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院亮刑十个月因疫情期间判处实刑未执行封闭,疫情期间判处实刑未执行放开提交法院后退脏退赔取得设解书,敲诈勒索从犯定性泄恶会判缓刑吗?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谷*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崔**、谷*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9月份,在安阳市**汤阴新校(以下简称幼师)工地,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伙同同案犯谷*甲、刘某某、刘**、刘**、崔**(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采取拦截车辆、阻拦施工等方法,然后由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利用担任杨**委会主任的身份进行协调,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负责记账,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活动。
一、强迫交易事实
(一)2011年3月6日,幼师宋某某工地使用自有铲车平整土地时,被告人谷*某伙同谷*甲、刘**等人以未使用他们提供的施工机械为由强行阻拦施工,致使工地为继续开工被迫雇用谷*甲等人提供的铲车。
(二)2011年3月份的一天,幼师王**工地使用自己雇用的旋耕机施工时,遭到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阻拦,以未使用他们提供的施工机械为由强行阻拦施工,要求王**使用该组织提供的机械,后因价格问题未谈妥。
(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幼师王**工地使用常某某的挖土机回填土时,遭到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的强行阻拦。
(四)2011年3月份的一天,幼师王**工地自行联系的送水泥车卸车时遭到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阻拦,谷*甲等人向工地要求通过该组织进料。
(五)2011年3月28日晚上,幼师宋某某工地打桩时,因工地未通过刘某某等人供料,刘某某酒后驾车阻拦宋某某工地商砼车卸车,导致工地打桩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后工地报警,并不让刘某某离开,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谷*某、崔**、谷*及李**、谷*甲、刘**、崔**等人到工地将刘某某放走。
二、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1年初,被告人谷某某、崔某某伙同李**、谷**、刘**、刘**、崔**、张**等人在得知郝某某与幼师工地达成大沙供应协议后,多次强行拦截郝某某的送沙车辆,致使郝某某不能正常向幼师工地供应大沙。郝某某为了能顺利向幼师工地上料,被迫同意每吨大沙由该组织抽取2元钱的利润。自2011年3月份至案发,李**等人共计向郝某某强行索要现金16900元。
(二)2011年7月份,幼师宋某某工地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刘*甲等人的要求预付水泥款,为保证工地正常施工而自行联系海皇水泥厂赊欠水泥278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刘*甲、刘*乙等人发现后强行拦截送水泥车辆,向宋某某工地按每吨抽2元钱索要现金55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谷*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崔**、谷*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谷*某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崔**、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谷*某犯数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谷*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谷*系从犯,未参加拦截车辆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9月份,在幼师工地,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伙同谷*甲、刘某某、刘**、刘**、崔**(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采取拦截车辆、阻拦施工等方法,然后由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利用担任杨**委会主任的身份进行协调,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负责记账,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活动。
一、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1年初,被告人谷某某、崔某某伙同李**、谷**、刘**、刘**、崔**、张**等人在得知郝某某与幼师工地达成大沙供应协议后,多次强行拦截郝某某的送沙车辆,致使郝某某不能正常向幼师工地供应大沙。郝某某为了能顺利向幼师工地上料,被迫同意每方大沙由该组织抽取2元钱的利润。自2011年3月份至案发,李**等人共计向郝某某强行索要现金16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张**、刘*甲、谷某某、刘*乙、崔某某等人从被害人郝某某处索要现金的收款条。
