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和自诉的区别转自诉可能判死刑吗,最好举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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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
公诉自诉系由刑法规定的,公诉系指由国家侦查机关侦查,由国家公诉机关进行公诉,并判处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犯罪行为,自诉系刑法规定的五种要通过受害人告诉即起诉到法院才处理的案件
 《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被害人要提起自诉需承担几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被告人对其实行的侵权事实;二是侦查机关出具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案件三种,告诉才处理的,情节轻微当事人证据充足的,本来应该公诉但是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给开具了不起诉的证明,当事人认为该起诉也的确有证据证明该起诉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前两种可以调解结案,因为本来就是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情节很轻微,但最后一种属于纠错了,本来就是应当公诉的案件,当然不能调解。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们要了解一个制度,我们就必须得先了解它的具体规定,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先对这个制度作一个具体的规定。
(一)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依据主要有: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公诉自诉系由刑法规定的,公诉系指由国家侦查机关侦查,由国家公诉机关进行公诉,并判处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犯罪行为,自诉系刑法规定的五种要通过受害人告诉即起诉到法院才处理的案件。
我被人打伤,至耳膜穿孔,自诉转公诉,请问会怎么判 三年以下 被害人被长期虐待间接性导致其死亡虽然人死但是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这内案件是自诉还是公诉如果是自诉那怎么样转化成公诉 您好,建议您电话咨询当地律师,各地司法实践可能有所差异,电话中您给律师说一下具体情况,详细咨询一下,祝好! 可先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不受理,可提起刑事自诉。建议聘请律师解决。 隔壁70岁的老头且中过风用竹筒子把我爱人打中头外部鉴定为轻伤,派出所来调解,他不但不赔损失,反而还到我家里闹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派出所再来找我一次我就在你家闹十天让你不得安宁。老头的儿子也这么说,派出所说这个老头70岁又中过风不能拘留钱又不赔,叫我上法院起诉,我该怎么办? 你好!如果鉴定属于轻伤的,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局不立案的,可以自己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诉讼。 他有问题,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身体原因与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必然联系,建议要求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刑诉法将自诉案件分为几个阶段?将公诉案件分为几个阶段 这里是法律问题咨询平台,咨询是要你先讲事情经过的。这里不是法学院的课堂。 你好,公诉案件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而自诉案件没有侦查、审查起诉。 去年一伙人上家跟家主人发生争执,对方打了家主人,家主人失手用刀砍伤了对方,法医鉴定轻伤害,经公安局调解,家主人出11万元作为赔偿所有赔偿,当时按了手印双方,对方承诺就算死了也跟家主人没关系,事了以后。到了今年9月份,公安局又给家主人打电话,说是上面让从立案件,走法律程序,本来已经... 你好这种情况建议你们不懂法律就不要摄入程序委托有能力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帮你们辩护,如有疑问请电话咨询! 轻伤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可以私下协商解决,关键是看你的调解协议是怎么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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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诉是指对于按范围属于公诉的案件,由于在国家消极行使公诉权的条件下,被害人为维护自己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自诉方式犯罪。我国第170 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的决定后,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公诉转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没有;二是公安机关撤消案件;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立法机关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把这类案件调整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1]但是立法者的良好的初衷并没实现,公诉转自诉问题重重。
一、公诉转自诉存在的弊端
公诉转自诉以被害人的自诉权来制约国家机关的公诉权的机制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第一,自诉权的不当扩张会冲击公诉的起诉裁量权。20 世纪初,西方刑罚目的刑主义思潮兴起,刑罚的教育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有罪必罚的报应刑思想的至尊地位受到了挑战。报应已不再是刑罚唯一的目的,刑事领域照耀着一些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光芒。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广泛地采用起诉便宜主义。不起诉制度也体现了国家在该问题上的利益斟酌和价值选择。公诉权不仅包括积极的公诉权,也包括消极公诉权即不起诉权。而依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法律规定,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的否定。也就是说自诉权的不合理扩张有否定公诉裁量权的危险。这意味着对公诉的一种分割,从而导致人民检察院丧失了终止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造成这种公诉权与自诉权冲突的原因正是制度设计的不合理。
