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宜山,珠海怎么查询工伤鉴定结果裁判文书?

【案情简介】黄某系郴州市某公司(本案第三人)的业务主管,经常替公司外出拓展业务。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许,黄某乘坐电动车因工外出时被曾某驾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伤情较重。此次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曾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于2016年9月6日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认为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黄某不服郴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果,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郴州市人社局认定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郴州市人社局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没有错误及程序方面有没有瑕疵。具体而言,包括:(1)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的证据充不充分;(2)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有没有错误。(3)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有没有违法。(4)郴州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有没有错误。一、本案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不充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黄某提供了关键证人余某、其妻曹某、何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和视频资料等充分的证据,而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仅仅提供了证人余某的辞职报告,并且在庭审过程中郴州市人社局当庭承认未尽法定调查核实义务,无法确认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提供的关键证人余某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是虚假的、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郴州市人社局对于关键证人余某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未核实便单方面采信,而对于黄某提供的由律师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签字视频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却不予采信。因此,本案郴州市人社局仅错误地采信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提供的余某辞职报告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二、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黄某提供大量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工伤的事实,包括关键证人余某、何某和曹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0日的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流通群的群消息;关键证人余某本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等等。因此,黄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外出受伤是无可争议的。同时,第三人辩称的关键证人余某早在事故发生前辞职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而本案郴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包括《考勤管理制度》没有进行公示;考勤表本身是不完整,没有加盖公章,且记录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何某、李某等证人的《辞职报告》,却不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同时劳动合同注明的试用期前后的工资均为840元/月,明显低于郴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李某是仓管人员,无权考勤;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同时劳动合同注明的试用期前后的工资均为840元/月,明显低于郴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此外,她们只是仓管人员,不是负责公司人力方面的考勤人员,无权对黄某进行考勤。综上所述,黄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工伤的事实,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的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郴州市人社局却不分析判断,错误地采信证据,更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三、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若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郴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却错误地把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实属程序违法。此外,郴州市人社局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中故意遗漏了黄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交的余某等人的视频资料和证实她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有利于认定工伤事实的证据。更有甚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提交了余某的辞职报告,根本没有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在本案中却全部作为证据提交。本案庭审过程中,郴州市人社局当庭承认在收到黄某或第三人的证据后并没有出具收条,其无法证实哪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故《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的等证据系郴州市人社局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黄某在2016年9月6日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但郴州市人社局在2016年11月23 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显然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说明,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黄某系工作需要去某超市为公司推销业务而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为工伤。显然,黄某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郴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显然是在曲解法律。【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就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郴州市人社局是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系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职工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伤害。如果不是基于“工作原因”,而是纯粹的个人行为,与单位工作毫无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某系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业务主管,从事销售业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常因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本职工作。2015年9月26日,另一业务主管于某与原告约好当天下午去某超市洽谈销售额业务。黄某妻子曹某称因工作需要调查某品牌家电价格,与黄某去某超市洽谈业务顺路,为此黄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去某超市,在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妻子曹某的述称证明黄某是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系基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黄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第三人未提交黄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的证据,郴州市人社局也未调查核实黄某是否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无证据证明黄某系在外出工作时间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无证据证明黄某系在外出工作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为此,郴州市人社局认定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例评析】一、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充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该如何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郴州市人社局对于关键证人余某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未核实便单方面采信,而对于黄某提供的由律师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签字视频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却不予采信。因此,郴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应该严格执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无法核实第三人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应该采信劳动者方面的完整证据链。二、工伤认定阶段程序正义对认定结果有多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既然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郴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却依旧错误地把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实属程序违法。此外,郴州市人社局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中还故意遗漏了黄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交的余某等人的视频资料和证实她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有利于认定工伤事实的证据,实属对程序正义的蔑视。更有甚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提交了余某的辞职报告,根本没有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在本案中郴州市人社局却全部作为证据提交。本案庭审过程中,郴州市人社局当庭承认在收到黄某或第三人的证据后并没有出具收条,其无法证实哪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故《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的等证据系郴州市人社局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黄某在2016年9月6日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但郴州市人社局在2016年11月23 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显然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说明,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仅仅是违法,而且是严重违法。如果从一开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遵守程序事项,就不会出现这一场折腾劳动者的“闹剧”,程序正义何其重要。【结语和建议】本案涵盖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如何妥善地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矛盾冲突,可以为日益剧增的行政与司法冲突提供一个方向,而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救济途径便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化解行政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国家法治进步的“晴雨表”。2016年3月1日,郴州法院在全省率先启动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原由郴州各基层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资兴市法院、桂阳县法院集中管辖。