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周岁父母离异女孩可以求法院再判给妈妈吗

离婚时共同抚养权,确定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在怎样的情下能变更?在东法院判孩子抚养权怎么判,一对夫妻离异后,小女儿虽然判给母亲抚养,法律汉语大词典出版社中国工人出版社但实际上小女儿一直跟随亲生活,并由亲承担抚养。为此,亲一纸。孩子抚养权一般判给母亲的机率大吗? 对于小孩的抚养权一般先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了起诉到,会根据双方的养条件、教育背景、小孩年龄以及男女双方是否存在不适合抚养。

州一对夫妻离婚后,法律中国环境出版社5折虽然将孩子判给了母亲抚养。但因为疫情原因,请问我该找那个法律部门孩子被送到了潮州市平县上镇的爷爷奶奶家,退休党员学习党纪法规读书笔记并在当地学校就读。母亲想接回孩子,却遭到孩子亲以及爷爷奶奶。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抚养权判给母亲情形有哪些的相关知识,法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时事出版社上文介绍的几种情形只是给大家参考的内容,法律平装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生活实践中也存在除此以外能被判给母亲的情形。如果您还有其他。

孩子判给母亲抚养,可生拒不执行。如何既落实好判决内容,又不影响孩子身心健?过江省南京市栖霞区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小孩子生活照,近日,法律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广东南方日报出版社在浙江省南县某社。但孩子未满两周岁时一般优先归母亲抚养,满十周岁还会征求孩子的意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权探视并支付抚养。抚养标准,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固定收入的20-30%支付;无。

男女离婚后,企业这7种行为违法母亲想要拿到孩子的抚养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两周岁以内的孩子,处于哺乳期,一般是跟随母亲生活;二、两周岁到十周岁,女方抚养能力及条件优。如果男女离婚后孩子判给母亲的情形是包括:孩子在哺乳期内、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等。一般情下 为什么一定要争抚养权 八孩事件组织生活会,母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祖母及外祖母的意见,对。

离婚后女方起诉离婚男孩应该判给谁孩子多少岁以内判母亲抚养起诉离婚男孩会判给谁,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孩子在什么情下必判给母亲 一、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处在幼儿期,对住宅违法装修的处罚民法典草案第九百零四条评析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 二、孩子虽然两周岁以上了,法律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宁波出版社女方已。

孩子判给母亲抚养费给多少

孩子判给母亲抚养费给多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小孩子的日常生活,母对其是有着抚养的义务的,对宪法的感悟但对于离婚夫妻来说,孩子抚养就是一个问题,对于离婚后孩子由谁抚养很多时候会产生一些矛盾,对此我们也有着相应的规定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下面。离婚时,年龄小的孩子一定会判给母亲么? 作为母亲,对于孩子的感情,一定都能够得到大家理解的。但是,并不是母亲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就一定会跟随母亲抚养。

根据相关规定一岁以内的孩子离婚会判给谁,通常2周岁以下的孩子会判决由女方抚养,10周岁以上的孩子会尊重孩子自己的意见父母离婚男孩会判给谁,而对于2周岁以上,10周岁以下的孩子,亲和母亲均有权要求抚养。 通常2周岁以下的。《婚姻法》三十六条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问题1:专项附加扣除是什么?

答: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为纳税人带来了更大政策红利,在基本减除费用的基础之上,适度缓解个人在教育、医疗、住房、赡养老人等方面的支出压力。纳税人可以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2: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答:首次享受时,纳税人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可以填纸质表格,可以填电子表格,也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等远程办税端口填报。

问题3:可以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起始日期如何确定?

答: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问题4:子女在读硕士研究生,是属于子女教育还是继续教育?

答: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一种情况是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由小学一直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支出,纳税人可以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这种情况下是子女教育;第二种情况是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继续教育,在受教育期间,由本人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但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这种情况下是继续教育,由子女自行申报扣除。:

问题5:自学考试能否扣除?可以的话从何时开始扣除?

答:只要报名后,考籍录到教育部门的系统里就可以开始享受继续教育每月400元的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问题6: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享受的时间范围?

答:纳税人的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40个月,240个月后不能享受附加扣除。对于2019年之后还处在还款期,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扣除。

问题7:住房贷款利息扣除金额是多少?

答: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问题8:怎么判断现在的住房贷款利息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

答: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具体是否属于首套住房贷款,可以咨询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

问题9:如果是小学升初中,或者初中升高中时(期间会存在2个月的)的情况,这个“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当月”包括升学期间的那2个月吗?这2个月算寒暑假吗?

答:升学期间寒暑假不中断享受。

问题10:配偶已经享受了“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本人是否可以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答:不可以,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11:父母和子女共同购房,房屋产权证明、贷款合同均登记为父母和子女,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如何享受?

答:父母和子女共同购买一套房子,不能既由父母扣除,又由子女扣除,应该由主贷款人扣除。如主贷款人为子女的,由子女享受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主贷款人为父母中一方的,由父母任一方享受贷款利息扣除。

问题12:住房租金的专项附加扣除是否要备案才行?

