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缓刑无过失,算刑罚吗?

  针对当前沸沸扬扬的“杭州富家子飙车案”,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于5月16日向社会公布:根据事故鉴定报告,肇事车在事发路段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公里至101.2公里的范围内。

  10天前的晚上,25岁青年谭卓在杭州市文二西路的人行横道上被一辆疾驰的三菱跑车撞倒身亡。

  类似的交通事故在每个城市都时有发生,但这起事故却因几个关键词而迅速升温:跑车、“富二代”、漠视生命、“家庭背景”……公众敏感的神经再一次被拨动,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

  近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顷刻之间,“马路杀手”即可制造生离死别的人间悲剧。在闻车祸色变的同时,人们开始进一步关注交通肇事罪的刑罚。

  记者了解到,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性犯罪,其刑罚相对较低,适用缓刑较多。而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由此,就引发了社会上的热议:对于有钱人而言,这个罪名将形同虚设―――“花钱买刑”、“以赔代罚”等说法不一而足。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足额赔偿的是否都能“一缓了之”?交通肇事缓刑适用是否应该戴上“金箍”?

  交通肇事罪缓刑比率高达80%以上

  江苏省扬中市,占地面积332平方公里,人口约30万。面积不大但人口密度大,交通肇事案发频率较高。

  记者从扬中市人民法院了解到,近五年来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方面存在如下特点:

  交通肇事案件数量呈线性递增趋势,近五年的交通肇事案件总数已成为继盗窃之后的第二大多发性犯罪。

  从交通肇事案发后肇事者的表现看,多数被告人存在主动报案、投案或委托他人报案等自首情节,自首率达50%以上。

  交通肇事案件判处实刑的较少,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这类被告人有80%以上都适用了缓刑。五年来,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5年。

  从缓刑适用的效果看,适用缓刑的案件,有85%左右的被告人都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那么,是否可以由此推定:能否足额赔偿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扬中法院相关人士分析说,从微观层面讲,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除被告人存在逃逸或重大过失以外,经济赔偿是第一位的,绝大多数被害人均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尽快、足额得到补偿。从被告人角度讲,其之所以积极主动足额地赔偿被害人,就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从宽处理。如果被判实刑,被告人的赔偿主动性和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很大影响。

  但是,实践中常会遇到的矛盾就是:相类似的犯罪情节,一个案子的被告人经济富足,能够足额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另一个案子的被告人乃外地打工者,靠驾驶“变形拖拉机”运送泥土砖瓦谋生,无法赔偿被害人。那么很可能的结果就是前者适用缓刑,后者被判实刑。这势必会因为赔偿能力的高低影响到缓刑的适用,客观上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公平性,由此也就产生了“有钱人撞死人不用坐牢”的社会热议。

  有学者认为,如果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经济赔偿是否到位,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难以对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起到教育震慑作用,无法实现刑罚的惩治与预防功能,客观上极易滋长交通肇事犯罪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

  “这实际上是法律与秩序的两难。”办案法官告诉记者,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不应机械地看被告人赔了多少钱,而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主观积极程度、有无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等。对于“有钱人”而言,即便足额赔偿了但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能以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为由对其一律判缓。相反,对于没有足额赔偿的“穷人”但具备其他条件的也可能判处缓刑。

  三项刚性原则必须考虑

  记者了解到,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性犯罪,一般而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办案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一定的刚性原则和情节,统一适用尺度。

  一位办案法官告诉记者,对无证照驾驶、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被害人不积极实施救助导致死亡等一类的被告人,即便其事先足额赔偿被害人,也要看他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否则应当从严适用缓刑。

  同时,对于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曾被行政处罚以及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过刑罚的,不宜再适用缓刑。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或多次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说明其主观过失较大,悔罪表现不够深入,适用缓刑仍可能以同样危险的方法威胁公共交通安全,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有能力赔偿拒不足额赔偿的,也不宜适用缓刑。如果有能力进行足额赔偿,但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拒不赔偿的,特别是拒不赔偿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此类被告人适用缓刑将对被害人产生实质的不公平。(通讯员 乔真 记者 丁国锋)

冠文刑辩 15:30 发表于江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解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但绝非唯一考量因素。

孟洋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洋洋,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暨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睢某,女,1975年10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蒋某母亲。

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蒋某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未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人孟洋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发生新冠××疫情,依法中止了案件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1日7时许,在本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被告人孟洋洋驾驶苏C×××××小型轿车临时停靠,打开左侧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睢某、蒋某(2005年8月10日生)母女二人撞倒在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张某随即碾压到蒋某。被害人睢某、蒋某不同程度受伤。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洋洋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洋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涛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洋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洋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人道歉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洋洋交通肇事因推车门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直接发生事故相比,主观过失情节较轻,本起事故是被告人孟洋洋开车门,他人有开车碰撞而结合造成,且被害人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员,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孟洋洋判处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对孟洋洋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两年半以上有期徒刑,且不能适用缓刑。

