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地判决下来归我所有了-那放在经联社里的钱的利息笔误 判决书是归我所有吗

《杀戒》两导演掀骂战:片好归我片烂赖他!
来源:搜狐娱乐
原标题 [《杀戒》两导演掀骂战:片好归我片烂赖他!]
第1页:《杀戒》上映前夕引纠纷 两导演一直有矛盾
第2页:后期剪辑引爆双方不满 双方都要诉诸法律
刘烨、倪妮主演的电影《杀戒》即将于6月9日上映
  搜狐娱乐讯 (陆十三/文)刘烨、倪妮主演的电影《杀戒》即将于6月9日上映,但就在上映前夕,曾挂名该片总导演的章家瑞和挂名导演的竹卿掀起骂战,互相指责对方并不是影片真正的导演。章家瑞称,“所谓女导演竹卿”否掉了自己的版本,重剪了如今这个“毫无章法,叙事混乱”的版本。对于这场纠纷,影片的两位主演刘烨和倪妮都选择保持沉默。搜狐娱乐分别连线两位当事导演并了解到,《杀戒》投资人竹卿当初邀请章家瑞来出任监制,但出于种种原因让章挂了总导演之名,两人在片场就已经萌生矛盾,直到后期剪辑的阶段正式爆发。而两位导演在电话连线中都情绪十分激动,身为女导演的竹卿甚至几度哭泣。而目前章家瑞已经提起诉讼,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而竹卿也表示要反诉。表面看来,这似乎是一场电影圈常见的导演与投资方剪辑权之争,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描述来看,又十分耐人寻味。
竹卿(左)章家瑞(右)
  《杀戒》上映前夕引纠纷
  章家瑞:我才是该片真正导演
  竹卿:为了给你面子才让你挂名
  电影《杀戒》即将于6月9日在内地上映,导演章家瑞日前爆料,自己才是这部电影的导演,现在挂名导演的女导演竹卿否掉了他的版本,而是用了她自己剪辑的“毫无章法、叙事混乱”的版本作为公映版本。其实,2012年4月《杀戒》在北京召开开机发布会的时候,章家瑞作为总导演、竹卿作为导演都出席了活动。时隔一年,章家瑞的名字“消失”,只在《杀戒》片尾字幕作为“前期导演”出现,而《杀戒》宣传期内的影片稿件、物料、活动,全部都只提起竹卿是本片导演。而资料显示,竹卿身兼本片出品人、制片人、导演、编剧等数个重要职务。
  章家瑞曾执导《花腰新娘》、《芳香之旅》、《红河》、《迷城》,个人影像风格浓郁,在圈中有一定名气。在接受搜狐娱乐连线采访时章家瑞表示,该片剧本为刘恒所写,原剧本很好,签合同的时候自己挂总导演职务,竹卿挂导演职务,但合约约定自己拥有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章家瑞表示,自己带着班底进组,而竹卿只带着一个会计、一个司机、一个助理就来了,并且根本不懂电影。章家瑞斩钉截铁地表示,每一个镜头都是自己在现场拍摄的,也是自己负责组织镜头和分镜头方案。
  但竹卿在电话连线中也非常肯定地表示,每一条片子的拍摄自己都在现场,都是她拍的,重场戏她都做了分镜头,尤其是水下摄影的部分。竹卿做了十几年的电视剧制作人,《杀戒》是她的第一部电影作品,她透露自己多年以来都有电影梦,2009年买下俞胜利小说作为电影《杀戒》的蓝本,同年9月请来著名编剧刘恒操刀本片剧本。但电影局建议剧本初稿结尾必须修改,当时的刘恒没有时间修改,便改由竹卿主笔修改,直到通过报批。竹卿表示,自己作为二稿编剧并不为过。
  竹卿说,自己作为新导演,担心谈不下大牌演员,所以经人介绍邀请了章家瑞作为监制。“他要求名字好听一点,要挂总导演,因为电视剧有过,电影确实没有,我考虑到他年龄大了,面子的问题,再说谈演员最重要,所以就同意了,片酬也先支付了30%。”竹卿透露,后来章家瑞并没有按照约定谈下某位一线演员,她非常着急,但机缘巧合很快就谈下来刘烨和倪妮。“当时章家瑞还极力反对倪妮,要找柳岩来,觉得她很性感,多次要把柳岩塞给我,被我坚决否定了。”竹卿强调,当初请章家瑞是来做顾问做建议,来扶持自己,“不是来打压我的。”
  两导演一直有矛盾
  章家瑞:竹卿不懂瞎干涉拍摄
  竹卿:他对现场小事夸大其词
  据知情人介绍,章家瑞和竹卿在片场一直有矛盾。章家瑞表示,之前只是有些小矛盾,主要是因为竹卿不懂电影。“你既然请我来当总导演,我就不是挂名,每个镜头我都在现场,你也不要太干预。”章家瑞说,自己坚持要把《杀戒》拍成生活流的现实作品,但竹卿经常干预拍摄风格。“有一次是拍倪妮跟刘烨吃饭谈离婚那场戏,她在现场待的太无聊,我有事出去了,她就让灯光打了个顶光,找了个餐桌是带玻璃的,从桌子透过玻璃打了个底光,这个是恐怖片常用的,把人脸拍的阴郁恐怖,我说我们整体风格都是生活的情感的,拍成惊悚片就完了。”
  章家瑞自曝和竹卿一度吵到不可开交,后来刘烨还来劝,章家瑞说,自己看到竹卿哭得很凄凉的样子就心软了。“她毕竟是个女人。我觉得可能埋下最大的结就是因为这个事件。”章家瑞回忆起在片场时的拍摄,他表示自己和主演、团队都在一起相处愉快,只有竹卿在中间“净出洋相,瞎去干涉”。
  章家瑞还表示,很多拍摄细节都是竹卿自己现场发挥,完全不按照生活常识来。“比如倪妮去配种站找刘烨去闹,怎么可能穿的像个模特一样很摩登?”章家瑞说,那条临开拍前,竹卿从自己包里忽然拿出个帽子戴在倪妮头上。“这些细节我都忍了,所以最后拍出来很怪。她自己还跑到街上买了几身衣服给倪妮套上,我都觉得特别俗,但来不及了,服装也管不了她,因为她是老板。”
  章家瑞强调,当初倪妮、刘烨经纪公司都与自己沟通过,确定是自己执导该片,二人才最终进组。章家瑞称,本不想接拍《杀戒》,但实在喜欢刘恒的剧本,又有预感竹卿会干涉,因此特别在合同中约定,他对《杀戒》具有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包括后期剪辑,音乐,录音合成等等。“我听说竹卿以前也坑了一个导演,但是片子没拍成,后来那个导演提醒我,所以就比较谨慎,合同签的比较死,没想到还是成了这个样子。”
  但竹卿在电话中表示,自己是导演,出于同情才叫章家瑞带了一些团队进剧组。“他经常说,我是一个老导演,你要给我一些面子,所以现场喊卡都是他来喊,现场演员说戏由我来说,大致的调度由他来做。游泳池的分镜头剧本都是我亲自做的。”对于章家瑞的一些细节说法,竹卿表示,章都是到了现场以后直接就拍生活流,“一些现场的小事都是他夸大其词。”  
(责任编辑:朱童曼)
主演:黄晓明/陈乔恩/乔任梁/谢君豪/吕佳容/戚迹
主演:陈晓/陈妍希/张馨予/杨明娜/毛晓彤/孙耀琦
