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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诉讼与仲裁试题(附答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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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媒体仲裁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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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韩国的媒体仲裁委员会是韩国仲裁制度的一大创举,也是世界商业仲裁领域的一朵奇葩,它的建立和发展为世界各国日益增多的媒体领域内的纠纷提供了十分有效的解决途径,也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借鉴。通过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介绍,并结合我国实际,如媒体纠纷数量持续增长、新闻侵权立法缺失等现实情况,探讨了韩国媒体仲裁制度对我国仲裁制度专业化发展的启示以及我国如何有效应对媒体纠纷数量增长这一难题。 中国论文网 /1/view-5560015.htm  关键词:媒体媒体纠纷媒体仲裁   一、媒体仲裁的概念及其研究意义   (一)对于媒体纠纷概念的界定   媒体,是指一切能够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逐步分化为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传统媒体一般是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书籍、电影等。而新媒体着重强调新技术的引进,在目前,新媒体主要指向网络媒体,包括QQ、微博、博客等。同时,新媒体也包括移动电视、手机电视、手机新闻报等新兴形式。〔1〕   媒体纠纷,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发生在媒体方和被报道方之间的纠纷,在当下社会中媒体纠纷的主要形式是新闻侵权纠纷。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信息,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新闻媒体在报道中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都属于新闻侵权纠纷的范畴。   (二)媒体仲裁的概念始于韩国   韩国在1981年颁布的《基本媒体法》的基础上成立了媒体仲裁委员会(PressArbitrationCommission,简称“PAC”),媒体仲裁的概念及其实践由此诞生。媒体仲裁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性的机构,通过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由于媒体不准确报道引发的纠纷,以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预防因错误的或者重大疏忽的报道而对公民或者组织造成的潜在损害。媒体仲裁委员会在对事实做出判断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四种具体要求来及时解决问题,包括要求更正报道、要求媒体做完全不同于之前报道的声明、要求媒体做进一步深入报道、要求媒体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媒体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关于媒体报道导致损失的仲裁与补偿法案》的规定设立的,其既维护媒体的自由与独立,又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媒体报道应当公正、客观,不得侵犯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身体、健康、荣誉、隐私、肖像、姓名权等。媒体仲裁制度的建立是韩国仲裁业的一项创新,对于日趋增多的媒体纠纷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   (三)研究媒体仲裁制度的意义   随着资讯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媒体已成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媒体报道的中心人物,每个人也都可能成为媒体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固然可以维护受侵害方的合法利益,但是随着媒体纠纷数量的激增,只把诉讼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使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时间拖长,事实上并不利于媒体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探索除诉讼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已是必然之举,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又可以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致力于新闻侵权领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如韩国的媒体仲裁制度。鉴于我国媒体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目前有关媒体侵权纠纷解决的方式基本限于诉讼,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缺失,且媒体法制不健全的现实,使媒体方难以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有效抗辩。所以媒体方的败诉率居高不下,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媒体的舆论自由权。与此同时,媒体仲裁制度的一大优点就是在纠纷解决的标准方面具有非完全法律化的特点,更多地关注双方的意愿和合意。媒体仲裁制度的建立可以克服法律制度的僵化和适当弥补新闻法制缺失的弊端。只要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有利于新闻侵权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2〕   二、韩国媒体仲裁机构的特点   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媒仲委”)于日成立于首尔。日,韩国制定并颁布《关于注册期刊的法案》,同时《基本媒体法》被废止。1995年12月,《关于注册期刊的法案》修订,并且媒体仲裁委员会获得了调解的职权。1996年首尔新增设一个媒仲委,韩国媒仲委的数量升至15个。2002年,根据《公共官员选举法案》成立了媒体报道审议委员会(DeliberatingCommissiononPressReport)。日,韩国制定了《关于媒体报道导致损失的仲裁与补偿法案》,截止于日,韩国共有17个媒体仲裁委员会,其中7个位于首尔,10个位于其他地方。〔3〕通过对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的历史发展与机构特点进行梳理,有助于进一步了解媒体仲裁制度。   (一)坚实的法律基础   韩国的媒体仲裁委员会是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而发展的。