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枉法裁判不法官公平公正的名言非法拘留滥用职权?

三级法院法官枉法裁判酿成冤假错案和人命案天理难容!投诉时间:2014-12-15事发地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涉及单位:天诚物业及高桥分公司、发展公司、雨花区法院、长沙市中院、湖南省高院
三级法院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袒护非法敛财酿成重大冤假错案和人命案,天理难容!
【简要案情】
——开发商非法侵占业主巨额财产和公共场地租金收入,并长期逃避其多项法定义务。湖南高桥大市场涉案物业区开发商(负责人罗映红)自1999年售房以来,不仅长期侵占2000多户业主上交的物业配套设施费(每户7.5万元)、水电增容费(每户3万元),以及擅自侵占业主公共用地建造门面出租获取租金收入,擅自在涉案物业区长期收取广告位租金收入,以上累计达数亿元(具体数额以查实为准)。此外,开发商为了长期逃避其应建设移交其书面承诺并公证的300辆大货车停车场、垃圾场、公共厕所、消防设备、安防监控、路灯等多项法定义务,采取长期不申报召开业主大会筹备资料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阻碍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为借口,擅自对售房十多年后非前期涉案市场物业违法违规划定前期小区物业管理区,将开发商应尽的多项法定义务全部推卸给空壳冒牌的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无资质、无资产、无执业资格服务人员、无服务条件),将物业配套设施严重缺失造成的大堆严重问题全部推给业主,严重侵权损害2000多户业主利益。
——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勾结,打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幌子侵权。开发商罗映红与空壳冒牌的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周己中相互勾结,严重违反《民法》、《物权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明文规定,采取越权委托、逾期选聘、虚假招投标、一并转委托、擅自提价、串通签约等系列非法手段,对售房十多年后的非前期涉案市场物业,擅自实施违法虚假的前期小区物业管理,严重损害全体业主利益。
——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假冒物业管理服务凭空高价收费。天诚物业公司与发展公司恶意串通签约后,未履行任何物业管理服务,而将全部物业服务非法一并再转委托给其挂靠的空壳冒牌高桥分公司。高桥分公司也未履行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仅提供了单一低劣的局部垃圾清理,却假冒物业管理服务向2000多户业主凭空高价收费。
——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虚构事实恶意起诉业主。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周己中与开发商罗映红勾结侵权敛财的行为遭到全体业主普遍反对后,即以天诚物业公司名义恶意起诉一贯遵纪守法的孙芳、刘国甫等业主,并与开发商罗映红等人合伙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法院枉法错误判决,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保护其非法利益。
——三级法院法官滥用职权枉法判决,2000多户业主深受司法腐败之害。雨花区法院、长沙市中院、湖南省高院三级法院法官明知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不具备诉讼原告资格,明知其起诉对象孙芳等业主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合同纠纷案被告资格,竟滥用职权有意回避“合同”二字偷换案由违法立案。在审理该案中,明知涉案物业属于售房十多年后的非前期市场物业,明知高桥分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受害业主提交了依法鉴定申请书),明知其假冒物业管理服务凭空收费的诉求非法无理,竟滥用职权,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将长沙市物价局的依法调价纠错歪曲认定为“对天城物业公司显失公平”的“重大情势变更事由”,将“高桥分公司单一低劣的局部垃圾清理”歪曲认定为“天诚物业公司开展了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了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尽义务”,将其“物业管理服务严重缺失”歪曲认定为“服务瑕疵”,为其虚假招投标后的几次恶意串通擅自提价编造合法理由,枉法裁判认定其虚假违法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凭空判决其虚假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剥夺2000多户业主合法权利与财产利益,肆意偏袒和帮助高桥分公司非法敛财1300余万元,明显难避暗中以权谋私之嫌。其渎职枉法行为不仅严重践踏法律和人权,而且助长了涉黑恶人员长期不劳而获的歪风邪气,给高桥大市场数万人社区的和谐稳定带来了很不安定的因素,严重破坏社会风气和司法公信力,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民事法律法规,且涉嫌触犯刑律。
——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利用黑白两道势力侵权敛财,广大业主民不聊生。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仗恃有开发商罗映红背后暗中撑腰和三级法院枉法判决作护身符,更加有恃无恐,即雇请社会闲散人员,采取上门暴力威胁、恐吓、坐店闹事、深夜焊门、断水断电、堆放垃圾、倒大粪等涉黑手段侵害业主,导致业主王桃升因遭受其多次上门威胁辱骂恐吓而引起病情恶化含冤而死。其涉黑敛财行为,严重侵犯2000多户业主合法权利与财产利益,给高桥大市场数万人社区带来了极不安定因素,不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且涉嫌触犯刑律。
综上,本案表面上是一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而实际是“开发商长期侵占全体业主巨额财产,并与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串通假招投标、串通签约,假冒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凭空收费,利用黑白两道势力,采取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和涉黑威胁破坏手段,合伙侵吞2000多户业主财产的重大侵权敛财案”。三级法院法官因深受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与开发商的欺骗、蒙蔽、诱惑和利用,公然滥用职权枉法袒护和帮助其非法敛财,同时让广大无辜受害业主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客观上成为了不法分子侵权敛财的保护伞和帮凶。三级法院渎职枉法酿成的重大冤假错案能否得到依法纠正,其严重渎职枉法法官能否得到依法查处,关系着2000多户受害业主切身利益和安居乐业,关系着长沙文明城市建设和法治湖南建设,关系着雨花区一方和谐稳定与建设发展。因此,特强烈请求尊敬的上级领导为2000多户受害业主主持公道,依法督办查处三级法院法官重大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案、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与开发商罗映红勾结侵权敛财案,以正国法,以护民权,以保民利,以平民愤。
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受害业主死亡证明书、受害业主曾于2008年交给长沙市公安局的关于请求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的联名报告、长沙市中院调解书、数百张现场实况照片、上千户业主多次亲笔签名的情况反映、省市区有关部门的交办函与整改通知书、高桥大市场社区盖章的整改照片、长沙市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大量铁的证据材料证明(相关证据与法律法规依据已全部提交给雨花区人民法院)。本案开发商与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相互勾结实施侵权敛财,并虚构事实恶意起诉业主,雨花区法院、长沙市中院和湖南省高院在审理天诚物业高桥分公司恶意起诉孙芳、刘国甫等业主系列案中,与不法分子暗中勾结,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肆意袒护帮助其涉黑侵权敛财,已酿成重大冤假错案和人命案,其严重渎职枉法行为究竟谁来监督查处?2000多户无辜受害业主的合法权利谁来保护?
