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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好景豪园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原审诉讼请求:撤销好景豪园业委会:1、作出的上调好景豪园停车场收费和物业服务费的决定;2、作出的好景豪园物业服务合同;3、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公告》及《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好景豪园业委会在2013年3月6日以张贴公告形式,公布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中对停车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上调决定,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好景豪园业主大会通过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单位的决议,好**业委会所提交的《深圳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信息采集表》内容显示,好景豪园业主总人数345人,总票权数50190票,与会业主人数为247人,与会票权数32860票,通过议题的人数为244人,通过议题票权数为32462票。某社区工作站、某街道办事处在该采集表上加盖印章,确认该业主大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表决结果达到法定比例。2013年3月6日,好**业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征询业主对业委会编写完成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的意见,并将招标文件核心条款和相关事项予以张贴,要求业主在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前,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至大门保安亭或业委会办公室意见箱,届时未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好**业委会在公布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和主要内容中提出停车费的收费按照《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规(2008)1号),由投标单位与业委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费的报价要求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不低于3.0元/月/平方米且不高于3.4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不低于1.2元/月/平方米且不高于1.3元/月/平方米。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好**业委会于2013年4月11日发出了招标公告,其后,好**业委会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指导及监管下,抽取了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2013年5月17日,经现场开标,确认案外人一、案外人二、案外人三资质条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内容符合要求,为中标候选人。2013年5月17日,好**业委会向小区业主发出《关于召开好景豪园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告知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情况,通知小区业主领取表决票,在2013年6月2日9时起至2013年6月8日16时期间,以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好**业委会在表决票上亦列明了各中标候选人对物业管理费的报价,业主可以选择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2013年6月8日下午4:30分,在社区工作站委派人员、候选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见证下,对表决票开箱确认,结果为该次业主大会参会人数271人,参会票权数38378票,其中有238名业主、计票权数31823票同意选聘案外人一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9日,好**业委会将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小区业主,案外人一中标,获得小区物业管理权。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四将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案外人一。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好**业委会表示,其已按业主大会授权,与案外人一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涉案房产业主,因王*认为好**业委会在2013年3月6日发出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内容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经调解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好景豪园业主大会已于2012年6月通过了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单位的决议,好**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好**业委会拟定招标文件、征徇业主意见、建议,是在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履行自己职责。好**业委会于2013年3月6日公布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和主要内容并未作出提高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的决定,而仅是向业主征询意见,该行为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好**业委会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将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情况公示全体业主,好景豪园业主大会以投票表决方式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了选聘案外人一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无证据证明好**业委会在未经全体业主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做出了提高停车费收费的决定。综上,王*认为《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是对好景豪园停车场收费及物业服务费上调的决定,请求撤销2013年3月6日的公告及《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王*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王*诉讼请求的判决;2、支持王*的诉讼请求;3、判令好**业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仅以业主大会在2013年6月8日通过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为由就认定之前业委会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犯了结果正确则过程必然正确、以果定因的荒谬逻辑,根本无视好**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将上调物业管理费等的招标文件进行招标的基本事实,更无视其中的一系列误导和违法行为。好**业委会提供的《深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信息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并未涉及上调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且合法性、真实性存疑。《采集表》显示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业主大会表决拟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选聘物业管理单位、投标申请人具备条件、评标方式,但并未对涉及上调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事项。而且好**业委会并未出示有效的业主大会表决票为佐证,因此该次业主大会的投票过程和表决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存疑。原审仅凭社区工作站、街道办在采集表上加盖印章就贸然推断该采集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表决结果达到法定比例,显然如此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票权数和投票人数须过半的原则。最重要的是,该次业主大会表决内容由于未涉及上调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事项,所以与本案在事实上并无关联,无论是否合法都不能推定《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必然合法。好**业委会发布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程序不合法,存在误导行为,并且缺乏业主大会授权。首先,其程序不合法,好**业委会在发布《招标文件》同时发布的《公告》称:“届时未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作无意见”,业委会将此“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送深圳市**服务中心正式进入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工作”。其后,2013年4月10日好**业委会将该招标文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招标。既然将上述招标文件进行物业服务招标,那么以所谓的“征求意见稿”形式却不是用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就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擅自上调物业管理费和制定物业管理合同。因此《招标文件》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其程序不合法,而以无反馈即无意见的推定更没法律依据,该文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以选择多加还是少加却不提可以主张不加的方式误导业主,《招标文件》中要求将物管费从原来高层住宅2.7元、多层住宅1元基础上将高层上调为3至3.4元、多层上调为1.2至1.3元和确定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条款。业主们在看到这么一份所有的选择都是上调管理费的方案时,往往会误以为业主大会已经表决过同意上调,却不知道自己还有权选择是否上调,而从常理来看,在不能选择不上调的情况下只会选择上调最少的方式,事实上所谓的2013年6月8日表决结果也是如此。第三,好**业委会在2013年4月10日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时,同样以上调物业费和招投标工作合二为一的误导方式。在之前没有任何符合法定程序的业主大会表决决议的情况下,以程序违法和误导方式制定的《招标文件》作为招标资料向外招标,而竞标人也是根据已上调物业管理费等的招标文件进行竞标,整个方案中就没有业主不同意上调的选择权。显然这一招标完全是以程序违法的文件为基础,再以误导加欺骗的方式。