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如何判?

一、案情简介:张某某利用恶意程序批量非法获取网站用户个人信息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录浏览“魅力惠”购物网站时发现,通过修改该网站网购订单号可以查看到包含用户姓名、手机号、住址等内容的订单信息。为谋取利益,张某某委托他人针对上述网站漏洞编制批量扒取数据的恶意程序,在未经网站授权的情况下,进入该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从中非法获取客户订单信息12503条,通过QQ等联络方法将上述客户信息分数次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获利人民币5359元。被告人姚某某购得上述订单信息后,又在网络上分别加价倒卖从中牟利。

二、法院判决:张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上海市X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张某某批准逮捕,于10月20日以证据不足对姚某某不批准逮捕,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案提起公诉后,2016年3月29日,X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律师说法:非法获取公民身份信息的电子数据是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远程、非接触的状态下跨省区、多地域完成,作案手段技术含量高,涉案人员关系松散,特别是犯罪活动涉及的电子证据源中电脑、QQ、移动存储介质、手机、银行卡等证据的数据提取、固定、转化和验证等给案件取证很困难。

本案证据体系中,认定犯罪事实的核心证据之一系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公民身份信息的电子数据。如果该核心证据缺失,即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亦难以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移送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仔细比对后发现,有关姚某某非法获取公民数据信息情况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难以作为定案依据,需重新鉴定,故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对姚某某作存疑不捕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理由并提出五条补侦建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围绕案件定性、证据认定、涉案情节等疑难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形成统一意见。

  很多人为了谋取利益,以窃取的方式获得其他人的个人的信息,这属于违法犯罪行为。那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严重情节?针对这几个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如何认定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

  修正案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有人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笔者认为,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从内涵上看,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从外延上看,具有以下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素。何为“非法获取”?法条采用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1)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2)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3)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3、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严重情节

  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现已变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要件:

  (1)主体资格适格;

  (2)犯罪对象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职权或公共服务职能中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

  (3)客观上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为;

  (4)违反国家规定;

  (6)行为人主观上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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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1623刑初14号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4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李某、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张志刚,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冯建新,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李某与王世宏(另案处理)联系到当时在无棣县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合谋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单位内网非法查询公民的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并从中牟利;后由王世宏联系到被告人方某,由被告人方某负责软件开发及数据的查询。直至6月中旬案发,在此期间共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被告人王某甲共从中收益199750元,被告人方某从中收益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杨某每人分得赃款17万余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通知询问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非法所得全部缴纳至侦查机关无棣县公安局。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甲、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甲、李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0余万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方某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由侦查机关无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专长:刑事辩护、无罪辩护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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