长沙高桥大市场百货城、家电城、日化城、皮具城受害业主
2014 年 12 月 12 日
  中新社郑州1月30日电 (记者 李志全)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30日自揭“家丑”,坦承法院系统腐败案件仍有发生,有法官充当诉讼“掮客”;有法官枉法裁判;有法院领导滥用职权。2014年,全省法院处理151人。  当天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张立勇作法院工作报告时不避讳内部问题,斥责“有的法官违反规定为当事人递材料、打招呼,充当诉讼“掮客”;有的法官利用审判执行权搞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枉法裁判;有的法院领导干部收受好处,滥用职权,严重违法违纪。”他举例称,安阳中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贺小清,多次收受贿赂为被告人减少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中央巡视组2014年向河南反馈意见时指,法院系统腐败案件增多。“狠抓中央巡视组反馈整改意见,严肃查处司法腐败”成为张立勇法院报告的第一部分,重点和针对性不言而喻。  张立勇说,整改期间,全省法院共处理151人,其中,利用审判执行权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接受不当利益62人;违反审判纪律、司法作风不良89人。包括因受贿、滥用职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周口中院执行一庭原副庭长赵洪印;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的焦作中院原副院长赵志峰;因涉嫌受贿,南阳中院原副院长宋黎晓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尽管如此,张立勇也直言,有的问题依然存在,甚至还很严重。除腐败案件外,他还批评一些法官盲目推崇西方“司法独立”;个别法院领导干部无视组织原则和政治纪律,采取极端方式表达个人意见。  张立勇表示,今年将继续抓好中央巡视组、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坚持不懈正风肃纪,坚定不移割除毒瘤。(完)(原标题:河南高院院长:有法官充当诉讼“掮客”)编辑:SN089

  第二十二章 渎职罪
  第一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一)概念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二是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公务,随心所欲,胡作非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
  (1)导致1人以上死亡;
  (2)导致2人以上重伤或轻伤5人以上;
  (3)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4)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也有的是出于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一)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而不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萋省⒋中拇笠狻R虼耍?婧鲋笆刂饕?硐治?蛔魑?M婧鲋笆匦形?挥兄率构?膊撇?⒐?液腿嗣窭?嬖馐苤卮笏鸬氖Ш蠊??丛斐桑比怂劳觯?橙酥厣恕?保叭饲嵘嘶蛑苯泳?盟鹗В常巴蛟?⒓浣泳?盟鹗В保埃巴蛟?陨喜殴钩煞缸铮?⑶移渫婧鲋笆匦形?肷鲜龊蠊?姆⑸?凶乓蚬??怠?
  3、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一)概念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密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秘密分为三级:绝密,是指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指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秘密,是指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本罪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三种秘密,而不应仅指绝密而言。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接触国家秘密的可能,因而存在着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按本罪处理。
  4、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6条)
  (一)概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0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本罪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其次,因严重不负责与被诈骗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再次,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和过失。
  (三)认定
  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本罪所侵害的客体如上所述,而后者侵害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及其经济利益。
  五、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一)概念
  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土地使用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20亩以上,且价格低于规定价格的60%,或者使用国有土地资产流失20万元以上的。
  3、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六、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也以本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是过失。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区别就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八、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务员、学生的招收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
  (一)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为谋取取个人利益而枉法,主要是为贪图钱财,徇情枉法或者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而枉法。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一)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2、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本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如伪造公文、篡改刑期而将罪犯放走;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是罪犯脱逃而故意不追捕、不阻拦。释放的地点可以在关押场所,也可以在押解途中,也可以狱外作业场所。
  3、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如因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应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三)认定
  1、本罪与脱逃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放在押人员的,刑法对此作了独立规定,应按照私放在押人员罪处理。
  2、本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行为对象上存在相同之外,但本罪出于直接故意,而后者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本罪的构成不以被私放的人员实际脱逃成功为要件。也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而后者之构成必须在押人员已经脱逃成功,且造成严重后果。
  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法律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均有徇私的动机和枉法裁判的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的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则没有这样的条件要求。
  2、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3、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又收受贿赂,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三节 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如多次不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重大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的;因不移交产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指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规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派或委托执行行政法规工作的人员,也应视为行政执法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一)概念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通风报信的对象可以是被查禁者本人,也可以是被查禁者的亲友等。本罪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
  3、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一般主体犯罪。
  (2)本罪所侵害的是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同时也违背了上述主体所负有的查禁职责;而后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
  (3)本罪行为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而后者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官公平公正的名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