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既遂法院一般怎么判刑?

继承权男女是平等的,嫁出去的姑娘不是泼出去的水,别忘了父母遗产有你一份。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的古训不合法。如果负债人有超过他遗产数额的债务,你可以不还。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没有权利开除在校学生。

别人借你的钱,一定要到期催还。如到期之后两年之内未催要,你将失去催要的权利。

如果你未满18周岁的孩子夜不归宿,你必须对孩子进行教育否则你就是违法。

如果你和一个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你就不能随便调动,除非你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或者企业未按合同支付你劳动报酬。

如果你被虚假广告欺骗了,请及时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

精神病人在神志清醒时犯罪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重要的是要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这一点。

喝醉酒犯罪,法律不饶你。

如果你对行政机关对你罚款、扣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为不服,你可申请行政复议。

你虽然还年轻,但你应该关心你的单位是否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

如果你遭遇飞来横祸,如被从楼上掉下的花盆砸伤,或是路边的广告牌砸着你,或是你掉进了没盖好的窨井而受伤,你可把它们的管理者告上法庭。

如果你想写遗嘱,一定要注明年月日,并亲手签名。让人代书,一定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都要签名。

普通人应该知道哪些法律常识?

有人抢你钱,在你还可控制的范围内,你可以在抢劫结束之后进行事后补救,比如你是出租车司机,有人抢你钱后,你可以开车堵他,不过别往死里撞

对于杀人,抢劫,强健,绑架和其他恶性事件,法律说了,打死也没事儿……这让我想起了之前有人问如果遇到砸日系车主的情况,我能一脚油门踩出去么,撞死人需不需要负责人,我个人觉得那个情况已经类似打砸抢类犯罪转化的故意杀人,如果生命遭受到威胁,应该是可以的,但你最好朝着最张牙舞爪的那个撞

走在大街上,你看见有人瞅你的眼神不对,你一拳将其打翻在地,那不算正当防卫。

拉电网防贼不算正当防卫,出了问题算故意杀人。

男人强奸男人算伤害,别以为不算强奸罪就没事儿了。

女人强奸男人不算犯罪,但女人帮助男人强奸女人算强奸罪的帮助犯

女人以为男人会给自己好处然后发生了关系,结果男人没有给她好处,女人没法控告男人强奸

女人被强奸之后喜欢上了男人,男人依旧是强奸罪

还有就是经历了“校长案“们洗礼之后大家都知道一个事情:如是不满14岁,即使女方承诺,依旧按强奸算。lolicon颤抖吧,过了14,再嫩的loli都是法律上的妇女了。

当然你可以说”我没有认识到那loli还不满14岁。“法律很复杂的嘛,很多时候可能上山打个什么野生动物就触犯法律了,但是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一般这种情况很难作为你免刑的借口,所以还是不要犯事儿。

安乐死是非法的,如果有人说“你把我杀了吧”然后你就把人家杀了,你是要负责任的,如果有人说“你把我手砍了吧”结果你把人家手砍了,你还是要负责任的,如果有人说“你扇我一巴掌”然后你扇了人家一巴掌,嗯,这个没关系,不过要是打得人家桃花满天开就另当别论……如果有人说“这是我的劳斯莱斯,你去把它砸了吧”然后你去砸了人家的车,这个没有关系,当然,前提是劳斯莱斯确实是人家的,这说明,相比于人身健康,法律对于财产的保护就赋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你对小孩子说“把压岁钱给蜀黍吧,蜀黍给你存在银行攒起来”然后你拿去哈皮去了,这是盗窃罪……

老婆在家威胁你要跳-楼千万不要当没事,她跳下去你要负责的。

你的自行车被小偷偷了,第二天你发现了这辆自行车被小偷骑着,你可以偷回来,法律支持你

如果是第三人骑着,问题有点复杂,如果那人花了大价钱,从小偷手里买了过来,而且不知道是偷的,那你只能找小偷去了,如果他明知道这是个赃车,你可以主张他和小偷之间的交易无效。

