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上诉爱的被告国语版全集不理不踩拒绝出庭拒绝签字法院又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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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交通事故对方拒绝付医药费,经上诉法院后胜诉,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法院一直不执行怎么办!
我母亲被摩托车撞断了脚,开始没有报警,一个星期后对方不肯付医药费不奈之下才报警的,住院费用了3万多,但对方付了一半医药费后就说没钱不肯给医药费了,之后的费用都是自己垫出来的,经上诉法院后胜诉,但是法院从来也没有去他家执行赔偿金!申诉强制执行法院也没有上他家的门,法院让我们自己去找肇事者相关的财产情况,请问!如果他没有在银行开户存钱怎么办?他有一套房子听说还没有过户,如果没有过户可以查封或是拍卖吗?如果是他父亲的可以查封或是拍卖!如果他父亲有存款可以冻结吗?法院给了个判决说7天内对方不付医药费赔偿金就按本金的利息算,如何算谁给我算是法院给我算吗?
 问题来自:湖北 - 黄石 悬赏:10分 咨询时间: 11:57 咨询人:mxc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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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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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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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财产,就没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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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省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贵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陇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称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大井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山金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st1:chsdate day="1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13日以(2011)天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武山金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st1:chsdate day="1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7" w:st="on" year="年7月10日以(2012)甘民二终字第0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st1:chsdate day="1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 w:st="on" year="年1月10日以(2012)天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处理。一审宣判后,原告延边大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st1:chsdate day="1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16日,大井公司与金陇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井公司购买金陇公司的洋葱2500吨,每吨1600元,总金额400万元,质量验收标准严格按照出口标准执行;规格为80-90毫米以内占20%,90毫米以上占80%,供方分类后,由需方代表验收确认为准,包装要求20kg/袋网眼袋包装;交货时间为从<st1:chsdate day="2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20日起到<st1:chsdate day="2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2" w:st="on" year="年2月28日止,全部运完,交货地点为武山金陇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为供方必须在<st1:chsdate day="3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日之前完成收购数量,当供方每收购300吨需方标准的产品时,需方须按收购成本价1150元/吨付清此批货款,剩余货款(450元/ 吨)待需方提货1500吨时,如剩余1000吨无产品质量问题时,付50%货款,另50%则在全部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在保管过程中的一切损耗(包括自然损耗)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为供方如在供货过程中,无法保证需方的数量(2500吨)时,应按车板价1600元/吨赔偿所缺的货款;如到期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货,供方有权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自<st1:chsdate day="2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21日至<st1:chsdate day="1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0" w:st="on" year="年10月15日,大井公司给金陇公司陆续预付货款210万元;金陇公司在民勤县收购洋葱,<st1:chsdate day="17"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17日,金陇公司与民勤县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定购洋葱3000吨,由于民勤县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尔财又联系其朋友民勤县宝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展仲,由他们两公司共同供货,<st1:chsdate day="2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25日,金陇公司又与民勤县宝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洋葱购销合同,定购洋葱1500吨,上述合同签订后,民勤县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和民勤县宝源棉业有限公司共同收购洋葱3000余吨(其中民勤县宝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1500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存放于民勤县苏武乡学粮村,并由金陇公司雇佣当地村民石肖彦看管。从<st1:chsdate day="1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13日开始已向金陇公司发运货物。<st1:chsdate day="2"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1" w:st="on" year="年11月2日,在民勤宾馆,许尔财在场,大井公司安贵镐与金陇公司秦称德协商,只给大井公司留足210万元的货物运回武山,其余所收购洋葱由金陇公司就地处理(金陇公司业务员张小国做了备忘记录)。