2、同案犯张**的记账本:谷某某、崔某某等人共计向被害人郝某某索要现金16900元。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初,安**幼师工地的大沙都由我负责供应,刘*甲和谷*甲等人找到我说,他们是白营乡杨村人,幼师占用的土地都是他们村的,要么由他们供应大沙,要么每方他们抽2元钱,不然我的拉沙车进不去工地。我怕得罪了他们没法顺利往工地送大沙,所以我就同意了每方大沙让刘*甲他们几个人抽2元钱。我不让他们抽钱,送料车辆就被刘*甲、崔**、刘*、谷*某拦住不让进工地。崔某某、谷*某等人登记过大沙的数量,我被迫让他们每方抽2元钱,他们共从我手里拿了约一万多块钱。
4、证人张**的证言:我是郝某某往安**师工地送大沙的车辆司机,我开车送大沙时,每次送大沙,从工地上出来的时候,都会有人拦住车问我送了多少方沙子,每次都得给他们报数,不报数就不让走。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工地所使用的每方大沙被李某某他们抽2元钱,李某某派崔某某、谷某某、刘*甲等人从每个工地统计使用大沙的方数,再直接从郝某某手里领钱的事实经过。
6、同案犯谷某甲的供述:我们想向工地上供应大沙,但工地上的宋某某想用郝某某的,不让我们上,后来郝某某答应每向工地上供应一方大沙给我们2元钱。
7、同案犯刘**的供述:我和谷某某、刘**等人拦截送大沙的车辆并向郝某某索要现金的事实经过。
8、同案犯刘*的供述:工地上的大沙实际是由安阳县的一个叫郝某某的人供应的,谷*甲只安排我登记清楚往工地送的大沙的方数,然后再去找郝某某要钱。在幼师工地大门旁小简易房内登记大沙方数的人有崔**、刘*甲、谷*某。每次要么是刘*甲安排我去找郝某某要钱,要么郝某某把钱给我送来,每次收的钱谷*甲都让我给了刘*甲。
9、同案犯崔**的供述:我和刘**、崔某某、谷某某等人拦截郝某某往安**师工地送大沙车辆的事实。
10、同案犯张**的供述:其担任会计,共收到郝某某大沙利润款16900元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谷某某、崔某某的供述:我们和刘某甲、刘**等人拦截送大沙的车辆并向郝某某索要现金的事实经过。
(二)2011年7月份,幼师宋某某工地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刘*甲等人的要求预付水泥款,为保证工地正常施工而自行联系海皇水泥厂赊欠水泥278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刘*甲、刘*乙等人发现后强行拦截送水泥车辆,向宋某某工地按每吨抽2元钱索要现金5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刘*甲收取现金556元的收到条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刘**等人拦截往安**师工地送水泥车辆等事实。
3、证人宋美丽的证言:刘**等人拦截往安**师工地送水泥车辆并每吨抽2元钱事实。
4、同案犯刘**、刘*乙的供述:我们向宋某某工地按每吨水泥抽2元钱提成,索要现金556元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崔**的供述:其伙同刘*甲拦截往安**师工地送水泥车辆的事实。
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我们向宋某某工地按每吨水泥抽2元钱提成,索要现金556元的事实经过。
二、强迫交易事实
(一)2011年3月6日,幼师宋某某工地使用自有铲车平整土地时,被告人谷*某伙同谷*甲、刘**等人以未使用他们提供的施工机械为由强行阻拦施工,致使工地为继续开工被迫雇用谷*甲等人提供的铲车。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天,我们开始入驻工地,宋某某经理就购买了一辆铲车,平整工地时,李**带着两名男子到工地让我们停工,让我们必须用他们的铲车。
2、证人宋美丽的证言:谷*甲等人阻拦不让干活,并让工地上使用谷*甲机械设备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的证言:2011年3月6日,幼师宋某某工地使用自有铲车平整土地时,遭到谷*甲、谷*某等人强行阻拦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工地开工前,宋某某专门购买了一辆装载机(铲车)就是想在工地上干活不用找别人的。2011年3月6日平整场地,当时我们的司机驾驶装载机正在平整草地,我和艾某某、郭**等人都在场,谷*甲和谷*某、刘*甲等人来到我们这里拦住了装载机不让干活,并说:“在幼师工地干活,必须使用他们的机械,别人的机械一概不能用。”当天就没有干成活。第二天工地被迫使用谷*甲等人找来的铲车干活,我们的铲车拉回安阳了。
5、同案犯谷*甲供述:幼师工地刚开工时,我和谷*某、刘**等人经常在工地,我们除了上料也看着不让工地上自行上料和找施工机械,工地上的人自己找来了挖土机和旋耕耙等施工机械,我们一块拦住了他们,要求用我们提供的机械。
6、同案犯崔*乙供述:谷*甲安排我们看着工地,不让工地绕开我们私自进料、联系施工机械。
7、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幼师工地开工后,清理工地地表时,我和谷*甲看见干活的铲车不是我们找的,谷*甲让我和刘*乙把铲车拦下不让其干活,后来我们从俺村里找了辆铲车到工地干活。
(二)2011年3月份的一天,幼师王**工地使用自己雇用的旋耕机施工时,遭到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阻拦,以未使用他们提供的施工机械为由强行阻拦施工,要求王**使用该组织提供的机械,后因价格问题未谈妥。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1年3月份,其工地正常施工期间,使用雇用的旋耕机施工,遭到谷*甲等人的强行阻拦,谷*甲等人要求使用其团伙提供的机械的情况。
