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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季洪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衡,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海塘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彭红卫,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海塘管理所(以下简称海塘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淼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洪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吴忠革,被上诉人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李京衡,原审第三人海塘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淼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蓝图中临港公司盖章的备忘录上四个点仅是2016年初码头大坝施工中对影响施工所拆除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的确认。在淼阁公司开发的85,424平方米码头范围内,构筑物、建筑物就有十几个部分,根据华瑞公司的报告,成本为2,000多万元。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被告只拆除了上述四个部位是双方确认过的,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考虑淼阁公司的损失。(二)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滩涂,而滩涂的形成完全是依靠淼阁公司打桩、填石堆积成的。会议纪要明确了补偿范围,即相关物资,故并非只是建筑物。而且在土地储备中心与临港公司签订的《上海临港新城国有土地供地补偿协议》中,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费用和地上物的补偿费用。由于该土地是淼阁公司堆积开发而成的,故对于淼阁公司投入的成本应优先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只认定地上物作为补偿的范围,明显不合理。临港公司辩称,淼阁公司的原始权利来源于与海塘所的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早已结束,淼阁公司也多次在《租赁合同》、《承诺书》中表示放弃租赁场地内物的权利。淼阁公司与海塘所在奉贤法院诉讼中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的三处在征用时可能获得补偿的均属于地上物范畴,且涉案场地内的地上物至今未被征用。淼阁公司遗留在涉案场地内不能拆除、利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于临港公司大坝圈围工程施工毫无利用价值。临港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淼阁公司阻碍其施工的问题,其中约定了对该地块的相关物资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补偿,但补偿范围仅包含临港公司已确认的范围。涉案场地存在历史圈围,即使淼阁公司主张涉案地块由其圈围成陆,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淼阁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塘所述称,不同意淼阁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具体意见同一审中陈述的意见。淼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临港公司、海塘所赔偿因使用原告的临时堆场150亩地造成的损失暂定人民币1.2亿元(币种下同),以评估金额为准;(二)判令临港公司、海塘所赔偿淼阁公司的利息损失,以实际评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过程中,淼阁公司撤回了对海塘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13街坊3/1丘(根据淼阁公司与海塘所的共同确认,涉案地块部分位于其中)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海塘所,使用权来源为划拨,宗地面积为745,352平方米。2004年5月1日,签约方海塘所(甲方)与奉贤区四团镇季洪清(乙方)就中港出海口东侧至原六号塘撑塘、团结塘外侧青坎滩涂(涉案地块,海塘所为权利人)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时间,协议载明,由于考虑到该地方地势低,要自行平整加固填高等因素,时间为2年,2年后该堆场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关于租赁费用,经双方商定,第一年为建设阶段,费用为每亩1,000元,第二年为每亩10,000元。一切投入费用都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涉。乙方在使用期间,如该地段遇到国家征用、防汛抗台征用及水利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一切损失与甲方无涉,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善后工作。2004年5月22日,海塘所与淼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洪清签订了《防汛物资储备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侧青坎及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临时堆场。在汛期,乙方必须存放5,000吨砂石料的防汛物资储备在该堆场上,台风期间,运输车辆12辆必须到位待岗。防汛物资储备材料费由乙方支付,甲方按实际发出量按市场价与乙方结算。2007年2月1日,淼阁公司(季洪清作为法人代表也签名确认)向海塘所出具《临时搭建承诺书》,表示,由于我单位实际需要,将于2007年1月30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海塘(37+100?37+150)内青坎范围内搭建临时管理用房(简易房)6间,在遵守此前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我单位向贵所承诺:……另外,该区域如遇国家征用或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搬迁时我单位将积极配合,坚决服从,不索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海塘管理所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如果不能及时完成拆除或搬迁事宜,作自动放弃,交由海塘管理所处理。2007年5月25日,海塘所(甲方)与淼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侧青坎及土地租赁给淼阁公司作临时堆场,面积约15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底。协议还载明,由于该区域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乙方在经营期间尽量减少投入,以减少不必要支出。租赁期间如该地段遇到国家征用、防汛抗台及水利建设工程需要,以及政策性等原因停止使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一切损失与甲方无涉。关于租赁费用,双方商定,临时堆场年使用费为壹拾捌万元正,临时设施搭建占地费用贰万元正,共计费用贰拾万元正。淼阁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在使用土地上进行填土、搭建建筑物及投入用电设施。2007年10月24日,海塘所向淼阁公司送达停止签约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季洪清签收,其中载明:……双方基本达成共识,原签订的使用青坎协议到期后自行终止,本单位不再与贵单位签订使用协议。为此,我所建议贵单位:1、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盲目投入,……2008年8月24日,淼阁公司向海塘所出具《有关淼阁建材码头增添设备的承诺》,表示,由于本公司码头因缺少设备,导致河沙和石子等建材的严重短缺,经公司内部商量决定,在码头区域增添吊机和碾石机等小型设备,由此可能产生的原海塘设施的损坏,我公司将出资负责维护到位。