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怎么判刑?

网络贩卖枪支罪的处罚。提要:刑法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流转交易破坏了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最新法关于孕妇检考勤形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逻辑基础。

持为儿子王引鹏诉。王引鹏因在淘宝上请人从香港代购仿真枪,并将自己买的仿真枪转卖他人。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无期刑或者死刑。

我国刑法中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判刑为,构成该罪的,一般处三到十年有期刑;情节严重的,刑法人性基础读后感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无期刑或者死刑;如果单位犯该罪的。小明知买卖和邮寄枪支是违法的,住宅刑法解释刑法中深夜醉酒飙车的认定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却心存侥,未向海关报逃避监管。依照刑法“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刑,擅自开别人家庭门锁是否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

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了两类罪名,电锯惊魂全部刑法刑法课本问题与思考分别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一类犯罪是规制普通,大学刑法笔记第二类犯罪是针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法律分析:网购枪支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配备枪支和公务用枪的人员,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的非法出借、出租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网购枪支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污染天气限号违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我国一直明令禁止各种非法涉枪行为,刑法回避是实行的枪支管理制度,严打击各种涉枪犯罪。刑法上还规定了非法买卖枪支罪。对于有资质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违反枪支管理的相关法律时会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呢?本文从法律规定、解释的规定来进行一个简要分析。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 李建国律师整理

黄某某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红旗五金塑料厂实际经营人,其自2006年起组织工人非法生产气枪铅弹用以销售牟利。被告人黄献忠系黄某某之子,其通过在互联网发布铅弹广告信息的方法协助黄某某销售铅弹,并曾向张湛文等人出售铅弹220千克。2011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习光等五人相继进入红旗五金厂工作,主要负责制造铅弹。被告杨红色于2011年3月进入红旗五金厂工作,主要负责维修机器制造铅弹的机器。2011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红旗五金厂现场查获气枪铅弹26840千克及制造铅弹的机器设备一批,并当场抓获梁习光等工人。经鉴定,所查获的铅弹为非军用气枪铅弹,其中5.5毫米口径为824发/千克;4.5毫米的为1368发/千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铅弹27060千克,被告人黄献忠非法买卖铅弹27060千克,被告人梁习光等工人参与非法制造铅弹26840千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制造、销售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25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黄献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气枪铅弹,情节严重,触犯125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铅弹罪追究刑事责任。梁习光等人非法制造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献忠、梁习光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是建国以来广东省最大生产弹药的案件,现场查获就多达27吨,3000多万发,超过“情节严重”数额2500发千万倍。接收案件后,本律师一直纠结于黄某某的行为缺乏刑事违法性认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是否构成犯罪?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入手,显然本案缺乏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铅弹入罪判刑,“不知法不免责”基本原则使得作无罪辩护风险非常大。到底做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如做无罪辩护,意味着失去自首等从轻情节,很可能重判;做有罪辩护,铅弹2500发就是十年以上,3000多万发量刑很有可能超过无期徒刑。

经过权衡比较,还是选择作有罪辩护,同时意识到该案件,将是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铅弹量刑改革的典型案件。

第一次起诉开庭,本律师出庭辩护。庭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没过多久,检察院第二次起诉到法院。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不同之处,就是把黄某某雇请的员工全部不起诉。

本律师发现这是一次绝佳的机会,既然检察院将制造铅弹的实行行为人,不认定为犯罪,那么,组织实施制造铅弹的非实行行为人,同样也不构成犯罪。针对第二次起诉,辩护律师完全有信心做无罪辩护。正当本律师充满信心准备无罪辩护时,黄某某的女儿另找律师出庭辩护,无需本律师出庭。最终,本案一审判处黄某某无期徒刑。

本律师对于本案也甚感遗憾,最终未能无罪或推动最高院关于铅弹量刑的改革。后来二审本律师虽挂名担任辩护律师,但因其他因素介入,已无能力再努力辩护。但二审法院还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将黄某某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也还算讲点人道。

经过此案,本律师甚感疲惫,对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信任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作为辩护律师,如果当事人常有怀疑,不能分辨是非,缺乏判断力,这种案件基本上可以回绝了。因为辩护律师千辛万苦,看得两眼昏花,换来的是不信任,不值!我也建议当事人,如果把案件委托给了辩护律师,在专业上要绝对信任他,否则就别委托他。请律师,跟买东西不一样! 这个你懂的。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杜均品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黄某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不持异议。但指控现场查获铅弹26840千克,因本案磅单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且磅单26840千克并非铅弹的重量,而是铅弹、袋子、纸箱的重量之和,铅弹实际数量存疑,根据“存疑从轻”的司法实践原则,对本案应从轻处理;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献忠,有立功情节;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指控黄某某非法买卖铅弹绝大部分铅弹尚未出售属于未遂;黄某某等人对制造铅弹的刑事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制造的铅弹属文体用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例对于涉铅弹的犯罪量刑均较轻,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宽处罚。