如果你因为一时冲动犯了罪,一定要尽一切可能挽回,自首也好,抢救被害者也好,只要不像药家鑫那样子闹得那么大,这些行为都会减刑的。

父母包庇孩子犯罪不会被追究包庇罪。这里是包庇,不是教唆。

要在一切你觉得可能出问题的时候保留证据,太重要了。

民法上的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依登记。例:买房的时候没有登记,你已经住进去了,此时你没有房屋所有权,却承担房屋灭失的风险。

动产所有权转移依交付。例:买车时,没有办理车辆登记,但已经把车给你开着了,此时车辆归你所有,对方不能以没有付钱为由要回车辆。

以上延伸出一个问题:丢弃的东西能要回来吗?

不能。你抛弃物时,你对物的所有权已消灭。丢弃的东西变成无主物,谁先捡到,谁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你抛弃的东西被别人捡到,你反悔了想要回来是不可以的。

没有物之所有权的人处分物与不知情之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在第三人完成前述所有权移转形式之后,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

例:你老公(老婆)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你的房子(车子)给不知情的路人甲,路人甲支付了合理价钱,房子已经过户给他(车子交给他开),此时路人甲取得房子(车子)的所有权,你无法追回。

盗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办理土地抵押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视为一并抵押。但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拍卖时,新增建筑物会一并拍卖。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你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选择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是只能二者选一个,不能都选。

例:乘坐出租车,司机过失驾驶造成你受伤,你可以选择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为你和出租车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例:交房后你取得房屋钥匙,房产证还没办,此时房屋因地震损毁,你仍需承担房款。

在转移赠与财产权利给受赠人之前,你可以随时反悔。但是,公证或因救灾、扶贫等道德义务的捐赠不得反悔。

例:某地地震,某公司承诺捐款xx元,后来没捐,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有借条不足为凭,必须提供对方收到款的凭证才行。

银行转账的提供转让凭证,现金的提供对方出具的收条。

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形式,而欠条是债务人对债务的确认。

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除另有约定,否则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责任。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被卖掉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例:你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前房东卖掉房屋要求你搬出,可以起诉。

你在路上看见挂着“中国移动xx营业厅”,进去办业务,里面的人员也称“我们是移动的”。结果发生一系列的问题,打电话给移动客服,宣称不是移动自营营业厅而是授权营业厅,移动不承担责任的话,可以起诉中国移动。

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 jason wang 的回答

虽然合同里写了交定金多少多少,但是你可以不交,因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交钱即不生效。

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约定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可以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

如果担保合同中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连带保证。即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

保证债务被称为从债,其存在依赖于主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意思是,如果债务人把欠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了,则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自然消灭。

1、产品责任之加害给付

这里不解释了,同合同法的加害给付。

还在担心借车给朋友以后发生车祸,自己担不担责的可以放心。如果你不是明知对方无证、醉酒等有过错的情况下出借机动车,那么责任由驾驶者承担。

这里可以参考一下这个问题。

同事天天蹭车 父母就不想让我开 怎么解决? - jason wang 的回答

要说明的是,如果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好意搭乘的情况下,司机过失造成乘车人受伤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要是你没证据证明时对方挑逗激怒宠物咬伤了他,那你就乖乖承担医药费吧。

收养的狗咬了人,我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妥当的把事情处理好? - jason wang 的回答

一栋楼上某户人家中丢了某个物件砸伤了人,除1楼外的高层都可能被判承担责任。除非,你能证明你当时家中空无一人。

踢球,对方高球我后卫最先回追扭头找球时撞上老师一牙齿坏了,对方要我付全责赔一万多,我是否承担全责? - jason wang 的回答

法律上不存在骗婚的说法,假设路人甲声称自己身价巨万,某女结婚后发现路人甲其实一文不名,以其欺骗为由要求离婚或申请撤销婚姻或婚姻无效,均不被支持。

也没有假离婚这种说法,在我国结婚离婚均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进行离婚登记即为真离婚,如以假离婚时未公平分割财产为由起诉,很难得到法院支持。最常见的就是,为了买房夫妻双方进行所谓假离婚,不动产转移至一人名下,后来这方假戏真做抛弃另一方。