如遇国家开发需动迁的,我公司将无条件服从,所有损失由我公司自负。2008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市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海塘所(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一、原则:海塘所从支持上海市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建设大局出发,同意政府将其位于上海市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由上海市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其进行适当补偿;二、收回地块概况:1、本协议所指收回地块位于奉贤区柘林镇13街坊3/1丘;2、本地块面积为745,352.00平方米,合计1,118亩(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奉(2003)第0108**),土地性质为:国有;三、土地收回补偿费用及支付:1、土地收回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万元/亩,土地收回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6,708.00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土地收回补偿费已包括本地块收回补偿的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土地储备中心不再向海塘所支付任何费用;3、甲、乙双方同意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海塘所应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将本地块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权属证明文件交予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到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海塘所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0万元,剩余土地补偿费708.00万元土地储备中心在海塘所对本地块清理完成,达到“净地”后支付。海塘所收到土地储备中心付款,应向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有效收款凭证。四、海塘所应保证交付的土地四至范围及土地权属明晰,无抵押、租赁等其他权利限制存在,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纠纷。由于土地交付前存在权属及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签订后,海塘所收到了6,708万元的款项。2008年11月26日,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上海临港物流奉贤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临港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临港新城国有土地供地补偿协议》,约定:一、供应地块概况:本次供应的地块位于规划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园区内,原权利人为奉贤区海塘管理所,面积为745,352平方米(折合1,118.03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农业用地;二、补偿费用:1、土地费用。本地块甲方收回单价为6万元/亩,储备总费用为6,708万元,故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费用计人民币6,708万元。2、本费用包含本地块上涉及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的补偿。三、资金支付及土地交付方式:1、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地块土地补偿费用,即人民币6,0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该笔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土地权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权属变更。2、甲、乙双方在确认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全部清除完毕后,由乙方支付本地块补偿剩余费用,即人民币708万元。3、甲、乙双方在确认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全部清除完毕后,甲方即向乙方办理现场交地。上述《上海临港新城国有土地供地补偿协议》签订后,土地储备中心收到了临港公司支付的土地款6,708元。2008年12月8日,淼阁公司向海塘所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我单位近年发展比较快,受到了租赁区域的限制,为了发展需要,我单位确实私自扩大了使用范围。为此,我单位承诺将按通知精神,认真调整使用范围,并按通知要求做好搬离工作。2008年12月15日,海塘所向淼阁公司送达撤离通知,该通知由季洪清签收,其中载明:由于乙方(淼阁公司)发展所需,今年来范围不断扩大,已超出协议规定范围,为此我所多次通知贵方不得私自扩大范围并违规搭建。……为此我所特通知贵方:1、根据我所实测数据,贵方东侧已超出使用范围,实际超出范围(以电线杆为界使用面积)5,028平方米。望贵方立即停止在该区域内使用,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搬离该区域,……2010年8月26日,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海塘所(乙方)、临港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为确保上海市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甲丙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上海临港新城国有土地供地补偿协议》。根据08年协议内容,现就有关事项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经尽快完成剩余土地达到“净地”标准,在达到“净地”标准后立即交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无误后将剩余土地交付给丙方,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二、在甲方将剩余土地交付丙方后,由丙方于十日内将剩余款项(即人民币708万元)划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剩余款项后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将剩余土地交付给丙方后,由丙方负责对甲乙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中明确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管理。2010年11月19日,因涉讼,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淼阁公司与海塘所就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侧青坎及土地的租赁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淼阁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离租用的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侧青坎及土地。同日,淼阁公司与海塘所达成《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在淼阁公司准时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的前提条件下,协议开始生效,否则协议自动作废;二、淼阁公司按上述民事调解书搬离后五年内,在码头区域范围内,淼阁公司不能拆除、利用的,如遇征用,且征用方对此作出补偿的,则按租赁协议约定的面积计算补偿总额,并由海塘所与淼阁公司双方按3?7比例分享,海塘所得三成。