答: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纳税人申报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不需要备案,但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问题13: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扣除可以同时享受吗?

答:不可以。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14:婚前购买首套贷款房,婚后如何享受扣除?婚前双方分别购买首套贷款房又应该如何扣除?

答: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问题15:租赁合同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如何确定“承租人”,由谁来扣?能否自行选择?

答:请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方扣除。

问题16:租房城市与工作城市不一样,可以填报专项附加扣除吗?

答: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实际租房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实际工作地城市的标准定额扣除住房租金。

问题17:个人填报住房贷款相关信息时,“是否婚前各自首套贷款,且婚后分别扣除50%”是什么意思?我该如何填写该栏?

答:如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有一套符合条件的住房贷款利息的,填写本栏。无此情形的,无须填写。

如夫妻婚后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由购买者按扣除标准100%扣除的,则购买者需填写本栏并选择“否”。另一方应当在同一月份变更相关信息、停止申报扣除。

如夫妻婚后选择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的,则夫妻双方均需填写本栏并选择“是”。

问题18:由于叔叔伯伯无子女,纳税人实际承担对叔叔伯伯的赡养义务,是否可以扣除赡养老人支出?

答:不可以。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问题19: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答: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月1000元。

问题20:纳税人与房东签订完租赁合同后,房东将租赁合同收回,不愿意留存一份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吗?

答: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规定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21:合租住房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吗?

答: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因此,合租租房的个人(非夫妻关系),若都与出租方签署了规范租房合同,可根据租金定额标准各自扣除。

问题22:残障儿童接受的特殊教育,父母是否可以扣除子女教育?

答:特殊教育属于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同时拥有学籍,因此可以按照子女教育扣除。

问题23: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分摊方式有哪几种?

答: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分摊方式包括由赡养人均摊或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采取指定分摊或者约定分摊方式的,每一纳税人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月1000元,并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与约定分摊不一致的,以指定分摊为准。

问题24:某些行业员工流动性比较大,一年换几个城市租赁住房,或者当年度一直外派并在当地租房子,如何申报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答:对于为外派员工解决住宿问题的,不应扣除住房租金。对于外派员工自行解决租房问题的,对于一年内多次变换工作地点的,个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更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允许一年内按照更换工作地点的情况分别进行扣除。

问题25:填住房租金专扣需要提供租房发票吗?

答: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不需要提供租房发票。

问题26:赡养岳父岳母或公婆的费用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附加扣除?

答:不可以。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问题27:员工宿舍可以扣除租金支出吗?

答:如果个人不付租金,不得扣除。如果本人支付租金,可以扣除。

问题28: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扣除标准?

答: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问题29:赡养老人扣除额度方面,如果有兄弟姐妹的,其他兄弟姐妹愿意放弃扣除,能一个人全额每月扣2000月吗?

答:不可以。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问题30:赡养老人扣除的计算时间是?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六款“赡养老人。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问题31:专项附加扣除中租金部分,如果不存在租赁合同,该怎么填写?

答:符合《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的,可以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填报住房租金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建议纳税人补签租赁合同或协议,并留存备查。

问题32:非独生子女的兄弟姐妹都已去世,是否可以按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扣除2000元/月?

答:一个纳税年度内,如纳税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其可在第二年按照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标准2000元/月扣除。如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在2019年1月1日以前均已去世,则选择按“独生子女”身份享受赡养老人扣除标准;如纳税人已按“非独生子女”身份填报,可修改已申报信息,1月按非独生子女身份扣除少享受的部分,可以在下月领工资时补扣除。

问题33:夫妻离异,法院把子女判给了男方,那女方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支出专项附加扣除?

答:可以。由子女父母双方协商决定。扣除原则是一个孩子的扣除总额不能超过1000元/月,扣除人不能超过2个。

问题34:非居民个人符合条件转变为居民个人后,是否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赡养老人的等费用?

答:非居民个人符合条件转变为居民个人后,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问题35:今年的房屋贷款已经还贷完成,请问我还贷完成之后还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吗?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如果纳税人就该笔房屋贷款申报享受过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贷款还清后,不能再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36:成人夜大可以填报附加扣除?

答:纳税人参加夜大,所读学校为其建立学籍档案的,可以享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

问题37:哪些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可以按规定进行专项附加扣除?

答:职业资格目录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

问题38: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离异后再婚的,如何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答:对于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离异后重新组建家庭,在新组建的两个家庭中,只要父母中一方没有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子女进行赡养,则纳税人可以按照独生子女标准享受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除上述情形外,不能按照独生子女享受扣除。在填写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时,纳税人需注明与被赡养人的关系。

问题39:父母是香港人,可以享受赡养老人这一项的税收减免吗?

答:纳税人为居民个人且符合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条件的,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问题40:会计证的继续教育不能作为专项附加扣除吗?