如今的媒体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关于媒体报道导致损失的仲裁与补偿法案》而建立的,因此其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其具体实施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媒体仲裁委员会才得以受到公众的认可并得到迅速的发展。该法案颁布于日,正式施行于该年7月,并于2009年2月修订,它是韩国第一部在广播法和关于期刊的立法法案的基础上,汇编多种关于媒体纠纷案件补偿条款而成的独立法案。该法案既保障了媒体报道的自由与独立,也切实维护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不被侵犯,对于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的完善与保护公民权利进程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该法案共分四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对于该法案的目的以及一些名词的定义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媒体、媒体报道、新闻、修正报道等概念。除此之外,第一章还对媒体的自由与独立性以及社会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死者的个人权利的保护作出了富有人道性的规定。如当死者权利受到媒体报道的侵犯时,应由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为其主张权利。如果在配偶和直系亲属均不存在时,可由其兄弟姐妹代为主张。该法案还规定了每个媒体企业都应设立监察员,以避免和补救任何可能由于媒体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并对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二章是对媒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具体规定:(1)媒仲委的组成情况,如应有1名主任,1名或2名副主任,1名或2名审计员,40至90名委员。所有成员的任期均为3年,可以连任。(2)仲裁员应遵守的规则。(3)对于仲裁庭的规定。(4)仲裁员的回避制度。(5)关于秘书处的相关规定。(6)媒仲委应一年汇总报道一次其该年度的案件。(7)媒仲委的经费来源规定等。   第三章规定了侵权案件的补救措施,共有三种方式:(1)由受害方向媒体方提出补救请求,包括要求媒体方做出更正报道,要求媒体方作出与之前报道截然不同的报道,要求媒体方对事实进行进一步深入报道等。(2)通过调解的方式双方达成合意解决纠纷,对于调解的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3)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可以申请仲裁的情形、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的程序以及裁决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是关于疏忽行为产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一方处以不超过3000万韩元(约合为18万元人民币)的罚金。   (二)健全的组织机构   机构仲裁是由一定常设仲裁机构来管理仲裁活动的组织形式,这种仲裁组织形式有固定的地点、组织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办事机构和管理制度。〔4〕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组织形式相比明显的优势在于,机构仲裁便于当事人选任仲裁员、方便仲裁机构进行专业管理并且更容易得到司法部门的尊重和认可。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作为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常设仲裁机构,其组成包括三部分,分别是委员会、主任以及秘书处。委员会包括1名主任和2名副主任,40―90名仲裁员。自2008年4月以来,媒体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一直由KwonSeong先生担任。KwonSeong主任长期担任韩国宪法法院的法官、首尔行政法院的首席法官和清州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自2008年11月至今任职仁荷大学法学院院长,是在韩国司法界和法学界享有盛名的法学家。   秘书处是媒仲委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负责确保委员会的正常运行。秘书处共有三个部门共同为委员会的运行活动提供有力支持,而秘书长掌管委员会的一切操作活动。秘书处的主要任务包括为受侵害方提供咨询、对补偿方案提出建议、向公众宣传媒体仲裁制度、举办研讨会和论坛等,参加案件调解或者仲裁过程的案件秘书应当协助仲裁庭以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完整的组织机构为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各部门协调配合,使纠纷解决效率提高。   (三)具有准司法的性质   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是一个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组织机构,媒体仲裁是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过渡型程序,〔5〕它与诉讼程序存在诸多方面的相似性,不过它依靠的是社会力量而非国家权力解决纷争,故笔者称之为具有“准司法性”。其性质主要表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每一仲裁庭应有五名仲裁委员,这五名仲裁员分别由一名现任法官、一名律师、一名拥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的记者、一名新闻界杰出人物和一名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仲裁员组成,其中应以法官为主,每个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都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且必须从现任法官和律师之中选择。其准司法性质着重体现为仲裁庭有现任法官的参与,这与我国的仲裁制度是截然相反的,我国的仲裁机构属于民间组织,所以为了保证我国仲裁机构能够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真正维护公民的权利,我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制度,所以我国仲裁员任职资格中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即一个人不能同时既是审判员又是仲裁员,只有担任过审判员满八年后又离开人民法院工作的人员,才能具有担任仲裁员的资格。而韩国法院对于媒体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监督职能,只是对于媒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功能,所以在仲裁庭中设置现任法官的席位是完全符合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构想的。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的准司法性质除此外,还体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中虽然有法官,但是不能有行政官员的参与,表明其仍然是具有民间性质的组织,各机构之间并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准确把握其准司法性,媒体仲裁委员会可以更好地服务于解决纠纷,凸显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所在。   (四)调解与仲裁程序相结合   媒体仲裁委员会采取调解与仲裁程序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便于案件分流和纠纷的顺利解决。仲裁调解是指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做劝解工作,促使其互谅互让,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结案方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良好关系和彻底解决纠纷,是仲裁活动中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通过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可以将许多案件解决在调解阶段,节省司法资源,便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仲裁和调解在程序上的规定具有以下相通性:   1.发起程序一致:对于申请方式的规定,申请人既可以与秘书处见面口头申请、可以从PAC网站上下载申请表格亲自交到秘书处,还可以访问PAC网站,填写电子表格并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指定邮箱进行申请。   2.主体一致:调解和仲裁的申请者群体范围都不仅限于个人,还包括一般的组织、私人企业和地方政府,只要是媒体报道的受害者均可要求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3.程序具有保密性:调解和仲裁的过程一般情况下都是不公开的,即只有仲裁员、秘书员、申请者和相关媒体方可以参加,只有当旁听必要时,委员会才允许相关群体参加旁听。   4.调解和仲裁程序均免费:媒仲委组织的调解和仲裁都是免费的,只有当个人申请取证时,才会收取取证所花费的费用。这与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同,我国的仲裁程序需要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而媒体仲裁委员会的资金来源是韩国电视广播通信委员会(政府机构)管理的电视广播发展基金。   5.时间限制相同: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报道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媒仲委提出调解或者仲裁申请,但最晚不得超过报道发表之日起6个月。
  6.调解和仲裁的申请可自动撤销:如果在规定的调解或者仲裁的日期申请者两次缺席,则视为撤销申请,如果是媒体方两次缺席,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同意作出申请者要求的声明。自动撤销的规定便于节约司法资源。   (五)机构分布广泛,便于纠纷解决   首尔与地方的媒体委员会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的组织,但在案件办理上具有紧密的合作关系。媒体仲裁机构的广泛分布,便于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任一地方的仲裁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委在接受当事人申请的14日内将发给双方关于仲裁程序开始的指定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当天出席在17个仲裁委的任意中一个,若申请者两次均未出席,将被视为撤销申请。这一规定体现了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坚持自愿和便民两个基本原则,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追求。媒体仲裁委员会在各地的分布也反映了媒体仲裁制度在韩国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体现了其存在价值与社会的需求。   (六)媒体仲裁程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与我国劳动仲裁不同,韩国媒体仲裁程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媒体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向媒体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多种选择途径便于当事人在解决争议中具有更多的自由选择权。我国将劳动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鉴于劳动者往往是劳动纠纷诉讼或者仲裁的提起者,而劳动者又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具有隶属关系劳动协议的弱者,所以法律对于劳动者予以了多重保护,即我国的劳动仲裁是进行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在仲裁前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进行调解。劳动纠纷的处理机制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韩国媒体仲裁程序并非必要的诉讼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不平等关系,以便于解决纠纷。但媒体纠纷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申请仲裁要求必须有仲裁协议的存在。笔者认为,这一点不利于仲裁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但是当纠纷发生后,若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也是具有一定困难的。所以笔者认为这一点,可以借鉴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规定,即劳动仲裁不需要有仲裁协议,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即可,媒体仲裁制度也可以考虑对仲裁协议的要求放宽,否则如果媒体方不配合受侵权一方,不签订仲裁协议,那么媒体仲裁就无法实现。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固然要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但其设立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解决媒体纠纷和维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所以,笔者对此提出如上建议。   三、韩国媒体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民维权意识得到提高。据《中国媒体侵权案件统计报告》统计,仅1988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件就达200多起。1996年,全国新闻侵权案例已超过1000件,进入2000年,全国每年发生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4000件至6000件。〔6〕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数据为例,该院媒体侵权案件的受案数:1998年至2000年共受理29件,2001年至2005年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为168件,2006年至2010年的5年间增加到286件,13年共受理媒体侵权案件483件。媒体侵权案件占该院同期侵害人格权案件总数的比重分别为35.8%、38.6%和51.4%。