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必须编制环评报告书吗

摘 要:我国地域辽阔,新疆位于西北边陲,是我国非常重要的一个省份。随着全球气候的不断变化,新疆地区水土流失问题是越来越严重,为了更好的解决新疆水土流失问题,需要加强对新疆水土流失问题治理,更好的对新疆生态环境进行保护。本文主要对新疆水土流失现状和水土保持的对策进行了阐述,以供参考。

关键词:新疆;水土保持;现状;治理分析

在新疆经济的发展中,由于受到全球气候变化和人口数量增加的影响,导致新疆水土流失问题越来越严重,对新疆经济可持续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所以需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研究,更好的促进当地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地域辽阔,新疆位于西北边陲,是我国非常重要的一个省份,占我国总面积的六分之一。新疆四周高山环绕,地貌以山地、平原和沙漠為主,地势自高向低呈阶梯形进行延伸,可以划分为五个不同带,每个带都有独特的侵蚀特征,从而形成了侵蚀地貌类型,同时新疆地区土壤受侵蚀作用比较严重,水土流失比较严重,对新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影响。

在新疆的发展中,新疆土壤侵蚀强度比较大,根据相关划分原则,可以分为水利侵蚀、风力侵蚀、冻融重力侵蚀等等。在新疆的干旱区主要以风力侵蚀为主,但是每年的春夏季节水利侵蚀也非常严重,所以把这种情况叫做水力交错侵蚀。每一种土壤侵蚀类型都有不同特点。

一是在新疆水土流失原因中,风力侵蚀是重要的部分。在新疆土壤侵蚀中,风力侵蚀分布面积比较广,对地面物质产生了搬运作用,造成了新疆水土流失。

二是在新疆水土流失中,受水力侵蚀是一个重要原因,其中主要分为瞬时暴雨侵蚀和河流冲刷侵蚀。另外水力侵蚀集中的河流区域同时也是生产新疆生产活动的主要聚集地区,水土流失破坏地表后的影响范围巨大,所产生的破坏性比较大,导致水土流失严重。

三是风力水力交融侵蚀面积比较大,主要分布山地和盆地结合部,是造成新疆水土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2 新疆水土流失成因分析

在新疆的发展中,新疆地区水土流失严重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新疆地区土壤收到风力、水力等方面的影响,其中气候因素决定了水土流失的外动力,新疆昼夜温差变化比较大,进一步加速了风化侵蚀。二是新疆属于温带大陆性气候和特殊的地貌特征,加剧了新疆水土流失。

3.1 做好宣传工作,将全民的思想意识提高

在对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需要做好宣传工作,提升人们的思想认识。在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水土流失危害的宣传,让人们认识到水土流失所造成危害,从而更好的落实水土保持相关政策。

3.2 做好水土保持的造林规划

在对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需要做好水土保持的造林规划工作,更好的降低水土流失。在新疆受水力侵蚀比较严重的平原农田中,可以规划农田防护林,从而更好的抵御风力侵蚀,达到降低水土流失效果。在防护林规划中,对于防风固沙林的规划可以选择草灌乔想结合的方式,可以更好降低水土流失。对于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可以选择灌乔相结合的方式,达到储水和防治水土流失的效果。

3.3 做好水土保持的种草规划

在对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需要做好水土保持的种草规划工作。在种草规划中,应当选择在具有丰富降水地区,所选择的草种需要具备抗逆性,使用飞播的方式进行种植,达到防治水土流失的效果。

3.4 做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规划

在对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需要做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规划。在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中,对于沟壑治理应当选择与牧道侵蚀治理工作进行结合,对牧民的生产环境进行改善,建立微型的坝系群,达到防治水土流失的效果。另外在河道管理中,可以在河道的急转弯处修建护坝,降低因为河流冲刷造成的水土流失。

3.5 预防为主,加强水土保持执法力度

在对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需要以预防为主,加强水土保持执法力度。在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由于当地生态环境比较脆弱,所以需要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新的水土流失。另外为了更好的防治水土流失,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水土流失法律法规执行监督力度,更好的对新疆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新开展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重点监督执法,充分运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系统对各水土流失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监控,已达到提前预防的目的。

3.6 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在新疆水土流失治理中,由于新疆水土保持工作起步比较晚,而且新疆具有独特的自然条件,所以内地省份水土保持经验不能很好在新疆进行应用。水土保持新规颁布后在新疆的运用上属于初步阶段,需要不断的推广和应用。因此,需要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更好的对新疆地区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1]孜来汗·达吾提,努尔巴依·阿布都沙力克.新疆水土流失时空分布规律性研究与防治对策[J].新疆农业科学,2010,47(3):600-606.

[2]焦锋,张晓萍,韦红波,等.新疆水土保持与可持续发展研究[J].水土保持通报,2001,21(5):53-56.