2019年4月21日7时41分许,被告人孟洋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违规将车辆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禁停区域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欲下车时未注意观察,适遇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2005年8月10日生)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经过而被碰撞倒地,此时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随即赶到而再次相撞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睢某、蒋某受伤。

120急救车接急救电话后,赶到现场将睢某、蒋某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睢某受伤较轻,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洋洋当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洋洋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孟洋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公安查询信息证明了孟洋洋于2014年10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孟洋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国产“马自达”,车辆颜色为白色,登记车主为王超,车辆状况正常。书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苏C×××××号小型轿车在该集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七点多,其从家庭所在地的徐州市文泰康城小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出发去上班,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以30多公里的车速正常行驶至碧水湾小学门口时,看到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带一个小女孩在其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其准备超过电动车时,这辆电动车突然向左侧倒地,其立即打方向急忙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感觉自己的车辆还是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其随即停车观察,下车看到电动车倒地,旁边有两个人,一个是中年妇女,当时坐起来,一个小女孩当时看到还有知觉,其急忙打110报警,其他人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旁边的一个年轻妇女说她把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把电动车碰倒,其这时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轿车。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中年妇女和受伤的小女孩拉走。又过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把其车辆和那个女的车辆拖走,并让二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民警调取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看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那辆白色轿车开车门把电动车碰倒,然后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中年妇女和小孩受伤,小女孩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3.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蒋某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正常骑行到碧水湾小学门口时,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其来不及躲避,被车门碰倒,然后其晕倒,等清醒过来时发现周围很多人,看到女儿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将其和女儿送到徐州市中医院,其女儿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被告人孟洋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的苏C×××××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停在徐州市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口西侧10米左右的路边,其车辆停在画着黄色网状线的车道内,准备下车去买早点,打开车门时没有观察,就直接开门,碰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SUV客车碰撞,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人受伤。SUV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对方那辆车也打电话报警和叫急救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骑电动自行车的两个女的送到医院抢救。然后交警到了现场,勘查现场后将其车辆和SUV车均拖走,把两辆车的驾驶员带到交警队询问。事故发生后,小女孩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向对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救治费用及7万元的丧葬费用,也曾积极联系死者亲属,但他们不愿意与其见面,就和对方委托的律师联系,想争取获得他们的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发生于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前,属于一般城市道路的普通路段,标注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置情况,其中苏C×××××号车停靠在路边黄色网状格内,左前车门有碰撞痕迹,旁边有一倒地电动自行车;苏C×××××号车停在道路中间右前侧叶子板有碰撞痕迹。公安机关提取了苏C×××××号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

6.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取自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行车记录仪摄录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录像视频资料,证明了张某驾驶车辆行驶中的路况和车速,事发前车辆在道路标线范围内正常行驶,睢某骑行电动车在其右前方,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上午7时41分57秒至58秒左右,停在道路右边的车辆突然打开驾驶员座位车门,将睢某骑行的电动车直接碰倒,张某驾驶车辆随后赶到而发生事故等情况,事发当时行车速度为37-38公里/小时。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前苏C×××××号小型客车的车速约为37公里/小时。

7.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徐公交物(尸检)字〔2019〕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以及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等,证明了蒋某出生于2005年8月10日,因2019年4月21日发生车祸经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

8.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xxx号)及情况说明,证明该起事故因孟洋洋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说明。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及相关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孟洋洋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及本案的受理情况,处理过程,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实表现等。其中,卷宗内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洋洋的住址实际应为“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户籍信息证明中并无“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却表述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审理期间,蒋某2、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2提出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二审法院撤销(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蒋某2、睢某要求被告孟洋洋、王超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84688每年/2)、医疗费1166.86元(其中有睢某的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96544元,扣减被告孟洋洋已经支付的80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无责赔付11000元,本次诉请赔偿费用为110554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苏03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166.8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车辆无责保险赔付款11000,剩余数额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洋洋对于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可不予处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此80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阳光保险徐州公司还应赔偿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孟洋洋已被提起公诉而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但孟洋洋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认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确认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洋洋承担不当而提出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以致认定数额为1049200元错误,实际应为97308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洋洋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20000元(包含一审民事判决由孟洋洋承担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要求法院不得将被告人自愿补偿的情节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也不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洋洋针对自己无视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先后主动到驾校及社区,现身说法,以警示他人强化交通规则意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本院依法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并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当事人可以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公诉机关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通知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法庭查看视频资料,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事后行为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情节。