〔7〕从媒体侵权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趋势来看,建立多元化的媒体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所以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参考对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研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媒体侵权纠纷的立法,为建立和发展我国媒体仲裁事业打下基础   面对媒体侵权纠纷层出不穷的现状,我国面临最大的现实问题便是至今尚未制定《新闻法》或《新闻传播法》。实践中,有关部门界定媒体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舆论监督或是违法传播行为的法律尺度并不准确,司法机关审理媒体侵权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少量的网络侵权责任,但未系统地规定媒体侵权责任。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既然只规定了网络媒体侵权责任,而对于数量更多、更亟需被规范的媒体侵权责任就显得非常缺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与媒体侵权案件相比悬殊较大,既然对网络媒体侵权行为有必要进行规制,那么媒体侵权立法问题更是迫在眉睫。〔8〕媒体侵权纠纷立法的缺失是我国在媒体侵权纠纷解决体制方面存在空白的根本原因。纠纷当事人只有选择诉讼这一条途径,导致案件堆积,纠纷解决效率低下。所以,我们应当关注媒体侵权纠纷立法问题。只有解决了法律基础的问题,才有可能谈及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正如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之所以能够有现在的发展成就,是因为其是建立在一部详细而具体的《关于媒体报道导致损失的仲裁与补偿法案》的基础上的。通过对于韩国媒仲委的了解,我国应积极吸取其经验,为建立健全我国媒体纠纷解决体制做出应有贡献。学者和社会机构都应该积极投身于此项工作中,参考韩国等媒体仲裁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我国媒体侵权法的立法进程。   (二)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媒体仲裁委员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的总数中所占比例并不大,但在绝对数量上,媒体侵权纠纷案件依然较多。2009年3月至4月,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对我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9家报业集团进行了问卷调查,据该调查数据显示:其中5家被调查的报业集团认为,“诉讼耗时过长,影响了报社的正常运行”;3家认为“诉讼费用过高,给媒体带来经济压力”;1家认为“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及媒体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使媒体在发表批评性文章等负面报道时多有顾忌”。〔9〕我国大部分媒体纠纷都以诉讼方式解决,但当今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纠纷种类的复杂化、多样化,存在司法力量不足、司法成本过高等现实问题,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必要。所以,对于媒体纠纷建立专业的媒体仲裁委员会的设想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但建立媒体仲裁委员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从可行性角度出发,由于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纠纷交予仲裁机构一裁终局,并接受裁决的约束。但笔者认为,鉴于媒体纠纷可大可小,严重程度不一,达成仲裁协议或许对于受侵害方具有实践上的阻力。耶鲁大学陈志武教授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媒体侵权官司所做的统计表明,媒体的败诉率高达80%,并且媒体侵权赔偿数额呈现上涨趋势。80%的败诉率,说明在公民人格权与媒体言论权的权衡中,我国更侧重于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保护不仅有宪法为基础,而且有民法等部门法的保护。而媒体言论权、监督权只是宪法权利,与公民人格权相比更为抽象,在宪法未能司法化的状况下,就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10〕所以笔者预见,在我国媒体侵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媒体纠纷案件中媒体的败诉率仍将居高不下。所以虽然媒体仲裁将会缓解诉讼的压力,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社会现实局面,且媒体仲裁体制的建立仍具有不可避免的困难,而首当其冲的便是法律的缺失。   再从必要性角度考虑,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我国目前存在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三大类:各省、直辖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目前全国已有200多家仲裁委员会;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另外还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即目前的以独立形式出现的专业性仲裁委员会只有贸仲和海仲,所以如果建立媒体仲裁委员会,使其与贸仲和海仲并驾齐驱于独立行列,或者在大城市仲裁委中成立专业的仲裁组织,不能不说将会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大改革,所以是否有这样的必要便成了考虑此问题的关键之所在。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媒体纠纷的数量随科技进步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所占比重仍不具有多数性,所以建立与贸仲、海仲模式相同的媒体仲裁委员会并不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笔者建议,可以参考上海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中采取的下设上海金融仲裁院、知识产权仲裁院和国际航运仲裁院的模式,我们可以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先建立媒体仲裁院形式的机构,选取具有合适资格的人员担任仲裁员,进行试点运行。   (三)加强媒体自建设,建立媒体企业监督员制度   具体追究媒体侵权纠纷的原因则会发现,媒体侵权纠纷的出现与新闻从业人员具有不可推脱的直接关系。当然,纠纷的出现既可能由于新闻从业人员能力有限,未能及时发现侵权内容,但也可能是由于某些新闻从业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希望通过借助这些不实报道来获取个人利益。不管出于哪种原因,最终纠纷的出现都与新闻工作人员具有紧密关系,所以只有从根本上全面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才可能做到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具体来说,除了需要完善新闻从业人员上岗证制度外,还要对其进行年度培训,不仅包括专业知识的培训,也应使其了解与新闻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需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正确的社会责任感、道德观的培养工作。