[3]杨顺利,金绥庆,党维勤.关于新疆水土保持治理模式的思考[J].中国水土保持,2013(12):10-12.

> >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促进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维护我国流域、区域生态安全的具体措施,是有效管理限制开发主体功能区的重要手段。依据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有关精神,我局编制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防风
固沙、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
有选择地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和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建立
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对于防止和减轻自然灾
害,协调流域及区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家和地方生
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对保障国家生
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国家和地方共同保护和管理的生态功能
党中央、国务院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2000
年国务院印发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明确提出,要通过建立
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
的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
要》将重要生态功能区建设作为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构建资源节
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
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将保持“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
区等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目标之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作,作出了一
系列重要指示和批示。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 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
作座谈会上强调:“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加大重要生
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力度,提高保护质量”。2003 年9 月,
曾培炎副总理在听取全国生态环境调查评估汇报时指出:“在目前条
件下,要以生态功能保护区抢救性保护为重点”,“根据我国人口多、
自然资源短缺的国情,加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的重大突破和重要举措”,“环保总局应抓紧有关规划和项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要求,我局组织
编制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根据我国生态功能重要性和生态敏感性评价结果,结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
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提出的限制开发区域有
关要求,确定了我国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以此来指导我国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
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
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
优势产业,防止各种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导致生态功能的退化,
从而减轻区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压力,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逐
一、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面临的形势和机遇
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事关我国生态安全,是我国生态保护的
重要内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工作既存在严峻挑战,同时也面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恶化趋势尚未扭转
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破坏严重,部分区域生态功能整体退
化甚至丧失,严重威胁国家和区域的生态安全。突出表现在:大江
大河源头区生态功能退化,水源涵养功能下降,对下游地区的生态
安全带来威胁;北方重要防风固沙区植被破坏和绿洲萎缩,沙尘暴
威胁严重;江河、湖泊湿地萎缩,生态系统退化,洪水调蓄功能下
降;部分地区水土流失加剧,威胁区域可持续发展;近岸海域生态
系统遭到破坏,重要渔业水域生产能力衰退;部分重要物种资源集
中分布区自然生境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维系功能衰退。
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恶化的主要原因有:经济发展与生态
保护之间的矛盾突出,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是造成区域生态功能破
坏;条块式的管理方式阻碍了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整体性保护;监管
能力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致使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
禁不止,加剧了生态环境的退化。
(二)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面临重大机遇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是保护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主要措施。
目前,我国存在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有利条件。在国际上,“综
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在越来越受到重视,“生态功能”整体性和综
合性保护的理念逐步得到社会各届的承认和支持。以建立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方式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得到相关部门的一致认可。我国
正在开展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编制,其中限制开发区将为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建设提供保障。
二、指导思想、原则及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为出发点,
以维护并改善区域重要生态功能为目标,以调整产业结构为主段,
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生态保护和建设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
群众生活水平提高有机结合起来,统一规划,优先保护,限制开发,
严格监管,促进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应统筹规划,分
步实施,在明确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布局的基础上,分期分批
开展,逐步推进,积极探索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多样化模式,建立
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功能保护区格局体系。
(2)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级环保部门要将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编制、相关配套
政策的制定和研究、管理技术规范研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
容。并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衔接,力争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
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3)保护优先,限制开发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应坚持保护优先、限制开发、
点状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财政、产业、
投资、人口和绩效考核等社会经济政策,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
督,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引导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发
展,限制损害主导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走生态经济型的发展道路。
(4)避免重复,互为补充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
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各类特别保护区域属于禁止开发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协调与补充。在空间范围上,
生态功能保护区不包含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
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特别保护区域;在建设内容上,避免重
复,互相补充;在管理机制上,各类特别保护区域的隶属关系和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
要》明确的国家限制开发区为重点,合理布局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
护区,建设一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洪水调蓄、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形成较完善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体
系,建立较完备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
范体系,使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恶化趋势得到遏制,主要生态
功能得到有效恢复和完善,限制开发区有关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要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
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加大生态环境监管力度,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
(一)合理引导产业发展
充分利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资源优势,合理选择发展方向,调
整区域产业结构,发展有益于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资源环境可
承载的特色产业,限制不符合主导生态功能保护需要的产业发展,
1、限制损害区域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区的
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区域产业发展方向,限制高污染、
高能耗、高物耗产业的发展。要依法淘汰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
区域生态、严重浪费资源能源的产业,要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
环境和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企业。
2、发展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依据资源禀赋的差异,积
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旅游业;在中药材资源丰富的地
区,建设药材基地,推动生物资源的开发;在畜牧业为主的区域,
建立稳定、优质、高产的人工饲草基地,推行舍饲圈养;在重要防
风固沙区,合理发展沙产业;在蓄滞洪区,发展避洪经济;在海洋
生态功能保护区,发展海洋生态养殖、生态旅游等海洋生态产业。
3、推广清洁能源。积极推广沼气、风能、小水电、太阳能、地