答:按照政策规定,不能作为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41:子女毕业了,父母还可以申报子女教育附加扣除吗?

答: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次月起,纳税人不能再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问题42:一个家庭有两个患者应如何申报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答: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相关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问题43:大病医疗医保报销如何看自付部分,如果单据上未标明怎么办?

答:如单据上未标明“自付部分”,纳税人可到医疗保障部门查询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

1、 [依法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魏某诉杨某明离婚纠纷案

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女和一子。原告诉称,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调解和好。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在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正是本着维护婚姻关系、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不遗余力地做好调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就是经调解和好的案例之一。

2、 [构成重婚,婚姻无效]

劳某与盛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盛某于2003年7月9日与案外人何某登记结婚,后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准予盛某与何某离婚的判决。盛某遂与劳某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现劳某以与盛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盛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劳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劳某与被告盛某登记结婚时,被告盛某与他人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劳某与被告盛某的婚姻系重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劳某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换言之,只有在所有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都届满而没有提起上诉情况下,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离婚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天,即2012年9月8日才生效。而原、被告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时,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属于重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3、 [严重犯罪伤害夫妻感情]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在食堂排队打饭时,与他人发生争吵,随即将一人捅死、一人捅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8日,被告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目前正在苏州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原告诉称,双方婚后一个月即分隔两地,且长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在苏州监狱第六监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根据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经调解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4、 [一方吸毒成瘾,应认定为夫妻感情感裂]

吴某与丁某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丁某于2009年3月两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丁某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其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未能得到原告的谅解,故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表达希望抚养女儿的意愿,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由其直接抚养教育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标准为6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当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5、 [一方长期下落不明,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张某与沈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9日生育儿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张某曾要求离婚,后经人劝和。2007年8月,沈某将家里养的羊悉数卖掉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音讯全无。2015年6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于2007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更未尽到照顾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引起本案诉讼。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客观上已经分居长达八年,另因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从未间断,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上述的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6、 [脾气不好可改正,不宜轻率判离婚]

周某与杨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喜欢在房屋内圈养各种家畜和狗,不但影响其正常生活,四邻也深受其害,多人被被告养的狗咬伤。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被告不要再养狗,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即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彼此有一定了解,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七年,在此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仅以被告脾气不好、爱养小动物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观,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从家庭发展的角度出发,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法律行为,轻率提出离婚是一种对家庭、子女、配偶以及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贯坚持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婚姻生活需要相互磨合,因双方性格或生活习惯等不同而产生纠纷、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在经营婚姻生活的过程当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发展的角度考虑,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正是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7、 [继子女也有赡养义务]

吴某诉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吴某娥赡养纠纷案

被告: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吴某娥

原告吴某与姚某于1972年4月21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生有一女吴某娥,姚某生有子女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等。原告诉称,在其生活及生病期间,只有吴某娥承担其日常起居照顾及护理,其他三个继子女从来不过问其生活。由于自己一直身体抱恙,几个儿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从来不照顾其身体状况,现在也只有女儿吴某娥的照顾,但明显力不从心,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个子女承担起对其的赡养义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自2015年1月起,每季度各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400元,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5号前履行;被告吴某娥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5号前履行,其中2015年1月至3月的赡养费9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履行。

二、自2015年3月2日起原告吴某所发生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凭医院医疗费凭据据实结算(原告吴某去医院就诊需与四被告事先协商确定)。

三、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包括了继父母,“子女”包括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换言之,由于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之后,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其成年后,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8、 [高等教育学费不属抚养费范围]

杨某诉杨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杨某系杨某明与张某的婚生女。1997年9月15日,杨某明与张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由张某直接抚养教育,杨某明每年支付杨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16周岁止。后杨某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杨某由其抚养,经调解,双方于1999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某由杨某明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杨某现年20周岁,于2014年高中毕业,同年9月至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学制五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和学费,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的原告现已成年,且在校接受高等教育,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就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其目的就是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

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在知识经济时代实际上就是就业投资,接受的教育程度越高深,就业条件就越优越。而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因此,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子女应当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大学费用只属道德上的义务。

9、 [确定抚养关系应考虑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

施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7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女儿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诉称,女儿已满10周岁,且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女儿同原告一起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5年3月11日起,女儿由原告施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时,只要变更抚养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准许双方协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法院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

10、 [探视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

童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案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先后于2007年、2012年生育长子、次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登记离婚,约定: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离婚后,双方均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原告诉称,离婚后,其每次要求探望小儿子,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了其与次子的母子亲情,遂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其每周探望婚生儿子一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童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确定后由原告童某于确定的探望之日9时30分至被告王某处将儿子接回,当日下午19时前送至被告王某处。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权利,是亲子关系自然流露的权利,是对父母离婚后,无人身监护权的父或母与子女交往、了解子女情况的愿望的满足,可以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伤害程度,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然可以享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故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权的行使所达成的协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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