反之,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征用方对此不作出补偿的,淼阁公司不再向海塘所请求补偿;三、淼阁公司按上述民事调解书搬离后五年内,淼阁公司在中港东侧团结塘内青坎搭建的临时管理用房,淼阁公司不愿拆除的,如遇征用,且征用方对此作出补偿的,补偿款由淼阁公司所得。反之,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征用方对此不作出补偿的,淼阁公司不再向海塘所请求补偿。五年内,该管理用房仍未被征用的,到期后延长二个月,由淼阁公司在延长的二个月期限内自行处理,在延长的二个月期满后,淼阁公司不处理的,淼阁公司自愿放弃该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并由海塘所自行处理;四、淼阁公司按上述民事调解书搬离后五年内,淼阁公司在中港东侧团结塘内青坎自行添置的用电设施,淼阁公司不愿拆除的,如遇征用,且征用方对此作出补偿的,补偿款由淼阁公司所得。反之,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征用方对此不作出补偿的,淼阁公司不再向海塘所请求补偿。五年内,该用电设施仍未被征用的,到期后延长二个月,由淼阁公司在延长的二个月期限内自行处理,在延长的二个月期满后,淼阁公司不处理的,淼阁公司自愿放弃该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并由海塘所自行处理。《协议书》签订后,淼阁公司按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离。嗣后,临港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发防汛大坝。2014年9月30日,淼阁公司与海塘所、临港公司、案外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塘所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达成《关于中港东侧临港开发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容为:“参会各方就临港开发圈围地块内原属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相关物资的补偿事宜进行商讨,经过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同意委托一家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该地块上相关标的物进行评估,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补偿;二、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由奉贤区海塘管理所委托资产评估单位对此地块上相关物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列入最终补偿款内;三、评估过程中,奉贤区海塘管理所需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作为依据;四、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不得阻挠其开发;五、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开缺施工期间,负责对该地块进行有效管理,确保海塘防汛安全及区域安全。”2016年4月11日,临港公司(甲方)、淼阁公司(乙方)、海塘所(丙方)签署《备忘录》,载明:因甲乙丙三方针对乙方在中港水闸南侧12#码头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料码头相关工作存有纠纷,且该纠纷正在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现因奉贤法院单方委托地质勘察机构进驻涉案现场进行勘察,各方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签订本备忘录,以供各方遵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在不影响第三方评估机构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完成勘验部分继续施工,任何一方不可横加干涉。二、甲乙丙三方均不可无故阻挠奉贤区人民法院单方委托的勘察机构进行现场勘察。三、勘察范围应包括在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7日中午为止,施工方已拆除的乙方建造的吊机台、石料运送地笼和部分设备基础(已经拆迁部分无实物,故以照片参照为准)。四、甲乙丙三方之间的纠纷最终以人民法院宣判为准。五、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失,均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上述《备忘录》同时形成的《拆除结构确认单》载明,拆除事项说明:2016年4月11日甲乙双方针对码头大坝达成了备忘录,现甲乙双方及甲方下属施工、监理对现场影响大坝施工所拆除的钢筋混泥土构筑物予以确认,并对2015年5月拆除保滩时所拆除的地笼1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予以确认。拆除内容:一、2016年4月拆除1、吊机承台;2、西侧堤桩号0+040位置地笼2;3、配电房东侧设备基础;二、2015年5月拆除土堆东侧地笼1。淼阁公司及临港公司以及施工方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均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淼阁公司曾作为原告以海塘所及临港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海塘所、临港公司赔偿因使用其临时堆场150亩地造成的损失暂定人民币1元(最后按评估价为准),后变更为损失暂定9,990万元,该案【(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63号】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淼阁公司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侧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对相关鉴定所需数据(包括有关工程的杂填土的填充物、深度、面积)进行勘察。海洋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5月9日、5月27日、11月11日作出《地形现状图测量》、《填土调查报告》、《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二)》;华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8日作出《关于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的鉴定报告》、《关于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的鉴定报告有关内容的补充意见》。海洋公司出具的《填土调查报告》所调查的范围场地总面积约854,374.1平方米,调查内容为填土厚度和主要成分。调查结果为填土平均厚度为6.36米,土质成分主要为:第一层填土,场地内填土较为复杂,大部分场地以粉性填土、粘性填土为主,局部以碎石、粗砂为主;局部混在石块、砖块、水泥块、碎石、植物根茎等;夹有机质、腐植物、贝壳碎片等;局部夹淤泥;偶夹木片、竹片等杂物。第二层粘质粉土,大部分场地为粘质粉土,局部为砂质土或粉质粘土。《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系对室内土试样进行统计。《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二)》系对指定区域的面积、填土厚度进行补充统计。华瑞公司出具的《关于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的造价为57,791,502元(建筑物中土建为22,687,622元,安装为161,481元,滩涂填土为34,942,399元)。《关于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的鉴定报告有关内容的补充意见》系根据《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二)》,分别计算1-5区域、6-7区域回填物及相关建筑物的造价。1-5区域回填物及相关建筑物的造价为15,697,296元,6-7区域回填物及相关建筑物的造价为13,156,013元,两者合计造价为28,853,309元。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63号一案2015年6月2日的审理中,海塘所在答辩中称淼阁公司诉称的150亩不属实,实际只有十五亩。淼阁公司不具备圈围的资质与能力。临港公司则在答辩中称现场遗留物资对于临港公司无任何利用价值,临港公司反而要投入财力物力进行清理。经临港公司勘验,遗留物主要为钢筋砼框架结构、板装结构以及地下桩基和大规格石块,上述物品对于临港公司无利用价值。