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在零七年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款二千元,直到现在无人向我追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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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高南村二组9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栓彦,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潘溪镇韩家原村九组。
上诉人因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7)陈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现根据事实,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是安全偏听了被上诉人一方矛盾百出的陈述,作出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是极不公正、公平的判决,是经过近一年(日第一次开庭,日第二次开庭)和被上诉人的“沟通”后作出的错误判决。
一、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具体表现在:
(一)被上诉人在开庭时陈述,是用报纸包的现金交给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在日出开庭作证时陈述道“日,我爸将钱用装肥料的小袋子提着,钱交给被告,我和被告将钱存入宝鸡市曙光路口的农业银行,将钱存入我的银行卡上,被告将卡拿上使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陈述是将现金交给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儿子又称和上诉人将钱以他的银行卡存入银行,由上诉人使用。两人对现金的交付作出了矛盾的陈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见到什么29950元现金,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的银行卡号。原审法院要认定这一事实完全可以到农业银行进行核查,但没有核查,原审判决在运用高志云的证言时是断章取义,没有完整的引用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与案件有关的陈述。
(二)日,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含让的谈话笔录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1、被上诉的代理人王含让曾于2007年元月作为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高志云给付下欠的投资款,因事实不清撤回起诉。又于2007年6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起二次诉讼:
2、谈话笔录系王含让一人自问自记,不符合法律工作人员取证的人员需二人的规定;
3、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含让向上诉人问话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谎称其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只是想了解一下高栓彦在信用社贷款,是否将贷款用入餐馆,这由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小权证实;
4、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含让向上诉人问话时上诉人正在地里种玉米,王含让未让上诉人查阅问话笔录,只是让上诉人在问话笔录上面签了名;
5、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含让的问话笔录上签名时抱着此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心态,签了一个假名“张军龙”。根据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上诉人仅有张小军之名,没有又名张军龙。原审判决仅用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做的一份健康证就认定上诉人又名为张军龙是歪曲事实的认定。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韩永刚系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的同学、好朋友称,其在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含让和上诉人谈话时在场,这是虚假的陈述。上诉人的证人张小权证实韩永刚未在场。
(四)被上诉人在蟠溪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不能印证向上诉人借款29950元,因为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之子餐饮打工之前,被上诉人和其子就已经开始贷款经营餐饮了。
(五)被上诉人出具的健康证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餐饮打工时,被上诉人单方为上诉人办理的。健康证上的名字张军龙是被上诉人报的名。
据上可见,仅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式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9950元。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再次印证了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之款的事实
(一)被上诉人之子在日的民事诉状中称“被告因暂无现金,准备开业后请千河信用社考察后贷款给付原告,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投资款38700元的欠条。”由此可见:
1、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所贷,这与被上诉人所称是其在信用社所贷的款相矛盾;
2、既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写了欠38700元的投资款欠条,那很显然证实在本案中上诉人就不存在借被上诉人29950元向餐馆投资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称,上诉人将借被上诉人的29950元投入了被上诉人之子所办的餐馆;
3、上诉人实际上给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打了一个欠38700元投资款的欠条。
(二)上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证实上诉人名字仅叫张小军,未有其他别名,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含让的谈话是虚假的。
(三)证人张小权证实,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含让冒充信用社人员诱骗上诉人的情形下,向上诉人取证。
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借其款事实是不存在的。
三、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判断上诉人不存在借被上诉人之款的事实
(一)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在2006年元月就开始经营餐馆,在难以经营时聘请上诉人做厨师。高志云想让上诉人作为合伙人遭到合伙人的拒绝,所以就不存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款投资餐馆之事。
(二)被上诉人及其之子高志云从事商业经营多年,具有丰富的经济观念,若向上诉人借29950元,如此巨款,是必然会让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据的。
