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索赔纠纷案例解析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某豹驾驶原告所有的沪GA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某某主张赔偿,经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应赔偿原告320,333元、案件受理费3067.50元。因周某某未赔偿原告损失,而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故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400.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此前已起诉第三者且获得法院支持,故不能再要求被告赔付。另损失金额未经被告查勘,被告有权重新定损。且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就保险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174元。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王某豹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遂将周某某与乙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某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负担306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可重复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被告还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但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扣除乙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4,673元,被告应对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可不予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314673元。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上诉称:1.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是2017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在一审判决书中王某某诉请依据也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本案王某某依据的是《合同法》的规定,而在前案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请求权发生竞合,王某某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胜诉判决,其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请,实质上使王某某获得双重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前案判决已经生效,甲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一审法院仅依据前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车损金额,未进行事实方面的调查并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王某某诉请依据的事实及金额提出抗辩并申请查明事实。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接到报案通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甲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查勘、定损。故甲保险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金融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海金融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该案被告周某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遂根据王某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二审审理中,甲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并申请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王某某不同意重新评估,但表示如果法院准许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则同意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5月27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612号),其中“十、评估结论”载明:沪GA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2,9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甲保险公司向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垫付了重新评估费用5200元。甲保险公司、王某某均表示认可《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的金额,但认为应由对方承担。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上诉人王某某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未实际获得填补,因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获生效判决支持,并不影响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取得王某某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及时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会同甲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甲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上述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王某某系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那么其当然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甲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甲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因未经甲保险公司参与核定,对甲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经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为222,900元,甲保险公司与王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法院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22,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20,900元。评估费52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保险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注:该案由沈竹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孙雪梅、周欣担任合议庭成员。相关阅读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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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某王某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王某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某王某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王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某王某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某王某某双重获赔。且某王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王某某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二审期间,准许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典型意义】该案主要涉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之认定的问题。该案判决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值得在审理同类案件之时借鉴参考。同时,本案裁判防范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损失。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有利于化解潜在的车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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