一、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献忠,有立功情节。

根据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打电话给黄献忠,让黄献忠回来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黄献忠接到黄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回家归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1、《抓获经过》载明:2011年8月23日……侦查人员……再叫黄某某给电话黄献忠叫黄献忠回厂,过了一小时左右,黄献忠回到厂里被抓获。(附件1)

2、黄献忠2011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2011年8月23日我在信用社上班,我父亲黄某某给电话我叫我回家一趟,说有警察向我问点事,我就等我老婆一起再回到村里,到家后就被抓住了。

3、黄某某9月29日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供述:我回去后,警察说还要找我儿子,当时我儿子在信用社上班,我打电话叫他回来,过了没多久黄献忠就回来了,也被抓住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劝说同案犯主动归案或自首的行为,司法实践案例认定该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起到协助作用,构成立功。(附件2)

就本案而言,黄某某给黄献忠打电话让其回来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同案人黄献忠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完全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黄某某后,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查实侦查人员抓获工人后不见老板黄某某,于是给电话老板黄某某叫他马上回厂,十多分钟后,黄某某回到厂里被抓获。结合黄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达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因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特别是口头传唤具有较大随意性,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归案接受调查,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符合《解释》的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附件3)

结合上述《解释》和原则,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接受调查,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属于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自始致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三、本案磅单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且磅单26840千克并非铅弹的重量,而是铅弹、袋子、纸箱的重量之和,铅弹实际数量存疑,根据“存疑从轻”的司法实践原则,对本案从轻处理。

1、本案磅单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计算货物实际重量的证据。

本案计算货物实际重量的依据是磅单。磅单,作为载明货物重量的一种证据形式,其必须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即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然而,本案所调查收集的磅单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

①本案磅单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经营行为,都必须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否则,属于非法经营行为。(附件4)

根据《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参照《深圳市公正称重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正称重站必须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及资格认可,且有保证称重准确性、可靠性和公正性的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建立管理手册;司秤人员也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方可持证挂牌上岗;称重设备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检定合格证。(附件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二条之规定,地磅属于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只有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如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不得使用。(附件6)

也就是说,从事称重这一商业服务行为,首先,必须取得工商经营执照。其次,地磅、司秤人员、称重公正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如果没有营业执照,就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如果存在地磅不合格,或者司秤人员不具资格,或者称重公正站缺乏资质等任何一种情形,都将导致称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易言之,非法称重行为得出的磅单,不具有合法性。

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横江铁料城的地磅经检定合格,司秤人员和称重公正站具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更重要的是,在案磅单不具有完整性,且司称员存在矛盾。首先,磅单没有载明称重公正站的名称,该称重公正站叫什么名字呢?根据张日球的证言是在广东南方衡器厂过地磅,但磅单显示该地磅是广东南方衡器厂有限公司设计,并非是公正站的名字。其次司称人员不完整,且矛盾。第一次磅单第二联显示司称员1,手写是胡心开,第三联又没有写明司称员1是谁;第二次磅单显示司称员也是1,但手写司称员是陆玉兴。到底司称员1是胡心开还是陆玉兴呢?他们有没有经过培训是否具有司称资格呢?最后,磅单上没有盖公正站的标准的“公正数据专用章”,这磅单到底是哪家公正站的都无从体现。

磅单是哪家称重站,哪个司称员都无法明确。显然,本案的磅单(称重)不具有合法性。

②本案磅单缺乏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真实可靠。然而,在案磅单,除存在上述不合法、不完整等特征外,都是商业运作下产生的磅单。过磅商家其利益与货物重量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市场中不乏一些商家在磅单上作手脚,夸大货物重量,从而多收取过磅费。换言之,本案的商业磅单准确度如何无法确定,其不具有公正性。如果没有公正的、中立的机构来对此作出结论,而仅凭这些磅单来计算货物实际重量,就有失公允!

综上,一个称重本身都没有法定资格,且是在商业利益驱动下产生的磅单,用于关乎公民自由、生命的刑事诉讼,就显得相当儿戏!