(三)被上诉人所称在日向上诉人借款,但至日以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这是违背情理的。
(四)在上诉人日离开被上诉人餐馆前数月内被上诉人就未提出过让上诉人还钱或打借据。
(五)既然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子合伙开办的餐馆,但事实是在日被上诉人及其子将餐馆以35000元转给他人,在转让前并未通知上诉人,因为那时确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之子合伙经营餐馆。
(六)被上诉人绝对不会将29950元交给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陈述借款是为了投资餐馆,故,不会将现金给上诉人。
(七)上诉人之子所办的餐馆实际上由上诉人和其子高志云实际经营。
四、细微之处足见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
(一)原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审判决决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公然枉法行为。
(二)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出租车费50元,更显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完全可以坐仅花2元车费的公交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再无上诉人书写的书面借据,且在被上诉人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上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款是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原审审判长李苏昌与审判员杨恩科/马高强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款的来源及去向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归还所谓的借款,是极其不公正、不公平的枉法判决。原审判决对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经过了将近一年的审理,显属违法程序法规定。上诉人深感冤冤冤!故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之规定,上诉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能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甄兰,开庭时打电话、说闲话,不看我律师所提供的证据,也不去调查被上诉人之子高志云的银行存款帐户,做为审判长没有重视我律师和我为此案所做的证据,休庭后未再通知就错误判决,希望媒体、爱心人士帮我洗脱冤案。
上诉人:张小军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你好,我是青岛的.跟某家投资公司签订了个民间借贷合同,对方在合同中列名用其名下的3个资产作为抵押,向我借款,并以6%的利息支付每月利息.现在这家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并拒绝反还本金,我想咨询一下,签订的这份合同有法律效用吗?我想通过法律途径讨回本金可以吗?
本人想请一位青岛的律师帮我风险代理民间贷款合同到期未归还本金总计280余万,有意的请联系我,李小姐:,或者留下你的联系方式。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借据即民间借贷合同。
你好,我一个朋友,因急需用钱,我就借给他20万,因为他说注册了一个公司,就在借款合同上盖上了单位的章,同时写明属于家庭债务,但一直未还,我找律师查询,工商局没有他这个公司,我想问一下如果想通过法律手段怎么处理,希望能尽快给与答复谢谢
房照姓名是A B从A的手里买到房子签署了买卖协议未过户,B的儿子向C贷款(民间借贷)用房照抵押 同时签订了买卖协议 (B的儿子和儿媳签的字) B的儿子和C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么
我国现行民诉法虽没有诉前调解的规定,但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报道却常见诸报端并获得赞誉,可见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调解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笔者认为,目前在法院对诉前纠纷进行调解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诉前调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操作: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
因为诉前调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所以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启动应在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时。具体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当事人来院立案之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有调解的可能。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应该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利弊,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诉前调解,并征求、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应暂缓立案,由法官将案件转至立案庭内设置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协助人民调解员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
(二)、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前调解虽然具有灵活和简易等优点,但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现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以下一些调、撤率较高的案件:(1)家庭纠纷类,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婚、继承等。(2)小标的额案件,如: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3)民间借贷纠纷类,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4)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三)、诉前调解的效力及时间
诉前调解结束后,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另一种则是调解成功,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前者我们不必细述,而对于后者,则会出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是否会出现因调解协议难以执行而造成当事人放弃这一解决纠纷的途径呢?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即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调解员明确告知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并提出可以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建议和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正式调解文书的建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请求,则应由法院首先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然后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应述明案件系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的情况。