本院对孟洋洋的社会表现等情况依法委托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及定罪量刑等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孟洋洋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问题。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孟洋洋的开车门行为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事故的伤亡后果,且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已经超过12岁,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孟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内容和形式分析更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鉴于交通民警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应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并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是法律对公安交通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也是分清事故责任,以便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理,确定是否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且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法律效力,当属公文书证范畴。作为诉讼证据,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当然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确认。

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交通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收集了与事故相关证据,依法委托鉴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该起事故因孟洋洋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将责任认定文书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告知了权利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责任认定依据出具了详细说明,并认为:“孟洋洋开车门时直接碰到了睢某在属于其路权范围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给睢某采取观察和减速制动的时间和空间,即便睢某骑车搭载的人员年龄在12周岁以下,该起事故依然会发生,因此睢某所搭载人员的年龄大小与该起事故是否会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睢某骑车搭载超过十二岁人员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根据行车记录仪记载和委托鉴定意见,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事发路段时速为37公里/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张某驾驶车辆行驶时并未超规定时速,且在事故发生瞬间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尽到了避险责任,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就责任认定所作的说明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人孟洋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法庭评议认为针对车辆驾驶人停车开车门不注意观察撞击他人而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因违章直接发生事故相比几率确实更小的客观现实,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孟洋洋因开车门撞击他人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违章而直接发生事故相比的主观过失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亦有一定道理。

二、对被告人孟洋洋如何适用刑罚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各方均无异议,而如何量刑则成为争辩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提起公诉时提交了被告人孟洋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亦在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了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法庭要求就量刑意见的依据及所提取的具体量刑要素和刑罚量予以明确,再次开庭公诉机关又变更为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并慎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听证,并建议公诉机关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对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予以明确,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孟洋洋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量刑情节又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两年。

被告人孟洋洋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补偿,当庭向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并接受法律处罚,请求法院从轻从宽处罚并给其悔罪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应予宣告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破坏了其原本幸福的家庭和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其夫妻二人不能接受失去女儿的惨痛现实,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请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对孟洋洋不能适用缓刑,而应从重判处两年半以上实刑;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在学校门口停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蒋某2、睢某唯一孩子的死亡,几乎使夫妻二人失去生活希望,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尽管被告人孟洋洋愿意赔偿补偿,但金钱不能摆平一切,且被害人家庭拒不接受其金钱的补偿,对其行为绝不谅解,根据查询案例被害人不予谅解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孟洋洋应判处两年半以上的实刑,以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车祸猛于虎”并非虚言,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血淋淋的场面确实令人惊骇与警醒。每一起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都会造成一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也着实心痛。蒋某2、睢某夫妇本来生活平安祥和,充满人生欢乐,但由于被告人孟洋洋缺少规则意识,先是违规在路边黄色网格线的禁停区域内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又疏于观察而发生事故,致花样年华的儿童蒋某不幸罹难,与父母家人阴阳两隔,蒋某2、睢某夫妇人到中年,痛失独生女儿,美好家庭于一夕之间破碎不全,其心也痛、其情也哀。

然逝者不能复生,生者仍需前行,怨艾和仇恨都不能消弭内心之哀痛,唯有将时间与宽宥作为疗伤剂,慢慢抚平心底悲戚,方可使家庭趋于正常,生活步入正轨,亦是对逝者的告慰。法庭在开庭时对逝者表达了哀痛,案件审理期间也多次对蒋氏夫妻进行了劝解和安慰,希望其能将对女儿的追忆深藏心底,早日走出失女之殇痛,重新开启自己的生活。其基于对女儿的疼爱与怀念,及警示他人不再发生类似事故,要求对肇事者从重处罚的心情,法庭能够理解。然职责所系,法官审理案件不能为感情所左右,必须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客观全面地裁判案件,感性的同情理解不得影响理性的思维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孟洋洋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毋庸置疑;但其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痛哭流涕、悔罪道歉,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愿意尽力给予补偿,以求得宽恕和谅解,且到社区、驾校等处现身说法,以己之罪过警示教育他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固然金钱再多,也换不回孩子的青春无限,可是人死不能复生,悔罪道歉、赔偿补偿、警示社会或许是交通肇事者为数不多的救赎途径。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痛失独生爱女,其情可鉴;对肇事者的痛恨心情,人皆能知;要其对肇事者予以谅解乃致达成和解自是困难。当然,被告人孟洋洋在事故发生后,多是通过中间人转达斡旋,或是联系对方委托的律师表述意见,没有直面现实,直到开庭前也未能直接向被害人的父母当面忏悔、谢某,孟洋洋亦应因此而愧疚。

