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承担什么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通过近期一系列防治隔离措施的有效实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得到初步控制,疫情防治工作逐步有序推进,每一位公民都为疫情防治工作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在此特殊时期,社会上也出现部分违法犯罪现象引人关注,甚至引发公众的强烈不满和愤怒。疫情当前,我们不仅需要把自己关在家中避免传染,也要遵守法律底线,加强自我约束。本文将对疫情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及法律后果进行梳理,明确刑事高压线,从而规避法律风险。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年1月17日,雅安市天全县村民侯某,现年69岁,从汉口乘动车到达成都,然后乘私家车返回天全,途中在雨城区多营镇某饭馆晚餐。1月31日,侯某确诊为新冠肺炎。经初步调查,侯某有意隐瞒途经武汉汉口的事实,且多次在外活动,密切接触群众达100余人,更为恶劣的是,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主诊医生和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询问是否有武汉、湖北等地居住和旅游史的情况下,侯某仍然否认,导致有30多名医护人员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对侯某进行立案侦查。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疫情面前不能任性,每个公民都应当配合做好疫情的排查、隔离、治疗等工作。刻意隐瞒疫情,拒绝隔离措施,肆意接触他人,导致疫情传播的,通过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确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侯某一方面采用隐瞒、欺骗手段拒绝配合调查和核实情况,另一方面又刻意隐瞒病情,频繁与他人接触,这些行为能够证明侯某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侯某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真对待防治检查的公民义务,既是对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2020年1月21日,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村民余某,从湖北省襄阳市驾车返回江阳区通滩镇家中后,拒不执行泸州市江阳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所有来自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与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有接触史的,必须到村(社区)登记,积极配合检查检疫工作安排,并自觉居家隔离14天”的要求,欺骗调查走访人员,故意隐瞒其回家后的真实行程和活动,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余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然刻意隐瞒部分密切接触人员信息,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2月4日,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以余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

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行为人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经管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行为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包括确诊或疑似病例拒绝隔离、个别医院承包商拒绝撤出,阻碍医疗队伍入驻等行为。如果公民实施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又因此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方式进行处理,择一重处罚。在当下这一特殊时期,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当无条件的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

2020年1月26日9时许,湖北省竹山显镇茶场村村民刘某,以走亲访友为由,执意要通过警戒区,现场工作人员反复向其宣讲当前疫情形势及走亲访友可能引发的疾病传播风险,但刘某依然一意孤行。当在场医护人员打算为其测量体温时,刘某拒绝配合,并试图抢夺医护人员手中的体温计。在现场执勤的得胜镇政府干部夏某上前阻止,刘某不但不听劝告,还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夏某面部被抓伤。此外,刘某还将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毁坏,致使该处疫情检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2020年2月1日竹山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刘某立案侦查。2月3日,竹山县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刘某依法批准逮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犯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面对公务人员合法合理的履职行为,每个公民都应当承担配合的义务,更不应当侵犯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在疫情当前,需要提醒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拒不配合医护人员的检查工作,动手殴打公务人员,破坏警戒带,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重庆市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重庆市永川区村民汪某以自己60岁“脱花甲”为由,准备于2020年1月28日举办十余桌生日宴席。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当地村委会要求其停办。2020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汪某携带鞭炮、汽油来到位于二楼的村委会服务大厅,在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商未果后,在自己腰间捆上鞭炮,往胸前浇上汽油,并关上服务大厅大门,手持打火机拟点燃鞭炮、汽油,恐吓并威胁村委会同意其举办生日宴席。案发时,服务大厅内有4名村干部正在上班,一楼村卫生室有十余名群众正在看病就医。2020年2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危害疫情防控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汪某依法批准逮捕。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疫情期间,醉酒后闹事,伤害、辱骂医护人员,哄抢物资扰乱公共秩序都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等行为,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寻衅滋事罪。汪某为举办生日宴会,以暴力手段威胁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服务大厅内起哄闹事,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疫情特殊时期,公民更需要保持理性克制,遵纪守法,任何盲目冲动,起哄闹事的行为都可能面临刑事制裁。