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一系列事实,既认定业主大会在2013年6月8日通过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为由是合法有效,更因此推定之前的上述行为都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对诉讼期间2013年6月8日好景豪园业主大会表决事项进行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已超出了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请求是法院行使判决权的前提和对象。王*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好**业委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公告》中“视作无意见”的表决方式以及《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中上调物业服务费、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条款等决定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理应在围绕王*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就是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仅是统计七份不完备、不清晰的表决票和社区工作站印章如此单薄的证据而武断认定2013年6月8日好景豪园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有效,从而认定上调物业服务费合法,毫无依据。此外,6月8日表决事项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依职权可对2013年6月8日业主大会的决议审查,但从现有证据表明2013年6月8日好**业委会所作出的表决事项及表决投票存在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误导业主,该次表决的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主要有:《招标文件》的程序违法和缺乏业主大会授权;该次业主大会表决内容仅为“是否同意选聘公司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以及让业主在已上调物管费价格之中选择其中一家物业公司,也即说,除非弃权或不同意,只要填上同意即为同意上调物业费,却没有不同意上调的选择,误导业主无其他选择。好**业委会的行径侵犯业主的知情权、选择权,明显欺诈;仅凭七份表决票不足以证明该次投票表决符合“投票权数和投票人数须过半”的法定程序,而且这七份表决票并无附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和显示产权证号、房屋面积,表决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投票、开箱验票等表决过程中也无住建局、街道办、辖区民警等全程监督及全程录像;表决结果即使真实,也是在误导广大业主的方式下产生,业主们在看到这么一份均为上调管理费的方案时,往往会误以为业主大会已经表决过同意上调,却不知道自己还有权选择是否上调,而从常理来看,在不能选择不上调的情况下只会选择上调最少的方式,事实上所谓的表决结果也是如此。因此,2013年6月8日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完全基于2013年3月6日好**业委会发布的违法、无效的《公告》和《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进行物业服务招标基础上进行表决,所以该表决程序和结果也不符合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原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并未作出提高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的决定,而仅是向业主征询意见,该行为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首先,客观上业委会已经将以“征询意见”方式作出的《招标文件》代替了业主大会决议,并作为后续招标行为的基础,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确定的法定程序。对于调整物业管理费、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涉及业主重大利益事项上,按照《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好景豪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应当通过业主大会“投票权数和投票人数须过半”表决方为有效的规定。好**业委会以“征求意见稿”形式实施调整物业费、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条款等,就是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其次,《招标文件》仅仅在其中的《物业服务费报价要求》标明报价,却不提业主是否可以主张不加,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条款的方式,既误导业主认为大家同意了上调,也实际上剥夺了业主决定是否上调管理费的决定权,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之后好**业委会在2013年6月8日业主大会表决内容仅为“是否同意选聘公司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以及让业主在己上调物管费价格之中“选择”其中一家物业公司,也即说,除非弃权或不同意,只要填上同意即为“同意”上调物业费,误导业主无其他选择,而即使是弃权或不同意,业主也无法表达不同意上调的意见。好**业委会在《招标文件》和业主大会中的行径都己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选择权,明显欺诈。2013年6月8日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同样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好**业委会是在招标工作完成后,将中标候选人报价情况公示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在2013年6月8日通过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存在逻辑错误。好**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同意上调管理费,就擅自将上调物业管理费等的招标文件进行招标是否合法、有效如果2013年3月6日招标文件无效,那么在同年6月8日作出的表决程序和结果同样存有瑕疵亦应当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显然是企图用2013年6月8日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来证明好**业委会在3月6日的招标文件上调物业费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站不住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并由此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好**业委会口头辩称,王*请求撤销的只是草案,而不是正式的决定,该诉求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好**业委会组织的招投标工作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也解决了业主的问题。上诉状涉及的7份表决票的问题,因好**业委会提交证据时表决票太多,故只复印了其中一部分,当时原审开庭时好**业委会的代理人已携带了全部表决票原件到法庭接受王*的质证。现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率达到99%以上,说明广大业主是全部认同好**业委会的工作和物管公司的服务的,王*本身是律师,好**业委会希望王*能发挥优势为小区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好**业委会于2013年3月6日向好景豪园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公告》载明,针对小区现状,好**业委会编写完成了《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现就招标文件的核心条款和相关事项以张贴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请业主仔细阅读,积极提出建议,并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前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至大门保安亭或业委会办公室意见箱,届时未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作无意见等内容。好**业委会在公布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和主要内容中载明,物业服务费报价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参照《深圳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高层住宅各物业服务项目均选择二级标准(3.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各物业服务项目均选择一级标准(1.3元/月/平方米)的相关服务要求测算该项目服务费标准。

本院认为,好**业委会于2013年3月6日发布的《公告》及《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内容显示,《公告》主要是告知小区业主准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单位,并将好**业委会编写完成的《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征求业主意见,《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主要是确定招标项目及投标人的资格、范围及收费标准等。首先,是否通过招投标方式更换物业服务单位,并非好**业委会在该份《公告》中所作的决定,而系由业主大会在2012年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通过决议所作的决定,《公告》即使隐含有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更换物业服务单位的意思表示,亦只是好**业委会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业主大会作出的通过招标方式更换物业服务单位的决议是否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其次,《公告》已载明好**业委会编写完成的只是《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的征求意见稿而非定稿,且已明确业主均可就该招标文件内容提出意见而非不允许修改,即好**业委会并未将《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作为一份小区全体业主必须遵照执行的决定予以发布,王*将该份招标文件作为好**业委会的一项决定要求撤销,不符合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应是业委会决定的条件。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将《好景豪园物业管理招标文件》作为好**业委会的一项决定,其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亦是根据深圳市物业服务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规模规定的物业服务单位必须持有的资质及可予收费的标准而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超出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同时,相应地好**业委会亦确定了物业服务单位必须持有的资质,保证了物业服务的质量,维护了小区业主的权益,王*提出的好**业委会擅自上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侵害业主权益的主张,割裂了物业服务资质及水平必与其收费水平相对应的关系,单从收费标准上调即得出必侵害业主权益的结论,有失偏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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