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某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活动》规定,下列法律事实中,能够引起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有( )


一、债法体系及其内在体系
法律体系,包括反映民法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内在体系),和以一定的逻辑方式对从生活事实层面抽象所得的法的概念、制度加以建构的体系(外在体系)。对债法而言,其内在体系首先由《民法典》总则编所确立的价值加以固定,此外也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如下图)。这些价值各有其功用且相互衔接,若干价值之间还存在着位阶关系。
二、债法的外在体系总说
债法的内在体系经由各项制度及规则外在化为债法的外在体系,借助“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提高法律的逻辑完整性和内涵经济性,避免冗赘的重复。
在债法的外在体系中,债是最高概念,统辖着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缔约过失引发之债、单独行为引发之债。诸下辖概念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异,唯法律效果具有形式相同性,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由此同属于“债”的范畴。在法律规范群的层面,债法的外在体系分为总则和分则。前者系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形成的关于一般性的债法规范,分则包括关于合同、缔约过失、单独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项制度。
三、《民法典》为中国债法的“大本营”
《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几乎全部为债法规范,其他编也存在债法规则。此外,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有债法规范,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专利法》《商标法》《公司法》和《产品质量法》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是,庞大的债法规范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之中。
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范属于债法
侵权责任法未从债法中分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债的关系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部分因约定以不作为为标的而形成的关系、无偿委托关系和无偿管理、服务类关系,属于非财产性债的关系。若强行要求债具有财产性,则前述关系将丧失法律保障。
第二,侵权责任符合债的同一性要求。债的同一性理论揭示处于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不同的债相互之间的关系,肯定它们之间具有质的同一性,只是其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该理论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场合时往往错位,导致对侵权法的不当评价。
第三,所谓“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的观点,是对民事责任这种一般担保与抵押权等特别担保的误读,其理由不成立。
第四,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遵循了“义务——责任”的逻辑主张。且若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其在受害人、责任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
第五,把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不妥之处甚多,如导致物权的优先效力虚化甚至消失,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再自洽,与诉讼时效制度间的关系不再顺理成章。
第六,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干扰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因为其时常可以和损害赔偿一并主张。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即便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亦存在物权请求权全面优越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问题,无法体现竞合可供请求权人选择的优势。
饶有趣味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系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章便是损害赔偿,分则各章的救济方式也基本上是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诸种方式,在相应领域化归为物权请求权或人格权请求权。这样,侵权责任规范群向传统的侵权法复归——侵权法原则上为损害赔偿法,就使得人格权规范群、物权规范群独立成编更有其必要性,也印证了侵权责任法属于债法的结论。
五、《民法典》依潘得克顿模式构建的债法外在体系评析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超重、揽载
潘德克顿模式的特色在于,提取个别事项所共通的部分进行抽象化前置的手法,例如对于契约总则和债权总则的设置。《民法典》用合同编通则代行债法总则的职能,其实有待反思,原因包括:1.相同或近似规则在具体类型的债中重复,且容易带来抵触;2.人为地增加了“准用”的立法技术;3.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被规定于合同编中(第515-521
条),但这些类型的债可能处于法定债的关系之中,有别于合同之债;4.法定债的保全与合同之债的保全在抗辩及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方面同样存在差异,合同编对此也关照不够(第535-542条)。此外,在形式上抽象出债法总则也是平衡物权法与债法两大(分)部门的需要。
(二)准合同称谓的贴切抑或落伍
当代学理通常认为,准合同不是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而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把当事人双方锁在一起的法律事实,完全区别于合同,两者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准用法律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容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准合同”,不贴切且落伍。同时,第468条对于非合同之债适用法律的规定,遗漏适用总则编的规定,会人为地酿成法律漏洞。
但另一方面,如果把合同编通则及其中一般规定纯粹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总则,那么,由于准合同分编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中均无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抵销、提存、免除、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等规则,所以确需“准用”而非“适用”这些规则。在这个意义上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被置于合同编之中,以“准合同”命名,也体现了一定的逻辑性。
(三)不当得利的宏大体系难以得到“舒展”
不当得利类型丰富、体系庞大,应该设置较为健全的调整规范。但因《民法典》把它“塞入”合同编,客观上限制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然化,而这是不妥当的。
(四)单独行为之债的规则不应缺失
针对单独行为涉及的诸多问题,《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需要解释论的工作展开和深入。依据单独行为不得为自己设定权利的原则,为相对人设置义务或负担的效果意思自身乃至整个单独行为,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当合同与单独行为出现于同一项交易时,需要区分情形后确定:
(五)缔约过失之债规则有待完善
现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就其文义观察,限于合同被撤销、合同无效的场合。但在有效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同样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在债务人同时违反合同义务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诉讼效率和成本,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似乎将缔约过失责任方式限于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还包括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此外,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含机会利益的损失,前述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规定,显然表明含有机会利益的损失赔偿。
六、《民法典》债法体系下的法律适用难度
现行法上有些“紊乱”的债的规则安排,使法律适用变得复杂而困难,至少有以下表现:
第一,根据特殊性规范排除适用一般性规范的原则,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检索程序较为复杂,对解释、适用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
第二,理解和把握准用、类推适用、引致性(管道性)条款甚至法律续造,在解释和适用债法规则时非常必要。
第三,瑕疵给付行为法律责任认定,可能同时涉及总则、合同编通则、合同编分则中的数项规则,足见其复杂程度。
第四,见义勇为条款本质上仍属无因管理的范畴,故前者(第186条)为特别法,优先于后者(第979条)适用,然而这样就颠覆了潘德克顿模式下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第五,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原物为例,出卖人需在众多请求权基础中择一主张,如何作出合适选择,成为了对当事人的考验。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属借款合同的规范体系,但因合同编通则欠缺利息之债的规则,无奈地“升任”为债法通则的组成部分,扰乱了法律的位阶关系。
第七,管理人违反通知义务给受益人带来损害,以及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受益人的金钱,或应为受益人利益使用的金钱时,对管理人责任的主张能否类推适用相关规则,有待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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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那么,这个3年该如何具体计算其起算点呢?
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计算:
1. 一般规则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换言之,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实际案例,如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是2022年11月18日,那么三年的诉讼时效就从2022年11月19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8日。如果债务是分多期还款,那么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2. 具体规则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民法典》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撤销之日起计算;另,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1]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20〕17号 发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八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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