任何一种程序,都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诉前调解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调解期限限制,则势必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但调解又是一个双方从有争执变为无争执,从有矛盾变为相融合的过程,若时间过短,则一般不容易调解成功,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时间应限定为一个月至两个月中间为宜。如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确定如何履行协议;如调解不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则应将案件转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2011年5月份.我们四个人给我们镇(克山县北联镇)的李某贷款进行担保,数额是十万元,债权人为张某,当时合同上写的利息为一分七厘,时间是一年,即到2012年5月份到期,可到期后,借款人李某并不想还这笔钱,而是想把利息给张某,在使用一年,并且,在未经过我们四个担保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李某把利息付给张某,并未还本金十万元,当时李某手中有钱,是他的卖房款,十四万六千元,可他并没有还款意向,所以我们在没有给他出具担保证明,前几天李某看还款无望,潜逃了,到今年5月份,就又是一年了,我想问一下,张某的十万元应该谁来还,我们四个担保人有没有责任,谢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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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中旬.本人经索**介绍称: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任**是索的朋友.任**把该公司的一个房屋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介绍给索**.经索**引荐.我委托我的一个朋友陈*前去考察.经陈*考察和任**几次商谈.陈*告诉我这个项目可以做.我挂靠我们当地的A建筑公司.陈*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拟定了草协议.大致内容和后来鉴定的协议相当.陈*作为A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A建筑公司加盖公章,陈*是我聘用作为工地的施工员.但有两条主要内容在签定正式协议时被**公司私自更改.原来的两条是1)工程施工到主体二层时.**公司拨付给施工方已发生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2)当施工垫付资金到200万时.如果我施工方资金紧张.**置业有限公司将为施工方提供银行贷款支持.利息由我方支付.但是**置业公司在签定协议时蓄意隐瞒了该项目已经招投标.并与中标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造成我们进场施工时被中标方公司强行制止进入現场.中标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方的前期费用才能退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和任**.又向陈*和索**施加压力.要求我施工方先垫付中标方的前期费用.经**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确认中标方前期费用为32万元.我施工方按建设方的要求为建设方垫付32万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和任**承诺该笔费用由建设方以后据实支付给我施工方.这笔垫款至今未能归还施工方.
当我们施工队的技术员进场测量时发现**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的楼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没有完工.施工方无法施工.向**置业有限公司反映情况才得知.由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土石方公司停工.而我施工方的工程人员都已进场.如果不能及时开工.将造成100多人的停工损失,**置业有限公司的王*和任**又对我施工方的陈*和索**连哄带骗.要求让我施工方再垫付土石方工程款25万元.等土石方工程完工既归还我施工方垫付的资金.并口头承诺按土石方总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施工方作为垫资回报.土石方公司自号进场施工.直到2008年元月4号.才将9栋楼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完毕,给施工方造成严重损失.施工方垫付的25万元及报酬.虽经施工方多次向**置业公司索要至今没有支付.
在施工过程中.**置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变化只作口头说明却推诿签证.我施工方只有留下影像资料证明.对我施工方数次上报的延期和停工报告不予签收.
在我施工方工程已经施工至两层.垫资超过200万元.资金十分紧张.按合同施工方可以向怡**业有限公司借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执行借款.却联系社会上的贷款公司,这其中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陈*串通任**以**置业公司做担保.在社会上借款200多万元被陈*私用.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们挂靠的A建筑公司不是中标单位.材料和工程的检验需要报送相关的资料.必须以中标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报送方可验收.在没有征得中标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置业公司的副总任**就让陈*私刻项目部的印章使用.并对外以中标公司江苏**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
2008年6月.在工程全面进入主体封顶的关键阶段.**置业有限公司以奥运期间禁止供应炸药为由.提前进行施工区域的土石方挖掘和爆破.强行让我施工方停工.拆除施工机械及临电设施.让土石方公司进场施工.土石方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将施工方前期使用的料场全部开挖.爆破滚落的石头将楼外围的钢管架砸塌.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建设局安全科强令施工方停工整改.造成施工方停工4个多月.给我施工方造成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
2009年3月该工程通过主体验收.在验收现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以**置业有限公司要看看施工资料为由强行将我施工方的施工资料方拿走.后经索要拒不归还.
2009年元月份.按**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我施工方承建工程主体的决算书送交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徐州**会计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期间**置业有限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使审计无法进行.直到现在两年多的时间**置业有限公司对决算书没有任何答复.
**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主体验收后强行让我施工方拆除塔吊及钢管架等设施.并要求我施工方无条件退场.后在没有经我施工方的同意又让其他施工队继续后续工程的施工.
