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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蕊蕊于2008年12月15日入职北京侨某置业公司,担任人事经理。

2019年5月20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王蕊蕊职务为高级人力资源经理。

离职时,双方结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离职时工资计算表记载,其中显示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共结算了元。

王蕊蕊参与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章第11条第6条第(2)项年假部分第3)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

事后,公司主张在王蕊蕊离职工资结算时,误将王蕊蕊201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累积部分予以结算,造成多向王蕊蕊支付63218.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理由是其中有200小时属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根据公司规定已视为自动放弃,不应计入结算金额。

王蕊蕊认可已收到上述金额,但认为其个人没有放弃年休假,因此公司应当支付,不同意退还。

公司遂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蕊蕊返还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额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可见,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额限制。

因此,尽管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

但在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王蕊蕊休假但王蕊蕊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王蕊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扣除所谓“自动放弃部分”。故公司主张王蕊蕊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王蕊蕊作为人力资源高级经理,其不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应当返还多领的年休假工资

一审判决后,公司继续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if !supportLists]1、[endif]公司《员工手册》对年休假有明确的规定,王蕊蕊作为人力资源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制定、知悉并承诺遵守该规定,根据该规定王蕊蕊应向公司返还其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王蕊蕊的工作职责之一为负责公司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且王蕊蕊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知悉并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if !supportLists]2、[endif]《员工手册》第二章第11条第6条第(2)项年假部分第3)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王蕊蕊参与制定、知悉并承诺遵守该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if !supportLists]3、[endif]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手册》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只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员工均应当遵照执行,王蕊蕊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高级经理,其本身不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和维护者,对于其未休年休假应该根据该规定执行,对于其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应当向公司返还。

二审判决: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才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上诉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故王蕊蕊应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此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除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外,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王蕊蕊休假但王蕊蕊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王蕊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1)京03民终929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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