除人身伤害、不合格产品、租金、保管物纠纷为一年外,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

很多人(包括法学新生)把诉讼时效理解为,某个债务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就不用还了。这是错误的。

如果债务经过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即债权人仍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起诉,债务人如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仍需归还借款。债权并不以诉讼时效消灭而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一般为1年,也有三个月的。

经过除斥期间,消灭的为原权利,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个就比较狠了,即权利本身没有了。如合同的撤销权,在得知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看过不少合同,在争议条款里面写上“如发生争议,可向xx法院起诉,也可以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条款无效,只能选择其一。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宇案最大的问题,就是违反举证原则。

在历史上有哪些制定得巧妙的法律或政策完美地解决了某些问题? - jason wang 的回答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我国,10岁以下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很多说小孩用ipad购买很多钱的app的报道,如果家长有充分证据,苹果应当退还购买费用。因为10岁以下的儿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合同行为归于无效。

名誉权即公民获得社会正当评价的权利。如曝光小偷身份,是否侵犯其名誉权?不,因为小偷盗取他人财物,是被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小偷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正当的――社会不可能允许出现“德高望重”的小偷。

隐私权即公民对其私人特定的信息有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仍然以小偷为例,公布其身份是否侵犯其隐私?不,虽然对于小偷来说,他肯定不希望别人知道他的身份,但对公众来说知晓其身份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的一部分。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衡量上,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此回答供参考。被前男友公开私人信息,被欺负,形势严峻该怎么办? - jason wang 的回答

喜欢喝酒的要注意了,在酒桌上,别人不胜酒力你仍然力劝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你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保护,那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如何合法维权? - jason wang 的回答

6、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是很多人决定打官司前的第一道坎,如果你手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大可不必担心。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而律师费用作为你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样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在刑法中,共同犯罪是扩大刑法打击面的一种规定。被确定为共犯的人与实行者同罪。

如甲和乙共谋抢劫,中途甲肚子痛离开,乙单独抢丙成功。此时,甲虽然没有实施抢的行为,但是会和乙一样承担抢劫罪的责任。所以,交朋友一定要靠谱。

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既遂一人未遂该如何处理? - jason wang 的回答

你每次看电视,看到xx犯罪嫌疑人被判,没收全部财产的时候,你觉得你懂它的意思吗?

这里的没收,是没收的合法财产,而犯罪所得的财产在判刑之前,已经全部予以收缴。

如罪贩张三经营房地产合法所得100万元,非法经营所得10万元。这里10万在判刑之前就会收缴,100万合法所得,在执行刑罚时罚没。

在法官义正词严的念出来的`时候听起来貌似很严厉,其实,你懂的。

很多人不理解死缓是什么,说xx-x被判死缓。实际上,死缓不是刑罚,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对死缓正确的理解是:xx-x被判死刑,但是缓期执行。

醉酒分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被定型为精神疾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故意引发病理性醉酒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很多作死的人在公交车上袭击正在开车的公交车司机,这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的行为。而且,该罪是行为犯。即你袭击司机即构成,不需要任何损害结果。出现损害结果,法定刑直接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女主人尖叫,小偷就用刀在女的手上划了两刀,被抓。入室盗窃除非数额巨大,不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为这两刀,变成了入户抢劫,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你说你都走上这条路了,花点时间翻翻刑法又不会死,但是不翻一翻你真的会死。

这两年很多人放水,有些人甚至从银行借钱出来放给其他人。如果你获利颇丰,可能被以此罪查水表。

9、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这个要说到那个著名的问题了:女朋友问,我和你妈同时掉水里,你先救谁?