**置业有限公司从开始同我们方签订协议到重新又让其他施工队施工.赤裸裸的表现出他们精心设计骗局欺诈我施工方的行径.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我作为施工方的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该项目的全部垫资和工程施工.工程资金投入达400余万元.这三年多来该笔资金共发生费用200余万元.这些资金是我向亲戚朋友和民间贷款公司借的.所有投资至今没有收回一分钱.给我本人和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如果不能及时追回投入资金.将造成我的家庭和亲戚朋友十几个家庭破裂危及十几口人员有生命安全.
在2008年底主体工程完工时.工程工地还尚欠工人工资及材料租赁费等计200余万元.工人多次上访追讨工资.**置业有限公司置之不理.造成严重的社会隐患.
这个结果是**置业有限公司和相关人员精心设计制造的骗局.希望相关司法部门.能将这个骗局揭开.还我一个公道 .
问题补充:
这个案件涉及面很多,很乱,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置业公司人为的使施工主体模糊难以确认.到底是中标单位还是挂靠的A建 筑公司施工主体?需要明确.
2代表A建筑公司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的陈*在未等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置业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向社会上借款.**置业公司将陈*的私人借款抵充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吗?
3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吗?
委托办案要: 通过诉讼讨回工程款.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请精通这方面的律师.先理清情况.拿出方案.我的QQ联系.随时恭候!
为这400多万的高利贷债务,这几年的日子比在监狱里还难过,每天都要面临讨债上门;亲戚的借款,同学朋友担保,到期了无法偿还,都面临被诉讼,工资被冻结,家庭闹矛盾无法安心工作的局面,现在仅利息就达200多万元;我的房子被债主占了,车子也被债主抵押了,读大二的孩子今年的学费都没有办法交而辍学了,整个家没了。我真的被逼得走投无路了,我也早想通过诉讼来解决,可是我挂靠的公司不愿意诉讼;因为拿不出那么高的诉讼费,我只能又借了5万元交了诉讼费,其余保留债权,向泉山法院民二庭申请立案;日立案(案号:2010泉民初字第1596号),到现在案件没有任何的进展,真不知要等到什么时候开庭,不知道等到什么时候才能判决,什么时候才能得到我应有的权益,时间真的太漫长;我不知道我还能等到结果吗?我真想一死了之,可这不坑了亲戚朋友,坑了老婆孩子了吗?现在我和老婆孩子已无处安身,弟弟在学校教书也被债主逼得不能上课,常和我说想以死解脱,我的父母亲也为我担心而哭瞎了双眼,二十几个家庭平均每家担负20万元,在农村家庭这个数字无疑是灭顶之灾,后果不敢想象。
但觉得我还有一线的希望就是我还应该相信法律,相信正义终归战胜邪恶!
王甲、吴某夫妇家庭有四个未成年儿女(2000年时,女王乙17岁学生,儿王丙15岁和女王丁13岁,儿王子10岁及一个57岁老母亲、父亲已故。1995年至1999年,夫妇俩分10次向张某借款,借款金额达到12万元。事实上,借条上“吴某,吴某、王甲或王甲”的全部签字均为吴某一人所书写。
借条内容均为借款数额及二分利息计算,无其它内容。
2000年王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全责无赔偿,吴某也离家出走。
到2002年9月,四个孩子王乙19岁,王丙17岁,王丁15岁,王子12岁均为学生。张某未见对方有钱还,张某一家5人作为共同原告便将对方吴某及四个孩子及一老母亲共6人作为共同被告推上被告席。要求他们6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当时由于被告6人均未到法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该区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及《民法通则》第4条,第108条作出判决:被告6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债务。
2008年四孩子已是成年人,懂事。王乙25岁,儿王丙23岁和女王丁21岁,儿王子18岁及65岁老奶奶五人觉得判定不合理,向市中级申诉,声明其没有继承王甲任何财产,并声明放弃继承王甲的任何财产,否定其五人还款责任,吴某也到庭陈述,其所借款是用于赌资与偿还赌债。
后市中级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作出判决原被告6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债务共计50余万。
四孩子及老奶奶无力偿还。
2010年王丙考入公务员。
2011年区法院查明王丙、王丁银行卡账户有钱后,直接划拨至法院帐户。王丙公务员银行帐户逐月划拨。
事实上:2000年王甲交通事故死亡后,除留下王甲与其母建立在集体土地上的一间房子,没有留下其它任何遗产;吴某也离开偶尔回来。四孩子及其奶奶生活费等均由孩子姑及其它亲属负担。
请问广大律师,以上判定是否合理?