主演:陈键锋/李依晓/张迪/郑亦桐/张明明/何彦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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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勇与王文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朱德勇,男,日出生。被告王文庭(曾用名王文廷),男,日出生。第三人朱凤兰,女,日出生。第三人王宾廷,男,日出生。第三人王淑义,女,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朱凤兰、王淑义、王宾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廷,男,日出生。第三人王雪梅,女,日出生。原告朱德勇与被告王文庭、第三人朱凤兰、王淑义、王宾廷、王武廷、王雪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勇、被告王文庭、第三人王雪梅与第三人兼第三人朱凤兰、王淑义、王宾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德勇诉称,1997年,我以1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桥梓镇上王峪村的六间上房及院落卖给了王文庭。合同签订当天,王文庭支付我购房款5000元,双方约定剩余10000元于1998年8月付清。后我了解到农村宅基地不能过户,且被告是城镇居民户口,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返还给我,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庭辩称,双方买卖房屋及给付房款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诉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在1997年买的房,原告诉称的购房政策在1999年才出台的,因此,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房屋所有权现在归我父母王炳瑞、朱凤兰所有。由于我父母原有宅基地被大队(村集体)因故占用被收回了,所以我2002年就以15000元的价格又把房子转卖给了我父母;第三,我父母购房后就将其中的一部分出租给了别人使用,承租人至今已经租住十多年了,而且还进行了装修,不具备腾退条件。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凤兰述称,我和丈夫王炳瑞2000年花15000元购买了我儿子王文庭上王峪村的六间北房。当时,我们买房的事是在我儿子王武廷家里商量的,因为我不会写字,买房字据上的签名是我丈夫王炳瑞代我签的,我代王炳瑞摁的手印,还有我儿媳妇张玉玲和侄媳妇杨家芬在场。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宾廷、王淑义、王武廷共同述称,我们父母与王文庭商量买房时我们几人都不在场,但知道父母买王文庭房子的事。第三人王雪梅述称,我2000年从王文庭处租的房,租期为30年。租住期间,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房屋前脸由石头墙改成砖墙,重砌了院墙,屋内打了隔断、换了门窗,并装上了地板及管道,院内还加盖了一间小房和一个养鱼池。如果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法院判令返还房屋的话,我主张我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朱德勇原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村民,在该村原有一处宅院(门牌号为32号),院内有北房6间(下称涉案房屋)。日,朱德勇与王文庭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下称涉案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朱德永愿将自己上王峪村六间房带院墙卖给王文庭,总价壹万伍仟元整。王文庭当天付款伍仟元整,余下壹万定余(于)(19)98年8月份付齐。”该协议落款处有卖房人朱德勇、买房人王文庭以及在场人王宝亭和王勤的签名。协议签订后,王文庭与朱德勇分别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朱德勇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并要求王文庭返还涉案房屋。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协议签订及履行事实均无异议。为反驳朱德勇的诉讼请求,王文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德勇于日出具的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王文廷买房款壹万元,整个房钱壹万伍仟元已经收齐”;2、上王峪村委会于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朱德永在日已将上王峪村六间房及院墙卖给王文廷”;3、其与王雪梅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经质证,朱德勇对证据1、2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王文庭辩称其于2000年将涉案房屋租与王雪梅,后于2002年以1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其父母王炳瑞、朱凤兰,且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王文庭还称此协议在其家中签订,其上“王炳瑞、朱凤兰”的签名处均由朱凤兰捺印,当时有其兄弟、兄弟媳妇和王勤的媳妇在场见证。王炳瑞(2011年1月去世)与朱凤兰现有子女王文庭、王宾廷、王武廷、王淑义。据此,本院依法追加了朱凤兰、王淑义、王宾廷、王武廷、王雪梅为本案第三人。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王文庭释明,如果涉案协议被判决无效,其是否在本案中反诉要求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王文庭表示提起反诉。