2016年11月8日该案法院组织的谈话中,审判人员告知:“今天对(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63号案件组织原被告及勘测单位、评估单位进行谈话。本案中经过一次庭审,原告申请就原告相关物资评估鉴定,本院在经原告申请后通过高院委托了华瑞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华瑞公司提出本案范围广,通过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海洋公司就评估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实地勘测。现评估报告已有初稿。海洋公司勘测的报告共有3份,有《地形现状图测量》、《填土调查报告》、《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华瑞公司依据以上3份报告向法院出具了《鉴定报告》,原被告对鉴定人员是否提出异议?”淼阁公司、临港公司、海塘所均答“不需要”。淼阁公司对《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上第1页的2个表格上的统计比例不认可。认为海洋公司的所用仪器太小不能测到确切的数据,所测范围不到位。海塘所对于上述3个报告都没有异议。临港公司对三份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三份报告内数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海洋公司测量的方式、方法没有科学依据,包括所取的样品,临港公司都没有见到。对《地形现状图测量》无异议。临港公司还在该次谈话中表示,对于鉴定报告程序上没有异议,但是结果不认为是真实的。针对法庭有关涉案大坝范围是多少的询问,临港公司表示为宽度120米,长度280米(后又表示不明确,要提供具体的图纸再明确范围),淼阁公司、海塘所对此均予以确认;针对如果要赔偿的话,被告认为应该是哪部份赔偿范围的询问,临港公司、海塘所均认为是大坝那块。该案审理过程中,淼阁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准许淼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过程中,淼阁公司明确其起诉的依据是《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要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利息请求也是基于会议纪要。临港公司认为淼阁公司的主张矛盾,如果征用而取得补偿,则告的主体应是征用单位。淼阁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相关部位、相关物资为码头区域范围,包括里面的临时用房、供电设施等,主张的费用为建造物、填海物资等投入。对于相关标的物具体是指什么,淼阁公司认为是指其实际开发的整个滩涂及相应地上建筑物,并以其与海塘所之间2010年的《协议书》中提及的“在码头区域范围内,淼阁公司不能拆除、利用的”的表述进行相佐证,包括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地表填充物。临港公司认为相关标的物就是备忘录上的4个点。图纸(淼阁公司提供的现场蓝色平面图,图中4处加盖有临港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蓝图)上盖章的4个区域内拆除部分,其他留在原地的,则不属于。海塘所则表示不清楚相关标的物所指。对于2010年的《协议书》中的不能拆除利用的,是指何物,海塘所认为应该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临港公司对于该《协议书》中不能拆除、利用的是指什么,表示不清楚。淼阁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出申请对于其主张的费用进行司法审价。淼阁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的谈话中,称其在另案奉贤法院司法评估过程中,没有将建造的成本资料交给鉴定部门,鉴定就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评估的。其在本案中主张也可按照成本价计算,在另案的评估报告基础上进行调整。临港公司则在该日的谈话中认为本案不应启动评估、鉴定程序。会议纪要明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评估,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评估没有必要。淼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范围及淼阁公司对主张地块的投入及具体数额。奉贤法院另案所作的评估鉴定有很多问题:鉴定范围、方法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塘所在该日的谈话中同意临港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遂询问当事人:既然临港公司提出对奉贤法院鉴定报告中的范围、投入内容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本案需要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格,当事人是何意见。淼阁公司同意重新评估;临港公司则不同意重新评估,理由是涉案房屋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评估,则评估方式有两种可以选择:1、法院主持确定评估单位,具体为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确认,如果摇号方式也无法确定,则应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单位进行评估。2、本案以奉贤法院另案(已撤诉)所做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在经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再行对报告进行补充修改,作为本案确定争议款项的依据或参照。采用第二种评估方法,更为经济、便捷。淼阁公司对此表示,其仍选择重新评估方式;临港公司则表示需要慎重考虑并给出意见(临港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评估、鉴定的书面意见,其在该意见中表示,不同意启动新的司法鉴定,但为配合法院审判,同意法院可在另案的司法鉴定基础上进行修订、补充)。对于鉴定、评估的范围,临港公司认为淼阁公司占用土地范围根据合同是15亩,评估范围应仅限合同约定的15亩,评估对象是淼阁公司合法投入的部分,并必须考虑违法建筑没有市场价的因素。淼阁公司则当庭出示临港公司盖有印章的蓝图,临港公司盖章表明对图纸予以了确认。4个盖章的地方是要拆除的地方,没有盖章的地方也是淼阁公司占用的。此外,2008年海塘所的副所长签字确认由海塘所测绘的白图(淼阁公司提交的现场白色平面图,图下部由时任海塘所副所长签名,以下简称白图,海塘所认为其时任副所长签字的平面图仅反映了现场状况)也确认了淼阁公司的占用范围,白图与临港公司盖章确认的蓝图是一致的,该图纸上的地块都是淼阁公司在使用。对此,临港公司表示其盖章确认图纸上的构筑物,并非确认面积。该图是2016年形成的,当时要施工,拆构筑物,所以盖章确认。至于这些构筑物是否是淼阁公司建造的则不清楚,也不是对4个点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针对4个盖章图纸上所确认的构筑物是否在淼阁公司与海塘所所签租赁合同涉及的15亩地块范围内的询问,海塘所表示,大部分在,部分不在。临港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对于淼阁公司出示图纸的面积,淼阁公司称总面积为85,424平方米,建筑面积866平方米,大约130亩左右。海塘所画的白图也差不多130亩左右。海塘所同意临港公司对于评估范围的意见。针对如何评估的询问,淼阁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及现场,评估建造成本、投入费用;临港公司则认为填土不应评估。构筑物是违章建筑,只能考虑原材料残值且扣除处置运输成本。在2018年3月2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谈话中,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根据淼阁公司诉请,本案可能需要通过评估方式对相关款项作出确定,鉴于已在另案中进行过相应程序,当事人也缴纳过数额不小的鉴定、评估费用,本案可能通过评估方式进行款项鉴定的特殊性,故法院曾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在另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对评估报告的进一步修改、质证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数量、价款。