作为王丙、王丁该怎么做?
 
北京鑫唐酒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老爸03年借他的生意伙伴两万元,利息是利上利来算的,即是一年内还清,就是两万块再加两万块利息, 第二年还就是两万块再加四万块利息,第三年就是两万再加八万块利息了.如此类推下去.
也不知当时怎的,问他为什么这么高利息的钱也借,他也说不清,他最近的身体又差,他也快70岁了.我爸因以前包二奶,所以和我,家里人的关系都极之差,他在外面的事情我从来不问,也不知道,也不会理,在最近几年,年纪大了,快70岁,身体毛病越来越多,对他以前的过错,也没什么了.一生人就这么一个老爸,还有什么怨的呢.
现在的情况是这样的:我老爸借的钱是瞒着家人在外面借的,直到05年,那个人带着五,六个人来追债才揭发出来,当时我们几兄弟都不在家,只有爸妈在家,他在还了一部份钱之后,已经无法偿还了,然后也算是半强迫吧,当时他们人多势众,签下了一张11万元的借据.
之后又在07年,在偿还了多次的钱之后,又补签了一张13万的借据.然后商量好,之后的利息不在翻倍,敲定在13元万.
之后就每个月还一点,或者什么时候有钱了也还一点,债主来问了,也还一点.
直到最近几个月,生病了,钱都花在看病上了,所以拖了几期没有钱给那个人,那个人又找了两个人,上我家来追债了,正时我在睡觉,听到他们在说,叫朋友借,叫儿子去问朋友借,看你的腿值多少钱之类的话,在恐吓我爸.
我就报了警,派出所上门,把他们拉回去,训了一顿之后,就说,如果要追债,就去法院起诉.并把他们的资料记录在案,警告了他们,不得再上门追债和恐吓.
直到最后,我们收到了法院的传书,10月23号上庭大概内容是这样:XX(我老爸的名字)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问题于2003年借姚某(债主名字)现金13万元整,多次追讨都不肯偿还,特向法院申请起诉归还款项.然后就是法院的传书,叫我爸到时出庭之类.我的问题是这样:1.我爸一共现金借她是2万元,这么多年来,已经还了9万多了,这13万已经是全是利息了,但是她起诉我爸是现金借她13万.(这里她已经给了假的证词口供了,我们手头上有这么多年来每次还钱给她的收据,补签的借据,汇款单)2.她起诉的法院,并不是我们事情发生的地方,打个比方,区高于镇,她去起诉的院是XX镇法院,但是我们的居住地方是XX区,事情发生的地方,我们居住地址,她居住的地址,都不归那个镇法院管,我们这个区有高一级的法院的,后来了解到,是她有朋友熟人在该镇的法院.才去那里起诉的.并多次打电话我爸,叫我爸把钱还了,就撤消起诉,不告我们.她起诉的法院合适吗?有权管我们吗?3.她现在是手头上,有一张我爸签名和按了指纹的欠款13万的借据,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的.而且当时是她带了人上门,才签下的,并且这次再次带人上门追债,派出所有备案.这里她的证据是否已经足够起诉,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是不是代表可以一直拖,并且我爸身体已经极差,他也打了最坏的打算,把唯一他的名字的房子都转我们的名字.
