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之前因寻衅滋事取保候审被取保 现在进入宣判阶段 检察院的人私下让我 给我案件审判长送两条烟 请吃顿饭

80后检察官控告揭露邯郸市邱县检察院检察长李献力目无党纪国法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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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今年初因寻衅滋事进看守所,10天后取保候审,6月4号开庭没有当庭宣判,到今天7月12号还没消息,要多久
转载 编辑: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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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帮助李天一等5人强奸案今宣判 专家预测刑期8年左右
根据北京海淀法院9月22日公告,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今日上午将在该院一审宣判。据北京法院网官方微博“京法网事”昨日消息,宣判后,海淀法院将就案件审判情况召开新闻通报会。会后,海淀法院相关人员将通过北京法院网、北京法院直播网与网友在线交流。届时,“京法网事”微博将直播该案宣判、新闻通报会和网络访谈情况。该案于8月28日在海淀区法院第17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两天时间。5名被告悉数出庭接受讯问,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评议后认定不存在非法证据。庭审期间,受害人杨某因精神和身体状况欠佳没有出庭。据“京法网事”披露,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指控为: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在海淀区某酒吧包间内与被害人杨某某饮酒后,将其强行带至某大厦房间内,以暴力殴打手段先后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其左眼上睑、鼻背部片状皮下出血,左颞部及左颧部片状皮下出血等轻微伤。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与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应该追究李某某等5人的强奸罪。今日(9月26日)上午,李某某等5人涉嫌强奸一案将在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宣判。第三方律师戚连峰就5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做出预测,戚律师认为,如果强奸罪名成立又构成轮奸,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某可能量刑在8年上下,被告中唯一的成年人可能获刑10年以上。他表示,唯一影响强奸事实认定的,是发生性关系时有无违背妇女意愿。“未成年人”会影响量刑;“酒吧驻场女身份”、“认罪悔罪态度”、“他人有意促成性交易”等因素,只可能会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认罪悔罪”、“酒吧驻场女”等或将影响量刑问:在李某某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3名被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犯罪不持异议,有3名被告或者其代理人当庭道歉,而李某某本人否认曾经殴打过杨某某,也“不记得”是否强奸过杨某某,如果最后被证明犯罪事实成立,会否因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不好而加重量刑?戚连峰:法庭上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确实可能会对量刑产生影响,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会相对轻一些。但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还由法官酌情确定。但撒谎不认罪,加重刑罚的可能性不大,这不是法定的加重情节。问:李某某方面曾提出做“无罪辩护”的几点依据,如杨某某体内未发现李某某的精液,杨某某是酒吧驻场女,酒吧工作人员有意促成性交易并发过“勒索短信”,李某某未殴打过杨某某,酒吧证人与杨某某之间的证词有出入等,这些都会对他的量刑产生影响吗?戚连峰:在强奸犯罪事实得以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杨某某确实是酒吧驻场女,危害程度相对小一点,这可能会影响到量刑;如果确实是因酒吧工作人员的多次“撮合”促成的性交易,说明被告主观犯罪意图并不是特别恶劣,也可能会影响量刑;犯罪过程中是否充当了主要角色,也会对量刑产生影响。至于李某某方面提出的这几方面的证据,是想否认对强奸犯罪事实的指控。违背妇女意愿的性行为都属强奸,无关其它问:能否具体说说,本案中影响强奸犯罪事实认定的因素是哪些?戚连峰: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即便杨女士是一个性服务工作者,但只要违背了妇女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两人以上是轮奸。所谓酒吧工作人员故意促成性交易和勒索短信、酒吧证人与杨某某的证词有出入、李某某自称没有殴打过杨某某等,无非是为了证明杨某某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是出于自愿的,李某某等人并没有违背她的意志。但这些过程都不影响强奸罪名的成立,关键还是看被告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她的意志。就算酒吧工作人员想尽办法促成性交易,杨某某事先也有此意愿,但是在发生性交易的过程中杨某某突然不同意了,这几个人同样应该立即停止他们的行为。至于杨某体内是否有李某某的精液,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如果使用安全套女方体内就不会有精液。问:梦鸽作为母亲和社会公众人物的上访,会否影响到量刑?戚连峰:不会,梦鸽想尽一切办法救她的孩子,是情理之中的。如果她对事实认定有不同意见,上访是她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她作为公众人物上访,就会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审判。何况这是一个公众事件,无数双眼睛都在看着。如果罪名成立,“无罪辩护”“收容教养”不影响量刑问:在4名被告的律师都做有罪辩护的情况下,李某某的律师却坚持“无罪辩护”,一旦李某某强奸的罪名成立,这是否会加重他的量刑?戚连峰:不会,即便是做了无罪辩护,也不会导致判刑加重。问:2011年到2012年,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一年,这会加重对他的处罚吗?戚连峰:如果是“累犯”,是要从重处罚的,但李某某上一次是收容教养,不是犯罪行为,和这次行为不构成累,并不会因此加重对他的处罚。问:有网友提出,强奸案中第一个施暴者不涉嫌轮奸,后来者才算?戚连峰: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是不是轮奸要看他们的行为,也要看他们的主观故意。如果五名被告有轮奸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不管这种主观意图是事先预谋的,还是临时形成的,或者说李某某等人在见到杨某某之后产生了轮奸的犯罪意图,几个人对此心照不宣,在分别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也同样是构成轮奸的。至于说第一个施暴者不属于轮奸,是完全错误的观点。 预测:李某某8年左右,唯一成年人或10年以上问:所以,您认为法院会对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某,如何量刑?戚连峰: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李某某案中的被告有4人是未成年人,法院在量刑上会酌情减轻处理,再综合上述的一些案情因素,我认为,如果强奸罪名成立,李某某判8年上下是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问:其它几名被告呢?未成年人魏某的律师李在珂,对自己当事人量刑的乐观预期是“获判三年缓刑,甚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因为魏某“一是未成年人,二来有立功表现,三是从犯”。戚连峰:我认为,这种可能性不大,轮奸的危害性较大。个人认为,魏某可能在5年左右。问:如果缓期执行是否意味着减刑?戚连峰:缓期执行和减刑不是一回事。比如“判三缓四”,就是说犯人在判决生效后有四年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限内应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应撤销缓刑的情况,考验期满后原来判决的三年刑罚就不再执行了。问:有部分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个会否影响量刑?