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高县特产东双寨村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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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王国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现磊、邵书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朔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强,男,l96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前王庄村。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磊,小名&二小&,男,l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收废品个体户,捕前住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杨千堡村。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广兴,男,l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刑满释放。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龙信,绰号&回子&,男,l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回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小路坡煤矿。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国昌,男,l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前王庄村。1996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日刑满释放。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日刑满释放。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书运,男,l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民警抓获,11月28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王国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现磊、邵书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王现磊、王国昌和邵书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朔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日再次作出(2014)应刑重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强、王现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王现磊、张龙信、王国昌、邵书运伙同李学习(另案处理),&陕西小李&(在逃)、叶旭锋(又名叶二旭,在逃)、邵丘政、马超(在逃)多次流窜作案,盗割通讯电缆,具体犯罪事实有:
1、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伙同叶旭锋窜至应县城东魏庄村南,盗走应县联通公司的400对通信电缆420米,200对通信电缆24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35795元。
2、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窜至应县城南席家堡村南,盗走应县联通公司的100对通信电缆77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l5508元。
3、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窜至应县城南席家堡村南,盗走应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45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l7521元。
4、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伙同叶旭锋窜至应县城南王庄村西,盗走应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55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l0780元。
5、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伙同叶旭锋窜至应县中曹山村北,盗割应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剪断电缆后发觉警报逃离现场,盗割的200对30米长通信电缆未带走。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1138元。
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阳高县金家庄村南,盗走阳高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l50米,200对通信电缆l50米,l00对通信电缆l0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ll395元。
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大同市阳高县东双寨村南,盗走阳高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4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l9082元。
8、日,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五台洼村南,盗走丰镇市铁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65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3327元。
9、日,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邵书运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天镇县谷前堡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l36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41899元。
10、日,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邵书运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天镇县水桶寺村东,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250米,200对通信电缆l50米,l00对通信电缆l5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2567元。
11、日,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邵书运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大同市天镇县马圈痒村西,盗窃天镇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350米,将该电缆剪断成7段,但未能带走。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剪断的电缆价值人民币l540元。
12、日,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东园村,盗走丰镇市联通公司300对通信电缆350米,200对通信电缆4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1824元。
1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王国昌窜至大同市天镇县唐八里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l050米,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走电缆价值人民币9895元。
14、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大同市天镇县唐八里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l05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9895元。
15、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天镇县胡家屯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95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走电缆价值人民币16928元。
16、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板城村南,盗走凉城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9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0350元。
17、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付家村南,盗走凉城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l400米,50对通信电缆l4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4358元。
18、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左云县下山井村,盗走左云县联通公司600对通信电缆2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2900元。
19、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邵书运伙同马超窜至大同市十三矿五金厂附近,盗走同煤集团云冈矿400对通信电缆70米,250对通信电缆2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5051元。
20、2011年9月ll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大疙堵村南,盗走凉城县铁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75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4700元。
21、201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大疙堵村西,盗走凉城县铁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l5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9400元。
22、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新夭村附近,盗走凉城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l0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5970元。
23、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怀仁县河头村北,在盗窃怀仁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联通公司850米200对通信电缆受到损失。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电缆价值人民币26187元。
24、日,被告人李占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怀仁县河头村西,盗走怀仁县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l25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9775元。
25、2012年4月ll日,被告人杨广兴、王现磊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村南,盗走乌兰察布市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120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36970元。
26、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伙同邵秋正窜至大同市南郊区小石子村到圣水沟村之间,盗走大同市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l20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44285元。
27、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伙同&陕西小李&窜至怀仁县日中城村,盗走怀仁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4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6584元。
28、日,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后补地村西,盗走凉城县铁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700米,将该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4098元。
29、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怀仁县王卞庄村西,盗走怀仁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350米,所盗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2561元。
3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窜至大同市浑源县义寨村,盗走浑源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400米,所盗电缆卖给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9918元。