经朱德勇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中评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经王文庭申请,要求中评公司对涉案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一并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日,中评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基准日为日,涉案原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1985元(取整),新建房屋及装修的市场价值为78592元(取整),地上物树木的市场价值为3800元(取整),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8000元(取整)。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王文庭又辩称其于2002年1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其父母,买卖协议由其本人执笔,其父母王炳瑞、朱凤兰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有张玉伶、杨家芬在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就中评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质证。经质证,朱德勇对原有房屋的市场价值、地上物树木的市场价值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并无异议,对新建房屋及装修的市场价值持有异议,认为所谓房屋新建、装修事实虚构夸大。王文庭认为评估的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小于发证确定的面积267平方米,评估价值过低,对其他部分无异议。第三人朱凤兰、王淑义、王宾廷、王武廷的质证意见与王文庭一致;第三人王雪梅无异议。经本院询问,王文庭当庭表示撤回反诉。另查,涉案协议签订时,王文庭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且至今未成为桥梓镇上王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据、村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与中评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焦点之一事实认定方面,即王文庭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王炳瑞和朱凤兰的事实是否存在;焦点之二法律适用方面,即涉案协议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王文庭辩称其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其父母王炳瑞和朱凤兰,但朱德勇认为王文庭与第三人朱凤兰在购房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鉴于房屋系人们最重要的财产之一,一般情况下,人们对其房屋物权变动事实应当足够清晰了解,且不易遗忘。因此,如果涉案房屋转卖事实存在,那么作为卖房人的王文庭和作为购房人的朱凤兰对买卖时间、付款方式等重要事实应当记忆犹新,且陈述一致,但恰恰相反,王文庭和朱凤兰在买卖时间、付款方式以及签约地点、签字捺印、在场人等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且二人所称王炳瑞签字后由朱凤兰代为捺印的事实,与生活常理严重不符。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转卖事实难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及履行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文庭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资格,故涉案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朱德勇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房屋买卖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朱德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王文庭并非上王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盲目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文庭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租与王雪梅,而后王雪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部分翻建。经评估,涉案原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1985元,新建房屋及装修的市场价值为78592元,地上物树木的市场价值为3800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8000元。朱德勇虽称涉案房屋装修和部分翻建事实虚构夸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朱德勇应按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原有房屋市场价值、新建房屋及装修价值的70%分别对王文庭、第三人王雪梅予以赔偿。