第二,公诉转自诉案件使得自诉性质更为模糊不清。我国刑诉法没有明确什么是自诉,只是直接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在有的著作中,这样定义自诉:&自诉是指有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方式。&[2]这个概念仅从形式意义上界定自诉,没有指出自诉的实质特征。而且从自诉与公诉双轨的分野我们可以推知自诉案件必须是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犯罪。而且自诉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被害人对这类案件诉权的行使与否,一般不会对国家、社会造成危害。自诉案件必须是依靠个人力量能承担举证的案件。不宜规定为自诉的案件,即使规定了也将因司法实践中难以履行而沦为形式,反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公诉转自诉在立法方式上采概括式,案件范围既大且不确定。这就使自诉案件的范围空前扩大,许多社会危害性很大、举证较难的犯罪也进入了自诉领域。这类案件本身应属公诉性质,其案件性质并非不太严重、社会危害不大,其侵犯的主要也并不是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本应由公诉机关追诉的犯罪,而由被害人以维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自诉程序来恢复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显得既不适当,救济范围也狭小的太多。事实上,在立法之初自诉案件的设计更多地考虑是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认为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着人员不足,素质低下,经费缺乏,装备落后,监所拥挤等,已经同大规模犯罪化立法所要求的大量迅速地司法投入形成了鲜明反差。故而把更多的目光投注到最大化的追诉犯罪上面,而较少的考虑这类案件是否合乎自诉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的加入把本就没有明确的自诉概念进一步模糊化。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认识上的不清楚。
第三,保护权利的初衷难以实现。公诉转自诉案件设立之时的一个考虑是给被害人增加一个救济渠道,但实践中这种立法意图实现的程度值得怀疑。把转为自诉案件后,控诉犯罪的当然得由被害人来承担。由于这类案件多为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太现实。而且我国被害人权利极其有限,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后这种现象虽有所改观,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取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之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取证权,然而被害人即使在律师的帮助下取证的渠道也是有限的。加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高,所以被害人及时调取到了一定的证据,其控诉也常常因证据不足而以失败告终。法的运行效果是检验立法成败的试金石,被害人具有书面意义上的起诉权并不意味着实际上实体权益得到了维护。
近代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关注和保护一浪高过一浪。公诉转自诉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何种影响呢?当公诉机关根据其起诉斟酌权终止一个案件后,由于公诉转自诉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陷入被追诉的境地。为了活动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必须随传随到,人身自由受到妨碍,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种&奉陪到底&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2]
第四,自诉权制约公诉权的预想落空。公诉转自诉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撤出诉讼程序,只有一些协助义务。它们已不再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存在,也就是说置身于诉讼程序之外。由此可见&本应履行法定使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原处理机关可以仅以其不予立案这一决定为条件就将案件轻而易举地推给法院,反而让人民法院按公诉案件不能的标准审理这些所谓的自诉案件,随意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把人民法院当作万能的消化器而原处理机关自己却不再负任何责任。&[3]因此法律原来预想以自诉权制约公诉权实际上落空了。
第五,司法资源不合理消耗,难以体现效益原则。自诉制度的初衷之一是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一方面对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案件也提起自诉,导致于法无据的自诉材料堆积法院案头,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有以下两个原因决定的。首先,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方面看,被害人往往从自己的立场出发,总希望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使其得到应有的报应和惩罚,因此有强烈的追诉愿望。其次,刑事诉讼法145 条的规定与170条的规定就提起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存在不同,170条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据证明,且只限于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而145条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不论有无证据证明均可以起诉。因此145条的规定在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同时也给被害人滥诉打开了法律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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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造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针对的是所有遭受侵害,而又没有办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经济赔偿的案件,对所有起诉或不起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都适用,但对不起诉案件却有着特殊的意义。