〔11〕媒体是社会的守望者,媒体应当通过履行其社会责任来服务影响并回报社会,凭借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影响力,促进自身更好、更快地发展。在第五届中国传媒创新年会上,与会媒体郑重做出如下承诺: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规范传播行为,抵制一切虚假和有害信息,抵制一切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传播行为;2.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媒体公信力;3.恪守公平竞争原则,团结协作,共同发展,自觉维护行业发展环境;4.树立正确的媒体经营观,恪守社会效益第一原则;5.充分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创新传播方式,提高传播能力;6.接受社会监督,完善自律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7.客观报道,理性监督,不偏不倚;8.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抵制和谴责各种侵权盗版行为。从此宣言中我们足以看出媒体企业已将社会责任的承担与坚守作为自身发展的第一纲要,也预示着我们媒体纠纷解决机制将会得到更充分的建设。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我国媒体也可以借鉴韩国《关于媒体报道导致损失的仲裁与补偿法案》中关于在媒体内部设立监察员的规定,在内部建立监察员制度。监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公正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媒体报道评论公正、事实清楚、用词准确,新闻媒体刊登的报道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性的,即告诉读者发生了什么;另一类是评论性的,即告诉读者某人对某件事的看法如何,对于前一种报道,判断其是否侵权的标准是“是否属实”,对于后一种报道的评判标准应是“是否公正”。〔12〕监察制度应是防止新闻侵权的最后一道关口,所以一定要严把这个关口,才可以有效地防止媒体侵权纠纷的发生。   (四)鼓励广大学者积极研究媒体仲裁制度   对于是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是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存在的一个较大分歧。张新宝教授在《“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一文中提到,目前我国法学学者对于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以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肯定将“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加入到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中的观点,认为对其应以专节规定,并且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使用“媒体侵权”为标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一章中对相关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并在“媒体侵权”该节中,起草者规定了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等;第二种观点便是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不支持将“媒体侵权”当作一个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别问题来看待,该观点坚持无论是发生在电视、出版物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案件,还是媒体或者其从业人员作为加害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不管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还是抗辩事由等方面都不具有特殊性。以上两种观点代表了我国学者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两种思路,体现了法学思想发展的多元性、开放性、自由性。但笔者认为,无论哪种观点,对于媒体纠纷存在的现实都是毋庸置疑的,尽管否定者认为没有必要界定“媒体侵权”的概念,但是媒体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重要性,不会因为双方的观点不同而受到动摇,相反该机制会在不同观点的碰撞中更加稳固,更加经得起检验。笔者认为,应正确看待该问题的不同看法,应积极鼓励我国学者在对此问题的探讨的同时,应不仅局限于立法,而应将眼光放得更长远些,要看到如何更好地解决媒体纠纷才是最重要的。站在长远视角来看问题也许会对立法问题的解决起到很好的反观与帮助作用,所以我国学者应积极学习韩国媒体仲裁机制中的优势部分,加以分析与研究,借鉴其适合于我国的部分,进行中国化改造,最终为我国所用,为社会所用。   (五)加大对公众进行媒体仲裁的宣传力度   从司法实践中看,目前新闻纠纷的解决途径多以诉讼为主,单一的解决方式不仅加大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也为双方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如耗费时间过长、诉讼费用高。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为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当然,除了采取诉讼方式之外,当事人还可选择和解和调解的方式,但两种方式都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所以通过两种途径提出的解决方案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利仍不能得到切实保护。在对上述情形的分析后,笔者认为,仲裁是解决媒体纠纷的一个更优选择,既可以避免纠纷解决时间过长、诉讼费用高等弊端;同时由于仲裁特有的一些优点,如双方基于合意将纠纷交予仲裁,这使得纠纷的解决更容易;仲裁过程具有灵活性,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双方最终达成纠纷解决方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建设法治社会口号的提出,本应是建立在法制健全、正确引导公众的基础上的,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远远没有赶上社会发展的速度,公众对法制的不正确认识以及对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能力的过度宣传,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想的泛滥,使得人们逐渐淡忘了还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以如果要建立专业性的媒体仲裁机构,则首先需要在社会公众中大力宣传,扭转公众的传统思想,媒体仲裁机构才有可能真正发挥其价值,及时有效地解决媒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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