工伤认定争议作为常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的三角矛盾,认定与否对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具有重大影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容易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对程序事项的漠视,经常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建议劳动者在维护权益过程中遇到工伤认定等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在工伤认定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恪守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和程序事项的严格遵守,就不会出现劳动者寻求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节约社会司法资源和缓解日益剧增的行政与司法冲突。【推荐理由】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时,需要同时保障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缺一不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鲁02民终6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伯权,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薛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正梅,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民和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52号。负责人:李贺山,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雷伯权因与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伯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错误。原审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店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模板施工发包给第三人五金店,属于违法发包。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其根本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雷柏权与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村五金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声明书》《承诺书》中均认可其与雷柏权之间是劳务关系,认可雷柏权的工伤待遇由其承担。《声明书》《承诺书》是益增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益增劳务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是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判决各项损失中部分数额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柏权医保外用药20890.57元由上诉人本人自行承担错误。上诉人雷柏权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4815.28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20890.57元,该医疗费全部是用于治疗雷伯权该次工伤事故所受伤部位的费用,雷伯权是从5.7米的高处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从雷伯权的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雷伯权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液气胸、右胸皮下气肿、骨盆骨折、头部、胳膊等全身损伤,医生是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治疗,医生的用药均是合理用药,均是用在治疗伤者伤情,是伤者必须使用的药物,使用镇痛等药物对一个全身多出处受伤的患者也是合情合理的,雷柏权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的金额为准,即雷柏权的医疗费84815.28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复函》称“以上审核意见仅供参考”,该意见可以说明,其意见不是最终意见,是否采纳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本案雷柏权的伤情即使是医保外用药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本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和青岛益增劳务公司没有向雷伯权的治疗医院出具不能使用医保报销范围外的用药通知,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和益增劳务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荣泰建设集团和益增劳务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医保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确。(一)答辩人已将雷柏权从事土木工作的项目承揽给了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且该经营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20年6月1日,益增劳务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益增劳务将模版承揽给乙方。砌体质量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施工的项目要达到文明工地验收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益增劳务不予承担,如果益增劳务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人人必须戴好安全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进行管理,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因此可知,雷柏权所从事的模版安装工作,已由益增劳务承揽给了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具体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依法注册,并且从其营业执照可知,该经营部的经营项目范围为:模具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因此该经营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雷柏权是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的模版安装工人,是其工作人员,应由该经营部承担雷柏权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是五金经营店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用工资质,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山东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为了建立更有活力的建筑业劳务市场,取消了劳务企业资质的要求,不能因为没有资质,就否认了其用工主体资格。(二)雷柏权的工资都是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发放,医疗费也是由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的负责人李贺山支付给雷伯权。从李贺山和雷柏权的聊天记录可知,李贺山曾在2020年6月26日给雷柏权转账5000元,据答辩人了解得知这笔转款是雷柏权找李贺山预支的工资。答辩人还了解到,在雷柏权受伤的当天,李贺山向雷柏权转账一万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如果雷柏权不是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的员工,雷柏权不可能向李贺山预支工资、垫付医疗费。另外,答辩人与雷伯权并无往来,也从不认识雷伯权,更谈不上答辩人与雷伯权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知,雷柏权的用工关系在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应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于雷伯权本人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首先,答辩人认为雷柏权主张的医疗费应该由其本人承担。雷柏权对医疗费未能报销存在过错,雷伯权曾在其与答辩人出具的《声明书》中签字捺印,该《声明书》中载明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项,雷伯权应该清楚自己可以从项目工伤险中申请报销医疗费,但是雷柏权一直占有发票且不主动提交,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过期,一切后果应该由雷伯权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就算雷伯权不需要承担全部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该承担部分超过报销范围用药的费用合情合理。首先,一审法院根据黄岛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关于雷伯权医疗费确认的复函》中载明的报销目录范围,认定雷伯权的部分用药超出报销目录,进而应由其本人承担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其次,用人单位对雷伯权的治疗医院并无出具不能使用医保报销范围外用药的通知义务。雷伯权的病情是由医院和其本人掌握,用何种药也是由医院和其本人决定,和用人单位毫无关系。相反,使用了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药品恰恰是雷伯权本人的主观原因所导致,是其自己疏忽导致该结果的发生,那么对该结果必然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险不予报销是雷伯权的医疗费是雷伯权自身过错导致,应当由雷伯权自己承担。雷伯权知道项目工伤险可以报销医疗费,且医疗费工伤险报销需要发票,但医疗费发票一直是雷伯权占有,雷伯权不主动提供发票报销,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导致超期,根本不是其他人的过错。雷伯权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决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265733.28元;2.诉讼费用由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申请追加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向雷伯权支付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2.赔偿责任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3.诉讼费用由雷伯权承担。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2020年5月21日注册成立,业务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模具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2020年1月7日,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黄岛区西交。高铁馨苑一期工程的施工,并按照建筑项目为雷伯权投缴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1日,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西交。高铁馨苑1#-9#楼及相应地下车库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租赁等分包给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报已确认完成的上一月度人工费,申请报告并附表(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将监理单位、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由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人工费一次性存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0年6月1日,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签订《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模板承揽给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砌体质量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施工的项目要达到文明工地验收标准。合同第三条2.约定:对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负责,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如果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的,有权向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追偿。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人人必须戴好安全帽。合同第四条约定: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进行管理,不对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2021年10月27日对西交。高铁馨苑工程量核算,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记载,模板工程量金额100017.50元。2021年11月20日,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向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建筑服务﹡人工费发票。2020年6月14日,李贺山添加雷伯权微信,李贺山通过微信安排雷伯权工作。2020年6月26日,李贺山通过微信向雷伯权要了银行卡,向雷柏权微信预支工资5000元。2020年7月7日,雷伯权在黄岛区西交。