戚连峰:这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有些时候,检察院会建议,如果被告作出的积极表现得到受害人的相对谅解,又愿意承担一些赔偿责任,刑事处罚可以适当轻一些。法院在量刑时也会相应地考虑。但绝对不是说赔的钱越多,刑事责任可以越少。问:案件中唯一的一个成年人会怎么判?戚连峰:按理说应该10年以上,但如果有认罪表现也可能会从轻处罚,但应该不会降下10年这个基数,有可能成为判决年数最高的人。问:据说,有被告提供了学校的证明,说自己是不错的学生,认罪态度又很好,这会影响量刑吗?戚连峰:这个应该不会,他一贯的表现是好的,也该怎么处罚怎么处罚。而且如何证明是个好学生呢,好到什么程度呢,这是个模糊的概念。李某某层当庭翻供 三名被告人认罪 8月28日,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一案在海淀法院第十七法庭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两天时间。因该案涉及未成年人和个人隐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庭审期间,受害人杨某因精神和身体状况欠佳没有出庭。 指控,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酒吧包间内与被害人杨某某饮酒后,将其强行带至某大厦房间内,以暴力殴打手段先后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其左眼上睑、鼻背部片状皮下出血,左颞部及左颧部片状皮下出血等轻微伤情。 海淀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系轮奸,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方同时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一名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8日当天的庭审中,李某某、王某、魏氏兄弟中较大者、张某某、魏氏兄弟中较小者按照顺序出庭接受了讯问。魏氏兄弟及张某某并未对起诉书提出异议,王某则否认自己有强奸行为和殴打行为,仅承认自己与杨某某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 在持续两天的庭审中,四名辩护律师给自己的当事人做了有罪辩护,但其中成年人王某自己当庭并未认罪,而李某某则当庭翻供,称自己喝多了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最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将对案件进行评议,择期宣判。庭后,合议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进行了亲情会见。 9月12日,海淀法院驳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再次开庭申请。法院认为,该申请的主要内容在两次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均已得到过明确答复,所提理由均没有新证据支持,本案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均已依法得到保障,申请再次开庭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名被告人道歉赔偿已获谅解 在此前进行的庭审中,法院表示,对于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尚有相关程序性问题需要解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法院决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行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据悉,三名认罪被告人的律师,通过法院的转达,向被害人表达了真诚的歉意及赔偿意愿,通过协商,三名认罪被告人每人赔偿了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同案被告人魏某的律师李在柯表示,如果四名被告获得原告杨女士的谅解,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减刑10%。他还表示,对自己的代理人量刑的乐观预期是“获判三年缓刑,甚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因为魏某“一是未成年人,二来有立功表现,三是从犯”。 中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人以上轮奸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此,也有第三方律师指出,因为轮奸属强奸中较重的行为,所以缓刑的可能性不大,他还认为李某某的量刑不大可能低于5年,也不会超过10年,他在采访中说:“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是最不好的,他在四个未成年人中应该量刑最重。” 案情回顾 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到一位女事主报警。据女事主称,2月17日晚,她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某某等人喝酒后,被带至一宾馆内轮奸。 2月20日,海淀公安分局开展工作后,将涉案人员李某某等5人抓获。5人因涉嫌强奸罪,随后被刑事拘留。 3月7日,检方表示,李某某等5人因涉嫌强奸罪,已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捕。 5月6日,海淀警方就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15天,之后海淀检方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7月2日,海淀警方再次就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7月8日,海淀检方就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一案提起公诉。 7月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一案完成立案审查,并决定受理该案。 7月22日,海淀法院就李某某等涉嫌强奸一案召开庭前会议。 8月20日,海淀法院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 8月28日、29日,海淀法院曾就此案进行了两天的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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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方某、丁某、许某、何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蒙某、郑某、马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时间: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平中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又名黑娃,绰号&黑侠&,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4月27日因故意扰乱社会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3年5月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甘泉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又名方晓方,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渐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354号。2010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胡家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09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平凉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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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西安市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丁某、许某、何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蒙某、郑某、马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何某、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上诉人丁某、何某、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蒙某、马某甲、刘某及杨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前往崆峒区&皇家1号&KTV008包房消费,并叫来陪酒女李雪,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冲进该包房欲拉走其女友李雪,引起被告人蒙某不满,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之争。