关于对原州区人民法院(2004)原民初
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侵权案)
要求尽快执行的情况反映
我们是原州区清河镇学区的几名职工,从2002年至今,我们一直在为合法住宅被侵占一事奔波,虽然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明确了我们的权利,但是由于原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畏难,迟迟不予执行,使我们应得的权利始终得不到维护,我们在万般无奈之下,前几年我们向人大及相关部门、领导如实做出反映,希望各部门督促原州区人民法院尽快执行此案,以维护我们的权利不再继续受损,让我们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但渺无音讯。现在我们再次向政府、人大及相关部门、领导如实上访,希望各部门督促原州区人民法院尽快执行此案。
2000年的4月原州区清河镇教教委将职工住宅楼承包给固原实验区长峰公司承建(现在是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建筑公司)。我们几位职工参与了单位集体集资住宅楼,但是在工程即将结束时,长峰公司却私自将我们六人的六套楼房分别出售给了母养回、云峰、马维东、张志勇、司左明、尹耕江六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母养回等六人多次询问我单位,明知房屋是我们的,并且我们已经申请法院进行了诉前保全,但这六人视法律与不顾,私自撕毁法院的封条,强行搬进房屋居住。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多次找法院问“为什么法院保全的房屋让他人非法占用?”而法院给我们的答复是“已经搬进去住了,那你们就起诉长峰公司和母养回等六人吧。”接着我们就依照法律部门,并相信依照法律部门,打起了这场官司。2002年原州区清河镇学区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损失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长峰公司和母养回、云峰、马维东、张志勇、司左明、尹耕江六人停止侵害,向原州区清河镇学区返还房屋六套,并赔偿损失5.28万元,本来简单的官司但在一二审之间来来回回进行了三年多。日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04)原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侵权案)予以维持,至此诉讼案件尘埃落地。上述生效判决:由被告长峰公司和母养回、云峰、马维东、张志勇、司左明、尹耕江六人向原州区清河镇学区返还房屋六套,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到现在为止,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履行他们的判决。
从日起,官司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我们申请法院执行,并依法缴纳了执行费,但从那天起,随着判决的生效,到现在还没有执行,作为实际缴纳集资款、对六套房屋最终享有所有权的我们几个人,以为有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我们的权利很快会实现,但是没有想到的是在随后的执行阶段,法院从没对我们的房屋进行任何执行行为,一直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将此案的执行一拖再拖,当我们每次去找时,法院都是以这样那样的种种理由推诿,置之不理。或者以不合理的理由推诿不予执行。而理由竟是:(如果执行,会使母养回、云峰、马维东、张志勇、司左明、尹耕江六人的利益受损,不利于社会稳定;总不能叫他们六家住到露天地去;你们去找长峰公司的法人张峰,找来给你们执行,我们找来拘留15天后,张峰一次次还是放掉,7月27日,张峰又一次拘留,法院以找不到张峰的财产又在推拖……)。我们认为本案的执行完全可以顺利进行,法院推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我们的这一案件判决的执行标的明确,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形,该判决的执行标的是房屋,房屋作为不动产,无法被隐匿,执行不存在任何难度。而原州区人民法院却在4年多的时间里对这六套房没有采取任何的执行措施,所以我们认为这份判决不是难以执行,而是法院根本不想执行,其消极的做法对我们是非常不负责任的。
其二、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性,代表着法律的尊严,法院却以同情非法占有者的理由对我们的判决不予执行,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对申请法院进行了诉前保全,但这六人视法律与不顾,私自撕毁法院的封条,强行搬进房屋居住,他们视法律于不顾,熟读了法律的神圣与尊严,破坏了法律及司法机关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我们几个都是靠工资养家糊口的工薪阶层,为了集资住宅,不仅将所有的积蓄使用,而且每个人都从他人及银行借贷,可以说这些楼房倾注了我们半生的心血。从2000年集资到今天几有九年之久,我们不但没有住到房,反而债台高筑,一直背负着沉重的债务,仅银行利息一项足以窥见一斑。最为我们日夜难寝的是由于贷款无法及时偿还,建行已经通过学区多次向我们提出索要的请求,我们马上面临的是建行的起诉。面对这种现状,我们却无能为力,只能看着自己的房屋被别人居住。我们内心的焦虑和痛苦是别人不能想象的,而法院对我们的处境没有任何的T恤,相反的却对非法居住着报以同情。这种做法,必然损害了我们的权利。
其三、母养回、云峰、马维东、张志勇、司左明、尹耕江六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应有的后果。本案在没有诉讼之前,我们已经申请法院进行了诉前保全措施,法院也依法对六套楼房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母养回、云峰、马维东、张志勇、司左明、尹耕江六人在明知长峰公司没有权利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仍在法院将楼房保全的情况下,撕掉法院的封条,强行搬进楼房,导致了本案损失的不断增加。即使他们存在明显的过错,法院在2006年12月仍判决由我们对母养回等六人补偿132014元。虽然该损失并非我们的过错所引发,但为了此事顺利执行,我们表示愿意积极履行补偿损失的判决。因此,对于母养回等六人的损失,不论从情理上讲还是法律上讲,都已尽可能的给以了补充。至于其他的损失,则是长峰公司的事,只能由他们二者去解决,不能用我们的合法利益换取这种不平等的暂时的稳定。而且法院对于依法保全的房屋任然由他人抢占居住,而不采取任何措施,对于生效判决不积极执行。
