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是否个人有权查封房产吗

导读: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新【全文】(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第四节 房屋租赁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四节 房屋租赁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 2023年6月5日)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经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统称建(构)筑物)的活动,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或者村寨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规划许可后的日常监管和违法建设查处的业务指导及配合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违法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在其辖区和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违法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参与的违法建设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明确巡查、信息登记和报告的责任、内容及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应当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将违法建设信息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相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在获知违法建设信息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不得为违法建设的房屋办理租赁备案;
(二)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违法建(构)筑物作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供水、供电等经营服务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建违法建设项目;
(二)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三)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
房地产销售单位不得采取赠送使用面积等方式,误导购房者占用公共空间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区分可以拆除和不能拆除的情形。
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复杂、取证困难、难以定性,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等技术措施,调查、收集、固定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认定。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责成或者一案一责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当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责成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立即强制拆除等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当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物品,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前款规定的物品清单应当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对物品清点予以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十六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报刊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排除危险。
第十八条拆除违法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偿。
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或者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制止、查处等相关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的;
(二)对查实的违法建设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报请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早在2016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严格依法执行规划,凡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按违法处理。用5年左右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我市在2018年至2021年间共拆除违法建筑1161万方,目前尚有存量560万方。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市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房”,2022年将查处违法建设作为“强省会”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任务,要求拆除建成区违法建筑280万方;今后将按照减存量、控增量的原则制定违法建设年度查处计划,逐步消除违法建设存量,坚决遏制增量。开展地方立法,是为治理违法建设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
虽然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面的法律对查处违法建设等作了相应规定,但经调研梳理,在城乡规划区内查处违法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不畅机制不健全、职责不清晰,有关责任主体推诿卸责,未形成合力,日常监管与查处违法建设无缝衔接存在漏洞。二是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多措并举、源头治理的长效管控措施力度不够,违法建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三是违法建设情形认定标准、查处程序和措施不够明确、力度不够,即时强制拆除措施不完善,对有关法律规定适用认识不统一、理解把握不准确,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被纠错率、行政诉讼败诉率居高不下,违建无主房屋处置难,乡镇人民政府执法力量严重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四是有关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够强,需要进一步细化、补充规定,并对我市多年来查处违法建设的实践经验教训总结提炼写入法规固化,形成长效机制。
基于上述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找准切入口,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制度措施,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建设的管控力度,依法有序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升城乡建设管理质效,为“强省会”和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制定该法规,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规定》起草、修改和审议过程
2022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规定(草案)》的议案,6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聂雪松非常重视违法建设查处的立法工作,亲自主持召开专题会,并开展实地调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专题会精神,多次组织召开论证会,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司法局、市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一是8月20日通过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贵阳人大网予以公示,以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二是发函征求市委办公厅及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察委、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直所有部门的意见;三是征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四是书面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相关省级部门的意见。再行修改后,主任会议提请2022年10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二审。
二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审议意见,以及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有关问题的反馈意见,对相应《规定(草案)》内容作出了修改完善,经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三审。经12月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规定》主要内容说明
由于土地管理、建设、林业、绿化、城市道路、市容环境卫生、水资源保护、公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相应违法建设的管控措施作了详细规定,不宜重复规定,且通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形成共识,本次立法主要针对城乡规划范围内执法领域存在问题,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认定标准、查处程序、相关治理措施等作部分规定,以“小快灵”的模式,有几条写几条,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关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对违法建设的界定
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结合本次立法需达到的目的和拟规范的内容,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时,为便于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掌握本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含义及其包含的各种情形,第三条作了细化规定。
(二)关于有关责任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管控措施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还涉及全社会尊法守法、服从规划管理的责任义务,为确保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职、齐抓共管,并营造全社会参与、群防群治的浓厚氛围,形成合力,针对协调联动不畅机制不健全、部门职责不清晰推诿卸责、监管与查处无缝衔接存在漏洞、法治意识淡薄、多措并举力度不够等方面的问题,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作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建立并实施联动工作机制、配合协助责任义务、相关源头管控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和查处程序
为引导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违法建设查处的各种情形,正确理解并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严格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能力和效率,针对违法建设有关认定标准、查处程序及措施不明确、力度不够和对有关法律规定适用认识不统一、理解把握不准确、无主违建房屋处置难等方面的问题,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查处违法建设应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等情形作出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违法建设查处程序、当事人合法财产处置程序、无主违建房屋处置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及其他
一是为确保本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有效实施,引导、督促并保障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履行责任义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联合查处违法建设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情形规定了对应行政处罚措施。二是法规对相关上位法不作重复规定,特设置第二十一条作为兜底条款,做到与上位法相衔接,避免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选择性执法。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一并审议。
关于《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后增加“民族宗教”。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其单独作为一条,放在第五条之前;并在第四款中的“村(居)民委员会”后增加“业主委员会”。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复杂、取证困难、难以定性,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4.《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3年7月15日”。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5月24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的决议
(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来源/贵阳人大
编辑/杨倩倩 责编/谢茜 审核/曹钦永 终审/刘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个人有权查封房产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