关于信赖利益损失一节,因朱德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索要房屋,对王文庭的可信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王文庭可就该项损失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后,王文庭最终撤回反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需指出,王文庭与第三人王雪梅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德勇与被告王文庭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就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32号院内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朱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文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地上物树木价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三、原告朱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第三人王雪梅新建房屋及装修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一十四元。四、被告王文庭与第三人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32号院内的房屋及院落腾空返还原告朱德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七千元,由原告朱德勇负担五千元(已交纳),被告王文庭负担二千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朱德勇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王文庭负担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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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4版:世间相
&&内容检索:
&&日 星期一
专偷深夜上厕所的女子,但偷完后他会这样做:
钱和手机归我身份证钥匙寄还给你
&&这个小偷的手法有点特别:专对正在上厕所的女性下手,趁着她们不注意时,将钱物偷走。不过,他做事还不算太“绝”:被偷的人要他归还证件、钥匙等物品时,他答应得很爽快,并用快递将这些东西寄回去。通讯员 建真 现代快报记者 刘旌&&背景&&女性夜间&&上公厕频被盗&&今年7月的一个深夜,小惠在建邺区一公厕里解手时,把随身携带的包挂在了隔板间的挂钩上。然而,就那么一两分钟过后,她再抬头,包不见了。&&“里面有一部苹果手机,还有充电器、钥匙、钱包等。”还好,里面的现金只有几百元。&&最近一段时间,建邺警方接到多起类似警情:被盗的都是女性,案发时间都在深夜,地点都在厕所,犯罪嫌疑人事先盯上她们,等她们一进厕所,就立即窜进去将包偷走。由于当事人往往来不及提裤子,没法立即追上去,而有的人甚至是上完厕所后,才发现包不见了。&&今年7月底,警方将犯罪嫌疑人张明抓获。据他交代,每次作案都能逃脱,是因为他有时会直接钻进男厕所,这样一来,被偷的女子想追也追不着。&&亮点&&“没用”的东西&&他快递给失主&&这几起盗窃案中,还有些“小插曲”。&&据小惠回忆,事发后她想,手机和现金被偷就算了,可身份证和钥匙这些东西,对小偷也没什么用,但对她来说却很重要。于是,她试着打电话到自己被偷的手机号码上,求对方将这些东西还给她。“我打了,但没人接,我就发了信息过去。”&&让她意外的是,对方竟回了短信,还说:“你先把手机的开机密码告诉我,我就把那些东西给你。”小惠随后发去了密码和家庭住址。果然,两三天后,她就收到了快递包裹。“除了手机和现金,其他东西都寄过来了。”&&而同样被张明拿走包的小梅也曾联系他想“私了”,他也同意了。“他发信息说,会把东西装在纸袋里,放在一个角落。”她按位置找去,果真找到了纸袋。&&细节&&怕被抓&&寄快递用的是假名&&张明说,他上厕所时也曾被偷过东西,知道诸如身份证这类东西对小偷没用,但对失主却很重要。&&张明还承认,他只看重手机、现金等物品,而诸如提包、钥匙等没什么用的东西,只要能找到失主地址,他会通过快递还回去。不过,为了防止被警方发现,他都会跑到距离暂住地较远的地方,用假名字寄走。&&假如偷到了手机,他还会将手机和卡保留一段时间,只要失主打来电话,他会让对方提供地址,随后把其他物品快递回去。据检方介绍,张明被抓时,在他暂住的宾馆里,警方确实发现了多张手机卡。&&张明还说,心情好时,他还会从被盗的手机通讯录中,找一些与失主关系很近的人,将这些没用的东西寄给他们。&&目前,他因涉嫌盗窃,被建邺检方批捕。(文中人物系化名)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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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王某某,女,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华,男,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房玉民、高宝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王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二区12号楼404室住房一套。2010年初,被告张某某有了外遇,我们感情开始破裂,于日协议离婚,约定:&现济南有住房一套归儿子张大帅所有,两年之内房产名更改为张大帅,否则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两年之内不允许张某某对房子有任何销售权,如果两年之内不更改为张大帅,房产权全部归王某某所有。