因此,近几年我们不止一次的找固原市人大、政法委、原州区人大、政法委、固原市中级法院等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但至今无人过问,也没有解决。请问我们还要等到何时?我们确实承受不了他人债务和银行债务,原州区法院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为什么不能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践行科学发展观,为人民排忧解难”如何解释,这种名不符实的工作作风为什么官官相护,我们怎能忍受下去,一年,两年,三年……法院不解决,没官理彩,是自己的房不能住的困境。十一年了我们等到何时?公民能相信法律,能相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吗?
这就是我们十一年来所面临的状况,拿着判决书和自己的房产证,面对着自己的房屋不能住,却只能无望的等待,等待,现在我们再一次上访反映这一问题,我们希望有关部门使用监督手段,应用法律武器,促使法院尽快执行这一案件,让我们的损失减少到最低,让原州区人民法院(2004)原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侵权案)尽快执行,不要再继续拖延,让我们的合法权益能得到起码的维护,我们怀着热忱的希望,希望尽快给予合理的解决为盼。
本人90年与丈夫结婚,同年生下一儿,后本人92年与丈夫因生活感情不和,与丈夫于93年2月立下了分离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经已达到离婚地步,但为儿子前途,双方暂不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有2条。①儿子生活费各一半②双方至分离日起,工作,生活,经济独立,一切经济往来各自负责。(此协议有双方签字和打指模,及有多位证明人签字和打指模)。此后大家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过问。
93年10月,丈夫挂靠四会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经营物资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6月依法注销)。期间,93年10月,丈夫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一村经济社)借款50万,并由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丈夫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只还了18.5万利息。借款协议期满后,还欠50万本金和利息32万未付。
为此,98年原告起诉丈夫,请求被告1(前夫),被告2(担保人张某)立即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法院被告1(前夫)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和提出答辩过。被告2(张某)辨称:他作为该村干部,当时为了增加一村经济社收入,介绍了被告1(前夫)向原告借款。他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不是作为借款担保人,只是作为借款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1(前夫)挂靠四会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经营物资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6月依法注销)。期间,93年10月,丈夫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一村经济社)借款50万,并由被告2(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划转50万给前夫公司,该公司亦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届满,本金没有按期还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四会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亦承认被告2(张某)只是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息凭证,欠款证明,工商材料,社会团体代码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一村经济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借款给被告公司。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借款。被告公司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故不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因由其投资者前夫负责清偿,被告2(张某)只是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是法律上的担保还款人,故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四会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本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1(前夫)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确定原告一村经济社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二. 被告1(前夫)应在本判决后还款三. 被告2(张某)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000年本人与丈夫离婚,和丈夫自立下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写明本人在婚前婚后均无任何债务,丈夫在婚姻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本人及儿子无关。还有他父亲留下的旧房归我,但是该旧房是他父亲名下,由于太过旧烂危险一直没有居住,而且丈夫姐姐因丈夫还欠她款不还亦不同意将房证转到我名下。该离婚协议有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盖章,还有该镇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和夫妻双方签字画押。98年判决前夫没有上诉,该判决期间,离婚前后之间,本人亦毫不知情。直到2004年10月,法院发出通知,告知我根据98年的判决被执行人(前夫)的义务,与本人共有的房屋(由本人报建,还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被法院依法拍卖,要求本人迁出。