你如果懂点刑法,必须先救你妈。在法律上,你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当父母处于危险境地时,你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如果可以救助而不救助造成死亡结果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女朋友,仅仅是道德义务,不救不违法。

当然如果领了结婚证,就另当别论了。两个都要救。所以各位妹子,你们领了证再来问这个问题才有意义。

同理,当自己的小孩与其他小孩同时落水,应当先救自己的小孩。

10、关于熊孩子的父母

曾在豆瓣看到一个帖子,说一个熊孩子毁了他表姐2w多元的耳机。细节我忘了,但是假设在这类案件中,熊孩子父母在场,也明知财物价值巨大,但在熊孩子犯熊时父母不制止而造成财物损失巨大的,熊孩子的父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包括其他类型的犯罪)。

有控制辨识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存在因上当受骗而被强奸的情形。所以被骗着睡了就不要瞎嚷嚷了。

普通人在上下属关系被胁迫“潜规则”的,不成立强奸。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军嫂。

前段时间看了一个报道,说某母亲在商场看中一款首饰,指使孩子将首饰拿走。事后以孩子不懂事为由搪塞过去。严格来说,该母亲利用孩子作为工具盗走首饰,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可以参考淘宝刷单被骗应怎样维权? - jason wang 的回答

如果在小偷手中偷回,是不构成犯罪的。偷回自己的东西属于私力救济。

但是如果小偷偷走之后已经转手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取得并占有,你再去偷,涉嫌盗窃罪。

前两天看见一个人在知乎问,他一个澳门的朋友打了警察,被以妨害公务罪起诉,该怎么办。

我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一般涉嫌罪与非罪的问题,除非律师去调卷,否则很难了解案件的全貌。所以也不能给出准确的回答。像这个打了警察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警察当时并非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是不构成此罪的。另外,如果警察着便衣且未表明身份,过失也不构成此罪。

路人甲街上拾到上十万戒指,被路人乙发现了。甲给乙封口费两千。若追查请问两人应担负刑事责任吗? - jason wang 的回答

一口气写了很久,脑袋有点木了,有空再来补。

日常生活中,我们虽然不愿意,但总免不了会牵涉到一些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比如财产问题、婚姻问题、劳资问题、合同问题、孩子问题、消费问题……大多数人不了解法律,所以,我们常常会落人别人的陷阱而不自知,即便醒悟了,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又或者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产生恐惧心理,即便是受到了伤害也不敢或者不愿意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凡事都去咨询律师?大多数的中国人可能没有这样的习惯,也不愿意支付为此发生的高昂费用。请个职业的法律专家跟着自己?那更不是一般人能承担得起的。事实上,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大多数问题,我们最希望的还是自己能够先有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来作出判断,然后才制订进一步的方案。因此,每个人依据自己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了解掌握一点相关的法律知识是很必要的。

下面罗列的一些法律常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二、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三、民事诉讼时效,通常情况下位两年,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诉讼费收取标准: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行政赔偿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

(2)必须是行为依法确认违法的。

(3)必须存在损害事实。

(4)损害事实是在执行公务、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发生的,而且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该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七、年龄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

(1)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

(2)已满14周岁的公民,犯以下各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犯罪行为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除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合同条款来确定的。因此,《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公正地及时地解决合同争议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合同领域的法治建设,有着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根据《合同法》第128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4种途径解决合同争议,即:(1)协商和解;(2)调解;(3)提请仲裁机构仲裁;(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因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2)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返还并计算利息。

(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保证意思表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三)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十四、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有财产和约定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规定:

1.共同财产,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个人所有财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财产,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制或个人财产制的规定。(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4)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简易程序就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在起诉方式、传唤方式以及开庭审理等方面比普通程序更简便易行,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快速、及时审结案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并为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好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腾出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民诉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有下列几种:

由当事人提交的,主要有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

管辖是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确定应由何级、何地法院受理的法律制度,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合法财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遗产。遗产包括以下几项:

(l)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存款利息、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2)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

(3)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树木,主要指公民在宅基地上自种的树木和自留山上种的树木。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自己收藏的书画、古玩、艺术品等。如果上述文物之中有特别珍贵的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农村承包专业户的汽车、拖拉机、加工机具等。城市个体经营者、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投资所拥有的各类生产资料。

(6)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基于公民的着作被出版而获得的稿费、奖金,或者因发明被利用而取得的专利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等。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公民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养老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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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民个人信息真伪举证责任分配之考量

  (一)司法实践遭遇的窘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信息类型和数量为主。实际司法实践中,涉案信息数量彰显大数据海量的特征,动辄千万甚至上亿条,真伪信息掺杂,给公诉机关举证带来沉重负担。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随机挑选若干信息进行核实,从而推定全部信息为真。①有调查表明:在74份裁判文书中,只有一案中查证了涉案的公民个人真实信息数量,而在其他案件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真实存在、是否重复等,公安司法机关均未进行核实。②毋庸置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个人信息需要以真实有效信息为前提。因而在现行刑事举证责任制度下,公诉机关需要“额外”承担海量信息的筛选工作。经初步计算,十亿条信息鉴别真伪需要耗时1年半,花费百万成本。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势头,也违背了《解释》出台的初衷。对此,应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用的可行性

  就一般刑事举证责任而言,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首次明文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学者理解为“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补充性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则不承担举证责任”。③这样的理解虽与该法第2条新增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呼应,但不意味着将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举证责任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不加分辨地一概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早已被视为“没有什么实际效益的概念”。④有学者指出,“被告人不承担责任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这项条件就是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在存在不利于被告人推定的条件下,被告人应当存在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⑤

  就特殊情况而言,借助于实体法上的推定作为“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补充情形已有先例。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检察机关只要证明嫌疑人合法收入与所持有财产之间存在巨大差额这一事实成立。由于行为人先前的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状态引起的犯罪嫌疑,行为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未能达到标准的,就应该推定为有罪。⑥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看,由于一般性举证责任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以及严厉打击贪腐犯罪政策,最终确定该罪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同理,当下互联网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频发,是以2017年3月20日通过的《解释》整体呈现扩大化惩处力度,切实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力度。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有现实基础和政策基础。

  从司法效率角度看,传统理论中也有待证事实证明难易程度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⑦根据证明难易程度,一般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分为主观要素事实或客观要素事实。这就意味着一些事实距离公诉方很远但却离被告人更近,一定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对这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便具有相应合理性。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公诉机关证明上亿条信息真伪的时间成本及金钱成本过于高昂,而被告人作为真伪信息制作者及传播者,其真伪分辨成本则大大降低。举证责任的规则本是为了尊重保障人权,也即避免被告人需要非常努力地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责任,但是不加区分地加重公诉方责任也不尽合理。面对大数据犯罪,公诉机关无法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只为一一核实每一条信息的真实性,且公民往往对应多个信息,信息工作量无法想象。⑧此外,从国际视野看,无论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冻结、扣押和没收”的规定,亦或是日本《刑法》第207条的规定⑨以及美国1973年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确立的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⑩都早已确立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大致有以下几种途径。第一,借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模式,利用刑法修正案修正现有刑法条文,借助于实体法规则设计“推定查获公民个人信息为真,除非被告人证明为假”的条文;第二,从尽快解决当前司法机关通行做法的法律依据问题,利用立法解释单独增加诸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真伪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的例外规定;第三,从现行通常做法出发,运用司法解释在《解释》基础上进行更加细化的解释,增加该条特殊规定。此外,基于信息时代海量数据特征,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刑法中的运用也将更加广泛。