2、磅单26840千克并非铅弹的重量,而是铅弹、袋子、纸箱的重量之和。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铅弹有袋装和纸箱装。现场照片也证实铅弹有袋装和纸箱包装。根据司机张日球的证言“警察将黄某某工厂里的铅弹装袋并打包,再装上车……过磅”。由此可见,过磅时,车上装的并非全部是铅弹,还有打包装载铅弹的袋子和纸箱。磅单计重的重量是铅弹、袋子、纸箱的共同重量,并非铅弹的实际重量。铅弹的实际重量肯定小于磅单26840千克。

综上所述,本案磅单26840千克并非铅弹实际重量,严重按照证据规则,该磅单不合法、不真实应当排除适应。但考虑到本案铅弹数量具有特殊性,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磅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量刑时,应当遵守“存疑从轻”的司法实践原则,将铅弹实际重量存疑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

四、指控黄某某非法买卖的绝大部分铅弹尚未出售,属于未遂。

起诉指控黄某某非法买卖铅弹27060千克,因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6840千克铅弹,该铅弹尚未出售,根据非法买卖弹药的既未遂的法律规定,属于未遂。起诉指控的220千克铅弹已经出售,属于既遂。

对于同一罪名既未遂同时存在,且未遂数额巨大,既遂数额相对较小的情形,司法实践采一般认为决定全案犯罪构成的基本数额是未遂额,适用未遂条文。因此,本案认定黄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同时,考虑到涉案弹药绝大部分尚未出售流入社会,适用未遂的法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理。


五、黄某某等人对制造铅弹的刑事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制造的铅弹属文体用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经历了如下历程:

1、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布《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单一规定涉枪涉弹等入罪以及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

2、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该《解释》的适用进行变通,专门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3、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上述《通知》部分内容增加为《解释》的第九条:……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从上述司法变迁过程,可以得出三个司法原则:

1、生产、生活、正常经营涉及到涉枪涉弹涉爆等犯罪应当区别从轻对待。

2、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司法更关注的是犯罪目的、动机、社会危害性、行为可罚性而不是枪、弹、爆炸物的数量本身。

3、生产、生活、正常经营爆炸物即使超过了“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结合本案以下事实和理由,本案虽涉案铅弹数量巨大,但铅弹本身属于文体用品,社会危害性较小,黄某某等人对制造铅弹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并无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1、气枪铅弹属于文体用品,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

文教体育用品、玩具制造业的《归类表》将气枪铅弹归于文教体育用品、玩具制造业的品种之列。实际用途也主要是用打鸟等娱乐项目。众所周知,气枪铅弹属于文体用品,其杀伤力较小,甚至可以说没有杀伤力。就杀伤力问题而言,本案的《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是不完整的,仅仅只是确定涉案检材是气枪铅弹(非军用),至于其杀伤力度等直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因素并没有作出鉴定。

2、黄某某等人对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刑事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本案各被告在侦查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都可以证实各被告人都不知道制造气枪铅弹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如果知道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肯定不会做。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对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刑事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属于“假想的不犯罪”情形。

对于法律认识错误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基于我国刑事政策,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法定犯(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犯罪),因自身并不是犯罪,将其作为犯罪是基于政策上的理由,如果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就不能按故意犯罪处理。

就本案非法制造弹药罪而言,显然属于法定犯。本案各被告人对非法制造铅弹构成犯罪这一刑事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现有事实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人构成犯罪。因法定犯要求将违法性的认识作为主观故意的要素之一,即如果要指控本案各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必须证实各被告人明知非法制造铅弹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知道是犯罪行为。

诚实,在现有刑事政策及法治体之下据此不认定犯罪的可能性甚微。但各被告对刑事违法性认识错误,至少体现了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

3、黄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

承上可知,梁习光等制造铅弹的工人,仅仅只是为了每个月1200-1400的工资,黄某某虽作为老板,但每个月的利润也不过区区几千元,如果算上自有的房租,利润所剩无几。如果说各被告人仅仅为了少之又少的利益,而故意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显然难以成立。这也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得以体现:如果知道这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还这么严重,肯定不会做了。

因此,各被告人的真正目的只是为了工资或收入,主观方面并无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

4、黄某某没有利用其制造的铅弹或者其铅弹被他人利用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判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否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有没有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上述标准,本案非法制造的铅弹显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①在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证实,各被告人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均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换言之,各被告人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更没有利用其制造的铅弹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②本案除了张湛文等人因购买铅弹涉及犯罪之外,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显示,购买人曾利用黄某某等人制造的铅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危害社会。

