日支付给本公司,有关海关报关费、港杂费、仓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皓宁公司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按货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本公司支付代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果皓宁公司在本公司对外付汇时仍不能将货款付给本公司,将视为逾期付款,本公司可按约定加收罚息或者自行处置货物并保留向皓宁公司追索损失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6,947,952.65元,本公司依约代理皓宁公司进口铁矿粉,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60,111,398.66元。但被告在支付72,901,175元货款后,不再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在经本公司多次催促,皓宁公司拒不付款,本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并依约自行销售处理了协议项下的货物,处置货物共收回货款86,600,136.3元。鉴于皓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85,536,856.83 已判决。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80.00元,由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2008年4月,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琦晟矿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先后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三份,约定本公司受被告委托代理进口铁矿石。协议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进口了铁矿石。而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付款提货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致使本公司遭受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7,006.78元。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义务,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977,006.78 尚未开庭审理。 A、2008年5月-6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简称金桥支行)与永航钢管公司签订了下述两份贷款合同:一份为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日至日;一份为额度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双方分别就上述合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永航钢管公司提供质物(钢材)作为动产质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主合同履行,永航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勇向金桥支行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公司作为质物监管方,就上述质押合同标的先后与金桥支行、永航钢管公司签订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永航钢管公司出质的质物由本公司监管。但在合同执行中,永航钢管公司违反质押监管协议,未经监管方同意转移质物(钢材)3535吨。 因永航钢管公司欠款不还且将质物擅自从本公司的监管地点转移,哈尔滨银行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航钢管公司偿还欠款,张晓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作为质物的监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院作出的(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航钢管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元,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本公司系质物的监管人,对质物的部分灭失负有责任为由,判令本公司在15,068,288.00元的范围内对永航钢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院依据该判决已强制执行本公司10,261,566.00元给付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 2011年7月,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特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永航钢管公司偿还原告10,261,566.00元; 2、判令被告张晓勇对永航钢管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和平金属公司对永航钢管公司偿还义务中的8,962,92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1、被告永航钢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10,261,566.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69.4元,由被告永航钢管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公司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哈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目前,法院已受理。 公司对上述款项已全额计提坏帐准备。 B、2008年9月,本公司分别与中轻公司、埃力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公司代中轻公司向埃力生公司采购螺旋焊管,派耐特公司为埃力生公司担保人。由于埃力生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已丧失交付货物的能力,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埃力生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00万元;3、请求埃力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4、由埃力生公司承担申请仲裁费用;5、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派耐特公司对上述2-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因审理时,案外人中轻石油公司向本公司承诺,其支付给本公司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冲抵埃力生公司对本公司的欠款,故本公司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将原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埃力生公司返还货款1400万元&,获得仲裁庭准许。 仲裁庭在审理后认为:本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埃力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终止,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派耐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埃力生公司的履约所作的保证,现埃力生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派耐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裁决如下: 1、埃力生公司向本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400万元; 2、埃力生公司向本公司偿付违约金200万元;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60,300元,由埃力生公司承担; 4、派耐特公司对埃力生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截至日已执行412万元,剩余金额公司已全额计提坏帐准备。由于埃力生公司和派耐特公司均已停产歇业,目前未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剩余未执行金额无法收回。 C、日,本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松源集团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底线控制型)》,由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监管松源集团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出质的97,198.8吨玉米。由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在贷后检查中认为质物数量不足,因此起诉公司大连分公司、我公司和松源集团,根据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共同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支付3,716,0943.75元人民币;2、如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后,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按照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共同支付罚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共同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损失36,142,068.22元及罚息(截止至日为1,632,526.83元,以本金36,142,068.22元自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2、公司对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672元,由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2010年8月,本公司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我公司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做出的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72元,由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截至日,公司预提与该项诉讼相关的预计负债为人民币37,779,595.05元。 D、2008年3月,本公司与嘉萱华公司签署编号为PL/BL/19/08-09及MO1195SL的两单《代理进口协议》,并共同与天津外代报关行签署相应编号的《进口铁矿港口代理及控货协议》,约定本公司代理嘉萱华公司进口两船铁矿粉,共计92000湿吨左右。本公司受嘉萱华公司委托,代为签订进口合同,并办理开具信用证、赎单、结算、报关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需的进口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口合同项下的对外付汇款,并按货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税款、保险费、银行费用、押汇利息、港口费用、仓储费等全部合同履行的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代理嘉萱华公司进口铁矿粉91000余吨,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07,744,637.9元。因市场行情变化,被告在支付少量款项后,不再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在经本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付款、拒不接货的情况下,本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并依约自行销售处理了剩余货物。鉴于嘉萱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53,17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垫付款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190,111.