  二、客观处罚条件设计之辨析

  (一)“被他人用于犯罪的”设计背景考量

  《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外在形式上符合“客观上取决于他人”的入罪门槛。也即,行为人单独实施“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本身无法入罪,因而其后在结果层面“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即是否入罪取决于客观上他人的行为。此种认定方式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刑法理论有所突破,无法完全契合人们普通法感情、罪责自负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学者指出:“行为可罚性的实现需要客观条件,意味着行为本身就‘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只是出于适当性的考虑,法律才将某种特定结果作为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的条件”。(11)这自是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林钰雄教授则指出:“立法者选择将某种要件列为不法与罪责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其适用结果便是纯粹取决于客观上的条件是否成就。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该条件有所认知,并非所问,因此不会发生主客观不一致的刑法错误问题。”(12)《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已经确定行为人实施“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前提规定,表明行为人最终接受刑罚制裁内因是由其自身行为引起,因而行为人是否受到刑罚处罚完全取决于他人行为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二)客观处罚条件设计比较阐释

  这样的一种客观处罚条件设计并非首次出现。早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反映出类似的处罚思路。对此,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由他人或第三方的行为来决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相当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不符合刑法的价值目标追求。(13)与其相对,有学者则认为“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规定具有合理性,符合刑法原理且并不违宪。“诽谤信息转发500次”的行为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其构成对责任主义的冲击属于责任原则的例外。(14)

  诽谤罪中行为人就必须为能够证明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但完全可能存在行为人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但行为人为免除处罚,得出“确有其事”的结论。此时,法益损害事实存在,但对行为人的刑罚惩罚不能实现。(15)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间具有显著差异,网络诽谤在传播范围、传播速度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相应地说,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倍增。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诽谤信息转发500次”规定才会应运而生。同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产生的危害范围大小恰恰是由他人之于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之后的行为范围决定,并且具备网络传播及时性、广泛性特征。此外,大数据能产生精准的“痕迹”,从而实现“影响量化”的效果。

  这样的立法设计更是法律指引、指示功能的体现。从立法目的层面解释,一方面,为了严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以及相关利益不受侵犯,指示行为人审慎对待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尽到严密的保管义务、禁止做出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行为,否则一旦被他人用于犯罪,就需要承受相应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将他人之行为考虑进来,旨在提醒网民应当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民应该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尽到自己的责任,才能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共享美好的幸福生活。此举并非限制网民的正当权利,因为守法是网民应尽的义务。

  综合上述两种突破传统的“情节严重”判定模式可知,其均与互联网大数据背景紧密相依。大数据作为风险社会的一种表现形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新的风险,也改变了原有的信息秩序。整个数据时代最重要的事就是有预防机制。这与风险刑法相呼应,风险刑法本质上是一种预防刑法,因此,有必要在正视预防的前提之下,从现有的体系中发展出合适的控制标准。

  客观处罚条件是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提高至类似于“严格责任”的地位,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预防功能。从当前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严密性形势看,《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新增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条款,民法总则扩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之后,刑法有必要及时跟进,(16)刑法相关规制行为呈现扩大化发展趋势。从保护必要性方面看,犯罪分子买卖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从为商业活动提供便利逐渐向为后续的下游犯罪提供便利转变,而这种转变已成为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新常态。(17)从保护方向层面看,《网络安全法》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采用专章对网络信息安全作出一般规定,立法位阶的提高,都显示了国家综合治理信息犯罪的方向和决心。(18)

  但需要强调的是,客观处罚条件仅仅作为责任主义的例外而存在。责任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国民自由保障的基石地位不可撼动。因此,例外规定应当具备一定的界限。根据《解释》第5条可知,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与人身财产重要程度划分为三档并且设置相应的数量标准。比较《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可知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客观程度更强。因此,条文设计将前者范围限定为个人行踪轨迹信息,后者则针对个人行踪轨迹信息之外的个人信息,因其与个人人身安全的关联度降低而对其主观态度提高了要求。(19)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应用应当谨慎地鉴别个人行踪轨迹信息以及严格限定个人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