本案虽不能严格的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判决各被告人无罪,但也不能机械的“一刀切”。为此,恳请法庭能够充分发挥《通知》、《决定》的司法精神,参照适用关于爆炸物是否“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基于上述理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基于犯罪对象—铅弹,本身具有特殊性,属于文体用品供文体娱乐使用,杀伤力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基于各被告人主观对制造铅弹的刑事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三、基于各被告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小,即各被告人没有利用其制造的铅弹实施违法犯罪,其制造的铅弹也没有被其他人利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六、司法实践案例均认定气枪铅弹具有特殊性,对涉及铅弹的犯罪从宽处罚,恳请法庭能够借鉴考虑对本案从宽处罚。

关于气枪铅弹入罪判刑,始于2001年《解释》的规定。关于量刑标准为500发入罪,2500发以上情节严重,量刑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然而,各地法院均考虑到气枪铅弹的特殊性,避免《解释》执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对气枪铅弹涉嫌的犯罪均从宽处罚:

非法制造气枪铅弹司法案例表(附件7)

(2008)江刑初字第699号

建议撤诉理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唐青等人非法制造、买卖弹药案

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情节轻微

李亚珊等人非法买卖弹药案

皮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2009)蚌铁刑初字第4号

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石小勇非法持有弹药案(2011)高新刑初字第39号

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罗秀峰非法持有弹药案(2011)芦法刑初字第138号

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对于上述涉及气枪铅弹的案例,有的作为无罪处理,有的减轻处理,有的从轻处罚,但均体现对该类案件从宽处理的司法实践原则。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同在一个中国,同用一部刑法,办理同类案件,应具有参考价值。因此,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对本案从宽处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还有公诉人,最后请允许我向先公诉人致敬。起诉书中均认定除黄某某外各被告人属于从犯,并且没有追诉同案人梁玉兴,起诉书既是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大胆突破,也充满了人文关怀。相信佛山检法两家具有相同的法治精神,期待着贵院能够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充分考虑本案气枪铅弹的特殊性,结合黄某某自首、立功等情节,作出一个符合一般公众对实质正义期盼的判决!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昌图县八面城镇顺城委七组117号被告人王凤明(外号王三子)家中,被告人王凤明得知吉林省四平市无业人员王某某(外号五赖子,另案)等人要来其家的消息后,电话告知其侄子被告人王望找几个人过来。被告人王望携带双管猎枪,纠集被告人徐某、谷某(另案)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吉CF5939号轿车赶往被告人王凤明家中;被告人王凤明的儿子被告人王某闻讯后驾车赶回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跟随王某某驾车到达被告人王凤明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另案)等人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在院外车内等候,王某某进屋向被告人王凤明索要前期因“平事”产生的费用并质问被告人王凤明拒接电话的行为,被告人王凤明拒绝、反驳王某某要求并动手打王某某耳光,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凤明从厨房取出菜刀,拍打王某某头部等处,二人厮打至院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下车手持尖刀、棍棒与持菜刀的王凤明和先后赶到现场的持双管猎枪的被告人王望、持钢管、砍刀的被告人王某、持钢管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徐某、谷某、邢某(另案)等人互相殴斗。被告人王望用猎枪先后向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射击并击中被告人张某某左腿、张某某背部,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倒在现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被追打逃离现场,双方多人受伤。按照被告人王望要求将车牌照卸掉并等候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把殴斗后的被告人徐某送至昌图县医院救治,随后又将被告人王望送至八面城镇五星小区的家中后离开。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左小腿枪弹伤为重伤二级、肢体刀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徐某头面部外伤、右手刃器伤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 1996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将前期所有的双筒猎枪和子弹拒不依法上缴,藏于家中。经鉴定:该双筒猎枪属于刑法概念上的枪支。2014年10月26日,双筒猎枪一支、子弹21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09年春天,在昌图县平安堡镇刘家村六组35号被告人尉某某家中,被告人尉某某以16000元向被告人王望出售双管猎枪一支,以每发50元购买猎枪子弹数发。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风明、王某在被抓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抓获;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尉某某在家中被抓获;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昌图火车站被抓获;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铁岭市公安局刑事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凤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王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被告人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处罚。对被告人王凤明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望、尉某某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望、张某某、王某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凤明表示认罪,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人王望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称没有参与斗殴、没有拿铁棒子,案发后自首;被告人徐某认罪;被告人陈某认罪;被告人尉某某认罪。被告人王凤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凤明不应对王望持枪造成他人重伤后果负责,张某某重伤的后果与王凤明无关联,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王凤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其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及线索,可能存在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望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另案处理的王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对本案的产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王望在事发时没有主观上犯罪和伤害对方的故意,而是在紧急情况下自身遭遇可能被伤害的危险时一种本能反应和防卫行为,案发后王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从尉某某处购买枪支子弹的过程,并协助公安机关缴获尉某某藏匿的一支双筒猎枪和21发子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愿意赔偿伤者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望的另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等人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王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是初犯,枪伤严重,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昌图县八面城镇顺城委七组117号被告人王凤明(外号王三子)家中,被告人王凤明得知吉林省四平市无业人员王某某(外号五赖子,另案)等人要来其家的消息后,电话告知其侄子被告人王望找几个人过来。被告人王望携带双管猎枪,纠集被告人徐某、谷某(另案)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吉CF5939号轿车赶往被告人王凤明家中;被告人王凤明的儿子被告人王某闻讯后驾车赶回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跟随王某某驾车到达被告人王凤明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另案)等人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在院外车内等候,王某某进屋向被告人王凤明索要前期因“平事”产生的费用并质问被告人王凤明拒接电话的行为,被告人王凤明拒绝、反驳王某某要求并动手打王某某耳光,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凤明从厨房取出菜刀,拍打王某某头部等处,二人厮打至院内。