由此本人提出异议。一.该房产是本人娘家父母的祖地,因夫妻不和,分居后娘家眼见异议人居无定所,在娘家及亲友资助下建起没有修葺的房屋,勉强用于异议人及其儿子生活,是异议人及其抚养儿子赖以为生的房屋,贵院(1998)南经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以“依法拍卖异议人房屋”为由,责令“异议人等相关居住人员自行迁出该房屋”,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依法撤销。(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二)三村村民小组能提出证明,证明异议人在三村三巷8号的房屋居住。(三)街道房产管理所亦能提出证明,异议人的房产记录仅有一份,是异议人唯一的房产。二.关于贵院(1998)南经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前夫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该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应该承担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一)因夫妻关系不和,在1992年,异议人已回娘家分居,于1993年2月在有证明人下签字立下分离协议。协议已表明“经济独立,一切经济往来各自负责。”,而借款是发生在分居约定协议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书面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夫妻分居其间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1993年10月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开设公司,更不用说是经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10多年来从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更何况是分居后用于共同生活的。(三)被告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被告原告及担保还款人至今仍未出庭解释,被告财产不明,原告借钱给被告道理不明,贵院在判决书中亦认为一村经济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借款给被告公司,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该负责人理应追究。被告公司未能出具账目资料,原告借款经被告以何账号收款不明,资金流向不明。作为异议人,享有对借款内容,资金流向及账本数目的知情权。现异议人一概不知,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希望贵院调查解释,原告和担保人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还担保借款。动机和目的不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还款人,原告事后竟不追究该担保还款人偿还借款。其中有着明显欺诈异议人的行为。综上所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就贵院(1998)南经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特依《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即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法院亦一一驳回。请问各位律师有什么方法可以拿回房产??最好是佛山律师,考虑是否能通过你们为自己维权。
借条
今借到国营棉花原种场:贰万元整
棉花原种场新型建材厂某某
1995年月日
注:此款按原种场对企业流动资金计算利息.原种场长某某年月日
请问:1.此借条算个人借贷还是企业借贷?
2.借款人已经去世是否还承担借贷责任?
3.原种场地能用养老金及丧葬金抚恤金抵押债务吗?
4.此借条无企业公章,公章都在国营棉花原种场保管
5.棉花原种场新型建材厂已不存在
6.国营棉花原种场是集体企业,新型建材厂是原种场的下属企业
7.借款人承包新型建材厂经营,每年上交规定的款项
本人女朋友家开厂,有债务及个人债务,及民间高利息的借贷。现在他们家要求我们完婚。会不会印象我们家?债务问题,我需要担当嘛?本人父母工薪家庭
一、情况:1、夫妻一方在担保公司借款,夫妻另一方对此并知情,利息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上。2、担保公司要求其个人写的是借条,而且在借条中只有借款金额,并未写明利息多少。利息为口头约定,每月定期还。3、担保公司要求提供房产证一本,同时债务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夫妻一方行为,另外一方并不知情。房子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4、借款人沉迷于网络游戏,借钱用于网络游戏,自述虽然自知行为不当,但是难以控制自己行为。二、问题1、担保公司私下约定利息是否合法?可以从银行查询还款记录。2、与担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若担保公司强行入住,是否违法?3、若担保公司起诉,法院是否支持拍卖此房产?4、借款人沉迷于网络游戏,难以自制的行为是否有效?5、此债务问题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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