  三、按比例折算方法之批判

  (一)按比例折算方法合理性质疑

  《解释》第5条第1款第6项规定“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第3项至第5项分为“高度敏感信息50条”、“重要敏感信息500条”、“一般敏感信息5000条”3档,并且呈现1∶10∶100的比例。根据此条规定,按比例折算可以分为几种情形。举例明之,“470条重要敏感信息+3条高度敏感信息”中无论是重要敏感信息或是过度敏感信息单独都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是两者相加符合“重要敏感信息500条”标准因而入罪。其中,运用折抵办法将3条高度敏感信息视作30条重要敏感信息进行合并处理;第二,“30条高度敏感信息+200条重要敏感信息”将200条重要敏感信息折算为20条高度敏感信息,总量上达到50条同样达到入罪门槛。第三,“30条高度敏感信息+100条重要敏感信息+1000条一般敏感信息”同样经过折算后达到“高度敏感信息50条”门槛。

  但是这样的折算方法的合理性值得深入讨论。对于第一种情形,将危害性较大的高度敏感信息折算成危险性较小的重要敏感信息符合理性,但是后两种情形却与“高度敏感信息50条”门槛相去甚远,将危害性较小的重要敏感信息、一般敏感信息视作危害性较大的高度敏感信息是不妥的。这表现在,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将属性定义为危害较小的信息算作危害性较大的信息,本身对行为人是不利的。一般看来,折算需要以同条件、同种性质作为基础,即使《解释》将3种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划分不同数量标准作为入罪门槛,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第5条第1款的第3项至第5项情形可以等同。因此,原则上说,不同类型的信息之间是无法折算的。只是,按照当然解释原理,将危害性较大的信息视作危害性较小的信息符合常理。

  (二)按比例折算方法正确应用之道

  按比例折算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方式,在不少司法解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往司法解释关于数额的折算方式处理思路正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第6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其中,“2万元用于非法活动+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可以视作“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从而达到入罪门槛就是运用了当然解释的方法。

  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把货值金额按照3∶1的比例来折算成销售金额。”(20)此条司法解释确实在货值金额和销售金额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额建立起一种近似的比例关系,但因未遂与既遂存在性质上的差异,故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折算。

  综上所述,《解释》第5条第1款的第3项至第5项情形在按照比例折算时,只可以将高度敏感信息按照1∶10比例折算为重要敏感信息或者按照1∶100比例折算为一般敏感信息,将重要敏感信息按1∶10比例折算为一般敏感信息。而不可颠倒折算,即将重要敏感信息按照10∶1折算为高度敏感信息或者将一般敏感信息按100∶1折算为高度敏感信息;将一般敏感信息按10∶1折算为重要敏感细信息。

  四、仅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门槛之瑕疵

  《解释》第5条第1款第7项单独以“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作为入罪标准一定程度上违反刑事目的解释原则。法定犯时代的到来使得刑事目的解释运用地愈加广泛,尤其是存在兜底性条款时,因其范围并不能明确,因此,解释时探寻条文的规范目的就存在一定必要性。(21)从刑事目的角度看,《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主要保护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而并非财产权利,而第7项单独“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表述显然将保护对象指向公民财产权利。公民个人信息事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已然影响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呈现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内容。然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最终权衡下选择更为重要的人身权利作为主要保护对象亦在情理之中。

  刑法目的解释因标准判断的实质化倾向而存在任意解释的风险,这就需要在后果考察过程中接受检验。(22)如若按照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人出售或提供1000条普通信息(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因买家大方给予其5000元入罪,而另一人出售或者提供4000条普通信息但却只得到3000元报酬最终不入罪。这样一来,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其提供的信息数量多少并无关联,而取决于买方是否大方的结论显然不合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23)因而《解释》作出如此的数额规定确有依据。但此处的违法所得数额比较宽泛,同时包含3种不同类型信息而显得粗略。因此就会出现上述同种类型信息本身危害性由数量大小确定,最终深陷因违法所得多少确定是否入罪的泥潭。