对某些公诉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已然发生,这是确定无疑的,然而或者出于其他价值的考虑,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价值退居其次;或者国家由于追诉不能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恢复,这样的情况应当都属于国家未能尽其保护义务,理应负责从经济上进行恢复,以免被害人由于经济、精神上的损失难以平复产生不满,或采取其他激进的手段解决。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尽管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给得不到补偿或赔偿的被害人以经济上的救济,与本文所讨论的公诉转自诉制度无关。然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客观上确实能够促进社会秩序的恢复,促进公诉转自诉目的的实现、功能的发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当是受到犯罪侵害,而没有得到其他任何有效补偿或赔偿的公民。当然,补偿的条件还有很多,比如主观无过错等,但上面这个条件应当是最根本的,因为它是从补偿的目的出发推出的条件。这样,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就应当包括不起诉案件的受害人,只要受害人符合其他的条件。受害人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对于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实现,对于国家刑事政策的实现都是有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立应当是必要的。
  (四)制度外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在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出上述决定的。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材料。对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做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目的是要在检察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不仅可以保证办案质量,而且能够促进检察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从制度上保证各项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所不同的是我过目前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所针对的仅仅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日本的检察审查会针对的则是所有刑事案件。让公众了解司法、监督司法,人民监督员制度意义非凡,然而指望从根本上制约检察权,确实有点奢望。即便是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制约作用也很有限,检察审查会关于纠正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决定的建议,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从设立检察审查会以来,检察机关采纳检察审查会纠正建议的事例,微乎其微。公众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当然这种有限也是必要的,因为公众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毕竟不够专业,对具体的案件往往是感性有余而理性不足。我理解,公众对侦查、起诉等检察权力的监督,有两方面的实际作用,一是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提供一种意见和建议;二是让公众了解个案的司法过程,制约明显的司法腐败和不公。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得回到本文提出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程序性裁判上来,用审判权来制约公诉权,这样才能是有效的。当然,让人民参与司法,了解司法,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而且公众监督司法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本人看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还是过于狭小,应当对所有的进入检察视野的刑事案件都进行个案监督,这样可能会弥补监督效力的不足。
  (五)其他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1、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控告或告发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予以撤销不对犯罪进行追究情况的解决
  立案作为侦查的前置程序,这种做法只在中国存在,学界对此褒贬不一,肯定的观点认为立案程序可以过滤部分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保障侦查对象的权利;否定的观点主要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官来裁判,由侦查机关决定违反诉讼职能分离原理,产生不公正的印象和结果。另外,侦查机关在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时,也需要进行证据的收集,现场的勘验,很难将之与侦查决然分开。因此,立案阶段完全是不必要的。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立案阶段,只要侦查机关获得有关犯罪的信息即应该展开侦查活动,如果侦查发现不属于犯罪则作出侦查结论,终结侦查。当然,这样仍有一个犯罪信息的初查问题,这完全可以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分工解决。比如,由基层治安派出机构或巡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核实犯罪是否存在并保护现场,如不能断定不是犯罪,则应毫不迟疑地通知犯罪侦查部门展开正式侦查。这样一方面可以过滤掉虚假的或明显不属于犯罪的案件,另一方面也为及时侦查创造了条件。立案阶段的取消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侦查机关不立案的问题,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此表示异议,则属于程序性裁判所应解决的问题,还得回到上文我们设立的程序中去,由法官作出裁定。
  2、重大、复杂案件的起诉决定权
  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案件的起诉由公诉机关裁量,重大、复杂案件的起诉由第三方来做出决定。我国的公诉决定主体不论何种性质的案件,一概为检察机关,未免有违只能分离原理,因此也应该仿照西方国家的做法,加以改造。在我国这样缺乏陪审传统的国家,这种决定主体仍然得由法官来担当。这也是程序性裁判的一种,该裁判的当事人双方为公诉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作为公诉方证人的形式发挥作用。对于该裁定,允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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