此后,<st1:chsdate day="1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13日至<st1:chsdate day="1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1" w:st="on" year="年11月18日,通过铁路和汽车运输到武山金陇公司洋葱2004吨。<st1:chsdate day="1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19日,金陇公司约定司机张宝玉从洛门向青岛运输洋葱,结果又空车返还天水,金陇公司赔偿司机空车费800元,大井公司予以垫付。大井公司直至<st1:chsdate day="3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30日才开始提货,至合同期限内的<st1:chsdate day="2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2" w:st="on" year="年2月28日,大井公司陆续提货855吨,之后还继续提货,至<st1:chsdate day="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3" w:st="on" year="年3月9日又提货345吨,共计提货1200吨,价款为1920000元。此后,大井公司再未提货。剩余洋葱由于气候变暖的原因,部分毁损,部分金陇公司加工成洋葱丁后亦毁损。
另查明,金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为大井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410元。金陇公司在天水代大井公司进行出口商检,共商检洋葱1185吨,垫付商检费14425.78元(当庭举证票据4662元)
上述事实,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货物运输合同、垫付费用的单据,已交付货物的运输单据、商检单据、法庭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井公司与金陇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金陇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履行合同,在2010年9月起至10月止即购得洋葱3000余吨,并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就开始陆续运往天水,有两份购销合同和许尔财、李展仲、石肖彦的三份法庭调查笔录可以证实。<st1:chsdate day="2"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1" w:st="on" year="年11月2日,双方协商,只给大井公司留出价值210万元的货物,其余洋葱由金陇公司在当地自行处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协商对供货的数量进行了变更,供货总金额变更为210万元。在此前后,<st1:chsdate day="1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1" w:st="on" year="年11月18日为止,金陇公司运到武山的洋葱计2004吨,其余洋葱在民勤处理。按照双方认可的产品出成率约80%计算,可给大井公司供货约1600吨,多于大井公司210万元货款所需的1312.5吨。可见,被告金陇公司已为原告大井公司备足了货物。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金陇公司备足了货源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大井公司的反驳。至于原告大井公司提出也许被告没有加工出成品,显然不合常理,因为该合同约定的加工不过是分检而已,既将不符合规格的洋葱检出,工作难度和工作量均不大,大井公司不提货可以从<st1:chsdate day="1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19日给货运司机承担车辆放空费上予以印证。从<st1:chsdate day="3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30日起,大井公司才分批次陆续提货,从未发生被告拒绝提货的情形,直至合同期满的<st1:chsdate day="2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2" w:st="on" year="年2月28日才提货855吨,此后,被告金陇公司有权拒绝大井公司继续提货,自行处理剩余货物。而至<st1:chsdate day="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3" w:st="on" year="日原告大井公司又提取部分货物,共计提货1200吨,之后原告再未提货。在协商变更供货数量的情况下大井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全部的提货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是被告金陇公司仓库,在被告金陇公司将货物置于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原告大井公司不来提取,致使剩余洋葱(鲜活物)变质毁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对大井公司未提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原告大井公司承担,金陇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自行处理剩余货物,大井公司无权索要剩余货款。原告仅凭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称德核算的洋葱情况以及与其的谈话录音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原告大井公司提货1200吨,价值192万元,被告金陇公司为其垫付费用13410元,垫付商检费14425.78元(有票据的4662元),至于剩余货款,因其违约,导致剩余货物毁损,故大井公司要求金陇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陇公司反诉大井公司承担拒绝提货造成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541850元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协商予以变更,其按变更的约定准备了210万元的货物,对此范围之内的货物损失大井公司已经予以承担,之外的货物由其自行处理,且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供方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需方不提货的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大井公司只认可提货1039吨,不认可重审中被告又举证的161吨的抗辩理由,因虽然该证据是在重审中举出(新发现证据),但该161吨货物的提货《运输合同》有原告现场监督人的签字,有运输司机和供货人签字,且附有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车牌号,该运输合同要件齐备,大井公司对合同的签字认可,经查,该六份运输合同的车牌号与1039吨货物运输的车牌号也不同,在大井公司无充分的反面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大井公司抗辩被告金陇公司没有备足货源的主张,因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和法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已备足货源,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吉林省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大井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97元减半收取9398.50元,由反诉原告金陇公司负担。