  是以,仅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门槛不够妥当,而借鉴“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中的“数额+情节”模式则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可以沿用《解释》第5条第1款第8项数量减半规定,结合非法所得额,最终设计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并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二十五条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二百五十条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二千五百条以上的”。如此,便可解决由单纯以非法所得为认定标准产生的瑕疵。

  五、违法违约信息公开与公民信息保护关系之辨析

  (一)违法违约信息公开现象初探

  不久前,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牵头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引发广泛关注。江苏省紧随其后,首次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设置行业禁入。《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24)对此,肯定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司法创新举措,可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否定者认为,此办法缺乏上位法的明确依据,也不利于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互联网时代随着个人信息电子档案系统的完善,诚实信用状况等个人信息与公民就业、生活紧密相关,甚至可能产生决定性影响。有的高校公布获奖学生初审名单时,在网页或者网页的附件中,披露了完整的身份证号码。一些政府部门网站也常公布参加低保、享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详细个人信息,有关方面并没有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一揽子将公民个人信息不加甄别、不加限制地公布于众,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违法违约信息公开利弊比较

  违法违约信息公开合理性在于其追求的目的与效果。当下的刑事制裁对打击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预防功能较为有限,并且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具有较高重复可能性,因而通过人们常用的网站、手机终端平台公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有利于潜在受害者提高警惕、远离危险人员。但是,缺陷在于其于法无据、有违公正原则,侵犯了更高层次的价值内容。原则上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本身是中性的。换句话说,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应仅局限于对合法合规信息,同样也包括一般性违法违约信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并不包含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个人信息。虽然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出于更有效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安全目的考虑,但却不意味着可以不加限制地侵犯行为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利益。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同等地受到刑法保护。

  以恶制恶并非良善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现法治的文明程度,对待违法违约信息的保护态度则更能反映新时代新形势下的法治文明程度。基于此,一些领域已经发现此类问题并作出相应回应,如食药监总局2017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提到“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注重对被处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避免因公开信息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样便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要注重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

  权衡之下,笔者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地限制公开范围、对象。此前于法有据的一般做法是由检察院启动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工作的机制,对曾经有强奸、猥亵等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这一措施一定程度上已经将部分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客观条件遏制。《办法》公开内容广泛,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公开方式则是通过各种媒体渠道主动展示,公开对象是所有公民。自然,并非所有公民都会主动关注或查询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个人信息。通常予以关注的是知晓案件发生并且有相关保护利益方,此外不排除想要利用被公开人员信息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人。

  因此,建议可将信息公开内容分级,一般可查询内容限定为姓名、照片、性别、年龄。公开方式避免主动推送式公示,可设立专门栏目供想要获取的公民点击获取,并且按照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所在地限定公开的特定地域。其他具体信息采取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公开方式并设定一定的程序规则,从而更好地维护全体公民合法权益,彰显法治文明的价值。

  ①参见庄晓晶、林洁、白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区域性实证分析”,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②参见李玉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践与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

  ③参见陈卫东、柴煜峰:“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亮点与难点”,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

  ④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⑤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⑥参见罗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⑦参见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⑧参见付玉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之‘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

  ⑨对同一人施暴的行为人,在检察官不能查明是谁造成何种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嫌疑人负有证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否则二人即使无共同故意亦推定为共犯处断。

  ⑩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470页。

  (1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12)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08页。

  (13)参见李晓明:“诽谤行为是否构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14)参见杨柳:“‘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法教义学分析——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质疑者的回应”,载《法学》2016年第7期。

  (15)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16)参见王莉、杨兴培、刘艳红:“民法总则对刑法发展的影响”,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9期。

  (17)参见韦尧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8)参见陈璐:“论《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启示——以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

  (19)参见赵忠东、黄田万:“运用体系解释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载《检察日报》2017年8月9日第3版。

  (20)参加周洪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1)参见石聚航:“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实践运用”,载《法学家》2017年5期。

  (22)参见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23)参见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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