2、证人赵**的证言:2011年3月份,安**师王**工地在施工期间,谷*甲、谷*某等人阻拦旋耕机施工并要求使用其提供的机械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谷某甲的供述:工地1、2号宿舍楼开工时,工地工头私自从外面找了一辆旋耕机干活,我把情况告诉李**后,李**电话告诉我如果工地不让咱干,就让他们的机械停了,后我让谷某某过去阻拦旋耕机工作,并对工地负责人赵**说,不让我们干活,老百姓来闹事我可不管,后因价格太低我四哥谷好武也没有干成。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幼师工地开工后,工地老板私自从外面找了辆旋耕机,我就过去把旋耕机拦住说:“俺家有旋耕机,你们为啥自己找的旋耕机,不用俺家的旋耕机。”后因嫌俺家的旋耕机要的价格高没有说成。
(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幼师王**工地使用常某某的挖土机回填土时,遭到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的强行阻拦。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1年3月份,其工地使用常某某的挖土机回填土时遭到杨村人的强行阻拦,谷*甲等人要求使用其提供的机械的情况。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大概是三月份,我接到王**的电话后就从家开挖土机来到幼师工地,当时是王**的技术员赵**在幼师工地东门口接的我,本来说好是第二天开始干活,结果赵**找到我说是杨村的人不允许外面的机械进工地干活,并且杨村的人要求我夜里就得离开工地,一直等到第四天协调好了才开始让干活了。
3、证人赵**的证言:2011年3月份,幼师王**工地在施工期间,工地的挖土机在施工时,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强行阻拦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谷某甲、崔**的供述:我们阻拦幼师工地施工,并要求用其提供的机械的情况。
5、被告人谷*某供述:幼师工地开工没多久,工地往地糟内回填土时,老板私自从外面找了一台钩机干活,我和谷*甲等人把钩机拦住不让干活的事实。
(四)2011年3月份的一天,幼师王**工地自行联系的送水泥车卸车时遭到被告人谷*某和谷*甲等人阻拦,谷*甲等人向工地要求通过该组织进料。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1年3月份,我工地正常施工期间,自行联系的水泥车卸车时,遭到谷*甲等人的强行阻拦,要求我使用其团伙联系的水泥。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谷**、刘*乙、谷某某等人参与拦截拉水泥车的情况。
3、证人赵**的证言:2011年3月份,幼师王**工地在施工期间,谷*某和谷*甲等人强行阻拦水泥车卸车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我们是水泥厂的业务员,通过刘**等人向幼师工地供应水泥的情况。
5、同案犯谷某甲的供述:工地刚开工时的一天,安阳湖泊水泥厂往教学楼工地送水泥,我发现后电话通知李**,李**先电话通知我不让他们卸车,后我就安排谷某某阻挠卸车,过了不长时间,李**再次打电话通知我允许他们卸车,我就把谷某某叫回来了。
6、同案犯刘**的供述:我伙同谷**、刘*乙、谷某某参与拦拉水泥车的情况。
7、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工地开工没多长时间,我和刘*乙拦住送水泥的车不让进工地,后工地上的水泥由我们负责供应。
(五)2011年3月28日晚上,幼师宋某某工地打桩时,因工地未通过刘某某等人供料,刘某某酒后驾车阻拦宋某某工地商砼车卸车,导致工地打桩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后工地报警,并不让刘某某离开,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谷*某、崔**、谷*和李某某、谷*甲、刘**、崔**等人到工地将刘某某放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崔*甲于2012年3月1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2、2012年11月21日,鹤**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豫鹤刑医委(2012)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甲肺结核诊断成立;建议强化药物治疗6个月,治疗期间不宜羁押。
3、2003年7月25日本院(2012)汤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谷*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因工地未通过李某某等人供料,刘某某酒后驾车阻拦我工地的商砼车卸车,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28日晚上,幼师宋某某工地打桩时,因工地未通过刘某某等人供料,刘某某酒后驾车阻拦宋某某工地商砼车卸车,导致工地打桩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
6、证人赵**、刘*乙的证言:2011年3月份,安**师在施工期间,有一辆白色小汽车停在打桩混凝土泵车与拉混凝土罐车中间不让卸水泥干活儿,被告人谷某某和谷某甲、崔**等人强行阻拦商砼车的事实。