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7,066,849.52元(从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日,计7,066,849.5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因嘉萱华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长期占用本公司的资金,嘉萱华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做出如下判决: 1、嘉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储股份垫付款人民币62,741,838.51元; 2、嘉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储股份代理费人民币1,553,174.52元; 3、嘉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储股份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7,155,839.34元,自日起至日止计算;其中18,125,839.34元,自日起至日止计算;其中9,180,755.74元,自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76,698,361.75元,自日起至日止计算;其中59,448,361.75元,自日起至日止计算;其中46,652,167.85元,自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驳回中储股份其他诉讼请求。 如嘉萱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51元,由嘉萱华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已受理,正在执行过程中。 该案所涉铁矿粉,公司已完成销售,相关损益已在以前年度财务报告中体现,对本期利润没有影响。 E、月份,本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张家口万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泰全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钢坯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结算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和预期收益等。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德泰全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25.7万元,但被告德泰全公司收到货款后却未按照约定供货。本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德泰全公司返还货款,被告德泰全公司虽多次承诺返还,但时至今日仅返还100万元。为维护公司利益,2009年11月,公司与德泰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德泰全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价值约262,776,305元作为上述合同预付货款119,800,000元以及续签合同项下预付货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1月,被告张志欣向本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德泰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本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任何义务,故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本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 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人民币11925.7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后来,公司要求对德泰全公司及张志欣女士价值11925.7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法院认为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德泰全公司、张志欣银行存款人民币11925.7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上述二被告其他财产。 目前,法院已判决,判决如下: 1、德泰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257,000元及相应利息(起始日期:WLZCGFNM080509号合同项下,以203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WLZCGFNM080311号合同项下,以3013.7万元为基数,自日起;WLZCGFNM080114、WLZCGFNM号合同项下,以1682万元、24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WLZCGFNM080814号合同项下,以29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2、张志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德泰全公司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85元,由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欣共同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执行中给付原告。 由于德泰全公司未按期执行法院判决,公司特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公司诉德泰全公司及张志欣女士一案作出的(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公司请求事项如下: 1、请求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令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20,257,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以抵押财产清单为准)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债务; 3、同时支付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85元。 法院已受理我公司申请,正在执行过程中。 公司对上述款项已全额计提坏帐准备,对当期损益没有影响。 F、本公司于2007年初出资5000万元参与了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2007年2月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本公司持有股份5011.85万股,持股比例3.58%。为解决太平洋证券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科技&)换股的重组运作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的矛盾,太平洋证券实施了定向增发,共发行股票10200万股(增发后,本公司持股比例降为3.33%),并由参与该次定向增发的四家公司[利联百货、深圳天翼、北京冠阳、湛江涌银]作为太平洋证券的换股股东,代表太平洋证券全体股东参与了原云大科技股权分置改革,以其持有的太平洋证券股份与云大科技的股东进行了比例换股。鉴于重组成本应由全体股东承担,而原云大科技所有者权益已为负值,云大科技股票已无实际价值,为补偿换股对换股股东实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与太平洋证券换股股东签署了《太平洋证券发起人及拟增资股东就拟增资股东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置换之成本分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一致同意按增发后各股东持股比例相应承担重组成本,待发起人股东股份锁定期结束后,把相应股份无偿转让给换股股东,本公司应分担股份总数为2021401股,应分别转让给利联百货211798股、深圳天翼496455股、北京冠阳1207249股,湛江涌银105899股。为保证《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与太平洋证券换股股东签订了转让股份的质押协议。 本公司所持股份锁定期结束后,本公司已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的无偿转让事宜提出申请,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尚未完成,造成该部分股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四家换股股东认为本公司构成了对协议的违约,并申请仲裁。其对本公司的仲裁请求如下: 1、利联百货要求我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211798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 2、深圳天翼要求我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496455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 3、北京冠阳要求我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207249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 4、湛江涌银要求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05899股过户给该公司。 仲裁庭经合议,对本公司的裁决如下: 1、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211798股过户给利联百货; 2、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496455股过户给深圳天翼; 3、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207249股过户给北京冠阳; 4、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05899股过户给湛江涌银。 上述股份转让过户完成之前产生的孳息全部归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转让股份的同时将此孳息转让过户给申请人; 本案仲裁费由我公司承担人民币36026元。 目前,公司对该裁决已执行完毕。 G、2008年3月至5月,本公司与皓宁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8INGWZC/IR0020、08INGWZC/IR0025、08INGWZC/IRO029及08INGWZC/IR020Z的四单《代理进口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本公司受皓宁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铁矿石粉。双方约定,由本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信用证方式对外商付款;皓宁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本公司支付一定保证金,剩余货款在本公司对外付汇前三日支付给本公司,有关海关报关费、港杂费、仓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皓宁公司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按货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本公司支付代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果皓宁公司在本公司对外付汇时仍不能将货款付给本公司,将视为逾期付款,本公司可按约定加收罚息或者自行处置货物并保留向皓宁公司追索损失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6,947,952.65元,本公司依约代理皓宁公司进口铁矿粉,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60,111,398.66元。但被告在支付72,901,175元货款后,不再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在经本公司多次催促,皓宁公司拒不付款,本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并依约自行销售处理了协议项下的货物,处置货物共收回货款86,600,136.3元。 鉴于皓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3,662,134.71元;判令皓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296,831.7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9,577,890.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货款71,074,640.36元及利息。 2、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2,296,831.72元。 3、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费用9,577,890.40元。 4、驳回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80.00元,由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所涉铁矿粉,已完成销售,相关损益已在以前年度财务报告中体现,对本期利润没有影响。 H、2008年4月,本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三份,约定本公司受被告委托代理进口铁矿石。协议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进口了铁矿石。而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付款提货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致使本公司遭受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7,006.78元。