2020年1月28日,天津津南区某药店以128元高价出售原价12元的N95口罩,以38元每瓶出售“84”消毒水。市场监管部门到达该药店时,销售人员表示没货,但其仓库里囤积了大量N95口罩。经依法查明,自2020年1月21日以来,以张某、贾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市民给予购买防护、消毒用品的心理,将正常价格购进的口罩、消毒水等防护用品,以高于市场数倍甚至数十倍的价格倒卖获利,张某、贾某等五人已被天津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疫情期间,商人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坚持诚信经营,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不仅缺德,还会犯罪。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张某、贾某等人利用卖方市场地位将口罩等防护用品高价出售,谋取暴利,企业恶意赚取灾难财,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0年2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有商家在网络平台售卖假冒“3M”品牌口罩。警方立即对此展开侦查,将经营者成某以及上家程某、朱某、姚某、刘某等人抓获,查扣假冒“3M”品牌KN95和KN90两种型号的口罩1.6万个。经依法查明,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后,程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朱某销售假冒“3M”品牌口罩,获利20余万元。姚某、刘某夫妇多次向朱某购买后,又转卖给成某。成某在网店以最高58元一个的价格售卖假冒口罩。目前,程某、朱某等4人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疫情的影响,医用口罩等防护物资在市场上非常紧俏,不法商家售卖仿冒的防护口罩等防护物资,甚至出现回收废弃口罩重新出售的恶劣现象,这不仅对于社会公众的安全造成较大的风险,对于整体疫情的防控也造成不利影响。对于疫情期间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行为,同样需应当严格予以查处。程某等人生产假冒口罩进行售卖,销售金额已经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020年2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居民邓某,在某微信群故意发布“我是一名新冠肺炎感染者”“我就想感染别人”“进去(公安局)就进去呗”“反正我想进去(公安局)”等一系列引发社会恐慌的言论。经依法查明,邓某既不是湖北返乡人员,也没有和湖北或湖北返乡人员接触。2019年10月其到湘潭打工,2020年1月初返回娄底,之后并未离开过娄底。2020年2月3日,邓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被娄星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开、透明、准确的疫情信息,对于维护社会公众情绪稳定,推进疫情防控有序进行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虚假信息的传播,轻则扰乱民心,引起民众恐慌,重则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疫情防控战。根据刑法,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所编造的信息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将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邓某因为生活无聊,寻求关注的动机编造疫情信息进行散布,造成一定的恐慌,符合上述规定,涉嫌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年1月30日,山西晋城区警方接到群众报警,称家人在医院就诊信息被人在网上泄露。经依法查明,陈某于2020年1月29日,通过微信收到其在医院上班的儿媳发来一名发热患者住院信息的图片,内容包括该患者个人及病历信息。陈某随即将图片转发微信群,误导网民以为涉疫病例大量转发,不仅对该患者及家属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还一定程度引发社会恐慌。疫情期间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并非个案,据南都周刊报道,2020年1月25日,“武汉返乡人员信息被泄露”的话题在微博上疯传,阅读量超过2800万。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

疫情期间,无论是政府收集的往来武汉人员的个人信息,还是个人通过不同渠道获取的感染人员的信息,如果向他人出售或提供上述信息,不管是向特定的人提供,还是采用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上述信息,都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的获取者,如果是采用不法手段获取甚至窃取上述信息,也可能构成该罪。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公民隐私权的范畴,无论何时都不容侵犯,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020年1月29日,中央派出督查组赴黄冈督查疫情防控情况,面对中央督查组提出的有关疫情问题,黄冈市卫健委主任唐某一问三不知,多次辩称“那我也不知道,我搞不清楚,我之前找不到工作方向”。截至2020年1月30日24时,黄冈市累计报告新冠肺炎病患573例,黄冈已成为湖北省确诊人数仅次于武汉的疫情重灾区,唐某作为当地卫健卫主任的表现极其不负责任,2020年1月30日晚,黄冈官方通报唐某被免职。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疫情时期更应当充分履职,如果此时出现失职、滥权的情况,不仅会对疫情防控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称:“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犯罪”。对于疫情过程中出现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应当认定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疫情扩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党内处分,对于其中涉嫌构成渎职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近期,股票市场受到疫情影响产生波动,港股率先开盘,多个医药股出现大幅上涨,个别投机分子将大量资金投入到医药股中,开始炒作医药股概念,进一步哄抬医药股的市场价格,使其严重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从而吸引民众跟风跟投,最后在市场价格达到最高点时收割散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0年1月26日银保监会发出《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不得借疫情炒作金融产品”。利用疫情进行炒作,容易将现实中的疫情演变为股市中的疫情。炒作概念,虚构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可能涉嫌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疫情终会过去,但如果在疫情期间涉嫌违法犯罪,相应后果可能不会伴随疫情结束。刑事法律并非为了惩罚少数人,而是为了保护多数人。面对疫情,我们更应该知法、懂法、守法,加强自我约束,这既是对自己和家人负责,也是对社会和国家负责。

战“疫”大考,亦是一场法治大考。
单位和个人要承担哪些防疫责任?
国家对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有哪些举措?
触犯《传染病防治法》有哪些法律后果?
这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都能找到答案。
漫说《传染病防治法》(三)
以7个漫画人物“口述”的方式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防疫法规有哪些防疫法律依据最近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是大家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接下来就聊聊防疫法律法规有哪些防疫法律依据,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疫情期间出台的八条法律法规

疫情期间出台的八条法律法规有,具体如下:

1、严格按照《公民防疫行为准则》,加强自我健康管理和自我防护防范,做健康第一责任人;

2、外地返(来)扬人员要按规定向社区(村)、单位或居住宾馆报告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

3、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如实报告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配合落实好医学隔离、核酸检测各项防控措施;

4、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要按规定在原地等候处置,遵守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健康监测规定;

5、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期间不得违规接触其他人员,隔离结束后要严格居家健康监测,非必要不外出活动;

6、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要按疫情防控要求,及时到发热门诊就医;

7、疫情防控期间,药店或者个人等不得违规售卖感冒发热止咳类药品;

8、居民要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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