此种考虑主要为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当事人就是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仍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法庭认为无需再行启动司法评估程序。本案可在奉贤法院另案评估的基础上,对奉贤法院评估过程中的所有评估报告均可进行质证、修改。此外,淼阁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当时就准许重新进行评估,鉴于淼阁公司审理过程中也认为当时现场状况和原状也已经不一样了,拆除确认单仅确认了部分构筑物部分,本案实际上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对于另案奉贤法院的评估报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淼阁公司。1、对于2016年3月18日的《地形现状图测量》,没有异议。2、对于2016年5月9日的《填土调查报告》没有意见。该报告明确土地局部有沙石。因需要明确土质成分的比例,故又有了5月27日的《填土调查报告(补充报告)》。鉴定部门确认5月27日的报告不能代表现场的成分状况,仅仅是取样的比例,该取样比例没有代表性。2016年11月11日的报告缩小了面积,只有30多亩,但实际面积有137亩。137亩对应的评估报告价款为5,000多万元,30亩审价报告有2,000万元,原因是填充物含量进行了调整(沙石含量增加了)。对于评估应当适用的标准,淼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现场状况评估,认可华瑞公司的标准,仅对计价范围有异议。二、临港公司。另案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委托函,法院是委托华瑞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16年3月9日给奉贤法院提交书面工作说明,表明华瑞公司无法进行鉴定,其申请暂停造价工作。故临港公司认为应当在上海高院名册中找有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从此时开始另案的两被告(临港公司、海塘所)都不清楚地形现状图测量情况,且该测量的委托单位是淼阁公司。海洋公司在另两份报告中依据淼阁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测量面积制作了填土调查报告。而填土调查报告委托人变为奉贤法院。海洋公司根据淼阁公司提供的地形图及资料再接受法院委托,制作了双方有争议地块的填土报告,从程序上严重违反了中介人员应当回避的制度。海洋公司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看,海洋公司的报告依据脱离了客观事实。没有调查涉案地块上从上世纪50年底到70年底多次围垦。关于土质成分,报告已表明不能按照其取样来认定,故其测量结果对实际情况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海洋公司所作的报告存在违法情况。华瑞公司的报告缺乏科学依据。所用的预算方法,不是现状实际价值的评估,应当按照残值计算。故华瑞公司依据海洋公司所作的评估报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临港公司对于应适用何种评估标准进行评估经本院释明仍不发表意见。三、海塘所。对于2016年3月18日的《地形现状图测量》,仅反映了现状。评估鉴定的范围应以租赁场地为准。该地块本来存在滩涂,没有证据证明由淼阁公司施工完成。而评估鉴定均是以滩涂完成为基础计算价款,对此是有异议的。海塘所对于评估标准同意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对于临港公司有关另案司法委托鉴定与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之问题,淼阁公司认为临港公司对于奉贤区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是没有异议的:临港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单方委托,海洋公司及华瑞公司的报告中也都明确是受法院委托进行的。2016年11月24日,在奉贤法院组织质证期间,临港公司也表示对鉴定单位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员没有异议。故临港公司对于奉贤法院鉴定评估过程中涉及程序问题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瑞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淼阁公司提供的蓝图上临港公司4个盖章部位(地笼1、地笼2、吊车平台、材料加工区2)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了《关于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造价拆分)》,结论造价为5,649,570元。淼阁公司对于华瑞公司出具的造价拆分报告所确定的价格无异议。临港公司认为该报告评估范围超过了拆除结构确认单确认的范围。淼阁公司则认为确认单是对2016年4月11日已经拆除内容进行的确认;补充报告是淼阁公司建造的全部内容的报告,不仅包括已经拆除的,还包括没有拆除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与图纸上盖章的部位都是一致的。图纸上盖章的部分还包括配电房、工程设施,不仅包括确认单的内容。海塘所对于造价拆分报告的意见为:认可该份报告,没有意见。华瑞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确认,其评估的造价是按照2007年5月到2011年的平均价格计算的。其评估报告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内容的作出与海洋公司出具的报告无关,如果仅仅计算补偿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应价值,海洋公司的报告中仅现场遗留建材的数据需要参照,现场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实测,是根据淼阁公司提供的图纸(蓝图)计算的。淼阁公司对于华瑞公司初稿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价格为2,200余万元予以认可;临港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根据蓝图进行的,隐蔽工程无法复核。鉴定的方法也有问题。投入2,20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合同、发票的证明发生过相应工程量。2010年3月,淼阁公司曾同其他十几家建材公司给奉贤区水务局写信,其中淼阁公司自认其总投资为600多万元,该信件中有淼阁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临港公司当庭提供其所称的从奉贤区水务局调取的材料(信访件)复印件(《关于海湾镇中港水闸码头问题的情况报告》),原件在水务局。淼阁公司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淼阁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清楚有无写过该份材料。该材料仅载明2005年投入600万元,2005年之后淼阁公司还在投资,而评估报告是2016年做的。一审法院遂告知临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或由水务局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以补强证明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发函要求核实临港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海湾镇中港水闸码头问题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奉贤区水务局于2018年12月5日回函表示,临港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情况报告确系由该局提供并复印,经查,该局处保管的上述报告也为复印件,并无原件。鉴于海塘所对于淼阁公司的诉请答辩时表示如果该土地有征用情况,则海塘所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要求以淼阁公司实际占有面积计算,分得相应三成补偿款。一审法院遂告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但海塘所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口头裁定按海塘所自动撤回诉讼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临港公司是否负有向淼阁公司支付补偿款(淼阁公司本案审理中已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就是会议纪要中涉及的补偿款)的义务。