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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依男、雷健军等寻衅滋事罪,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依男(乳名纯纯、纯孩),个体。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健军,无业。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成侠,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无业。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无业。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依男、雷健军、孙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依男及其辩护人崔忠信、被告人雷健军及其辩护人段成侠、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日23时许,被告人毕依男、雷健军、孙某、雷某酒后在枣庄市市中区英伦国际娱乐酒吧内无故滋事,将被害人王胜利打伤,并将酒吧内电脑显示器、门、玻璃、酒具、酒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王胜利的人身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酒吧内损毁物品价值399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胜利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依男、雷健军、孙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胜利的陈述、证人钟雪梅、张沛雳、雷龙、韩超等五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雷某、方海鹏、施洋(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郭村金秋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吴柏状的车牌号为鲁D&&&&&的白色荣威550轿车砸毁,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1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柏状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柏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房海鹏、施洋的供述、被害人吴柏状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依男、雷健军、孙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且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依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健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依男、雷健军、孙某、雷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当,但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全案过程,被告人毕依男较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大。故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寻衅滋事罪中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中的物品仅依据涉案单位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四被告人属酒后滋事,滋事后对具体损毁的物品无法记清,更无法记清数量,但四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胜利、钟雪梅、张沛雳、雷龙、韩超、邵泽东的证言,足以证实四被告人损毁物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基于本案被损毁物品(如酒杯、洋酒等)无法复原的特殊性,且侦查机关已依照法定程序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注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但该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其供述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被告人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毕依男的缓刑,被告人毕依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雷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孙莉莉
审判员 范腾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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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铜鼓县林业局大塅林业工作站停薪留职员工。因吸食毒品,于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由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代检察员张栓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罗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找到铜鼓县林业局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上岗。6月下旬,马某找到该局领导,要求借钱治病,否则就要承包江西铜鼓正兴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的木材予以采伐。局领导要求其找正兴公司进行研究确定,正兴公司明确拒绝马某的承包采伐要求。8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未经同意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公司&二中对面&山场的杉木,以每立方米26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A砍伐,杨A邀吴A入伙,同日与砍伐工人签订砍伐合同。8月5日,砍伐工人在&二中对面&山场砍伐杉木,下午4时许被正兴公司发现并予以制止。8月6日,马某要求砍伐工人继续砍伐该山场的杉木,又被正兴公司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告人马某在&二中对面&山场砍伐杉木292根,活立木蓄积48.734立方米。
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被释放一周后,于日9时许,从家中拿两把菜刀乘车来到铜鼓县温泉镇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扬言&腾达公司是我的&,要腾达公司给付100万元,以解决与王A所持股份纠纷。马某先到生产车间要工人停止生产作业,并关掉电源。然后向公司负责人王A的办公室走去,途中看到一辆彭敏停放的赣CP9979奔驰轿车,便手持菜刀将奔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1128元。