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了经查询相关案例对交通肇事案件不能获得被害方谅解,均未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案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两年半以上实刑的意见,法庭予以高度关注;法庭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类案查询,查明交通肇事罪案例中被害人一方不谅解,对肇事者判处实刑、适用缓刑的案件兼而有之,不谅解的原因亦多是因肇事者不能赔偿或未足额全部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交了交通肇事罪中未获得谅解而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案例;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查询的交通肇事罪中不谅解案例均被判处实刑的说法当属以偏概全,其认为只要被害人一方不谅解就不能判处缓刑的意见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解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但绝非唯一考量因素。法院裁判案件既要依法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兼顾衡平社会公共利益。亦如诉讼代理人所言“金钱不可能摆平一切”,即使足额乃至超额赔偿补偿,被害人一方也予以谅解和解,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条件,法院也不会判决适用缓刑;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也不能因为被害人一方的不予谅解就拒绝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无论是以辩护人还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既要依法全面维护所委托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发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意见,提出的量刑请求应当符合量刑规范。

为了使本案的量刑公开公平公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时就量刑问题专门进行了法庭调查,按照量刑规范化的程序步骤组织了法庭辩论,就量刑中起刑点和基准刑的确定、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幅度的运用,以及是否适用缓刑,让控辩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法庭对量刑规范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释明。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公诉机关考虑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予谅解的情形,提出量刑起点为二年(24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基准刑,在确定基准刑以后,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取量刑要素,确定刑罚量。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对于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5%,据此得出宣告刑为16个月,因此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孟洋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上的意见,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证案件在依法处理的基础上更加贴近民意,符合“常情、常理、常规”,使法院判决契合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本院在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组织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量刑听证,听取了代表委员的意见,又专门到被告人居所地亦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听取群众意见。经过代表委员听证以及基层组织收集民意,认为本案被告人一时疏忽导致事故发生,给两个家庭带来了痛苦和灾难,教训是深刻的,足以让被告人铭记终生;事故的发生也反映出被告人孟洋洋缺乏规则意识,先是在禁停区域随意停车,在打开车门时又不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注意观察,导致事故发生,此类事故应引起社会关注,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以此案件警示他人的观点应予认同;被害人父母年过四十,确实难以接受失去独生女儿的残酷事实,非常值得惋惜和同情,其对肇事者不予谅解的心情也能够理解,但人死不能复生,还是应该面对现实去生活;本案毕竟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故,且已赔偿、补偿,还有自首认罚情节,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法院审理案件,个案裁量刑罚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在做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同时,一般还应当与类案裁判规则保持一致,法庭通过类案系统查询未检索到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被害人一方可以获得足额赔偿后,被告人又予以赔偿补偿,并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因被害人一方不予谅解就不适用缓刑的案例。

法院量刑既要考量被害方不予谅解的态度,也必须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认罪悔罪的表现等,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主观罪过以及被告人赔偿补偿、自首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要关注被害人一方不予谅解的情形,而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还会造成类案裁判的冲突;今后亦可能产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加关注被害人一方是否谅解的态度,而非案件事实以及自首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的社会导向。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并非为了惩罚与报复,通过刑罚的施治,达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威慑他人的一般预防效果,实现刑罚的震慑警示、教育感化、安抚补偿和强化规范意识等功能。我国刑法确定了缓刑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人,可以确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对于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也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双重价值,并非只有收监服刑才是对犯罪人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洋洋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补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车辆保险等可以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孟洋洋又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尽管被害人亲属予以拒绝,并对被告人孟洋洋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但孟洋洋主动自愿赔偿补偿的行为亦是其悔罪认罚的具体体现,仍然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量。

被告人孟洋洋所犯之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属轻罪范畴,在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没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等不宜适用缓刑的恶劣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及听证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全面考量、综合评判认为被告人孟洋洋所犯之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害人的损失经法院民事判决可获赔偿,被告人孟洋洋又自愿交到法院人民币120000元(包含一审民事判决由孟洋洋承担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作为对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意见是对全案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后果予以整体把握和细致分析,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影响,并在充分考量社情民意反映、类案裁判情况的基础上,居中裁量,认真审慎作出的评议判断。因思维方式、价值取向、利益取舍、位置角度等各不相同,判决结果不能为所有人认同、接受亦在所难免,法庭期冀判决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与尊重。

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洋洋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过失程度、肇事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2021年6月底前,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完成实施细则制定工作,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并与《量刑指导意见》同步实施。

三、全面深入组织实施。《量刑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实施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实施到位。对于符合规范范围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都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其他没有纳入规范范围的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在量刑过程中坚持以定性分析为主,在此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和从宽幅度。要将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贯穿到量刑的各环节和全过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切实加强培训指导。全面实施《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基层办案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新任法官、检察官的业务培训,让每一位刑事法官、检察官都掌握量刑的基本方法,切实提高规范量刑建议、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公正。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提高,确保《量刑指导意见》全面、顺利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适时修改完善《量刑指导意见》,促进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以上刑罚、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5.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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