淼阁公司与海塘所就涉案地块曾先后签署过《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在2010年双方通过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已进行了处理,淼阁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离了该地块。淼阁公司与临港公司就涉案地块确实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淼阁公司与临港公司、海塘所等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内容,参会各方就临港公司开发涉案地块内原属淼阁公司的相关物资的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由海塘所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达成一致后进行补偿。该会议纪要实际上属于参会各方就补偿款问题达成的协议。当时参会除了本案三方当事人之外,还有临港公司指定的施工方,故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补偿款支付义务人应为开发者临港公司。临港公司因自愿签署上述会议纪要而负有向淼阁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该会议纪要签署后,临港公司也按约进场进行开发,但海塘所以及临港公司却未按约进行评估。因此,淼阁公司现主张通过诉讼中的司法评估方式确定临港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临港公司本案审理中不同意支付补偿款,认为其没有义务向淼阁公司支付补偿款,与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二、会议纪要中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范围及评估标准如何确定。淼阁公司与临港公司、海塘所等签署的会议纪要约定对于涉案地块上淼阁公司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进行评估后进行补偿,但未进一步明确该地块上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范围,也未明确以何标准进行评估补偿。该会议纪要签署后,应由海塘所进行委托评估的工作也未启动。淼阁公司将其要求补偿款的请求诉至法院后,在另案奉贤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评估的标准也未达成一致。在奉贤法院按照造价进行评估过程中,淼阁公司与临港公司曾签署过备忘录及拆除结构确认书,临港公司还在淼阁公司提供的蓝图上的四个位置加盖了印章印文。临港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涉案地块上盖章确认的四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会议纪要中涉及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范围,应予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临港公司本案中称盖章仅是对已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确认,缺乏充分的依据)。淼阁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为码头区域范围,包括里面的临时用房、供电设施等,主张的费用为建筑物、填海物资等投入。对于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具体是指什么,淼阁公司认为是指其实际开发的整个滩涂及相应地上建筑物,包括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地表填充物,并以其与海塘所之间2010年的《协议书》中提及的“在码头区域范围内,淼阁公司不能拆除、利用的”的表述内容进行佐证。临港公司认为相关标的物就是备忘录上的4个点。图纸(蓝图)上盖章的4个区域内拆除部分,其他留在原地的,则不属于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范围。海塘所则表示不清楚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所指。对于2010年的《协议书》中的不能拆除利用的,是指何物,海塘所认为应该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临港公司对于不能拆除、利用的是指什么,表示不清楚。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是否仅指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还包括地表填充物、填海物资,对此,考虑到以下因素:其一,海塘所本案中称奉贤区政府已经在上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完成了滩涂开发,不认可涉案地块的地表填充物、填海物资是由淼阁公司完成。淼阁公司也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涉案地块的滩涂全部由其开发而成;其二,淼阁公司与海塘所2004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曾提到该地方地势低,要自行平整加固填高,淼阁公司在使用涉案地块的过程中应进行了必要的相应平整加固填高等工作;其三,淼阁公司与海塘所之间就涉案地块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通常情况下承租人投入的且无法移动的,应当视为随租赁合同履行届满而摊销完毕,即使有少量残值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归出租人所有。但淼阁公司与海塘所仍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签署协议,约定了包括在码头区域范围内,淼阁公司不能拆除、利用的,淼阁公司在中港东侧团结塘内青坎搭建的临时管理用房,以及淼阁公司不愿拆除的淼阁公司在中港东侧团结塘内青坎自行添置的用电设施,如遇征用而获得补偿款的各自归属。上述三处可能获得征用补偿款的部位归属于建筑物、构筑物范畴,似符合合同原意及通常理解。淼阁公司援引其与海塘所之间2010年《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来说明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事实也表明,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以建筑物、构筑物为限具有一定合理性;其四,根据会议纪要的措辞,各方同意进行评估后补偿的仅是涉案地块中淼阁公司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得不出淼阁公司是指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填海物资的结论,以淼阁公司主张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限更为妥当。基于以上因素,法院认为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宜仅限定在淼阁公司此前使用的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内,不应包括地面填充物(填海物资)。至于会议纪要同意评估后给予补偿的淼阁公司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占地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淼阁公司与海塘所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15亩,在淼阁公司的实际租赁过程中,确实存在超出约定租赁区域进行经营的情况。淼阁公司在其实际租赁使用的涉案地块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由海塘所时任副所长签字确认的涉案地块的平面图(白图)以及临港公司在图中4处位置盖章的涉案地块的平面图(蓝图)的面积均为8万多平方米,已大大超出了15亩的合同租赁区域范围。2014年四方会议纪要称参会各方就临港开发圈围地块内原属淼阁公司相关物资的补偿事宜进行商讨,同意委托一家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该地块上相关标的物进行评估。从会议纪要的表述看,对于当时临港公司开发圈围地块内原属淼阁公司的相关标的物、物资进行评估补偿,属于对于淼阁公司超租赁区域经营使用后遗留在现场的淼阁公司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补偿,并未限定原租赁合同约定的15亩的范围内。