7、证人郭**、王**的证言:2011年3月28日晚上,幼师宋某某工地打桩时,因工地未通过刘某某等人供料,刘某某酒后驾车阻拦宋某某工地商砼车卸车,导致工地打桩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
8、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在幼师工地打桩期间的一天夜里,刘某某去工地闹事,幼师的王校长给我打电话,我赶到工地,见一辆车堵在工地卸混凝土的车前,刘某某在一边站着,像是喝了酒,在我和艾某某协商期间,刘某某离开现场的情况。
9、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往幼师上料后的一天夜里,我以幼师工地的商砼车挂坏了我的车为由,酒后将车停在正在卸车的商砼车前进行阻挠,后艾某某报警,且工地上的人不让我走,我电话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和谷*甲、崔**、刘**、崔*乙、谷*、谷*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并掩护我离开现场的情况。
10、同案犯谷某甲的供述:在刘某某拦商砼车事情发生的前几天,刘某某对我说为了以后在幼师工地上料顺利,准备到幼师工地闹事。过了没几天的一天夜里,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称,现在在幼师工地拦住他们不让工地干活。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的人不让他走,随后我赶到了幼师工地,为刘某某向艾某某说情,除了崔某某外,我们兑股的几个人和李某某都先后到了工地,因为人多,我们就趁乱让刘某某跑了。
11、被告人谷*某的供述:2011年3月28日晚,幼师工地上打桩时,刘某某开车阻拦工地的商砼车卸车不让干活,后我和崔**、谷*甲等人到现场,崔**把刘某某开的轿车开走了。
12、被告人崔**的供述:我和崔某某、谷*某、谷*等人各兑股50000元给幼师工地上料。有一天夜里,幼师工地打地桩,刘某某开着我的车去闹事,后我到现场把我的车开走了。
13、被告人谷*的供述:我和谷*某、崔某某、崔**等人各兑股50000元给幼师工地供料的事实。
综合证据:
1、书证:幼师帐表及单据复印件、湖波水泥经销商销售出库单复印件。
2、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
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4、2012年6月26日本院(2012)汤少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谷某某、崔**、谷某伙同他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事实。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谷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
6、同案犯谷*甲与安**师建筑工程施工方签订的供应合同。
7、证人王甲*的证言:李某某出面协调由该团伙向幼师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
8、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谷某某、崔某某等人在幼师工地闹事,其出面协调的情况。
9、同案犯谷*甲的供述:2011年2、3月份,李**跟其和刘*某、刘*、谷*某、崔*某、崔**、崔**、谷*、刘*甲、张**等人开会商量,说要把幼师工地上料的活都包了,当时李**先提出兑钱入股的事,后刘*某提议每人出50000元钱,不够再说,刘*某安排李**的大姨子张**担任了会计,并让李**入干股。随后,李**安排所有入股的人在县城七宝粥饭店开会,由刘*某给大家进行了分工,刘*甲负责工地进水泥,谷*某、刘*负责工地进沙子;崔*某负责给工地联系砖;崔**、刘*负责开票;崔*某负责现金结算。按照李**的意思,刘*某还给刘*甲、崔**、谷*某、崔*某排了在幼师工地白天、晚上值班,看管外来进料车辆和机械,并对外来车辆和机械进行阻拦。
10、同案犯刘某某、刘**、崔**的供述:李**把我们几个组织到一起,每人拿50000元入股,李某某不拿钱,只占一份干股,挣了钱十人平分,李某某安排分工,商量好把车拦住,不让上料,再和校方商量由我们上料等情况。
11、同案犯张**的供述:我们通过李某某在幼师工地干活,谷*甲安排我记账。工地上每天都有值班的人,他们将近期利润交给我,我就把利润对照当时记录的内容汇总到蓝皮本上,蓝皮本上记录的内容比较详细。最后我从蓝皮本上统计出详细利润就都直接写在了“幼师利润第11本”笔记本上。
12、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的供述:李**把我们九人组织到一起,每人拿50000元入股,李某某不拿钱,只占一份干股,挣了钱十人平分,李某某安排分工,商量好把车拦住,不让上料,再和校方商量由其上料等情况。
13、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谷*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谷*某、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谷*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谷*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在犯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的辩护人辩称谷*未参加阻拦车辆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崔*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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