高铁馨苑一期建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李贺山在雷伯权受伤后当日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雷伯权受伤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1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815.28元。雷伯权受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2020年11月12日,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承诺书》载明:“鉴于:2020年7月7日,我方员工雷伯权在项目高铁鑫苑进行木工施工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贵方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投缴工伤保险。我方就项目工地工人申报工伤事宜,向贵公司承诺:一、贵方与雷伯权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仅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协助我方和雷伯权准备工伤认定资料。二、雷伯权的工伤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及因劳动、劳务争议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我方承担,与贵方无关。上述费用贵方可从贵我双方项目往来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方无异议。三、本承诺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函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不可撤回。”同日,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雷伯权共同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就我司(或个人)雇佣劳务人员雷伯权(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09129230有关事宜声明如下:1.上述劳务人员雷伯权际上与我司(个人)建立的劳务(或雇佣)关系;实际劳务费的结算及付款为均由我公司(或个人)承担;贵司向我司(或个人)雇佣人员支付的相应款项(包括银行卡转账)仅系出于财务走账需要,代我司(人)向其支付。其本人与贵司不存在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因上述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司(或个人)承担,与贵司无关。2.雷伯权(劳务人员)明知系与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我与荣泰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劳务合同,仅系出于建筑项目单项工伤保险需要,我无权直接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3.本声明系我司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可撤销,特此承诺。劳务分包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处由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劳务人员签字盖章处由雷伯权签字捺印。2020年11月16日,雷伯权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记载: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与雷伯权解除劳动合同,雷伯权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4527元。该款已由雷伯权领取。因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雷伯权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青劳鉴函[2021]157号《关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盆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载明:关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盆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伍个月。因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雷伯权主张的医疗费数额84815.71元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雷伯权医疗费确认的复函》载明:所附医疗费单据总计:84815.28元,经对照工伤保险“三个目录”,属报销范围内费用为63924.71元,范围外费用为20890.57元(其中地佐辛注射液费用为9440元,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属于报销目录范围,该患者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该药用于镇痛治疗,是否应报销贵院酌定。”2021年6月22日,雷伯权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雷伯权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2021年8月18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8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雷伯权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2.驳回雷伯权的其他仲裁请求。雷伯权、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黄岛区西交。高铁馨苑一期建筑项目1#-9#楼及相应地下车库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租赁等分包给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承揽给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并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根据结算单向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建筑服务。人工费发票,根据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对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承揽给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的事实,予以认定。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的经营者李贺山提交的与雷伯权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实李贺山安排雷伯权工作并向其预支工资,在雷伯权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雷伯权在西交。高铁馨苑一期建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对于雷伯权因工受伤之后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虽然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自认雷伯权系其员工,但上述二份材料均系为了给雷伯权进行工伤理赔而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雷伯权之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也未安排雷伯权工作,不能由此认定雷伯权系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对雷伯权要求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又是农民工集中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减轻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后企业和工人的负担,建筑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已将雷伯权受伤时所在项目分包给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且雷伯权与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和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雷伯权与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故雷伯权主张由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筑项目为雷伯权投缴工伤保险,其只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赔偿项目。雷伯权2020年7月7日受伤,2020年11月16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作为实际用人单位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未在规定时限内为雷伯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给雷伯权报销的医疗费84815.71元,根据《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八条“参保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参照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于报销范围外用药20890.57元,应由雷伯权个人承担,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应承担报销范围内费用63924.71元。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在雷伯权受伤之后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还应支付雷伯权医疗费53924.17元。对雷伯权要求承担医疗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雷伯权工作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虽然主张与雷伯权约定每天工资180元,未提交证据,雷伯权主张其平均工资10500元,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和雷伯权关于雷伯权工资数额的主张,均不予采纳。雷伯权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应参照青岛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06元计算。雷伯权的停工留薪期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盆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认定为伍个月,雷伯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30元(6806元/月×5个月),对雷伯权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雷伯权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应按一人一天100元支付雷伯权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1人),对雷伯权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因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未在规定时限内为雷伯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雷伯权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该费用应当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对雷伯权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之规定,雷伯权未到青岛市以外就医,原审法院对雷伯权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雷伯权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雷伯权在2020年7月7日受伤之后再未回工地上班,《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记载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与雷伯权解除劳动合同,雷伯权以2021年4月作为解除日期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雷伯权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应以2021年4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雷伯权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应以青岛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06元为基数支付雷伯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6806元×12个月),对雷伯权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伯权在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对雷伯权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模板承揽给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应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雷伯权医疗费53924.17元;二、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雷伯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三、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雷伯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30元;四、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雷伯权护理费2100元;五、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雷伯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雷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负担。