几年前,被告人马某在广东省某路边购买猎枪1支、子弹24发,藏匿于铜鼓家中。日,马某主动将猎枪及子弹上缴至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所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敏的陈述;证人王A、唐A、杨A、熊A、王A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损毁财物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书证林权证、山林抵押协议、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杉木292根,活立木蓄积48.734立方米,数量巨大;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28元,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4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盗伐林木、寻衅滋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上缴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马某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在盗伐林木后的行为符合自首;2、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一事是其好友唐A主动报案并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长期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马某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马某所砍伐的树木已全部归还山主,并取得谅解,同时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找到铜鼓县林业局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上岗。6月下旬,马某找到该局领导,要求借钱治病,否则就要承包江西铜鼓正兴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的木材予以采伐,该局领导要求其找正兴公司商量后再研究确定,而正兴公司明确拒绝马某的承包采伐要求。8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未经同意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公司位于&二中对门&山场的杉木,以每立方米26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A砍伐,杨A邀吴A入伙,同日与砍伐工人签订砍伐合同。8月5日,砍伐工人在&二中对门&山场砍伐杉木,16时许被正兴公司发现并予以制止。8月6日,马某要求砍伐工人继续砍伐该山场的杉木,又被正兴公司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告人马某在&二中对门&山场砍伐杉木292根,活立木蓄积48.734立方米。
另查明,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经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交代了盗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8月30日,所盗伐的杉木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定江派出所依法全部发还给正兴公司,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他曾找到林业局领导和正兴公司负责人,要求承包该公司山场的杉木采伐,但没有得到答复。2013年8月,他便私自与一个姓杨的高安人签订了采伐合同,杨姓高安人遂雇请了七、八个人,于8月5日、6日在&二中对面&山场(林权登记的地名系&二中对门&山场)砍伐杉木。8月5日下午砍伐时被正兴公司发现并制止,8月6日上午他要求工人继续砍伐,再次被正兴公司制止的事实经过。他的当庭供述还证实,他主动归案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伐林木一事。
证人熊A的证言证实,他是铜鼓县正兴林业投资公司的副经理,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马某找到他要求砍伐该公司的杉木,他明确回复马某现在没有砍伐计划。8月5日,他接到村民和护林员的电话,说马某雇请人正在砍伐该公司位于二中对面山场的杉木,对此正兴公司予以制止两次的事实。
证人束A的证言证实,日他们办案人员询问马某盗伐林木一事时,马某承认和交代了该犯罪事实,但当时没有将询问的内容记录下来。而此前,公安机关尚未确定马某就是盗伐林木一事的犯罪嫌疑人。
4、书证铜鼓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过程的说明》证实,马某是林业局大塅林业工作站停薪留职人员。2013年4月马某找到该局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上岗,6月下旬,又找到该局要求借钱治病,否则就要承包正兴公司的木材采伐。关于承包采伐正兴公司木材事宜,该局回复由马某先去找正兴公司商量后再研究确定。
5、证人杨A的证言证实,日他邀吴A入伙与马某签订了木材砍伐合同,帮助马某在二中对面的山场砍伐杉树。按照合同要求,他雇请了由吴A带来的几个工人,于8月5日到该山场进行林木砍伐,当日下午4时许被制止后马某仍要求工人继续砍伐,8月6日上午再次被制止的事实。
6、证人吴A的证言证实,杨A邀他合伙帮马某砍伐二中对面山场的杉木,他便叫了自家的亲戚来做事,于日、8月6日进行了砍伐并被正兴公司制止的事实。
7、证人张A、李A的证言证实,日至6日上午,他们几个人受杨包头所雇,在二中对面的山场用油锯砍伐了二百多根的杉木,8月5日下午正兴公司派人制止了他们,8月6日上午正兴公司和林业局的人又上山制止他们的事实。
8、林权证、报案材料、山林抵押合同证实,所砍伐的&二中对门&山场的杉木权属归铜鼓县正兴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9、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告人马某请人砍伐杉木的山场为&二中对门&山场,砍伐数量为292根等砍伐现场情况,同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杉木已依法退还给铜鼓县正兴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0、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所砍伐的杉原木数量为292根,活立木蓄积48.734立方米。
11、书证两份合同书证实,日被告人马某与杨A签订了采伐杉木的合同,将&二中对门&山场的杉木采伐承包给杨A砍伐,砍伐工资为每立方米260元,杉木下山出现任何纠纷由马某负责解决等合同事项;杨A、吴A与兰小平、张A、兰倍春等人又签订了采伐杉木的雇佣合同。
书证铜鼓县正兴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公司对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
立案决定书证实,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于日决定对马某盗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1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被释放后,于日9时许,从家中拿两把菜刀乘车来到铜鼓县温泉镇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扬言&腾达公司是我的,要腾达公司给付一百万元&。马某先到生产车间要工人停止生产作业,并关掉电源。然后向公司负责人王A的办公室走去,途中看到一辆彭敏停放的赣CP9979奔驰轿车,便手持菜刀将奔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1128元。