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义务,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偿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欠款,总计13,977,006.78元; 2、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公司对上述款项已全额计提坏帐准备,对当期损益没有影响。 6.6 其他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6.6.1 证券投资情况 适用 &不适用 6.6.2 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最初投资成本 占该公司股权比例(%) 期末账面价值 报告期损益 报告期所有者权益变动 会计核算科目 股份来源 600665 天地源 280,000.00 525,360.00 0.00 42,570.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原法人股 601727 上海电气 93,300.00 1,021,,403.52 0.00 -90,716.76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原法人股 600649 城投控股 336,000.00 1,155,200.00 0.00 144,000.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原法人股 601099 太平洋证券 32,562,147.91 2.08 216,128,003.10 21,402,900.44 -13,360,600.58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原法人股 合计 33,271,447.91 / 218,829,966.62 21,402,900.44 -13,264,747.34 / / 6.6.3 持有非上市金融企业股权情况 适用 &不适用 &7 财务会计报告 7.1 审计意见 财务报告 &未经审计 审计 7.2 财务报表 (下转51版)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五届四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600787 证券简称:中储股份 编号:临号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五届四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届四十五次董事会会议通知于日以电子文件方式发出,会议于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韩铁林先生主持,应到董事9名,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8名,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董事1名,公司副董事长王学明先生委托公司董事李小晶女士代为行使表决权,公司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会议经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了《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二、审议通过了《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总结报告》(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公司所属南京分公司所拥有部分资产拆迁及获取补偿的议案》 同意公司所属南京分公司对所拥有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河路道1号的部分地上资产进行拆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1943.30平方米,全部拆迁资产帐面净值为1073万元,拆迁费用及人员安置等支出预计约2800万元。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对我公司支付17177.5万元(大写:壹亿柒仟壹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整)补偿款。 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我公司将与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签署相关协议。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四、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议案》 1、分公司名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暂定) 2、分公司负责人:杨飚 3、分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综合货运场站(场)(仓储);商品加工、包装。一般经营项目:搬运装卸;物流业务技术咨询;金属材料、冶金炉料、矿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的销售;库场设备租赁;国际货运代理。(暂定)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五、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的议案》 同意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办理最高额为叁亿元人民币(敞口)的综合授信业务,授信品种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即期国内信用证及证下押汇/代付,期限一年。同时,该授信可授权给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分公司负责人于军先生签署相关用信合同。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六、审议通过了《关于聘用2012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决定续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机构,聘期一年。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七、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1)在第二章第十三条&主营范围&中增加&预包装食品(含食糖);纸品、纸浆、木浆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重油、渣油&; (2)删除原第一百八十七条; (3)在原第一百八十六条之后增加如下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1)公司预计在未来十二个月内需偿还已发行的长期债券(含中期票据)本息;(2)公司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实施重大投资、收购资产等重大现金支出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10%;(3) 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并且累计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公司经营规模及行业知名度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并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的方式与中小股东沟通与交流,听取中小股东意见与诉求;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三)公司调整或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原第一百八十八条序号改为第一百九十条,此后条文序号亦作相应调整。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以上六、七项议案需提请公司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八、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公司定于日上午9:30在北京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9人,反对票0,弃权票0。 特此公告。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日 证券代码:600787 证券简称:中储股份 编号:临号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五届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监事会及全体监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五届十七次会议通知于日以电子文件方式发出,会议于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由公司监事会主席周晓红女士主持,应到监事3名,亲自出席会议的监事3名。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会议经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了《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根据《证券法》68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有关要求,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进行了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如下: 1、《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2、《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各项规定,所包含的信息能真实地反映公司本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3、监事会提出本意见前,未发现参与《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编制和审议的人员有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3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二、审议通过了《公司监事会2012年上半年工作报告》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3人,反对票0,弃权票0 三、审议通过了《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总结报告》(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3人,反对票0,弃权票0 特此公告。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监 事 会 日 证券代码:600787 证券简称:中储股份 编号:临号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定于日上午9:30在北京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有关事项如下: 一、会议主要议程 1、审议关于聘用2012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2、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二、出席会议对象 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 2、具有上述资格的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3、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法律顾问。 三、登记办法 (1)个人股东亲自办理时,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股票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时,须持有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见附件)、委托人股票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时,须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股票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时,须持有出席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股票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3)异地股东可采取信函或传真的方式登记。 2.登记地点:公司证券部 登记时间:2012 年9月12日、13日(上午 9:30&&下午 4:00) 联 系 人:黄晓、郑佳珍 联系电话:010- 传 真:010-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8号楼 邮 编:100070 特此公告。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日 附:授权委托书 兹全权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我单位/个人出席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签名(法人盖章): 受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股东帐号: 持有股数: 委托日期: 委托期限:来源上海证券报)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