事先等候在外的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与张某某等人下车手持尖刀、棍棒与持菜刀的王凤明和先后赶到现场的持双管猎枪的被告人王望、持钢管、砍刀的被告人王某、持钢管的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徐某、谷某、邢某(另案)等人互相殴斗。被告人王望用猎枪先后向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射击并击中被告人张某某左腿、张某某背部,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倒在现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被追打逃离现场,双方多人受伤。按照被告人王望要求将车牌照卸掉,等候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把殴斗后的被告人徐某送至昌图县医院救治,随后又将被告人王望送至八面城镇五星小区的家中后离开。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左小腿枪弹伤为重伤二级、肢体刀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徐某头面部外伤、右手刃器伤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 1996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将前期所有的双筒猎枪和子弹拒不依法上缴,藏于家中。经鉴定:该双筒猎枪属于刑法概念上的枪支。2014年10月26日,双筒猎枪一支、子弹21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09年春天,在昌图县平安堡镇刘家村六组35号被告人尉某某家中,被告人尉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望出售双管猎枪一支,并以每发50元购买猎枪子弹数发。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风明、王某在被抓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抓获;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尉某某在家中被抓获;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昌图火车站被抓获;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人王凤明、王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张某某对其余七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 以证明: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凤明与被告人王望、王某、黄某某有通话记录,王望与徐某有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王凤明在案发后曾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凤明等八被告人均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居住地等自然情况;现场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有砍刀一把、倒在地上的张某某双腿受伤,穿黄色羽绒马甲、牌照为吉CG6667的面包车一辆及面包车内物品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7年2月5日被告人王凤明因犯流氓罪、脱逃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徐某住院治疗情况;证人徐某证明案发后王某某胳膊,头部等受伤,张某某腿部有枪伤,胳膊、大腿有刀伤,张某某后背有枪伤的事实;王某某证明带着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去被告人王凤明家要钱被王凤明等多人殴打及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并在现场听到枪响的事实;张某某证明与王某某等人去王凤明家,王某某被多人殴打及在拽王某某跑的过程中听到枪声并且受伤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与王某某同去被告人王凤明家,在王某某等人的车上看到镐把、铁棒等工具,后被告人王凤明、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在打斗过程中听到枪响的事实;张某某陈述自己被人用枪打伤腿部的事实;徐某陈述了被人将手部砍伤的事实;铁岭市公安局刑事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王望斗殴所使用及在被告人尉某某家查获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可以认定为刑法概念上的枪支;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望对案发当时使用的枪支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尉某某对私藏的枪支予以辨认以及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凤明、王某等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万元,张某某对其他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八被告人对认定事实的供认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明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望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王某、张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陈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尉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凤明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王某、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望、张某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凤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凤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王凤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其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及线索,可能存在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王凤明系该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在其指使下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其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凤明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51分,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时,称自家遭到抢劫,并未交待组织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凤明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昌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证,王凤明举报的不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王凤明的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均不应采信;被告人王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望在本案中系从犯,另案处理的王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对本案的产生有过错责任,案发后王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从尉某某处购买枪支子弹的过程,并协助公安机关缴获尉某某藏匿的一支双筒猎枪和21发子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愿意赔偿伤者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中其他参与人王某某、张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并未到案,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在被告人尉某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在抓获尉某某后,在其家中查获双管猎枪一支,被告人王望属自首,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故对其关于其他参与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王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不应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伤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信。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信。被告人王凤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望故意伤害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以上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凤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尉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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