热能及其他清洁能源,解决农村能源需求,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
(二)保护和恢复生态功能
遵循先急后缓、突出重点,保护优先、积极治理,因地制宜、
因害设防的原则,结合已实施或规划实施的生态治理工程,加大区
域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力度,恢复和维护区域生态功能。
1、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结合已
有的生态保护和建设重大工程,加强森林、草地和湿地的管护和恢
复,严格监管矿产、水资源开发,严肃查处毁林、毁草、破坏湿地
等行为,合理开发水电,提高区域水源涵养生态功能。
2、恢复水土保持功能。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水
土流失的预防监督和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
营造水土保持林,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陡坡地开垦,合理开
发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增强区域水土保持能力。
3、增强防风固沙功能。在防风固沙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积极实
施防沙治沙等生态治理工程,严禁过度放牧、樵采、开荒,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生态用水,提高区域生态系统防沙固沙的能力。
4、 提高调洪蓄洪能力。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严禁
围垦湖泊、湿地,积极实施退田还湖还湿工程,禁止在蓄滞洪区建
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巩固平垸行洪、退田还湿的成果,
增强区内调洪蓄洪能力。
5、增强生物多样性维护能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
区内,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构建生态走廊,防止人为破坏,促进
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对于生境遭受严重破坏的地区,采用生物措
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恢复自然生境,建立野生动植物
救护中心和繁育基地。禁止滥捕、乱采、乱猎等行为,加强外来入
6、保护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在海洋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合理开
发利用海洋资源,禁止过度捕捞,保护海洋珍稀濒危物种及其栖息
地,防治海洋污染,开展海洋生态恢复,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
(三)强化生态环境监管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能力,避免
边建设、边破坏;通过强化监测和科研,提高区内生态环境监测、
预报、预警水平,及时准确掌握区内主导生态功能的动态变化情况,
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通过强化宣传教育,
增强区内广大群众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性的认识,自觉维护区域和
1、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生态环境
监察力度,抓紧制订生态功能保护区法规,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监
管协调机制,制定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发布禁止、
限制发展的产业名录。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环境执法能力,组织相
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2、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制
定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与监测技术规范,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
境状况评价的定期通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资
料,实现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并建立重点生态
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的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增强宣传教育能力。结合各地已有的生态环境保护宣教基地,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立生态教育警示基地,提高公众参与生态功
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
提高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4、加强科研支撑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理论
和应用技术研究,揭示不同区域生态系统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作用
机理及其演变规律。引导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生态修复技术、生态监
测技术等应用技术的研究。
(一)加强部门协调,促进部门合作
生态功能保护区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周期长等特点,需
要各级政府各级部门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建立综合决策机制。各
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充分沟通,推动建
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统
筹考虑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先将生态保护和
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并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开
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各种破坏生态环境、
(二)科学制定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规划
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实施规划是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
建设的重要依据。省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制定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
具体实施规划,并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实施规划要在充分
考察、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明确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主要建设任务、重点项目和投资需求。主要建设
任务应根据区内主导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并结合现有生态建设和
保护工程进行确定,重点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产业引导以及
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工作。要积极争取将实施规划的主要内容纳
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建立多渠道的投资体系
要探索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充分发
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和国际资金的投入。要将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运行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同时,应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
法律手段,研究制定有利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投融资、税收等
优惠政策,拓宽融资渠道,吸引各类社会资金和国际资金参与生态
功能保护区建设。要开展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政策研究,在近期建
设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展生态环境补偿试点,逐步建立和完
(四)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支持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依靠科技进步
搞好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围绕影响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自然、
社会和经济因素,深入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积极筛选并
推广适宜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和治理技术。要重视新技
术、新成果的推广,加快现有科技成果的转化,努力减少资源消耗,
控制环境污染,促进生态恢复。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生态重建与
恢复等方面的科技攻关,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五)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形成社区共管机制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涉及各行各业,只有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
支持,尤其是当地居民的广泛参与,才能实现建设目标。要充分利
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
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通过与农、牧户签订生态管护合
同,建设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等多种形式,建立良性互动的社区
共管机制,提高当地居民参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使当
地的经济发展与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融为一体。

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务站或者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监测、知识普及与教育、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开展。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发布信息、印发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和湖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护堤(坡)、拦(挡)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和审批,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全垦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蓄排水系统,地面及坡面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水土保持措施:

(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采取以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为主,保土耕作、退耕为辅的水土保持措施;

(二)在五度以下的,采取以保土耕作为主的水土保持措施。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保存,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堆放地表土应当采取防止流失措施;土石方挖填保持平衡和减少动土量;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尽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处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果园种草、田坎种草、田埂种草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实地监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或者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 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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