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未满十八周岁丈夫能否女方起诉离婚开庭技巧


李先生(化名)和张女士(化名)2018年经人介绍相亲,见面后发现彼此是初中校友,感情迅速升温,没多久就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下半年,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男方家按照农村风俗向女方家发送彩礼、红包、首饰等共计几十万元,女方家也按习俗向男方退还部分彩礼,发送红包、首饰等。
2021年2月,两人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定于2021年5月举办婚宴。结婚登记后,张女士与李先生便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张女士置办嫁妆,买烟酒、喜糖,通知亲朋好友等,为婚礼做了大量的准备。然举办婚礼前一周,李先生却突然搬离与张女士共同生活的家,以两人经常有矛盾为由要求取消婚礼,并且李先生一家认为在农村未办婚宴就不算结婚,要求张女士一家退还所有的彩礼、红包、首饰等,两家人协商不成,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女士离婚并返还彩礼。张女士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伤心之余,前来萧山区矛调中心咨询律师,能否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答
1.双方是否像李先生一家认为的那样,因为双方未办婚礼就不算结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因此,在本案情况下,李先生和张女士无论有无举行婚礼,因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已经是夫妻关系。
2.关于李先生一家是否有权要求张女士一家退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是中国婚嫁习俗之一,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给付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在法律上,彩礼的实质是男方以女方与其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本案中,李先生和张女士已经登记结婚,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李先生主张要求退还彩礼,只能提起离婚诉讼,并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已登记结婚,李先生如果只是单方面陈述与张女士感情不和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表明其与张女士感情完全破裂,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判决驳回李先生的离婚诉求,而退还彩礼又需以离婚为前提,那么李先生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请也无法得到支持。
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彩礼是否需要退还呢?如果李先生无法证明自己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那无法就符合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一条件得到支持。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并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中还需考虑公序良俗,本案中,张女士虽与李先生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暂,双方生活在农村未举行嫁娶仪式,也未生育子女,在此种情况下,法院综合双方的婚姻情况可能会酌情判定张女士需退还部分彩礼,但综合双方的过错来看,李先生在举办婚礼前夕才提出,并且张女士为了举办婚礼做了大量的准备,张女士因李先生单方面取消婚礼所导致的损失应在法院判决的考虑范围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为增进感情互相赠与的红包和首饰等,法院一般会认定为相互赠与,不再判定彼此返还。

  在有的人看来,婚姻是爱情的归宿,也有人将婚姻视作坟墓。现实生活中,当婚姻走到尽头、当爱已成往事时,感情上的孰是孰非已不再被双方所关注,使得双方再起纷争的,大多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潘女士与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潘女士抚养,李先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两套住房,其中一套房屋归李先生所有,另外一套归潘女士所有;家庭持有基金、债权、债务、家庭存款由双方平均分配,为方便分割,上述基金、债权、债务均由李先生管理或者承担,李先生合计支付李女士226万余元,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5月30日之前各付清1/4。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李先生于2012年3月底前共向潘女士支付54万元,其余款项却一直没有支付。因此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李先生却主张《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潘女士非理性行为的影响才被迫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同时,李先生主张潘女士教唆孩子不与其见面、阻碍其探视孩子,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李先生称其探视权受到潘女士阻碍,法院认为,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探视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最后,法院判决李先生给付潘女士172万余元。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有效。
  海淀法院立案庭胡美青法官表示,当事人选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需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但该离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出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胡美青建议在离婚时,应将财产分割清楚并及时履行完毕,如果财产较多或数额较大且履行期限较长的,最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将财产分割情况写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里,在对方不履行时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张女士与薛先生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很快有了一个儿子。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争吵越来越多,感情越来越淡漠,二人于2011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3年底,张女士听原来居住小区的邻居说,薛先生前几年买了一套房子,不久前刚刚拿到房产证。张女士听罢心里一惊,立即拿着之前离婚调解书和身份证去房管局查询并调出相应资料。原来邻居口中所说的房子是薛先生于2002年12月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证于2013年8月下发,而薛先生将购房事实隐瞒至今。想想离婚后自己带着儿子生活,薛先生每月仅支付1000元抚养费,薛女士心里极不是滋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属于二人共有。薛先生则坚称,张女士所说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理由是购买该房屋用的是薛先生父母原有平房的拆迁款,而平房是薛先生父母所建,与张女士无关,因此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薛先生提到的平房确为其父母所建,该平房于2000年12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人口包括薛先生和张女士一家,因此拆迁款中应有薛先生与张女士的财产份额。而且,薛先生在拆迁后于2002年12月即用拆迁款中的30万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此部分购房款应属于薛先生与张女士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张女士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胡美青称,因一方采取故意手段隐匿财产,对方往往不知情,法院也无法完全查明共同财产,因而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官提醒,除了上述案件中的情况,其他常见情形还有如一方故意隐瞒其名下持有的股权、股票;将银行存款或现金转存或转交至亲友名下;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动产或不动产后实际控制转让款;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或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卖他人;构造虚假债务等。
  李女士与郑先生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满。2010年双方共同在海淀区和昌平区各购置了一套住房。2016年双方打算再购买位于海淀区的房屋,但因二人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没有购房资质,所以两个人便协商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获取购房资质后买房,房子交易完成后再复婚。
  于是在2016年9月,二人“高高兴兴”到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郑先生抚养,双方名下的存款、证券以及两套房屋均归郑先生所有,李女士算是“净身出户”了。
  离婚手续办完后,二人如愿又购得一套房子。谁料想,房子是买上了,可郑先生却只字不提复婚的事,李女士多次要求复婚,但都遭到拒绝。李女士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约定,是为了规避国家购房政策获取购房资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内容无效。
  庭审中,郑先生坚称,他和李女士是双方因感情不和才协议离婚,并且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此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称与郑先生系为了购房而假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就此李女士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李女士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胡美青称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例外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主张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仅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溯及婚姻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协议被撤销也是部分撤销,婚姻状态是不可逆转的。
  胡美青提醒,这类案件起诉容易、胜诉难,要证明签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这种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举证对当事人来说是很困难的,而一旦举证不力,原告将面临败诉风险。(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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