3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书运伙同李学习,将李学习等人盗窃的四个变压器铜芯卖给任小青。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四个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7600元。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有黑色桑塔纳轿车(京PAK595)一辆及作案用其他工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王现磊、张龙信、王国昌、邵书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笔录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有作案工具一套,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高波、张强、王全都、张正山、李树双、李茂中、王彦君、刘江、王瑜峰、崔国忠、魏全全、刘国令、杨东升、刘卫东、田爱民、谢建中、梁锦荣、王利民、李学习、任小青的陈述,被盗单位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强、杨广兴、王现磊、张龙信、王国昌、邵书运大肆盗割通讯电缆线,其行为虽然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特征,但其实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销赃后获取钱财,应以盗窃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占强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窃价值403597元;被告人杨广兴参与盗窃作案21起,盗窃价值444143元;被告人王现磊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178604元;被告人张龙信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222068元;被告人王国昌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107493元;被告人邵书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81057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持有异议,认为参与作案次数少,指控作案次数多,但综合本案的特点,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其对每一处发案地点的行政区域归属均不熟悉,只能作大致的表述属正常现象。所以对于有被告人进行现场指认,又有被盗单位及线路管护人员予以证实的便足以认定该起案件的客观存在。被告人王现磊、邵书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中王现磊涉案20起,价值376272元;邵书运涉案1起,价值67600元。被告人王国昌、邵书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所查明的第5起、第11起、第23起,虽然被告人已将通信电缆破坏,但没有实际占有,应当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庭审中陈述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未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及证据,不予认定。随案移送的用于作案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龙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邵书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作案车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作案其它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占强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一个开车的,没参与盗窃,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错误;2、上诉人只参与作案4起,即原判认定的第16、17、18、19起,原判以同案犯一人的口供认定上诉人作案22起错误;3、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科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现磊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原判认定王现磊参与部分盗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王现磊参与的大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王现磊为从犯;4、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没有排除非法证据;5、原判量刑偏重;6、王现磊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
本院通过对全案证据分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26起、第27起、第30起犯罪事实,证据均为被盗单位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杨广兴所供述的其他参与作案的同案被告人对上述犯罪均予以否认,显然,原判认定上述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6起、第7起犯罪事实,证据均为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上诉人王现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王现磊所供述的其他参与作案的同案被告人均对该二起犯罪予以否认,显然,原判认定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5起、第20起、第23起、第24起犯罪事实,证据均为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原审被告人张龙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张龙信所供述的其他参与作案的同案被告人对该四起犯罪均予以否认,显然,原判认定上述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用其他工具随案移送,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十九起犯罪事实,有各同案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在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即查明如下事实:
1、2010年冬季的一天,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伙同叶旭锋(又名叶二旭,在逃)窜至应县城南王庄村西,盗走应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55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l0780元。
2、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伙同叶旭锋窜至应县中曹山村北,盗割应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剪断电缆后发觉警报逃离现场,盗割的200对30米长通信电缆未带走。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1138元。
3、日,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伙同李学习(另案处理)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五台洼村南,盗走丰镇市铁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65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3327元。
4、日,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邵书运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天镇县谷前堡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l36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41899元。
5、日,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邵书运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天镇县水桶寺村东,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250米,200对通信电缆l50米,l00对通信电缆l5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2567元。
6、日,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邵书运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在逃)窜至大同市天镇县马圈痒村西,盗窃天镇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350米,将该电缆剪断成7段,但未能带走。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剪断的电缆价值人民币l540元。
7、日,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东园村,盗走丰镇市联通公司300对通信电缆350米,200对通信电缆4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1824元。
8、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张龙信、王国昌窜至大同市天镇县唐八里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l050米,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走电缆价值人民币9895元。
9、日,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张龙信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大同市天镇县唐八里村,盗走天镇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l05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9895元。
10、日,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板城村南,盗走凉城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9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0350元。
11、日,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张龙信、王国昌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付家村南,盗走凉城县联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l400米,50对通信电缆l4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4358元。
12、日,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大同市左云县下山井村,盗走左云县联通公司600对通信电缆2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2900元。
13、2010年冬季的一天,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邵书运伙同马超(在逃)窜至大同市十三矿五金厂附近,盗走同煤集团云冈矿400对通信电缆70米,250对通信电缆2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5051元。
14、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大疙堵村西,盗走凉城县铁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l5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9400元。
15、日,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新夭村附近,盗走凉城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l0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5970元。
16、2012年4月ll日,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伙同李学习、&陕西小李&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村南,盗走乌兰察布市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1200米,并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36970元。
17、日,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后补地村西,盗走凉城县铁通公司l00对通信电缆700米,将该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l4098元。
18、2011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李占强、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伙同李学习窜至怀仁县王卞庄村西,盗走怀仁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350米,所盗电缆卖给上诉人王现磊。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2561元。
1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邵书运伙同李学习,将李学习等人盗窃的四个变压器铜芯卖给任小青。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四个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7600元。
综上,上诉人李占强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价值156396元;上诉人王现磊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148127元;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244055元;原审被告人张龙信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144478元;原审被告人王国昌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4603元;原审被告人邵书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81057元。上诉人王现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11起,价值155285元;邵书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1起,价值67600元。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有黑色桑塔纳轿车(京PAK595)一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强、王现磊上诉所提原判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查明三十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中有十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改判,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王现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占强辩称其没参与盗窃,只参与作案4起以及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科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现磊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占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杨广兴、张龙信、邵书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国昌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邵书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帮助销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现磊、原审被告人邵书运分别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国昌、邵书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所查明的第2起、第6起犯罪,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应当依照未遂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刑重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上诉人王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原审被告人杨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原审被告人张龙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原审被告人王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原审被告人邵书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京PAK595)一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审 判 员  张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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