&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应于日前变更给儿子张大帅所有,否则该房产全部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份擅自把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我与被告张某某多次协商让其赔偿卖房的部分房屋款27万元,被告张某某拒不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我房屋款27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我婚前购买,资金来源是我个人出资一部分,我父母出资一部分,余款由我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王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原告王某某要求我赔偿房屋款2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7万元的构成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表述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原告王某某对其诉求没有明确说明相关理由,属事实不清。原告王某某诉求应予以驳回。根据离婚时的约定,就内容而言,部分约定无法履行,最明显的是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儿子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约定无法实现。我现将房屋卖掉是事实,但我未将卖房款据为已有,也未用于他处。我卖房是为了让儿子在济南落户方便就学。卖房款我是用于购买面积更大的符合济南落户条件的房产,而不是用于房产分割及其他用途。根据离婚时的约定,双方约定的目的就是让我们原有的房产产权归属儿子。现我的卖房行为充其量只是对该房产进行更换。我尚未购买新的房屋,仍处房产于置换过程中。我卖房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王某某任何权益。原告王某某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对原告王某某,我方保留购买新的符合落户条件的房产后,对于购房款的差额部分向原告王某某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大帅,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济南在住房一套归儿子张大帅所有,两年之内房产名更改为张大帅,否则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两年之内不允许张某某(男方)对房子有任何销售权,如果两年之内不更改为张大帅,房产权全部归王某某(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至日,未按上述离婚协议约定将约定房产(即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原、被告之子张大帅名下。被告张某某于日与案外人梁青华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编号:217035),约定被告张某某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青华,总房款为33万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未按离婚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张大帅名,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而被告张某某将房屋出卖侵犯了其权益,该房屋出卖款为33万元,其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赔偿27万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称,其确已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但其出卖的目的是为其子张大帅购买其他房屋以便让孩子在济南落户上学,其出卖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某某的权益,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款27万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在其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时,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尚未还清,银行对该房屋有他项权利,其对该房屋不具有独立、完全的权利,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原告王某某对该房屋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且其与原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约定,前后矛盾,属约定不明情形,应视为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张大帅名下,按协议该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出售总房款为33万元,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偿付该房屋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房屋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文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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