海塘所确认的,临港公司在淼阁公司提供的蓝图上4个位置盖章确认的构筑物大部分在淼阁公司与海塘所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15亩范围内,部分则不在的事实也表明,临港公司对于应当支付的补偿费不限于《租赁协议》约定的15亩范围内是明知的。因此,临港公司认为即使需要补偿,也仅限15亩的范围内,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以何种标准进行评估补偿的问题,淼阁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及现场,评估建造成本、投入费用。临港公司则认为填土不应评估。构筑物是违章建筑,只能考虑原材料残值且扣除处置运输成本。法院认为,淼阁公司与海塘所之间就涉案地块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协议》于2008年5月底届满,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淼阁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离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结束后,承租人投入的且无法移动的部分,通常情况下应当视为随租赁合同履行届满而摊销完毕,不存在残值问题,即使确实有少量残值,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归出租人所有。应当指出,淼阁公司在涉案地块撤出后所遗留在现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就2014年会议纪要签署之时的残值来说,其尚存的价值与当初造价相比,所占比例已属很小。临港公司圈围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进行开发,淼阁公司遗留于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于临港公司来说,难言有可利用之处,且可能确实如临港公司所称的还需要花费人力物力进行拆除处置。但在此情况下,临港公司为确保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仍与淼阁公司、海塘所等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对现场淼阁公司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进行评估补偿,且约定评估过程中,海塘所需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作为依据。因此,在现场所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于临港公司开发来说没有可利用价值,严格意义上来说已没有残值的情况下,临港公司仍同意通过包括提供相关原始资料在内的方式来评估确定涉案地块上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补偿价值。可见,当时签约各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对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残值给予补偿,而是参照类似征用的标准给予相应补偿。鉴于各方在会议纪要中也未明确以何种征用标准进行评估补偿,故淼阁公司提出通过评估造价的方式来确定其主张的补偿费,在目前当事人均未提出更为充分有据标准的情况下,不失为相对具有合理性的方法。不过,本案中在确定淼阁公司应得的评估补偿费时,直接根据以造价方式评估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价值来确定补偿款依据略显不足,而参照造价确定补偿款则应更为妥当。对于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造价评估,应由淼阁公司提供相应的当时建造时的相关费用成本的资料。淼阁公司在另案奉贤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评估当时建造成本的相关资料,现仅能提供现场的图纸(平面图,包括白图和蓝图),故依据现场平面图计算的造价只能作为确定淼阁公司应得补偿款的大致参照。三、另案奉贤区法院司法鉴定及评估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可否在另案鉴定及评估的基础上通过相应的质证及补充鉴定、评估程序确定相关争议的补偿款项。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组织的谈话中,法院曾告知当事人,根据淼阁公司诉请,本案可能需要通过评估方式对相关款项作出确定,鉴于已在另案中进行过相应程序,当事人也缴纳过数额不小的鉴定、评估费用,本案可能通过评估方式进行款项鉴定的特殊性,故法院曾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在另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对评估报告的进一步修改、质证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数量、价款。此种考虑主要为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当事人就是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无需再行启动司法评估程序。本案可在奉贤法院另案评估的基础上,对奉贤法院评估过程中的所有评估报告均可进行质证、修改。此外,淼阁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如果当时就准许重新进行评估,根据淼阁公司的确认,当时现场状况和原状也已经不一样了,拆除确认单仅确认了部分构筑物部分,故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本案可在另案鉴定及评估的基础上通过相应的质证及补充鉴定、评估程序确定相关争议的款项。淼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成本价计算,最终同意在另案的评估报告基础上进行调整。临港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评估、鉴定的书面意见,其在该意见中表示,不同意启动新的司法鉴定,但为配合法院审判,同意法院可在另案的司法鉴定基础上进行修订、补充。评估范围仅限合同约定的15亩,评估对象是淼阁公司合法投入的部分,必须考虑违法建筑没有市场价的因素。临港公司后又认为,奉贤法院另案作的评估鉴定有很多问题:鉴定范围、方法、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塘所在本案审理中同意临港公司的意见。对于临港公司有关另案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违法的意见,淼阁公司本案中认为,临港公司对于奉贤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是没有异议的:临港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单方委托,海洋公司及华瑞公司的报告中也都明确是受法院委托进行的。2016年11月24日,在奉贤法院组织质证期间,临港公司也表示对鉴定单位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员没有异议。故临港公司对于奉贤法院鉴定评估过程中涉及程序问题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临港公司、海塘所以及淼阁公司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的各自表述及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备忘录、拆除结构确认单等的内容,另案奉贤法院的司法鉴定及评估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临港公司、海塘所及淼阁公司当时也未提出过程序违法方面的异议,淼阁公司认为临港公司对于奉贤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是没有异议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港公司曾一度同意在另案鉴定及评估报告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及评估,但此后又推翻此前的表示,提出另案鉴定及评估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但却未能提供其推翻此前意思表示的相应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于当事人有关另案奉贤法院的鉴定及评估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应在另案鉴定及评估报告基础上通过相应的质证及补充鉴定、评估程序,来确定相关争议的补偿款项。四、淼阁公司诉请的补偿款如何具体确定。