延边大井公司对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依合同约定备足货物。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备足了货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背离本案事实的。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理,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有失公正立场。3、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双方实际交付货物数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提货物数量均确认为1039吨的情况下,重审庭审辩论后,被上诉人以新证据为名拿出161吨运输合同,上诉人依法拒绝对其质证,不存在重审判决中所谓的&对合同的签字认可&。该161吨运输合同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二审法院对161吨运输合同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法排除伪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同意返还上诉人437600元,重审中被上诉人违背诚信拒绝返还,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给予支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基于以上理由,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山金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处提货1200吨,价值192万元。有50份货物运输合同(甘肃武山至山东青岛)、天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流量统计表、天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对于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1039吨上诉人无异议,但对重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运输合同(新证据)证明的161吨(价值257600元)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这些运输合同是伪造的。答辩人认为:首先,这些运输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被上诉人企业内原参与该业务的张小国21011年春季以后去外地打工,其离职时材料未全部移交,在重审期间张小国返回武山,经了解情况,并从其保存的材料中找到这六份运输合同,及时提交法庭,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违犯举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以&合同中的签字与原合同里的不一致,是他人模仿的;同一个司机前后签了两份合同,且签名不一致&等理由,辩称这六份合同是拼凑复印伪造而来的、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是上诉人认可的44份原合同,其中甲方签字一栏里不仅金灿乙(上诉人驻被上诉人企业的业务员)的签名不一致,就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安贵镐的签名也不一致。所以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驻被上诉人企业的业务员有二至三人,有时法定代表人安贵镐也来被上诉人企业,在甲方、乙方签字栏里会出现紧急情况下他人代签的现象,造成笔迹不同一,但这些合同是真实性是无容置疑的,所涉货物确是从被上诉人的仓库中拉走的。其次,天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流量统计表表明,被上诉人出口洋葱总重1185吨(称重有一定误差),金额36万美元。同时,该局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公司出口韩国洋葱23批,1185吨,货值36万美元。这两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提货总重量为1200吨(鲜活农产品称重有一定误差,且运输过程中有损耗,但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其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出口的货物是单一的洋葱、出口的对象也是单一的韩国市场,在青岛接货的正是上诉人。从而排除了向其他对象出售洋葱的可能。2、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双方的约定备足了洋葱。为切实履行双方合同,被上诉人与民勤县宝源棉业公司签订了洋葱收购合同(1500吨,货值计元);与民勤县腾盛公司签订的洋葱收购合同(3000吨),15张收购洋葱花码单证明共计收购1677.45吨;被上诉人又通过民勤县苏武乡洋葱产销协会、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民勤县德顺农副产品购销部等单位收购洋葱740吨并运至武山。上述情况表明,被上诉人共计收购洋葱(毛葱)31677.45吨,分拣、加工后得到符合合同要求的成品2750吨。所以,是上诉人有货不提,而非被上诉人无货可供。上诉人有货不提的原因是其出口目标市场&&韩国市场其时洋葱行情下跌,继续出口无利可图。上诉人作为出口贸易商,其紧盯韩国市场的洋葱价格,在被上诉人备足货物后,因韩国市场洋葱价格下跌而拒绝提货。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准则和合同互利共赢的商业原则,转嫁交易风险,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提交的&洋葱情况&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录&的性质。(1)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法庭的所谓&洋葱情况&,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称德所写的,但其并不是用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备足货物;其性质是在上诉人不提货造成洋葱积压、受冻、腐烂的情况下,为及时测算损失而做的工作记录,其中的数据不能证明库存洋葱的实际情况。(2)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备忘录&,是被上诉人企业内原参与该业务的张小国重审期间返回武山,从其保存的材料中找到的。是被上诉人依法提交法庭的,并不是重审法官主动收集的。该备忘录是业务员张小国工作过程中发生情况的真实记录,并不是事后补记的。其中明确记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安贵镐电话指示其驻场业务员,因韩国市场洋葱价格下跌不能继续提货,不让被上诉人继续加工洋葱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录音&光盘,没有证明力。这些谈话片段一来不清晰,听不出具体内容;二来是上诉人把较长时间段里安贵镐与秦称徳的谈话内容进行剪接、拼凑而成的,离开特定的语言环境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这一所谓的证据恰恰反证了上诉人不是真诚合作,而是有预谋的为其违约并推脱责任作准备。4、重审期间法官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调查笔录具有合法证据的证明力。民勤县宝源公司经理李展仲、腾盛公司经理许尔财和当时保管所收购洋葱的石肖彦等人,对2010年收购洋葱的情况非常清楚,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请其出庭作证,但他们以路途遥远,有事务缠身为由没有出庭。由于这些情况被上诉人无法调查取证,为了彻底查明事实,在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法官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实地调查,询问了当事人李展仲、许尔财和石肖彦,基本查明了收购洋葱的情况。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收购了3000多吨洋葱。因此,法官介入案件调查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并非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并不违反证据调查、收集的规则。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查明事实是其基本职责,并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倾向。