另查明,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于日因吸食毒品,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日上午9时许,他乘朋友唐A的车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来到铜鼓县腾达公司扬言&厂子是我的&,他先到砖厂车间命令工人停工并关掉电源开关,后到办公室去找王A,在办公室门口看到一辆奔驰轿车,一气之下便用菜刀将奔驰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此时一个姓廖的男子拿着一把用钢管焊接的柴刀砍向他,就在他们两人对打时公安机关赶到并予以阻止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彭敏的陈述证实,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拿着两把刀来到砖厂车间,扬言说&厂子是我的,不给一百万,我就要杀人&,还让工人们停止了生产,随后她立即打电话报警,之后在办公室开票时她看到马某拿着刀砍她的奔驰轿车,手持菜刀的马某和拿着镰刀的廖A二人在王A的办公室门口互打了起来,最后马某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
4、证人王A的证言证实,他与马某不存在经济或其他纠纷。案发当天他站在办公室门口,看到马某拿两把菜刀从砖厂车间走出来,又砸了他儿媳彭敏的车子,还要求他给付一百万元。
5、证人廖A的证言证实,日上午,他看见马某在腾达公司砖厂里不让工人们做事,还走到机房把电关了,之后马某用菜刀将停放在王A办公室门口的车子砸坏了,他立即堵在门口拦住马某,二人互打了起来,马某还说&厂子是我的,叫王总给我一百万&,正好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制止的事实。
6、证人汤A的证言证实,日上午,正当他们工人上班的时候,一个男子(指马某)拿着两把菜刀来到厂里,对他们说&这厂是我开的,叫你们停下来&,然后工人就走开了。
7、证人彭A的证言证实,她看到马某坐车来到砖厂,下车时马某还拿着两把菜刀,边喊边往砖厂车间那里走,之后就看到马某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带走了。
8、证人兰A的证言证实,他看见马某拿着两把菜刀进入砖厂车间的事实。
9、证人唐A的证言证实,他和马某是多年的朋友,日8时45分许,他应马某的要求,开车送马某回了趟家,之后二人来到了腾达公司,下车后马某手持两把菜刀去往砖厂车间,又在王A办公室门口砸了车,还和保镖廖A互打了起来,之后被公安民警制服的事实经过。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毁车辆照片及证明文件证实,马某作案时所用的两把菜刀被依法扣押,以及被砸坏的赣CP9979奔驰轿车受损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马某所损坏的车前挡风玻璃价格为11128元。
12、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马某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日,被告人马某将藏匿于家中的1支猎枪、24发子弹主动上缴至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送检子弹中底部有&12&编号、直径为1.6cm的子弹为12号制式猎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他有1支两尺多长的猎枪(猎枪上没有牌子,锯断一截枪管,木质枪柄,已旧),以及24发子弹,其中只有1发金属外壳的子弹符合猎枪型号,其它的子弹都对不上,这支猎枪他从未使用过。在被讯问的前几天,他主动将该猎枪和24发子弹、1把砍刀和1支短剑装在&卡思乐&手提袋里交给了温泉派出所。
2、证人王A的证言证实,她在给儿子马某打扫房间时,发现了床边装有枪支和刀的袋子,她还交待马某要将枪支交给温泉派出所。她的证言同时证实,马某吸食毒品经常产生幻觉。
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主动上缴的1把猎枪、24发子弹、1把短剑,1把砍刀已被依法扣押,扣押物品的特征与马某所描述一致。
4、(宜)公(司)鉴(痕)字(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司法鉴定书还证实,送检的24发子弹中直径为1.6cm、子弹底部有&12&编号的子弹,为12号制式猎枪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盗伐林木后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盗伐林木一案于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机关尚未完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铜鼓县森林公安办案人员于8月7日上午对马某进行询问时,他便承认和如实交代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一事是其好友唐A主动报案并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除了唐A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是唐A报警并阻止的事态发展,故而无法认定。同时法律对自首的规定,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被告人马某当场被抓获,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长期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马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鉴定,被告人马某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马某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马某手持菜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28元,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所砍伐的树木已全部归还山主,并取得谅解,同时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杉木292根,活立木蓄积48.734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马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128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4发,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非法持有弹药罪,因其非法持有的弹药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期间,经询问主动交代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上缴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简卫华
代理审判员  廖丽君
人民陪审员  卢全守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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