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后认罪认罚基本都贩毒初犯有判缓刑吗

1.参选村主任期间收取贿赂并承诺将为之谋取利益,当选后履行承诺,可构成受贿
——颜某秋强迫交易、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出租车司机为泄私愤殴打乘客,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肖某1等聚众斗殴案
4.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能否计人同住共犯贩毒的数量
5.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纪某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6.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在于所侵害财物是否具有明确指向性
——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7.介人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
——苏某、祝某勇故意伤害、盗窃案
8.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濮某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9.生产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支付赔偿金并纳入国家财政专户管理
——凌某生产有害食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0.客人酒宴饮酒致死过错责任人承担问题
——李某斌、李某标、李某旺过失致人死亡案
11.“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
——吴某勇强奸、非法拘禁案
12.收买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行为如何定罪
——高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13.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的从犯认定标准
1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15.以非法获利目的买卖亲生子女是犯罪行为
——张某、陈某萍、何某秀拐卖儿童案
16.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个案中应充分考虑犯罪动机和目的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胡某等寻衅滋事,胡某赌博、程某和叶某故意伤害案
17.在微信群发布不当言论亵渎英烈事迹和精神,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18.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的界定
19.共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如何定性
——刘某洋等寻衅滋事案
20.环境刑事审判中主从犯的认定和专家鉴定、咨询意见的区别与适用
——芦某、李某污染环境案
21.以是否从事公务为基础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陈某宏受贿、玩忽职守案
22.用包容评价的方法处理共犯逾越的问题
——杜某锋故意伤害、盗窃案
23.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是否一律认定为情节严重
24.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时,又以个人身份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晋江某公司、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25.“套路贷”犯罪中利用虚假诉讼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罪数认定
26.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目的是诬告陷害他人,两个犯罪行为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黎某运输毒品、诬告陷害、非法拘禁案
27.恶势力犯罪中违法事实折抵刑期的认定
——何某伟等寻衅滋事案
28.向多人多次贩卖“咳嗽水”,情节严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29.对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人身危险性大的醉驾再犯也可顶格量刑
30.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要同时查明被告人的认罪事实“认罚”表现
31.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采纳条件的把握
——来某军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案
32.以虚假做法事方式利用微信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
——邓某某、林某某诈骗案
33.“翻供型”坦白的认定
——张某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
34.共同犯罪人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的自首认定问题
35.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影响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36.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认定构成自首
——吴甲拒不执行判决案
37.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
——林某某强制猥亵、猥亵儿童案
38.主动报案但不具有投案意愿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耿某某等聚众斗殴案
39.对被告人自愿认罪情节的考量
——胡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40.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游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将上游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构成立功
——冯某、柴某梅盗窃,孟某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41.假释案件罪犯是否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以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主文为依据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刑事案例一。内容包含犯罪与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罪数形态、量刑、自首与立功、假释、刑事证据、程序及其他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0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标准,即“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但实务中,在办理认罪认罚的漏罪案件时,各地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做法不一。从方式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仅针对漏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对漏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同时建议法院数罪并罚,三是对漏罪和数罪并罚后应执行的刑罚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从裁判结果看,上述三种量刑建议方式均被法院在判决中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当前对于认罪认罚的漏罪案件如何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认识分歧。笔者认为,除非属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或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例外情况,检察机关对漏罪和数罪并罚后应执行的刑罚均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理由如下:

  第一,量刑方法的规范要求。2021年,“两高”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中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2021年12月,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也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犯数罪,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列明个罪量刑建议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根据刑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有四种,分别为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方法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所有数罪并罚的场合。

  第二,司法效率的目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初衷,不仅是为了有效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也是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保障控辩双方充分有效协商的前提下,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仅能直接体现量刑减让、实体从宽,更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明确的预期,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如果检察机关仅对漏罪提出量刑建议,而对数罪并罚后应执行的刑期不涉及或只是建议法院“数罪并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量刑结果实际上仍然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一旦法院最终判决结果超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将有可能导致上诉案件的增加。这显然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相违背。

  第三,诉判结果一致性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以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可以提出”转变为“应当提出”,并且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依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法院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刑法第7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从诉判结果一致性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针对漏罪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也应与法院的裁判方式相协调。

  至于量刑建议的表述方式,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检察机关应先对漏罪提出量刑建议,再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最后提出应执行刑罚的量刑建议。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检察机关应先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前一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再提出漏罪的量刑建议,最后提出与前一判决数罪并罚后应执行刑罚的量刑建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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