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养老保险交过一次,还可以重复交吗重复缴费清退后,重复缴费记录会删掉吗?

在天津上了三年班的小诺,由于公司的人事变动,被调到了北京上班。反正也不是天津本地人,如果调去北京,干脆就在北京养老多好。这时就涉及到社保转移的问题,那么,怎样才能将社保的养老保险转入北京呢?


一、社保转入北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职工目前正常在京缴纳社会保险,且有1个月以上的实际缴费(新参保人员,需在次月20号之后再提交转移申请,即单位社保费正常划款后再提交);

2、非北京市户籍人员,2010年1月1日后首次在北京参加养老保险时,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包括农村户籍人员);

3、转入的社保的类型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二、哪些情况不能办理转移业务?

1、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

2、非本市户籍,临时账户人员不能转入北京。这类人员只能将临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户籍地或待遇领取地(退休年龄前,累计缴纳社保超10年的非户籍地)。

温馨提示:临时帐户人员,指非京籍户口,且2010年1月1日后首次在北京参加养老保险时男性已满50周岁、女性已满40周岁的人员;这类人员在京建立的社会保险账户,称为临时账户。


三、跨省转移社保,多久能办完?

根据多年经验,安恒的社保专员,可以在一周之内完成资料提交工作。后续的复核和补填记录手续由两地社保机构对接操作,大约2个月完结。这段时间,申请人只需在网上查询动态结果就可以了。

1、提交资料,转入地受理,打印《联系函》邮寄至转出地(15个工作日)

2、转出地在收到《联系函》,邮寄信息表并转出帐户基金(15个工作日)

3、转入地收到信息表及基金,将社保记录补填到北京账户(15个工作日)

1、单位填写《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申请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2、转出地开据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件;

3、职工本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章。

温馨提示: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省社保记账模式、信息系统建设水平不同、部分城市社保单据错误率较高、邮寄信函时间也不稳定,两地社保机构需要电话沟通、反馈等都会延误完结时间。因此,部分接续业务耗时较长,属正常情况,申请人不必过于担心。


四、社保转移,重复缴费记录怎么处理?

按人社局的文件规定:通过“先转后清”的原则处理,由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先接入,再清理重复账户。例如,同一时间段在北京和外埠同时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养老保险转入业务时,应由北京办理重复缴费部分的退费手续。

1、社保中心补填外省转入记录,并核实重复缴费的时间段;

2、确定应清退休的金额及账户,通知单位确认重复缴费信息;

3、通知申请单位及个人确认《退费明细表》,并盖章、签字;

4、社保机构将退费资金转入单位账户,由单位支付给申请人。


五、离职人员,如何办理社保关系转外省?

方案一:通过最后一家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办理转外省业务;

方案二:支付少量费用,委托正规的社保代理公司办理

1、职工减员次月,通过企业版五险合一软件,操作"转往外埠"手续;

2、打印《减少表》、《职工社保关系转移申请表》一式两份,加盖公章,由单位社保经办机构操作手续;

3、办理完成,社保中心打印《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共两份,一份公司留存;另一份交给职工办跨省接收使用。缴费凭证很重要,千万别弄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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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的发展日新月异、与时俱进,深圳的政策更是如此。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深圳社保养老保险新政策细则介绍,欢迎大家参考。

  深圳养老保险新政策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对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因情况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0日前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相关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缴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办理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领取手续时,应当按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当采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或者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按时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者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利息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整计息标准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计息期间的利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继续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实施之前,在本市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基金支付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按新待遇发放并补发差额;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发放。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情形的,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改变本人首次缴费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2006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养老保险新政策规定

  一、深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取

  本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人账户提取情形,避免争议。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除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前支取。不过,在参保人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二、深圳养老保险参保的范围

  1、对于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参保,《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

  2、由于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我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符合深圳市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可参加深圳市居民养老保险。同样,由于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单位缴纳,双方存在缴费关系,为避免重复参保,此类人员也不纳入深圳市养老保险范围。

  三、重复参保以及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深圳退休养老怎么计算

  核心内容:最新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深圳养老保险参保的范围、重复参保的处理、深圳养老保险转移的指数计算以及深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取等多方面的细节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今起实施,对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人员的养老待遇计发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养老待遇重新计发,就高不就低。深圳市社保局提醒,由于重新计发约涉及7万余名参保人,参保人办理手续时不要扎堆进行,可以随时过来办理,需补发的一分也不会少。

  主要由个人养老金账户和统筹养老金组成,其中统筹养老金的计发与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以及上一年度市平均工资相挂钩。对很多原本在国企工作的员工而言,早年实行企业养老,并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而这部分非经调入深圳,其养老保险年限该如何计算,此前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新细则规定,在当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参保人仍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其之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但对于在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已自行离开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其早年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针对户籍人员采取补缴工龄时段的方式处理,在深圳退休的这部分人员能否补缴,如何补缴的细则还未确定。深圳市社保局表示将由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实施细则规定,非调入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为0.4,按1991年各地职工平均工资除以当年深圳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由于重新计发的养老保险待遇涉及7万余名参保人,而且养老保险待遇就高不就低。

  深圳市社保局提醒,1月1日起,所有的电脑系统都会按新政策输入程序,而个人计发的养老保险待遇也会重新办理,不足的部分将补齐,但参保人不要集中扎堆办理,任何时候都可办理,该补的钱一分也不会少。


梁硕南: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11月7日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参保人员
    1、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2、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二、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保费缴纳
    1、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2、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3%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3、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2、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3、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4、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5、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2、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3、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4、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5、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1)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计算。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体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特殊情形的月缴费指数按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目前,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50岁,195;55岁,170;60岁,139。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1.2%;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25后乘以1%,再加上30%。
 (4)调节金:每月300元;
 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五、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1、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过渡性补助。
    六、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2、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4、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5、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6、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1、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2、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3、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6、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120%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1000元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4、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5、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6、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7、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8、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9、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10、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12、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13、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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