(2022)鲁0211民初601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用工责任,以及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承揽给第三人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的经营者李贺山安排雷伯权到涉案工地工作并向其预支工资,上述事实载明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也雷伯权之间系劳动关系,雷伯权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雷伯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其仅以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载明雷伯权系其员工为由,主张青岛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医疗费的理赔范围为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社会保险部门对于符合上述标准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已经进行了核算,用人单位应按照该标准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审确认雷伯权报销范围外用药应由其个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雷伯权要求黄岛区贺沂霖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超出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伯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伯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国媛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上诉人****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承包的海洋装备制造基地西堤维护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于2010年8月21日因用拉斗车运载沙子时,被斗车铁桩撞伤右踝部位,造成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等。2011年12月30日,经***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作出***是因工致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轻度骨挫伤为工伤的决定。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不服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仍不服,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2010年8月10日,***(本案***)在工地受伤后,为了确认其与海骏工程公司(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起了劳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珠劳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认定***与海骏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2010年5月1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海骏工程处之间或与官兆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主张确认其与海骏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15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官兆根、***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官兆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官兆根、***之间为劳动关系。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还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粤***一申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要求确认其与官兆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此外,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还认定,***与官兆根、***存在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诸多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海骏工程处之间或与官兆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官兆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在工作时受伤,不应由海骏工程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官兆根、***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能直接套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社保局在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1)3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中,仅凭***在海骏工程处承包的海洋装备制造基地西堤维护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就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市社保局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其中砌石方量结算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现场证人证明等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以及海骏工程处的公章,证人证明中的证人也与***之间有利害关系,等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因原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的伤情未康复,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诊疗,经确诊为“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症。***认为是因旧伤原因所致,于2012年6月26日以新的伤情为由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要求增加确认其“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2012年7月4日,市社保局作出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增加工伤认定即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给***。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增加的工伤认定时效是否从受伤之日或从伤情诊断之日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于2010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等”;后又因为该伤情,***于2011年11月1日再到医院诊断,经确诊为“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认为该伤病属于旧伤引致,于2012年6月26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市社保局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认为***没有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超期申请为由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市社保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增加工伤认定和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判令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称,自己是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聘用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证据确凿。***在2010年8月10日下午开工,至2010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因拉斗车运载沙子时,被斗车铁桩撞伤右踝部位,因工受伤,造成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睡眠障碍等伤情。2011年12月30日,市社保局认定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为工伤。2011年11月1日,经珠海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2年6月26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2012年7月4日,市社保局作出珠人社工不受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增加工伤认定即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没有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市社保局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案的事实为:1、***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与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本案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二、适用法律正确。***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其于2010年8月2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时限的起始日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而不是疾病确诊之日,职工申请认定工伤也没有延长期限的规定。故市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市社保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表示其对本案的意见与市社保局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后再次提出增加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不予受理是否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规定看,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是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是在2010年8月21日因事故受到伤害,当时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轻度骨挫伤”,***据此已经向市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市社保局在2011年12月30日也作出了***是因工致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轻度骨挫伤为工伤的决定。2011年11月1日,***因原右踝关节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挫伤的伤情未康复,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认为是因旧伤原因所致,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向市社保局申请增加工伤认定,要求增加确认其“右外踝*旧性挫伤、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对此情况,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经作出粤劳社函(2007)788号《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限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提出申请的时限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职工就同一事故再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因此,市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主张应从2011年11月1日伤情确诊之日起计算申请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本院作出(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以***与海骏工程建筑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市社保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1)3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针对***与海骏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早在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相关法院已经作出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与海骏工程建筑处之间或与官兆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是受理申请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不具备申请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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