在李雪随李某甲离开包房后,被告人蒙某同杨某甲追至大厅质问,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在场的被告人方某、丁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服务员及被告人马某甲劝开。被告人方某、丁某心中不服,欲打对方,便以有事需帮忙为由分别给被告人许某及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打去电话。随后许某又打电话纠集马某乙(另案处理),并带领被告人何某、李某乙,在&皇家1号&KTV楼下与被告人方某、丁某及吴某、马某乙等人会面。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楼下等人参与打架时被其姐催促离去。这时被告人丁某与吴某上至该KTV大厅,被告人方某携带砍刀、与被告人许某、何某、李某乙及马某乙等人随后来至大厅,由被告人方某领头,四处寻找被告人蒙某及杨某甲。后被告人方某等人寻至008号包房,推门后遭到被告人蒙某、郑某、马某甲、刘某及杨某甲扔酒瓶阻打。被告人方某遂持砍刀与对方互打,被告人许某持拖把帮助方某。期间,被告人丁某、许某相继进入008号包房,后被告人何某持灭火器、被告人方某持砍刀亦进入该包房内,对杨某甲及被告人蒙某进行殴打。杨某甲头部被方某持刀砍伤,后被告人方某、丁某被被告人郑某、马某甲劝离包房。此时被告人许某因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中头部,遂同被告人李某乙分别持灭火器箱子、拖把、再次与蒙某在楼道内发生厮打。在被告人郑某、马某甲的积极拉劝下,被告人李某乙、许某及携带灭火器的何某遂离开现场。待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赶至&皇家1号&KTV楼下欲上楼时,碰上被告人方某、丁某、许某、何某、李某乙等人下楼,会面后各自逃离。后经公安部门人体损伤检验,杨某甲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方某打车逃离时,发现自己的金项链丢失,遂与被告人何某、李某乙重新返回&皇家1号&KTV楼下找寻项链,被蒙某、郑某、马某甲、刘某发现围攻堵截。被告人方某躲入一酒店里,被告人何某面部被蒙某所持啤酒瓶划伤,被告人李某乙被蒙某持啤酒瓶,被告人郑某、马某甲、刘某用拳脚共同殴打致伤。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何某:1、头部外伤;2、左侧面动脉断裂;3、颈部外伤;4、颈部皮肤裂伤。被告人李某乙:1、脑震荡;2、左面部裂伤并软组织肿胀;3、左手皮肤裂伤并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李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册、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吴某、杨某甲、李某丙、郝某、杨某乙、马某丙、监控录像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丁某、许某、何某、李某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引发事端,明知被告人方某、丁某纠集他人滋事而在现场等候积极参与,未得逞回家后又再次赶至案发地点提供帮助,其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客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已构成共犯,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蒙某、郑某、马某甲、刘某持械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许某、何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许某、丁某、何某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蒙某属主犯,被告人郑某、马某甲、刘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某能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综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法定、酌情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郑某、马某甲、刘某无前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纠集人员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发生打架的原因系李某甲引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其去酒店帮助朋友送酒,未积极参与打架,且其本人亦受到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蒙某上诉提出:被告人方某、丁某寻衅滋事引起事端,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0时许,上诉人蒙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马某甲、刘某及杨某甲(已行政处罚)前往平凉市崆峒区&皇家1号&KTV008包厢内消费,并叫来陪酒女李某。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冲进008包厢将李某拉走。上诉人蒙某及杨某甲追至大厅质问,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方某、上诉人丁某发生言语冲突。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人丁某纠集李某甲、许某、何某、李某乙及吴某、马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再次返回该包厢,持砍刀、灭火器等物殴打原审被告人郑某、蒙某等人,致杨某甲轻微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等人逃离现场。
原审被告人方某逃离现场后,发现自己的金项链丢失,遂与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返回&皇家1号&KTV楼下寻找金项链,被郑某、蒙某、马某甲、刘某发现并围攻,何某面部被上诉人蒙某所持啤酒瓶划伤,李某乙被上诉人蒙某持啤酒瓶、郑某、马某甲、刘某拳打脚踢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李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许某、李某乙、李某甲及上诉人丁某、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方某、许某、上诉人丁某、何某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属从犯。上诉人蒙某、原审被告人郑某、马某甲、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蒙某属主犯,原审被告人郑某、马某甲、刘某属从犯。上诉人丁某、何某、原审被告人许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蒙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丁某、何某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纠集他人并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上诉人何某积极参与并持械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方某、许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马某乙、吴某、杨某乙、马某丙等证言以及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其二人上诉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蒙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蒙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械积极实施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系主犯的犯罪事实,立功的从轻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岳学敏
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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