涉案会议纪要中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宜仅限定在淼阁公司此前使用的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内,不应包括地面填充物(填海物资)。淼阁公司对于华瑞公司鉴定报告初稿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价格为2,200余万元予以认可;临港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根据蓝图进行的,隐蔽工程无法复核。鉴定的方法也有问题。投入2,20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合同、发票的证明发生过相应工程量。临港公司审理中称2010年3月,淼阁公司曾同其他十几家建材公司给奉贤区水务局写信,其中淼阁公司自认其总投资为600多万元,该信件中有淼阁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临港公司当庭提供其所称的从奉贤区水务局调取的材料(信访件)复印件(《关于海湾镇中港水闸码头问题的情况报告》)。淼阁公司则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淼阁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清楚有无写过该份材料。该材料仅载明2005年投入600万元,2005年之后淼阁公司还在投资,而评估报告是2016年做的。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发函要求核实临港公司所提供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奉贤区水务局于2018年12月5日回函表示,临港公司提供给本院的情况报告确系由该局提供并复印,经查,该局处保管的上述报告也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因此,临港公司提供的该情况报告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内哪些标的物、物资应予补偿,因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淼阁公司作为补偿款的主张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淼阁公司目前的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看,淼阁公司提供的现场蓝图中临港公司在其中4处盖章的部位可以确定属于临港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自愿给予补偿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瑞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对淼阁公司提供的蓝图上临港公司4个盖章部位(地笼1、地笼2、吊车平台、材料加工区2)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了《关于奉贤区中港东撑塘出海口、团结塘外青坎滩涂回填物及建筑物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造价拆分)》,结论造价为5,649,570元。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淼阁公司诉请的补偿款的参照。综合考虑淼阁公司对于其应得补偿款之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情况以及临港公司反驳淼阁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情况,目前能够确定的临港公司应给予淼阁公司的补偿款约为5百万元到6百万元之间,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淼阁公司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550万元。淼阁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在未提供进一步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除法院确定的550万元之外的补偿款应予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五、淼阁公司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成立。根据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会各方同意委托一家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该地块上相关标的物进行评估,达成一致后进行补偿,临港公司及淼阁公司同意由海塘所委托资产评估单位对此地块上相关物资进行评估。鉴于上述会议纪要并未就何时进行补偿明确相应的期限,故在与会各方在会议纪要签署后并未实际启动评估,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淼阁公司要求判令临港公司赔偿其自2010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500,000元;二、驳回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800元,由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2,300元,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淼阁公司与临港公司、海塘所等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临港公司需向淼阁公司进行补偿的“相关物资、相关标的物”的范围和补偿标准,以及具体补偿款的确定。《会议纪要》约定对于涉案地块上淼阁公司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评估后进行补偿,但未明确该地块上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范围。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地块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滩涂开发的历史沿革、淼阁公司与海塘所自2004年签订《租赁协议》后的履约情况、租赁合同到期后淼阁公司与海塘所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以及《会议纪要》的措辞等因素,认为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宜仅限定在淼阁公司此前使用的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内,不应包括地面填充物(填海物资),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标准及补偿款具体数额确定的问题,鉴于各方在《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以何种标准进行评估补偿,而结合现场所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于临港公司开发来说没有可利用价值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参照类似征用的标准,给予相应补偿,并无不当。但因淼阁公司在另案奉贤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评估当时建造成本的相关资料,仅能提供现场的图纸(平面图,包括白图和蓝图),故一审法院以现场平面图计算的造价作为参照来确定淼阁公司应得补偿款的方式亦无不妥。对于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内哪些标的物、物资应予补偿,因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淼阁公司作为补偿款的主张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淼阁公司的举证情况及查明事实,认为淼阁公司提供的现场蓝图中临港公司在其中4处盖章的部位可以确定属于临港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自愿给予补偿的相关标的物、相关物资的范围,并参照华瑞公司对上述4处盖章部位的补充鉴定结论,酌定淼阁公司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5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300元,由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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