所以,形成调查笔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的证明力。5、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判决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却是错误的。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备足了货物,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按时提货。其违约行为导致1300余吨洋葱腐烂、变质,被迫低价处理,造成被上诉人直接损失884400元,可得利益损失657450元,两项合计1541850元。一审判决援引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并非没有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其实是上诉人可能违约的情况下赋予被上诉人采取自救措施、有效减少损失的机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6、重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有误,且该判决没有体现所适用的法条和规定。重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变更了合同,主要是变更了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重审法院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主要条款。合同变更属重大事项、要式法律行为,不应以合同主体之外的他人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收购、加工了充足数量的洋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逾期拒不提货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完全应由其赔偿。另外,重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准备了足够的洋葱。但上诉人逾期拒不提货,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重审判决没有体现所援引的法律条款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属适用法律及裁判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在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是被上诉人备足了货物,而上诉人逾期不提,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导致上诉人困难重重,连上诉费也无力交纳,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究竟是上诉人违约未备足货物导致无货可提,还是被上诉人违约拒绝提货。2、双方是否协商变更减少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3、重审查明的161吨运输合同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的真伪,上诉人二审认为非其工作人员本人所签,申请本院对该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否许可。
首先,被上诉人是否未备足货物的问题。原审查明,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金陇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在2010年9月起至10月止即购得洋葱3000余吨,并开始陆续运往天水,有两份购销合同和许尔财、李展仲、石肖彦的三份法庭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且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和法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大井公司抗辩被上诉人金陇公司没有备足货源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形。原审查明,<st1:chsdate day="2"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1" w:st="on" year="年11月2日,双方协商,只给大井公司留出价值210万元的货物,其余洋葱由金陇公司在当地自行处理。对此,原审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对供货的数量进行了变更,供货总金额也变更为已付的210万元。在此前后,<st1:chsdate day="18"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1" w:st="on" year="年11月18日为止,金陇公司运到武山的洋葱计2004吨,其余洋葱在民勤处理。按照双方认可的产品出成率约80%计算,可给大井公司供货约1600吨,多于大井公司210万元货款所需的1312.5吨。据此,原审认定在协商变更供货数量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全部的提货义务(可以从<st1:chsdate day="1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19日给货运司机承担车辆放空费上予以印证),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是被上诉人仓库,在被上诉人将货物置于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因上诉人不来提货致使剩余洋葱(鲜活物)变质毁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延边大井公司按变更供货数量之后的应提货数承担未提货物所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上诉人大井公司上诉提出其只提货1039吨,原审认定的161吨的事实不实的问题。经查,该161吨货物的提货证据六份《运输合同》,与其1039吨的提货证据相同,均有上诉人提货现场监督人的签字,有运输司机和供货人签字,且附有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车牌号,上诉人延边大井公司对1039吨提货合同的签字是认可的。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无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提出对该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上诉人诉请退还剩余货款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2500吨洋葱供给上诉人,每吨1600元,货款总金额400万元。上诉人预付货款210万元,共计提货1200吨,价款为1920000元,预付货款剩余18万元。折抵上诉人的借款及被上诉人的垫付费用13410元、垫付的商检费用4662元后,还剩161928元。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上诉人赔偿1300吨未提货物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541850元。原审查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供货数量的事实,变更后的210万元的货物范围之内货物损失,属上诉人延边大井公司未按约提货所造成,以所剩余161928元预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由被上诉人退还。之外的货物即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的货损,则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9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治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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